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無結婚之真意,然為使被告取得在臺灣工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按結婚意思之有無應屬結婚之成立要件;而被告為大陸地區
-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之真意,然為使被告取得在臺灣
- 五、綜上所述,兩造自始欠缺結婚之真意,是兩造婚姻無效。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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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93號
原 告 李凌黛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曾國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之真意,然為使被告取得在臺灣工作之機會,兩造於民國92年2 月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等語,被告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然依家事事件法第58條規定,此部分不適用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則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無結婚之真意,然為使被告取得在臺灣工作之機會,兩造於92年2 月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
詎被告來臺後,逾期居留,未曾與原告聯繫,兩造亦未曾同居。
如先位主張無理由時,備位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
為此,爰先位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確認兩造婚姻無效。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結婚意思之有無應屬結婚之成立要件;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行為地之規定。
查本件兩造既係在大陸地區為結婚之行為,則本件兩造婚姻是否有效,自應以大陸地區婚姻法規為準據法。
次按大陸地區之婚姻法第5條規定,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之真意,然為使被告取得在臺灣工作之機會,兩造於民國92年2 月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詎被告來臺後,未曾與原告聯繫,兩造亦未曾同居等語,業據提出結婚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書函為證,復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畫面為憑,而原告於107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配合辦理假結婚,實際獲得4 萬元等語,參以被告確曾於92年3 月31日入境臺灣,於92年9 月24日出境後,未有再行入臺之紀錄等情,足認兩造自始欠缺結婚之真意,是兩造婚姻無效。
五、綜上所述,兩造自始欠缺結婚之真意,是兩造婚姻無效。從而,原告先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因原告係以先位訴訟無理由為備位訴訟之停止條件所提起之預備合併之訴,茲先位訴訟為有理由等情,業如前述,則本院即無再為審酌備位訴訟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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