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婚,121,2019091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121號
107年度婚字第122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瑜倢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簡婕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黃柏禎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關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7年7月5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關於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之正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民國107年7月5日,判決主文誤載為107年7月10日,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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