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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353號
原 告 方孝明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被 告 方龎國瑞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6年8 月12日結婚,兩造婚後感情尚稱和睦,隨著時間情感日漸淡薄,致爭執頻生,兩造因感情不睦曾於89年1 月1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惟未辦理離婚登記,嗣被告亦不願配合辦理。
95年間原告搬離臺灣赴香港定居,兩造鮮少見面、幾無聯繫,分居迄今已逾10年,期間無善意互動,原告母親住院時,被告未曾前往探視,原告母親過世時,被告亦未出席告別式等,可認被告無維繫兩造婚姻關係之意,且兩造分居期間,被告知悉原告與婚外女子同居,仍接受原告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匯款,顯已宥恕,被告不願離婚係因覬圖原告每月10萬元生活費,並非因兩造有任何感情之羈絆,故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
是兩造間共同生活之誠摯相愛基礎業已動搖,婚姻已生破綻,難有回復之望。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雖偶生齟齬,然被告仍勉力維繫夫妻感情與經營夫妻生活,惟原告非但未努力,卻逕自離家且將戶口遷出兩造共同住所,更與婚外女子同居及生下三名子女,返回臺灣時亦與該名婚外女子同行,未曾主動通知被告或返回兩造住處居住,故兩造分居實係可歸責原告,被告並無可歸責之處。
再者,近十年來,被告與原告母親、家人仍有互動,原告亦會打家用電話與被告連絡財產處理事宜,且兩造離婚協議書係原告脅迫被告所簽立,距今也約20年,時空背景已不相同,況兩造既未辦理離婚登記,足見兩造當時仍有維持婚姻意願,實不能作為本件判決離婚之憑據,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56年8 月12日結婚,雙方曾於89年間簽立離婚協議書,但未辦理離婚登記,嗣原告於95年搬離兩造共同住處,於香港定居並與與婚外女子同居及生下三名子女,又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每月給付被告10萬元生活費直至原告母親去世為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戶籍謄本、結婚證書、離婚協議書、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9、21、23、25、159 至169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所指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經查,兩造雖已分居多年,分居期間雙方甚少互動,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難期望再為共同圓滿之生活,且原告另與婚外女子同居多年及育有三名子女,致客觀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堪以認定。
然而,鑒於兩造分居狀態之產生,係因原告逕自搬離雙方共同住處所致,參以原告自承其於分居期間,與婚外女子同居且生下三名子女,除了處理財物事宜外,與被告幾無任何聯繫及互動,亦不否認其返回臺灣不會主動聯絡被告或返回兩造住處居住等情。
再者,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會與原告母親及家人偶有互動乙情,有被告與原告母親照片等件附卷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姐姐方佩萱證述於原告母親生前,每年過年時都有遇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多年來並未拒絕與原告家人聯繫。
㈣原告雖主張兩造於89年間曾簽訂離婚協議書云云,然查,夫妻爭吵激烈時,偶有一方會負氣提及離婚事宜,但往往事過境遷,雙方仍願共同維繫婚姻。
詳究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迄今已逾18年,時空背景均已不同,且雙方於簽立後並未辦理離婚登記,而仍繼續同住生活數年,堪認縱使兩造曾書立該離婚協議書,但嗣後數年並非無共同維繫婚姻之意願,自難以18年前所簽立之該紙離婚協議書,即推認當時雙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原告另主張被告業已知悉其與婚外女子同居生子乙事,而仍繼續接受原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已有宥恕之行為,且被告未參加原告母親之告別式,足見其亦無意願維持婚姻云云。
惟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其配偶與人通姦,事後宥恕,須有寬容其行為而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感情表示,始足當之;
不得僅以其知悉其配偶與人通姦而聽任之,即認其已為宥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夫妻依法本互負扶養義務,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給付他方家庭生活費用,乃係基於扶養義務而為。
是以,縱令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知悉原告與婚外女子同居生子,但被告並未曾對原告為任何寬容之感情表示,依前開實務見解,難認有宥恕之行為。
而被告於婚姻關係中收受原告按月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則屬法律上權利行使,亦非該當宥恕行為。
復依一般社會常情,夫妻之一方悖於婚姻忠誠義務,他方情感上當然無法接受,縱使因此對於配偶或其家人產生排斥感受,抑或欠缺往日熟絡,亦屬人之常情。
何況,依證人方佩萱所述(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於其母親告別式時,更攜同該名婚外女子出席,完全未慮及其行為對於身為配偶之被告感受,反以被告未出席母親告別式乙事,作成苛責被告之離婚事由,難認有當。
從而,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㈤承上,雙方長期分居及情感無法維繫之主要原因,應係因原告單方面斷然拒絕與被告互動,更與婚外女子同居生子等緣故,因而,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由原告負主要責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既應負主要責任,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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