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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字第9號
上 訴 人 許淑惠
許淑玲
許進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古亭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本院107 年度國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肆佰陸拾捌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外,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國字第9 號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惟未具繳納裁判費,且僅略稱不服前開判決,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其程式自有欠缺。
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又倘上訴人就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即原審訴訟標金額新臺幣(下同)4,298 萬4,500 元全部上訴,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萬5,468 元,爰一併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之(若上訴範圍不同,請上訴人仍於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計算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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