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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世華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國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法院命陳報事項及補正相關文件,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自不得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命補正陳報事項及相關文件之裁定提出「民事聲請更正、撤銷或廢棄107國字第17號裁定」,其意旨如附件所示,核其內容屬對本院前揭裁定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
然查,上揭裁定係命補正陳報事項及相關文件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且本院所為上開裁定上亦教示「不得抗告」,則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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