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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97號
原 告 林駿煌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 告 陳婉麗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姝蓉律師
王耀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3年4 月14日結婚,婚後感情尚屬融洽,惟原告鑒於臺灣出版業漸趨凋零,故於78年間前往大陸發展,多年來往返臺灣、大陸地區,致兩造感情漸趨疏離。
又兩造自92年間起即分房而睡,原告曾於93年8 月8 日於電話中親耳聽聞被告與已婚異性男子極為親密之對話,因而知悉被告與婚外男子交往多年,並曾數度帶兩造子女與婚外男友見面相處,甚而在兩造子女面前傳達彼此愛意等事。
103 年間,原告出售大陸地區房地,並將出售所得款項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 餘萬元,以地下匯兌方式交付被告保管,孰料被告竟侵吞該筆鉅額款項,且誣陷原告在大陸包二奶、生小孩,要求原告於同年4 月22日前搬出兩造共同住所,原告不得已只能搬出與母親同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 年,而兩造分居後,被告明知其取走2,000 餘萬元款項,將致原告經濟陷入困境,竟拒絕對原告所營事業伸出援手。
嗣於104 年8 月間,原告開刀住院期間,被告不僅未予照顧,更於原告出院短暫返家時,驅趕前來照顧原告的同事離開。
105 年6 、7 月間,因原告擬購置公司廠房,身為原告配偶之被告,竟拒絕銀行徵信之必要調查,更突然更換家中門鎖,讓原告無從返家,且兩造自原告母親於105 年間去世後,雙方幾無來往,被告更一再誣陷原告包養其他女子,足見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且可歸責於被告,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大陸經商時,即與大陸地區女子交往,並育有子女,原告於103 年3 月9 日親口告知被告上情,並要求被告接受原告婚外所生子女,導致被告精神上極大痛苦,當下方以書函表示不願再與原告同住等語,並無虐待原告之情事。
再者,原告於103 年間鮮少返家,僅偶爾返家居住,104 年間亦非應被告要求離家。
又原告生活揮霍無度,經商多大膽冒進,被告自70年起即已知悉上開原告通姦情事,婚後更多年援助原告解決財務困難,然原告竟在外供養婚外女子及所生子女,被告自無法續為援助。
而原告為達成借款或取得被告信用擔保之目的,曾於104 年間多次協同公司員工或親友,至被告家中滋事,更趁被告及女兒不在家,隨意翻動其個人物品,佐以原告情緒控管不佳,被告及其女兒之生活長期處於不安恐懼之中等情,被告迫於無奈下僅能更換住家門鎖。
再者,原告隱瞞其開刀住院乙事,被告係於原告開完刀後才輾轉得知,並於知悉後前往探視,惟原告業提早辦理出院返家,並攜同渾身酒氣之原告弟弟以及郭姓員工至被告家中鬧事,被告方要求該名郭姓員工離開,並無不當,被告亦無侵佔原告任何款項之情事。
另原告所稱被告交往之婚外男子,乃係被告公司客戶,雙方僅為普通友誼關係,並無逾矩之事。
是縱認兩造婚姻無法維持,原告長期精神虐待被告,且與第三人通姦生子,乃屬婚姻破綻有責之一方,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依法不得訴請離婚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併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73年4 月14日結婚,婚後長期因原告工作因素分居臺灣、大陸地區,感情疏離,被告曾結交婚外男友,原告則於大陸地區結交婚外女友及生育子女,原告返台居住後,兩造復因財務問題發生劇烈爭執,並分居多年,分居期間互動狀況不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復經證人即原告前員工周群凱及兩造之女林宜親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23 頁),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兩造長期感情疏離,先後與婚外異性友人有逾越常規之交往,且因財務問題相處不睦,溝通困難,兩造均未自省夫妻衝突之原因並進而改善,反而消極放任分居狀態持續,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夫妻感情基礎業已破滅,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復考量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雖因工作因素分居兩地,但均未思考積極維繫感情,而係另行結交婚外異性友人,方致兩造婚姻關係難以彌補挽回,足認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復原,雙方均有可歸責之處,且可歸責程度相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應有理由。
原告雖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之合併)。
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成,自無再審酌後開請求之餘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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