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婚,31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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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3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詎被告於107 年9 月6 日離家,兩造分居迄今。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92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見卷一第9 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卷一第27至28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卷第33頁)、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10月12日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見卷一第47至57頁)、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0月25日函暨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入境申請書(見卷一第97至102 頁)為證,足徵兩造自被告107 年9 月6 日離境後,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

此外,被告在大陸地區向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業經廣東省蕉嶺縣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於108 年6 月13日發生法律效力等情,有廣東省蕉嶺縣人民法院2018粵1427民初677號民事判決書(見卷一第497 至500 頁)、法務部109年5月14日書函暨調查資料(見卷二第123 至129 頁)在卷,足認兩造婚姻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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