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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95號
原 告 葉如柏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被 告 李耘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並共同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在同居半年後被告竟不告而別,逕自返回大陸,原告經親友協助聯繫被告,被告卻要求原告先於湖南長沙購買房產,始願意回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委婉拒絕其要求後,被告竟不再與原告聯繫,經多方探查仍所獲,兩造遂失聯、分居至今。
被告於結婚後短暫來臺同住,卻無理由與原告分居,分居期間僅因原告不願購置房產而刻意迴避原告,並斷絕所有往來聯繫,顯已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又兩造分居7年,被告全無音訊,對原告亦無關心之意,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自難期待有回復之可能,亦足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9年3月30日結婚,於同年12月23日在臺登記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申請來臺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堪信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9年3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99年11月26日來臺與其同住,嗣於100年5月23日出境,至今無再入境之紀錄,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記錄表影本等件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查被告婚後短暫於臺灣地區與原告同住,卻在原告不知情狀態下,逕自返回大陸地區,且不願再來臺與原告同居,原告雖主動聯絡被告,希冀被告回臺同居,被告卻因原告不願購置房產而斷然失聯,至今音訊全無已逾7年,對原告不為聞問,堪認兩造婚姻之互信互愛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而依上所述,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被告可歸責程度應大於原告。
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得依法訴請離婚,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判決准予離婚,對於原告其他主張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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