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繼承人盧蕙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十六分之四十五,餘由兩造按附表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 三、被告王筱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盧蕙蘭於103年4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
- 二、被告陳采羽、吳景華、吳定民、王以雯則以:系爭遺囑係被
- 三、被告王筱葳則答辯:伊實不知外祖母盧蕙蘭生前財產用度及
- 四、查被繼承人係11年5月2日出生,與配偶陳文東婚後育有子女
- 五、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 六、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
-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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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
原 告 陳采飛
訴訟代理人 孫宇律師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陳采羽
吳景華
吳定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被 告 王以雯(即陳采華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被 告 王筱葳(即陳采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盧蕙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十六分之四十五,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查被告陳采華在本件起訴後,於民國107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王以雯、王筱葳等情,有陳采華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臺北○○○○○○○○○108年6月17日函附陳采華之子女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413至417、449至452頁),是王以雯、王筱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411、4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確認被繼承人盧蕙蘭於100年5月1日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見本院卷1第9、11頁)。
嗣於108年2月23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將訴之聲明追加、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⒉被告吳景華、陳采羽、陳采華、吳定民應返還新臺幣(以下除註明外幣名稱外,均同)4,188,387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1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吳景華、陳采羽、陳采華、吳定民應連帶給付原告4,188,387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1(按:應為附表四-1之誤)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見本院卷2第287頁)。
經核原告上開合併請求及追加、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茲因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前主張如附表三所示,後增減如附表三-1、附表四-1所示,再於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為如附表三-1及附表四-1編號1至6所示(見本院卷2第429頁),經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王筱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盧蕙蘭於103年4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子女即原告、被告陳采羽、陳采華、吳景華、吳定民,應繼分各為5分之1。
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陳采羽、陳采華、吳景華、吳定民(下稱被告等人)刻意隱瞞死訊,未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安葬,逕自以基督教方式處理後事,原告嗣經被繼承人生前居住之潤福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潤福生活新象館(下稱潤福生活館)通知取回押租金,始於103年5月7日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當下心痛震驚而無暇處理遺產事宜,被告等人亦未通知原告參與遺產分配,嗣原告在自家信箱內發現遭投入之系爭遺囑影本,其內容為被繼承人所遺大部分遺產均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並指定被告吳景華處理一切財產;
惟系爭遺囑以黏貼兩紙方式為之,未於騎縫簽名表示連續之情,不符自書遺囑法定要件,應屬無效。
又被繼承人與原告感情向來融洽,原告前雖因病住院長期休養,無法下床行走,惟仍定期與被繼承人電話通信,不時前往探視,未曾表示放棄繼承被繼承人定存財產,亦未聽聞被繼承人有分配遺產之計畫,系爭遺囑內容所載顯非事實;
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作成時已近高齡90歲,原告前往探視時,見被繼承人反應遲緩,記憶力喪失,經常錯置、混淆日常生活事實,顯見被繼承人當時已無意思能力,自無獨立思考、撰寫系爭遺囑之可能;
縱認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自書,亦是受人操控、煽惑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縱認系爭遺囑確實是被繼承人在意識清楚情況下所書寫,但系爭遺囑內容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3條之規定,系爭遺囑逾此部分亦屬無效。
另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未對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然被繼承人於死亡時,名下帳戶均已遭提領如附表三-1所示,均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生前尚有足夠資產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被告等人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之生活費,實非有據,益見其盜領、企圖隱匿及侵占被繼承人遺產之行為甚明;
縱被告等人有墊付被繼承人之生活費,亦屬人倫孝道所支出之「孝親費」,不得從遺產中主張扣除。
再者,被繼承人名下保管箱內所有動產,前於103年3月31日遭被告吳景華持蓋有印鑑之授權書辦理退租,然吳景華當時高齡92歲,身體狀況極度不佳,形同風中殘燭,並無能力授權被告吳景華辦理退租保管箱之行為,被告吳景華所為無權處分之法律行為亦屬無效,保管箱內之所有動產均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由兩造共同繼承。
被告等人雖主張已依照系爭遺囑內容履行,然被繼承人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存款及信託投資等,均未見被繼承人記載於系爭遺囑內,亦未向國稅局申報並繳納遺產稅,其主張已為分割遺產,即為無據。
為此,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4,188,3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依同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分割遺產;
如認系爭遺囑有效,然被告等人共同分贓被繼承人遺產,侵害原告所繼承財產權利,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4,188,3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同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分割遺產等語。
並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⒉被告吳景華、陳采羽、陳采華、吳定民應返還4,188,387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1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吳景華、陳采羽、陳采華、吳定民應連帶給付原告4,188,387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四-1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陳采羽、吳景華、吳定民、王以雯則以: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出於自由意志下所寫,且由被繼承人生前手寫書信亦可得知原告因病性情大變,時常辱罵、疏遠親友,並讓家人間漸行漸遠,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生前照護、扶養均漠不關心,僅在意被繼承人之財產,然原告前已依系爭遺囑內容,拿回潤福生活館之押租金,系爭遺囑內容已履行完畢,債之關係歸於消滅,原告對於已消滅之法律關係重為請求,顯非合法,原告對被告等人依照系爭遺囑所為之處分均有所知悉,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卻臨訟反口,利用訴訟程序施壓被告,其請求有權利濫用之情。
關於被繼承人生前及死後之提款、存款行為皆為其管理其財產及償還被告等人墊付被繼承人生活之開銷和喪葬費用等事宜,若被告等人要虛構墊支假象,被繼承人之存款應絲毫未餘,為人子女善盡孝道實屬當然,豈有強求凡為母親墊支各項費用之前,必須先取得單據而後始願花費,且依一般生活經驗,部分日常消費本質上即無法取得單據,如無被告等人打理財產又如何有敬老津貼得以請領,實則,被告等人墊支之費用不止概估統計表所列支費用。
被告等人為遺產管理及遺囑之執行、支出喪葬費用,並為被繼承人代墊生活開銷費用,應於遺產執行時折抵,自無民法第179條適用。
又如前述被告等人為折抵墊付被繼承人生活之開銷,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故其債務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被告等人並無侵害被繼承人之財產亦無侵害原告繼承遺產之權益。
復依原告所稱由潤福生活館所寄之電子郵件得知被繼承人死亡,可知原告知有損害即賠償義務人知時間點為103年5月7日,原告既知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為被告等人處理,深恐其繼承權利受其侵害,卻遲至106年後方起訴追討其權益,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並無賸餘,原告因家庭糾紛心有不甘而致被告等人承擔訟累,其訴顯為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筱葳則答辯:伊實不知外祖母盧蕙蘭生前財產用度及遺產分配情形,無法為相關陳述或答辯,且兩造均為伊之親人,面對長輩手足失和、惡言以對,情何以堪,故請體恤伊未能到庭等語。
四、查被繼承人係11年5月2日出生,與配偶陳文東婚後育有子女即被告陳采羽(37年3月11日生)、原告陳采飛(39年1月4日生)、被告陳采華(40年8月8日生),嗣陳文東於42年12月25日死亡,被繼承人改嫁吳其嵩,育有被告吳景華(45年12月3日生)、吳定民(47年8月16日生),嗣吳其嵩於76年4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子女即原告、被告陳采羽、陳采華、吳景華、吳定民,法定應繼分各為5分之1;
然本件起訴後,被告陳采華於107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王以雯、王筱葳等節,為原告及被告陳采羽、吳景華、吳定民、王以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117頁、本院卷3第39、279頁),且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陳采華之死亡證明書、臺北○○○○○○○○○108年6月17日函附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45、49、99至108頁,本院卷2第413至417、449至45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先位之訴部分: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民法第1187條、第1190條定有明文。
可知,立遺囑人依上開規定親書遺囑全文,並記明年、月、日後親筆簽名,即符民法之自書遺囑規定。
又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為同法第1199條所明定,是自書遺囑於遺囑人死亡時即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本件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及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既已陳明對於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書立全文並簽名不再爭執;
不爭執系爭遺囑是被繼承人親自所書所簽名等語(見本院卷2第121、433頁),況觀之系爭遺囑之全文內容連貫、順暢且筆跡一致,並記明書立遺囑之年、月、日,且親筆簽名,並蓋用印章,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系爭遺囑原本無誤,有本院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當庭複印之系爭遺囑與信封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第266、277、279頁),是系爭遺囑既符合上述法定方式,自應認為真正,而為有效。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以黏貼兩紙方式為之,未於騎縫簽名表示連續之情,不符自書遺囑法定要件,應屬無效云云。
惟按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應在於被繼承人應自書遺囑全文,至於未依法定方式所為增刪塗改,應視為無變更,而保持效力,尤其在增減塗改字句並不足以造成遺囑文義之變更,或造成無法辨識遺囑內容時,如拘泥於1190條規定之文義,而謂遺囑歸於無效,無異因噎廢食,反而有違該條文之立法原意。
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本人親書遺囑全文,並記明年、月、日及親筆簽名,已如前述,雖有黏貼兩紙及未於其上簽名之情,但明顯可知被繼承人係為使系爭遺囑連續不中斷,而刻意以膠帶黏貼使之接合,此觀之系爭遺囑外觀及其內容即明,被繼承人並於系爭遺囑外之信封上再次記明書立遺囑之年、月、日為100年5月1日,且記載「遺囑留給親愛的各兒女共閱」等情,益徵系爭遺囑確由被繼承人親自書立之事實。
是原告以系爭遺囑以黏貼兩紙方式為之,未於騎縫簽名表示連續而主張系爭遺囑不符自書遺囑法定要件,應屬無效云云,要非足採。
又原告以其與盧蕙蘭感情融洽,未曾表示放棄繼承盧蕙蘭定存財產,亦未聽聞盧蕙蘭有分配遺產之計劃,系爭遺囑內容所載顯非事實云云,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然遺囑係屬單獨之意思表示且有隱密性之特質,非必被繼承人或持有遺囑之任何人向繼承人提示或需經其同意後始生效力,且被繼承人縱未將全部遺產列入自書遺囑進行分配,或所記載之遺產與現實狀態有所出入,亦不影響自書遺囑之效力,不得據此主張系爭遺囑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推認自書遺囑並非真正。
另原告自承已領回潤福生活館押租金9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1第27、75頁,本院卷2第137頁),並於附表四-1編號12註明「已依遺囑所示領為95萬元」,且於書狀中自陳:原告於99年間突因不明原因罹患糖尿病,胰臟功能急速下降,造成原告之三酸甘油脂嚴重超標,原告當時不但須緊急住院長期修養,更幾乎無法下床行走;
原告於101年7月中旬曾向被繼承人出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函並告以撫卹令一事,被繼承人當場淚流滿面,更對原告直言「伊對不起原告」,對於原告曾向國防部申請雙穴使伊得以死後與夫同葬十分感恩等語(見本院卷1第19、21、73頁),經核均與系爭遺囑內容相符,益徵系爭遺囑內容非虛。
再者,原告所提被繼承人於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之門診日期均在102年間(見本院卷2第157至189頁),與被繼承人書立系爭遺囑之時間有間;
而原告聲請函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部分,亦經該院函復查無被繼承人於100年5月1日之就診紀錄,故無法回覆身心狀況等相關問題,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年11月7日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2第205頁)。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空言主張:盧蕙蘭書立遺囑時已無意思能力,自無獨立思考、撰寫系爭遺囑之可能,縱令系爭遺囑為盧蕙蘭自書,亦是受人操控、煽惑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云云,實無足取。
至原告主張倘系爭遺囑為有效成立,其內容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無效部分;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固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但該規定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
況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已陳明:依被繼承人實際遺產狀況沒有侵害原告特留分,本件沒有侵害特留分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2第120、12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原告先位主張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0條所規定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依同法第73條規定無效,及有前述無效情事,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以系爭遺囑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4,188,3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1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備位之訴部分: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4,188,3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係以被告吳景華於附表四-1編號1至6所示時間,有提領如該附表內所示被繼承人帳戶內存款後,將款項分給被告陳采羽、陳采華、吳定民為據;
然原告就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於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明係主張被告等人以故意或過失侵占被繼承人之財產(見本院卷2第382頁),卻請求被告等人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本非有據。
又被告吳景華、陳采羽、吳定民之訴訟代理人固當庭表示對原告附表四-1所載金流狀況、匯率折算新臺幣金額、金額計算及行為人為被告吳景華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431、432頁),然被告等人堅詞否認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
是原告自應就被告等人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及被告等人有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何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吳景華在被繼承人死亡前,有如附表四-1編號1、2、5「死亡前遭提領金額」欄所示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存款部分,業據被告吳景華抗辯:母親擔心自己的錢用完會有壓力,而且身體出了狀況花錢如流水,我們不想每筆錢從母親手上流失,讓母親活著沒有尊嚴,所以大家協同照顧她;
母親的錢本來是希望照遺囑留給小孩,如果花費掉這些,就沒有這些錢可以留給小孩,所以我們先擔負母親費用,最後總結帳時,支出的根本就超過,但我們感恩母親心意,還是照遺囑上面分,我哥哥60萬元、我姊姊60萬元,吳定民40萬元,剩下都是我拿,我沒有計算我拿多少,因為我後面還付很多的錢,比如吳定民幫我墊付外傭的錢,還有喪葬費用,我兄姐覺得我負擔太多,所以又給我一些錢,我們遵照母親分配的金額分配,就這樣大家擔負,我們是用這個概念感恩母親,如果我們一筆一筆計算,原告根本沒有可能告我們,可能還要給付我們,很多費用我們都沒有列入;
母親最後幾年,我們為了讓她安慰她活的有尊嚴,所以告訴母親盡量用,我們會擔負這個錢,如果母親生活費不夠,我們會墊付,如果台新銀行有剩,就當母親給我們的錢,母親最後三年,我們都沒有動用母親的錢,母親都知道,我們大家不知道老人家終了是什麼時候,不希望讓母親帳戶的錢一點一點流失,好像生命流失一樣,所以我們沒有動用這些錢,最後依照母親遺囑分配,只要母親安心我們有收到這遺囑的錢我們就對得起母親,讓母親沒有罣礙的走,今天被告我們覺得很委屈,當時我們決定不動用母親的錢,用我們的錢支付,我們還擔心以後原告會不會來找我們,母親還說他連電話都沒有,不用理他;
我母親自己保有帳戶,她有安全感,我跟母親說需要什麼錢以信用卡支付,或是讓我幫忙提領,所以母親要提領出來作何用途都是按照母親意願等語(見本院卷2第431、434、437頁),並提出潤福生活館租賃契約書、潤福生活館住戶月生活費結算單、電費通知及收據、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訴外人劉幼華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被繼承人生活支出概估統計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411至423、427、435至436頁,本院卷2第17至29頁),復經證人即被告陳采羽配偶蕭嘉玢到庭具結證述:被繼承人入住潤福生活館18年,到93歲去世,過世前一直在病痛中,經常往來醫院,都是我們輪流看護,醫療費用全部都是吳景華負責,除了醫療費,其他生活開銷比如孫輩結婚出國,被繼承人都會贈與,都是很高的錢,都是叫吳景華拿錢出來給孫輩,最後兩年被繼承人真的是沒有錢,吳景華就會斟酌給,比如說被繼承人要給5萬元,吳景華就會斟酌說她會辦,但是只有給2萬元,都是拿自己的錢墊付,我們都知道,被繼承人存摺的兩百萬元吳景華都沒有動用,拿存摺給被繼承人看,讓被繼承人覺得還有兩百萬元的存款,但是費用都是吳景華支付,她付了太多的錢了,我們很感激她;
每個月給潤福生活館的錢都是吳景華預付,據我所知是拿現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2第268、269頁)。
證人即吳定民配偶鄧巧芝到庭具結證述:我婆婆的花費一定超過原來的擁有,住五星級潤福生活館花費很大,還有後來的醫藥費,花錢如流水,我們只擔心錢不夠怎麼辦,但是吳景華全部都擔下來,我們很感謝吳景華;
被繼承人平時開銷每個月超過3萬5千元,她還會去旅遊,參與學習活動,會發年節紅包,孩子們結婚禮金,請外傭,作假牙花費,照顧老人就是很大的開銷;
我們2002年出國後,就沒有支付婆婆生活費,我婆婆日本女子大學畢業,他為了這個家沒有出去工作,2002年後婆婆也宣布不需要我們支付錢給她,她也把所有的錢的事情交給吳景華處理;
我婆婆的生活費吳景華都提現金給我婆婆,常常看到我婆婆說這個月要交錢,吳景華就馬上去樓下提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2第272、273頁)。
參以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記載「…五、以前你們大家都很孝順,每月固定給我錢,補貼家用,但自2002年起每人生活都要為自己打算,再沒有每月給我錢,住潤福的生活費,都是吃自己的錢,每月景華固定給參萬貳仟元作為生活費,一年約40萬元,若到2011年底就要用掉400萬,所以,除台銀那筆錢外,其他銀行的錢,就是我的生活費,我活得越久,剩得越少,若有不足,他說不要你們補貼。
六、采飛一向對我十分孝順,但近數年,因患有病痛,性情大變,常說我對待不公,對我十分不滿,還說要與我脫離母子關係,也不給我通電話,所以,我若有病痛、或生、或死都不設法告訴他,我只希望他對兄弟姐妹不要有任何不滿或怨恨,家和是福,其實兄弟姐妹們對他只有敬而遠之。
七、我的一切錢財一切委託景華處理,我的後事采羽多費心。
…又:今後不論孫子、孫女結婚,每人禮金拾萬。
請向景華領取。」
(見本院卷2第279頁)。
復觀之被繼承人於98年4月致原告信件中提到:「至於說到錢的部分,託景華管帳,是我千託萬請的,她推過幾次,也說這是一份沒有任何好處,吃力不討好的工作,後來她是看我真的年齡大,有點糊塗,已經不適合支配錢,才接手的,但是怕你在我走後,對她有不適當的懷疑,造成她的困擾,千思百想,留下這封信。
人不能忘恩,她雖替我管錢,但帳簿、存摺、印章、保管箱的鑰匙,均在我自己手中,我還沒到失智狀態,她也怕我耽心,經常只有自己倒貼的份,我生病是她辦的手續,她陪伴我比你們任何一個人都付出更多的時間與金錢,有事她是跑腿,照顧我她比誰出的力都多,希望你們兄妹對她應該是感激,而不是怨言,不要讓我對她心存愧疚之心再帶進棺材裏」等語(詳本院卷2第7至16頁),原告雖否認上開信件為被繼承人所親書,然綜觀該信件書寫佈局結構、運筆方式及字跡等,與系爭遺囑無異,內容並充滿為母對子女的關心與擔憂,堪認該信件確為被繼承人所親書無誤。
參以原告於附表四-1編號1、2、5「死亡前遭提領金額」欄所列時間及金額,除編號2所示台新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戶於101年4月9日、101年12月19日、102年7月2日、102年9月4日、103年3月28日結售外幣後轉出帳戶即為被繼承人如附表四-1編號1所示帳戶,及該帳戶於103年3月28日、31日有較大額之提領外,依時間先後順序,分別為100年12月16日提領5筆2萬元、101年2月19日提領12,000元、同年3月2日提領4,006元、同年7月4日提領14,000元、同年8月24日提領7,000元、同年10月19日提領3,000元及1,000元、同年12月17日提領5筆20,000元、同年月21日提領3,000元及4,000元、102年4月12日提領15萬元、同年5月23日提領17,000元、同年10月4日提領18,000元、103年1月2日提領1萬元、同年月27日提領5筆2萬元、同年3月6日提領1萬元、同年月10日提領1萬元,總提領金額為563,006元等節,有如附表四-1編號1、2、5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1第331至369、497至499頁),足見上開各次提領之金額既均非甚鉅,提領時間亦有間隔,且提領時間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103年3月10日止,如以27個月計,平均每月金額為20,852元,以被繼承人生前之需要及支出習慣,顯不足以支應被繼承人之日常生活所需,此由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生活支出費用、外籍看護費及醫療費表列金額(見本院卷2第495頁),益徵被告吳景華及證人蕭嘉玢、鄧巧芝前揭陳述應非虛妄。
況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生前財務係由被告吳景華負責打理、規劃並無爭執(見本院卷2第436頁)。
據上,堪認被告吳景華確係受被繼承人委任提領上開款項,殆屬無疑。
至被告吳景華就被繼承人如附表四-1編號1所示帳戶,於103年3月28日提領49萬元,並同年月31日提領之116萬元,合計165萬元現金存入被告吳景華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部分,提領之金額雖較鉅,且距被繼承人死亡日較近,但被繼承人確有委任被告吳景華處理其財務之事實,既已灼然至明,且被繼承人就其財產本有自由處分之權,其在世時已運用之財產並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等人確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及被告等人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何權利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針對如附表四-1編號1、2、5「死亡前遭提領金額」欄所示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存款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洵屬無據。
⒊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吳景華在被繼承人死亡日及其後,有如附表四-1編號1至6「死亡當日/後遭提領金額、未遭提領帳戶金額」欄所示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存款部分,其中附表四-1編號6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及其後,並無提領紀錄;
而附表四-1編號2所示帳戶於103年4月7日之21,260.12美元及90.25港幣在結售後係匯入附表四-1編號1所示帳戶,同日提領647,318元;
同日及翌日,如附表四-1編號3所示帳戶之21,121.38人民幣(折合新臺幣金額為103,072元)、編號4所示帳戶之696,396元,經以連動轉帳方式,分別轉入被告吳景華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四-1編號5所示帳戶,則於103年4月8日提領11,000元,總計上開提領金額為1,457,786元等節,有台新銀行函附被繼承人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作業處函附被繼承人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函附明細查詢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函附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175至179、165至170、497至499、505至511頁),且被告吳景華不爭執前述提領為其所為;
惟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此為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系爭遺囑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除就特定財產指定給予特定繼承人外,並於系爭遺囑第七點載明將其錢財委託被告吳景華處理之意旨,則被告吳景華基於系爭遺囑提領被繼承人名下存款,並受託處理被繼承人存款,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所為亦不具不法性。
況被告吳景華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確有為被繼承人結清生前住院費用、聘僱外勞費用、繳付喪葬費用,及將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00萬元,依系爭遺囑第一點指定陳采羽、陳采華各60萬元、吳景華、吳定民各40萬元方式給付,日後尚需依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辦理子孫結婚禮金發給等事務,此業據被告吳景華到庭陳述:我們感恩母親心意,還是照遺囑上面分,我哥哥60萬元、我姊姊60萬元,吳定民40萬元,剩下都是我拿,我後面還付很多的錢等語(見本院卷2第431頁),原告及其餘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復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繳款單及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29至433頁、本院卷2第27、279頁)。
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等人確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及被告等人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何權利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針對如附表四-1編號1至6「死亡當日/後遭提領金額、未遭提領帳戶金額」欄所示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存款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亦屬無據。
㈡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部分:⒈按被繼承人以遺囑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包含遺贈、應繼分之指定及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所謂遺贈,乃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應繼分之指定,乃立遺囑人指定其遺產由繼承人依其所指定之比例取得;
至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則係立遺囑人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以原物分割、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等方式予以分割,所為分割方法指定之結果,若變更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則此種變更法定應繼分之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亦兼含有應繼分指定之意。
查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指定將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00萬元,以陳采羽、陳采華各60萬元、吳景華、吳定民各40萬元方式分配取得,及潤福生活館押租金420萬元以陳采羽、陳采華、吳景華、原告各105萬元,但每人需取15萬元,合計60萬元,用以清償被繼承人向吳景華、吳定民之借貸債務各40萬元、20萬元,此部分遺囑已執行完畢,業據被告吳景華到庭陳述綦詳,已如前述,原告及其餘被告對於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款200萬元已分配亦未爭執,且經原告自承已領回潤福生活館押租金9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1第27、75頁,本院卷2第137頁),原告並於附表四-1編號12註明「已依遺囑所示領為95萬元」。
是以,前述台新銀行帳戶內存款200萬元、潤福生活館押租金420萬元與被繼承人對吳景華、吳定民各40萬、20萬元之債務,即無再為裁判分割之餘地。
又系爭遺囑第十、十一點雖有指定將如附表四-1編號7至10所示金飾、外幣給予特定繼承人之記載;
然查無被繼承人死亡時,上開財產尚存在之證據,且兩造對於此部分亦未爭執,復經被告吳景華陳明:金飾在被繼承人立遺囑後一年,即令伊取出分別贈予給兒女及孫子、孫媳等語(見本院卷1第437頁),自難認被繼承人死亡時確有此部分遺產存在。
⒉至原告主張如附表四-1編號1至6所示被繼承人帳戶內已遭提領之存款金額,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部分,並無足採,已如前述。
但被繼承人之上開帳戶內,確尚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且未經系爭遺囑指定由何人分配取得等情,有台新銀行函附被繼承人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作業處函附被繼承人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函附明細查詢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函附交易明細、系爭遺囑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175至179、165至170、497至499、505至511頁,本院卷2第279頁),此部分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而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被繼承人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部分,顯係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誤,此互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2月24日函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與前述臺灣銀行營業部函附明細查詢資料即明(見本院卷3第81、85、98頁,本院卷1第497至499頁)。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分割,即無不合。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性質上得以原物分配,且除未到庭之被告王筱葳外之兩造,對被繼承人帳戶中尚未領取之存款,均當庭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見本院卷3第280頁),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較為公平妥適,並可合理分配存款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請求被告等人返還4,188,3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1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4,188,3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至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則有理由。
又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宜。
另遺產如何分割,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原告主張遺產之範圍及請求分割之方法,雖未經採取,仍應認其訴為有理由。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備位分割遺產部分,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全體繼承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內 容 金額 分割方法 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幣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 新臺幣102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4.28美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匯信託投資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 1.12人民幣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幣信託投資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 新臺幣35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存款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7,109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 新臺幣18,677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陳采羽 五分之一 陳采飛 五分之一 吳景華 五分之一 吳定民 五分之一 王以雯 十分之一 王筱葳 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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