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家親聲,295,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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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參拾肆元。

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五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9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人原聲明為「相對人應自107年6月1日起,於每月5日分別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2624元,至聲請人乙○○成年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而本件除聲請人乙○○外,原尚有聲請人之母甲○○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嗣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於108年3月11日,具狀撤回原聲明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並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自107年6月1日起,於每月5日分別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21934元,至聲請人乙○○成年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是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既已撤回,則本件聲請人僅為乙○○,至聲請人上開變更請求部分,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女兒,雖離婚時相對人與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訂有扶養費用協議,由相對人給付300萬元,做為聲請人之扶養費,惟此等金額實不足以扶養聲請人至其成年,又夫妻之協議基於契約相對性並不拘束子女,故聲請人得另基於法律規定再行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用,又以聲請人每月開支與雙方開支及父母雙方經濟能力為基準,相對人於107 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成年為止,每月5日應給付聲請人21,934元,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

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

又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

況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家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之母親甲○○與相對人結婚後,於103年10月18 日產下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05年5月31日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相對人給付300萬元,做為聲請人至成年止之扶養費,有戶口名簿影本、離婚協議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甲○○雖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相對人給付甲○○300萬元,以為聲請人至成年之扶養費,然甲○○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係以自己名義與相對人為上開協議,非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聲請人為之,當事人係甲○○與相對人,是依上揭說明及法院實務見解,縱使甲○○與相對人關於扶養費負擔已達成內部約定,亦不得拘束聲請人,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

是以,相對人抗辯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已與相對人達成上開協議,不應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或扣除上開300萬元,即無足採。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

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是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

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堪認無謀生能力,生活上亟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對受扶養之聲請人而言,仍有扶養之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為有理由。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既有理由,則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何?即關於聲請人之母甲○○與相對人各自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

本院審酌甲○○106年、107年所得平均為947,901元;

相對人平均年所得為2,063,67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在卷可稽。

聲請人目前由甲○○負責照顧及支出生活費用,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方法之一種;

而相對人再婚後雖另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然其收入優於甲○○甚多。

是本院根據甲○○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之需求等因素,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應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聲請人負擔3分之1較為妥適。

(五)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其支出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故以聲請人現居住之區域臺北市所作成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為基準,應屬客觀可採。

依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臺北市106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9,245元,消費支出佔一般家庭收入比例66%,然因相對人與甲○○之平均年所得達150萬元,高於臺北市平均所得122萬元,是依此比例計算150萬元年所得下,一般消費支出約增加15%(計算式:150-122=30萬,(30*0.66)/122=0.15),是聲請人每月相對應之消費支出為33632元(計算式29245*1.15=33632),綜衡聲請人年齡、扶養人雙方經濟能力、身心狀況、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要素加以考量,依相對人負擔3分之2比例計算,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每月給付21,934元扶養費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五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認均無礙於本 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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