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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柯清姿
相 對 人 覃 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零伍元($59,905),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判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經核聲請人起訴時預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59,905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案卷確認無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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