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司執消債清,86,2019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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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 聲請人即債 徐筱齡 務人 之1號5樓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黃慧敏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 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又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 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 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3條第1 項、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徐筱齡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前開裁定 書一份附卷可稽。再查,依據債務人108年3月6日、同年月1 7日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查105年及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債務人之資產如下:存款部分有台 北北門郵局存款(帳號:000100062646057)、華泰銀行萬華 分行存款(帳號:1861000049210)、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 社存款(帳號:00027150176020)等帳戶,然帳戶內分別僅 有新臺幣(下同)26元、1,261元及907元。其中華泰銀行之帳 戶為債務人領取國保年金之帳戶,除國保年金匯入外無其餘 款項存入,依據消債條例第99條之意旨,認屬應排除於清算 財團之財產。其餘存款則因金額甚微,無清算實益,亦應排 除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另兆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洋 第一頁公司)之股份60萬股部分,首先依據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安 分局107年9月28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070464071號函所 檢送之兆洋公司102年度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5紙可知,近4年來該公司之營業收入均 為零;且兆洋公司於107年3月7日起停業並於107年10月15日 解散登記完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安 分局107年3月5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73452987號函、 台北市政府107年10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4732200號函在 卷可憑。足認債務人上揭股份無變賣之價值。又債務人名下 無任何保險契約,債僅有第五信用合作社股金11,000元,有 107年6月27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民國108 年3月4日北市五信社字第226號函在卷可憑。是上開股金經 債務人於108年3月19日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後於同年年 4月22日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 配表並經送達予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債權人及債務 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有本院函及公告、公所公告及送達 證書、發款通知函各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芳綠 債務人徐筱齡之資產表:  編號財產名稱價值備註 1台北北門郵局存款(帳新臺幣26無清算價值 號:000100062646057)元 2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存款1,261元國民年金帳戶,不 (帳號:1861000049210)列入清算財團 3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  907元無清算價值 款(帳號: 00027150176020) 第二頁(續上頁) 4兆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0  0元公司已解散,無變 萬股賣價值 5第五信用合作社股金 11,000提出等值現金 元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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