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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8 年8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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