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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51號
原 告 李晶玉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明昭
被 告 劉柏良
兼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被告機關)原法定代理人蔡蒼柏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法定代理人黃明昭於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九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二二五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黃祺瑋、劉柏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同免責任。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柏良於一0四年四月至一0七年一月期間擔任被告機關局長,綜理被告機關事務並職司犯罪調查工作,並有管制下屬保守偵查秘密之義務,被告黃祺瑋則為被告機關第四大隊偵查正,亦職司犯罪調查工作,均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公務人員。
劉柏良指揮之黃祺瑋於一0五年三月間偵辦跨國詐領健保費案,知悉原告等未涉案之病患名單、病歷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得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且知悉洩露該等資訊予記者,將會遭媒體連結案情製作報導,足以毀損原告之隱私及名譽,竟仍任由黃祺瑋私下將偵查所獲資料中,含有原告在內之未涉案生產病患名單、生產病歷、「俏媽咪」、「柳柳嚴選」月子中心名稱併同後續傳喚等實施偵查之方法、方向、進度,洩露予「週刊王」記者李明軒、「壹週刊」記者陳肅瑜,致同年月三十日出刊之「週刊王」載有:「幹員取得二家涉案業者之客戶名單後‧‧‧尚未約談的貴婦中,竟有‧‧‧前主播李晶玉‧‧‧都是透過被查獲的二家業者赴美生子‧‧‧據警方掌握資料‧‧‧前主播李晶玉,則是在2009年的9月‧‧‧這些曾在該月子中心住過的美寶媽媽,均成了清查重點‧‧‧細心的警官過濾後查出,在這些案件裡,替產婦動刀的美籍華人醫生‧‧‧其中名醫詹久松(CHARLES CHAN)最多人找上門‧‧‧刑事局表示,涉詐領健保、其他保險的貴婦們‧‧‧」內容,同年月三十一日出刊之「壹週刊」亦記載:「警方透露‧‧‧目前刑事局已掌握一百八十名曾至美國生產的貴婦,將進行第二波約談‧‧‧主播李晶玉等名女人,皆榜上有名。
警方私下表示:『這些人雖然很早就生了,但她們當年去美國開刀的醫生,都與這次涉案的美國華裔醫生詹久松(CHARLES CHAN)‧‧‧有關聯,所以會傳喚他們來說明』」等侵害原告隱私、名譽之文字,違反偵查不公開要件,使原告之名譽形象受損,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名譽權,使原告精神上受害甚鉅。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劉柏良、黃祺瑋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二百萬元,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賠償原告慰撫金二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否認黃祺瑋有洩露原告姓名及後續偵查動向資訊予媒體記者之行為,以一0三年間我國某人壽保險公司受理多件至美國因病生產之保險理賠案件,數量過高,遂檢具證據資料併同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治中心向被告機關報案,偵辦過程中,有被保險人坦承係經由「俏媽咪」、「柳柳嚴選」招攬美國生產流程,先合法入境美國,再配合當地知情醫師開立罹患前置胎盤之證明,依醫囑在當地剖腹生產,使嬰兒獲得美國籍,並在返國後以診斷證明向保險公司及健保署申請保險理賠,「俏媽咪」、「柳柳嚴選」則收取高額仲介費用,因多名涉案人不知前開行為係犯罪行為,且該等行為將影響美國發給我國國民簽證之意願、航空安全及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永續經營,攸關公益,被告機關乃認有發布新聞適度揭露犯罪行為之必要,故於一0五年三月下旬確有就偵破我國孕婦赴美生產詐領保險金案件發布新聞稿,但新聞並未公開或揭露不得公開、揭露之資訊,其中亦無任何原告之相關資訊,黃祺瑋因而接受媒體記者採訪,但斯時查獲之資料中並無任何關於原告之資料,原告曾對劉柏良提出瀆職罪告訴,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詹久松醫師、「俏媽咪」、「柳柳嚴選」均為在網路上得查知之資訊,媒體記者報導之資訊來自記者自行調查結果,並非被告洩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週刊王」、「壹週刊」節錄、記者陳肅瑜於一0六年一月五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一0五年度他字第三六六三號案件之訊問筆錄、記者李明軒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警詢筆錄、被告機關新聞資料為證(見卷第三三至五三、二四九至二五九、三0五至三0七頁),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原告關於被告洩露與原告赴美生產仲介業者、接生醫師等資訊予媒體記者,致「週刊王」、「壹週刊」之報導損害其隱私、名譽、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之主張,均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機關偵辦我國孕婦赴美生產詐領保險金案,因涉公益而有發布新聞之必要,但所發布之新聞及斯時偵查所獲內容均與原告無涉,媒體報導來自記者自行調查結果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祺瑋、劉柏良連帶賠償慰撫金二百萬元,請求被告機關賠償慰撫金二百萬元,無非以黃祺瑋任職被告機關、一0五年三月間劉柏良為黃祺瑋之主管,黃祺瑋於一0五年三月間偵辦我國孕婦赴美生產詐領保險金案,洩露與原告有關之資訊予媒體記者,致「週刊王」、「壹週刊」刊登原告涉案、為偵查對象之報導,損害原告之隱私、名譽為論據,被告則以該案事涉公益有發布新聞之必要,但當時所查獲之資料並無與原告相關等語置辯,依前開判例、法條,自應由原告就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及其數額負舉證之責。
經查:1遍觀被告機關一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發布之新聞資料,僅記載嫌犯為七十一年次之柳姓、六十五年次之嚴姓、六十七年次之梁姓女子,犯行方法為透過在臺灣設立之「柳OOO」、「俏OO」工作室招攬代向美國醫師、月子中心預定期程,為提高孕婦意願,提及得以請醫生偽造診斷證明書,載明需緊急生產之理由(如前置胎盤)俾利返臺後申請保險理賠,及案內孕婦均係高家庭收入經濟狀況頗佳社會中上階層外,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見卷第三0五至三0七頁);
參諸該案件係隱瞞孕婦懷孕事實搭乘航空、欺瞞美國移民單位入境生產、於返國後將生產費用轉嫁國民健康保險,影響航空安全、美國發給我國民眾簽證意願及健保制度,事涉公益,被告機關發布該等新聞自難認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或名譽。
2且黃祺瑋業已否認一0五年三月間偵查所獲資料中,有任何關於原告之資訊,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當時黃祺瑋所獲資訊中,確有原告相關資訊之證據資料,斯時任被告機關偵查第四大隊第二隊隊長之張躍瀚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0六年度他字第八九二一號案件中,並於一0六年四月十八日到庭結證稱:「本案件是在一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由保險公司到本大隊報案,指訴有保戶涉嫌詐領保險金,本隊開始偵辦,歷時約兩年,是在一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搜索、拘提勤務,也是在當天下午對外發布新聞,在一0五年六月十四日移送四十一人到新北地檢署‧‧‧(問:該案在偵辦過程中,有任何嫌疑人或證人是屬於影視名人?)沒有。
(問:李晶玉‧‧‧等影視名人有無曾經在該案中出現?)都沒有。
(問:移送書中有無提到‧‧‧李晶玉?)都沒有‧‧‧針對『週刊王』跟『壹週刊』報導的內容,部分都不屬實,因為他提到我們刑事局掌握一八0名到美國生產的貴婦,我們都不知道這個數據是哪裡來的,就我所瞭解,我們偵辦的這兩間仲介公司『俏媽咪』、『柳柳嚴選』,是他們自己拿這些明星來做廣告,我們偵辦的案件從頭到尾到移送,裡面都不曾有這三個藝人‧‧‧」,一0七年六月八日在臺北地檢署一0六年度偵續字第四三0號案件中,再度到案結證稱:「‧‧‧我們偵辦此案也會就實際有請領保險金的產婦來約談釐清事實‧‧‧(問:執行搜索過程中或是後來的約談產婦部分,有無李晶玉?)都沒有,包含移送內容也沒有李晶玉‧‧‧因為李晶玉根本不在詐領保險金名單中‧‧‧(問:本件有第二波調查嗎?)沒有,如移送書所載內容這些都是最初鎖定的調查範圍,印象中搜索過程也有查扣產婦名冊資料,也都是在這一波範圍,並無所謂第二波調查‧‧‧都沒有提到李晶玉‧‧‧」等語,已反覆敘明一0五年三月間被告機關偵查所獲資料中並無任何關於原告之資訊,是並無證據足認黃祺瑋於一0五年三月間,就所偵辦之我國孕婦赴美生產詐領保險金案件,曾查獲與原告相關之資料,而洩露予媒體記者。
3原告雖引記者陳肅瑜於一0六年一月五日在士林地檢署一0五年度他字第三六六三號案件之訊問筆錄、記者李明軒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警詢筆錄為憑(見卷第二四九至二五九頁),主張黃祺瑋於一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告機關記者會後,私自洩露原告亦係經由「俏媽咪」、「柳柳嚴選」仲介業者赴美生產、由詹久松醫師接生等資訊予「週刊王」記者李明軒、「壹週刊」記者陳肅瑜,然陳肅瑜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日在臺北地檢署一0五年度他字第八九二一號案件訊問中,到庭結證稱:「(問:貴婦詐健保的這篇報導,你的新聞來源為何?)我當時會寫這篇新聞,是刑事局召開破案記者會,請記者去採訪‧‧‧有關李晶玉的部分,其實是李晶玉自己為業者代言,業者有宣傳品,我們從網站上及廣告文宣上得知這個訊息‧‧‧本案的主嫌是醫生詹久松,另外還有配合的在美國的坐月子中心,李晶玉就是詹久松接生的,因為李晶玉自己有幫坐月子中心廣告,並宣稱自己是詹久松接生,刑事局本來就是一波一波來查,先抓醫生再抓坐月子中心,再來就是產婦,我們相信她一定會被查‧‧‧我剛剛提到的DM和網路上的廣告等資料,我在那個案件都有提供給檢察官參考」,李明軒於一0六年三月九日亦在同案到庭結證稱:「‧‧‧三月二十三日刑事局發布新聞後,承辦的單位有出來講話,當時電視、報紙都大幅報導‧‧‧隔天三月二十四日媒體大幅報導,我認為有繼續追蹤報導的價值,我就自己在網路上找資料,找到這個臺灣的業者在美國有合作的月子中心,而該坐月子中心的網站上就有名人推薦,包括‧‧‧李晶玉,有他們抱小孩的照片,我在週刊報導也把這個截圖放上去,由於這些人並無出現在三月二十三日的報導中,三月二十五日我就去找刑事局的承辦黃祺瑋,我就拿我找到的照片資料去找他,我問他說這些名人有沒有涉案,會不會繼續查辦他們,刑事局的黃警官就跟我說,如果有證據,他們不排除繼續偵辦。
(問:你在週刊上寫說深入調查後發現,尚未約談的貴婦中,有‧‧‧李晶玉‧‧‧等人,這些人名是你自己找資料發現的?)是,因為刑事局的新聞稿裡面沒有提到‧‧‧2009年9月李晶玉懷孕播報新聞、血壓降低、赴美待產,新聞內容網路搜尋都可以查得到,李晶玉在洛杉磯的『小太陽月子會所』有高知名度部分,是因為『小太陽』把李晶玉拿出來打廣告,我很確定他和彭文正抱著小嬰兒的照片就是『小太陽』相關業者使用來打廣告的照片‧‧‧報導中有一句,『據查,李晶玉在洛杉磯所待的小太陽月子會所有高知名度』等語是依據月子會所簡介的記載,我有印象是按照我在網路上的搜尋,業者在官方網站上有寫到‧‧‧到美國配合的月子中心有誰,其中美國配合的月子中心之一就是『小太陽』,而且也有介紹名醫的名字‧‧‧」,參諸原告自承其赴美生產為眾所周知之事(見卷第二三七頁筆錄),足見「週刊王」、「壹週刊」一0五年三月間關於原告涉及我國孕婦赴美生產詐領保險金案、為偵查對象之報導,皆為記者自行調查之結果,並非來自黃祺瑋。
4既無證據足認黃祺瑋於一0五年三月間,就所偵辦之我國孕婦赴美生產詐領保險金案件,曾查獲與原告相關之資料而洩露予媒體記者,或「週刊王」、「壹週刊」一0五年三月間關於原告涉及我國孕婦赴美生產詐領保險金案、為偵查對象之報導,係因黃祺瑋洩露之資訊所致,劉柏良亦無失職之可言,原告主張黃祺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名譽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黃祺瑋、劉柏良連帶賠償慰撫金二百萬元、請求被告機關賠償慰撫金二百萬元,為不真正連帶,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黃祺瑋於一0五年三月間,就所偵辦之我國孕婦赴美生產詐領保險金案件,曾查獲與原告相關之資料而洩露予媒體記者,或「週刊王」、「壹週刊」一0五年三月間關於原告涉及我國孕婦赴美生產詐領保險金案、為偵查對象之報導,係因黃祺瑋洩露資訊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黃祺瑋、劉柏良連帶賠償慰撫金二百萬元、請求被告機關賠償慰撫金二百萬元,為不真正連帶,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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