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婚,308,201909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308號
原 告 陳昌隆
被 告 冷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關於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6 月23日於大陸地區結婚,不料被告婚後於92年6 月25日即離家出境回大陸地區,音訊全無,嗣於106 年間重新取得聯繫,被告表示不願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寄送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予原告,惟拒絕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且被告亦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兩造未共同生活十餘年,婚姻有名無實,已難以繼續維持,且可歸於被告。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88年6月23日結婚,而被告於92年6月25日出境後,即未曾入境臺灣,惟兩造曾於106 年間簽立離婚協議書,被告亦於107 年6 月25日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等情,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送達文書請求書、雞西市雞冠區人民法院傳票、被告起訴狀、黑龍江省雞西市雞冠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授權委託書、雞冠區人民法院廉政監督卡、雞冠市雞冠區人民法院司法公開提示卡、舉證通知書、大陸地區結婚登記證、房權證、房地產平面圖、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9 月28日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第9 至11頁、第14頁、第48至62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多年,業無來往聯繫,且被告亦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足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雖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之合併)。

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成,自無再審酌後開請求之餘地。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