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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寶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是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查,相對人前因與陳文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95年度家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准許張寶玉為訴訟救助,迭經歷審判決結果,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可憑,堪以認定,惟本件張寶玉訴訟費用額負擔數額之核定,雖屬第一審法院依職權應確定事項,然訴訟代理人並無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或第91條以下規定自明,是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三、至本件張寶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因張寶玉於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後,仍有再審聲請及判決,本院將一併逐一確認依職權分案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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