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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相 對 人 雙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雙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王秉信律師(住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一)為雙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雙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鍰合計新臺幣4 億5,650 萬688 元,相對人前於民國93年9 月1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林玉珠為清算人,惟相對人尚未清算完結,清算人林玉珠即已死亡,又相對人原董事陳玉燕、顏素梅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706號判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
本院前依聲請人聲請以99年度審司字第16號裁定選派李永裕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嗣於105 年6 月4 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100 號裁定解任李永裕律師清算人職務,聲請人為維護國家稅收,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再行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於93年9 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320590600 號函為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而相對人之董事陳玉燕、顏素梅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706號判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相對人現無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公司章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706號判決、本院99年度審司字第16號裁定、105 年度司字第100 號裁定為憑,應堪認屬實。
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律師公會提出願任清算人名冊,經電詢王秉信律師表示同意法院選派為清算人,有臺北律師公會108 年3 月20日函、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本院審酌王秉信現為律師,其事務所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堪認其具有清算人之專業智識,亦便於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選派王秉信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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