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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字第17號
抗告人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世華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判參照)。復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世華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30日107年度國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裁定駁回上訴(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復於同年月30日遞狀主張系爭裁定應撤銷或廢棄,核其真意係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是抗告人前揭書狀雖未記載「抗告」之意旨,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視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本件應依抗告程序處理。惟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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