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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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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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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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即債 黃琨瀚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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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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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法扶律師陳福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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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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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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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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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飛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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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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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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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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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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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5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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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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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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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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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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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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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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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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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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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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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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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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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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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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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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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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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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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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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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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項、第3項後段、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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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有明文。
4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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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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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實領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1454元,加班費平均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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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7元,合計4萬4671元;108年領有年終獎金4萬9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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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獎金3萬3285元。其名下財產僅新光人壽保單1張,解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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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價值約1萬6855元,及機車2台,殘值約3萬5000元,此有
10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8年3月18日調查
11筆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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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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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債務人107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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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日、108年2月19日、3月8日、4月15日陳報狀所附薪資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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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明細、薪資轉帳存摺明細等在卷足憑。其所提如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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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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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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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另於每年2月增加清償2萬7700元、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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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增加清償1萬7700元,合計6年6期,總清償金額為46萬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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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元,清償成數16%、本金清償成數24%【計算式:2,700X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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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00+17,700)X6=466,800;466,800÷2,969,479=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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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6,800÷1,952,885=23.90%】,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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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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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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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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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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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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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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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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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6萬6800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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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及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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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後可處分所得0元;另其名下財產價值合計僅5萬18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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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16,855+35,000】,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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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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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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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債務人現與未成年子女2人租住於台北市文山區,其所列更
4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提出2700元清償,扣除名下財產提出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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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之九攤提72期之648元【計算式51855X9/10X1/72=6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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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每月餘額提出2052元。以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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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每月收入4萬4671元扣除提出之2052元,其每月必要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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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4萬2619元,扣除債務人陳報之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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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萬9890元(含膳食費6800元、機車加油費1700元、機車保養
10維修費800元、機車強制險保險費100元、機車停車位租金
11300元、手機費500元、水電瓦斯費合計2190元、房租7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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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醫療費100元),扶養費為2萬2729元。其中個人每月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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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生活費用未逾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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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倍即1萬9896元,符合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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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債務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6年、97年生,扶養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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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前配偶合計2人,名下查無財產,每月各領有低收入戶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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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生活補助6800元,此有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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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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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會函函在卷可稽。債務人陳稱子女生母即另一扶養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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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力不佳,本身亦有債務,平時晚上會至其家中幫忙照顧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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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以代扶養費支出,故債務人各支出子女扶養費1萬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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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扶養義務人106年收入僅9600元,應無法平均分擔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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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債務人每月各支出其子扶養費1萬元,加計每月補助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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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逾法定必要生活費用標準即1萬9896元【計算式: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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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00=16,800】,尚屬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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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債務人之父母現住台北市文山區,每月各領有年金給付7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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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3856元。其父名下不動產財產價值總額僅18萬76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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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認得即為變價以供自身生活費用所需;其母名下查無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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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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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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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會所屬會員公司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卷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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佐,故應皆有扶養必要。其扶養義務人含債務人有5人,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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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必要生活費用即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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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之1.2倍即1萬9896元計算,扣除每月得領取之給付,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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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每月合計給付其扶養費2729元【計算式:(19,896X2-7,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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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56)X1/5】,合於法律規定。
4(五)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每月機車維修、保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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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費用過高、亦未有就醫紀錄,支出難謂實在云云,惟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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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修正後僅就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總額為限制,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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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細究其支出項目、數額是否實在,故如總額未逾法定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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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即難謂其未盡力清償。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合計4萬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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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元,扣除必要支出4萬2619元後,每月提出清償2700元,已
10將每月餘額2052元全數提出,加計名下財產提出十分之九攤
11提72期之648元以清償債務,並於每年領取年終獎金時(為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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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方案履行還款月份之可預期性及穩定,避免債權人誤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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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無端延期履行致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參酌債務人今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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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取月份,予以延後1個月定為每年2月清償)增加清償2萬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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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元;於每年領取考核獎金時增加清償1萬7700元(為求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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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履行還款月份之可預期性及穩定,避免債權人誤認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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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無端延期履行致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參酌債務人今年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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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份,予以延後1個月定為每年3月清償),已將年終及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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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金提出逾五成清償【計算式:27,700/49,110、17,7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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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應認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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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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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遠低於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倘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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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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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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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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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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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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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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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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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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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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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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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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