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司執消債更,103,2019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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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請人即債 傅永武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鍾欣惠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送達址板橋莒光郵局6-106號信箱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飛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工作,每月執行業務所得平均約為新臺幣(下同)9,954元;

另於鵬凱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兼職,每月收入約為6,000元,總計約15,954元,有民國108年8月26日鵬凱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至6月業務給付彙總表足憑。

又名下除有南山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為259,938元及南山公積金之餘額76,295元,共計336,233元外,無其他財產,亦有南山人壽107年8月23日(107)南壽保單字第C1730號函、105年及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11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67,920元,清償成數9.6%(計算式:5,110×72=367,920;

367,920÷3,839,611=9.6%),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除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債權比例為33.63%)外,其餘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67,920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可處分所得296,376元(計算式:平均每月收入24,249元×24-每月支出11,900元×24=296,376元);

另其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259,938元及南山公積金之餘額76,295元,共計336,233元,此外則無其他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其中南山公積金之餘額76,295元部分,係因該筆公積金(總額356,295元)原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假扣押執行所扣押,後債務人於107年1月時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以28萬元清償全部債務498,327元之協議,惟債務人當時無現款可供清償,只得先向同事劉芳借款28萬元,並約定3個月內清償。

債務人清償28萬元後,國泰世華銀行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使債務人得於同年4月2日順利領取該筆公積金,並於領取當日將其中之28萬元返還其同事劉芳,上情有本院107年10月1日、108年1月4日、同年3月25日調查筆錄、國泰世華銀行107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狀、債務人上海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可參。

又經本院詢問第三人劉芳是否有借錢給債務人?是否知悉債務人有債務問題?第三人劉芳答:「我有借錢給他,但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不知道他外面有債務問題」,佐以本院詢問債務人當初是如何跟劉芳借錢?債務人稱:「我只有說我要處理一些問題,急需一筆錢,沒有說要還國泰世華銀行,她也不知道我有欠外面的錢,只有跟她說大概3個月內還她」。

由此可知,債務人清償第三人劉芳債務時,劉芳並非明知有害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且雙方約定之清償期為3個月與債務人清償劉芳之日期相當,故債務人以其南山公積金之部分款項清償劉芳之行為非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亦非非義務或其義務尚未屆清償期之清償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不符,不得由監督人或管理人撤銷之。

況且,若債務人未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清償協議,續行強制執行之結果將由國泰世華銀行領取上揭公積金之全額(因國泰世華銀行債權總金額498,327元大於公積金之金額356,295元且僅有國泰世華銀行執行該標的)對其他債權人更為不利。

是以,債務人願將公積金扣除償還第三人劉芳後之金額(即356,295元-280,000元=76,295元)加入更生方案中清償,對債權人而言尚稱公允。

(二)債務人現居住於台北市松山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4,952元(其中包含膳食費4,500元、房租8,000元、衣物等日常支出500元、手機費300元、電費852元、交通費800元。

)其所列個人支出低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之2條規定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所計算之標準(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580元之1.2倍數額即19,896元),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前曾提出每月9,000元之更生方案現僅提出5,110元,顯未盡力清償等語。

惟查,債務人清償金額降低之主因係房屋租金之調漲。

之前因租用朋友之房屋,故租金較低,每月僅需5,000元,低於一般台北市租金之水準。

後因朋友要賣房子,只好另尋住處,此情有本院107年10月1日調查筆錄、債務人提出之最新房屋租賃契約可憑。

且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陳報之房屋租金每月8,000元,亦與常情相符。

再依據債務人最近半年之薪資彙整表可知,其收入確實減少,支出增加而收入減少,其所能清償之金額自然降低。

而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15,954元,扣除必要支出14,952元,每月餘額為1,002元,加計保單預估解約金259,938元及南山公積金之餘額76,295元,共計336,233元分72期攤還,債務人提出5,110元用以清償債務,已逾每月餘額之九成(計算式:1,002元×0.9+336,233元×0.9÷72=5,104.7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之1條之規定,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芳綠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 1、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清償72期,合計6年。
每期清償5,110元。
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3,839,611元;
本金:1,321,267元。
3、清償總金額:367,920元。
4、總清償比例:9.6﹪;
本金清償比例:27.85%。
5、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貳、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9,932 14.32% 732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6,769 15.8% 807 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7,711 27.29% 1,395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91,289 33.63% 1,718 5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3,910 8.96% 458 合計 3,839,611 100% 5,110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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