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家繼訴,49,2019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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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賴林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美菊等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42,895元,被上訴人賴美菊、賴美惠所佔應繼分比例共2/5(詳參本院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937,158元(計算式:9,842,895×2/5=3,937,15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00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應依法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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