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司,79,2019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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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黃昭穎

代 理 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相 對 人 衛妮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榮
代 理 人 王明崴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

另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第174條亦定有明文。

是由法院酌定選派檢查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檢查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檢查人之報酬金額在內。

又檢查人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其後始於終局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諭知,是關於選派檢查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檢查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檢查人報酬之諭知。

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第1項規定,本院得通知聲請人預納檢查人之報酬,並於聲請人未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得拒絕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3 年成立以來,從未依公司法第170條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或依同法第202條規定召開董事會決議公司業務之執行,亦未依法提報財務報表供股東查核、追認,使相對人股東無從知悉相對人財務狀況。

聲請人前曾委託會計師至相對人公司查帳,但相對人拒絕交付相關會計表冊,僅提出104 年度資產負債表,惟該資產負債表記載股東往來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並無任何憑據,所記載股本60萬元一節,亦與相對人公司於104 年2 月份增資60萬元,實收資本應為120 萬之情不符,另有存貨數量與費用項目金額過高之問題。

為使股東瞭解相對人之營運狀況,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3 年成立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業經本院於107 年7 月2 日以107 年度司字第79號裁定選任胡明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嗣檢查人為執行檢查事務,認有預收酬金之必要,曾於107 年10月1 日檢送檢查報酬估價單予相對人,相對人於 107年10月18日以陳報狀表示:檢查人報價費用為工時75小時20萬元,無法議價,股東不同意支出等情,有相對人前揭陳報狀、檢查人108 年4 月26日函覆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第110 頁),本院亦曾於108 年1 月28日進行調查程序確認上情,堪認本件檢查程序係因相對人不同意預付上開檢查人報酬金額,致檢查人亦不願開始進行檢查,檢查工作迄今無從進行。

本院為利於續行本件檢查程序,曾依首揭法條規定命聲請人預納檢查費用,於108 年5 月3 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5 日內預納檢查人報酬20萬元,前述裁定已於108 年5 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

從而,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既均表示不願預納本件檢查費用,顯難期待檢查人得以展開本件檢查工作,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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