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婚,245,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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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45號
原 告 陳輝煌
訴訟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
被 告 陳美夢(MAW‧MAW‧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緬甸籍,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3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幾個月後,被告竟無故離棄原告而去,不知所蹤,無法聯絡。

至106年間原告中風住院,被告亦未出面照顧,原告之姐乃將原告送往台北榮民之家,並繼續找尋被告,卻仍無消息。

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緬甸籍,有戶籍資料、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證,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住所,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緬甸籍,兩造於100年11月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幾個月後即離家,未與原告聯繫,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通知單為證,並有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內政部移民署函及檢附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表等件在卷可佐,且由上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則依本院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查被告於婚後與原告同住幾個月後即無故離家,行蹤不明,並於106年12月11日離台迄今未再入境,音訊全無,對於原告完全不為聞問,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可歸責於被告。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得依法訴請離婚,且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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