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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訴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慶國
黃玉燕
代 理 人 陳孟嬋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茂生
謝茂盛
鄭謝秀照
王謝桂蘭
謝桂枝
謝秀美
謝怡東
謝怡昇
謝惠玲
謝惠娟
劉錦錄
劉錦雄
盧劉素真
劉美霞
李劉金鳳
葉燦煌
葉茂松
張東隆
張東豊
張東勝
張椀琳
劉美英
劉美宏
劉美麗
劉美彤
劉美慧
劉銘芬
劉憶如
徐劉綉鳳
林劉寶蓮
林榮華(林劉綉桃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三(林劉綉桃之承受訴訟人)
姚林美麗(林劉綉桃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娟(林劉綉桃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進(林劉綉桃之承受訴訟人)
劉永乾(劉連順之承受訴訟人)
劉宗翰(劉棋土之承受訴訟人)
劉于嘉(劉棋土之承受訴訟人)
劉維麟(劉棋土之承受訴訟人)
劉貴燕(劉棋土之承受訴訟人)
劉慧華(劉棋土之承受訴訟人)
劉慧儀(劉棋土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十二人
共同代理人 王妍玉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雅惠(張增男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文(張增男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
代 理 人 陳芳蘭(張增男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志斌
紀學斌
紀榮斌
杜紀壽惠
紀壽美
陳張純蓮
劉許美色(劉連順之承受訴訟人)
劉語旂(劉連順之承受訴訟人)
劉雅妮(劉連順之承受訴訟人)
劉黃阿珍(劉棋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訴更一字第2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修正立法理由第3點謂:「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
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亦與此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黃高金之繼承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訴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訴更一字第2號受理在案。
因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中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107年度家訴更一字第2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主張被繼承人黃高金生於民國前49年11月17日,於民國34年10月23日死亡,繼承開始在臺灣光復即34年10月25日前,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而黃高金有三子黃木園、黃文章、黃栗倉,其中黃栗倉娶有黃林氏媛,未有子嗣,於日據時期之大正13年5月30死亡,嗣黃林氏媛招陳灶生為招夫,生有黃世傳,黃高金乃與黃林氏媛約定由黃世傳為黃栗倉之養子繼承黃栗倉之遺業,此約定因未經親族同意而起紛爭,故黃高金於昭和3年11月19日與黃林氏媛、黃世傳、立會人黃木園、黃文章、黃亦明、黃亦葛、林溪河等立有公證第267號養贍財產分配約束字(下稱系爭分配書),就黃高金財產為分配,因當時臺灣習慣,財產傳子不傳女,且依系爭分配書亦僅將黃高金財產分配予三個兒子,黃高金之女劉黃却、張黃烏對黃高金遺產無繼承權。
惟相對人分別為劉黃却、張黃烏之繼承人,竟對黃高金如附表所示遺產辦理名義更正登記、繼承登記,故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被繼承人黃高金之繼承權不存在,並塗銷上開更正、繼承登記等情,業經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核聲請人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繼承權存否之確認,其併請求塗銷之登記,係確認繼承權存否後之回復原狀登記,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
又若聲請人主張依當時臺灣習慣,黃高金財產傳子不傳女為真者,則縱使聲請人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該不動產該所有權亦無庸登記即已取得(民法第759條參照),與基於物權關係而請求亦無涉。
再者,若聲請人主張係因黃高金立有系爭分配書,而排除相對人之繼承權者,系爭分配書所為之分配協議亦僅具債權之效力,故亦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之請求。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訴訟係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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