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建,13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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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32號
原 告 文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寬
訴訟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被 告 台運營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元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淑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第1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7萬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3日言期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745萬3,375元(見本院卷第24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將「向陽開發建設衡陽路十五層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其中「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兩造於103年4月11日簽訂水電消防承攬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3,500萬元,依實際完成工程進度及工程計價付款比例明細表支付各期工程款,然被告自106年1月17日給付第22期估驗款後,拒不給付工程尾款。

系爭工程施工過程因總戶數增加及消防設備變更設計而有追加工程及施作數目,被告亦另要求原告施作地下室監控配管、電梯空調設備等非契約所含之追加工程,原告均配合完工並完成送水送電,詎被告遲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通知原告辦理測試、交屋及公設點交,並禁止原告進場,經原告要求辦理驗收點交程序,被告仍置之不理,更擅自於驗收前逕行破壞隔間牆與水電管線,造成電氣系統損壞,保固責任難以釐清。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下列款項未給付,共計745萬3,375元:1.契約工程尾款154萬7,00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全部工作,被告自106年1月17日給付第22期估驗款後,即藉詞拖延不付款,迄今尚有工程尾款154萬7,000元(即契約總價乘以尚未請款之比例4.42%),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2.保固保留款334萬5,300元:被告每期請款時均扣留10%之金額作為保固保留款,累積至第22期時共計已扣留334萬5,300元,因被告於辦理測試、交屋及公設點交前即逕行破壞隔間牆與水電管線,造成電氣系統損壞,保固責任難以釐清,經原告於105年8月31日通知被告,表示將視同驗屋程序完成,日後保固責任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被告已無扣留保固款之理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返還原告。

3.契約內追加款155萬2,257元:系爭工程因總戶數增加及消防設備變更設計等情事,導致原告施作各工程項目實際數量較原契約報價單有所增減,增減金額為155萬2,257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數量增減部分增加給付追加工程款,若認前開追加工程不符合系爭契約或承攬之規定,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4.契約外追加工程款100萬8,818元:系爭工程因總戶數增加及消防設備變更設計等情事,被告要求原告施作1F室內公設、標準梯廳室內公設、R1F戶外景觀、電梯空調設備、地下室監控配管等5項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合計100萬8,818元,雙方並於106年1月10日開會討論追加工程款項,被告因工期緊迫要求原告先行施作,嗣後卻不願辦理變更追加給付款項,然原告無可能為被告無償施作,故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契約外追加工程款,若認前開追加工程不符合系爭契約或承攬之規定,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45萬3,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原告請求之各項工程款均無理由,茲分述如下:1.契約工程尾款154萬7,000元:原告並未依約完成所有工作,由其自行製作之第22期請款單所載累計完成進度96%即可知悉,且原告事實上未完成之工作甚多,已完成之工作亦有諸多瑕疵,經被告合法通知後拒絕補正,被告不得已乃重新發包予第三人正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鋒公司)施作,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內全部工作,顯然不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工程尾款154萬7,000元,並無理由。

2.保固保留款334萬5,300元:兩造係約定以交屋驗收完成、交付保固證明書,並將履約保證用商業本票轉為保固保證本票後給付保留款,系爭工程既未完工且存在諸多瑕疵,原告更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即自行停工不願繼續施作,亦未交付保固證明書,則原告請求保固保留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且被告否認有於交屋驗收前逕行破壞隔間牆與水電管線造成電氣系統損壞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累積至第22期之保留款334萬5,300元,顯無理由。

3.契約內追加款155萬2,257元:系爭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原告須以約定金額履行所有契約義務,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系爭工程已由原告詳細估價列於詳細價目表內,縱有漏項、漏量亦應由原告承擔風險,原告請求之契約內追加工程均屬原契約範圍內應施作之工作,依總價承攬之精神,原告不得額外向被告請求。

縱有漏項、漏量之情事,被告受領系爭工程係基於承攬契約之約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契約內追加工程款。

4.契約外追加工程款100萬8,818元: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從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發出變更設計之指示,且原告提出之契約外追加工程請款單皆為其自行製作之文件,未經被告同意,被告否認其真正,況原告提出之契約外追加工程均係原契約總價承攬範圍內之工作,非屬變更設計,被告亦不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㈡縱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原告承攬之工作有多項缺失,經被告催告後仍未改善,被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0條約定及特訂條款第11.4點、一般條款第T.4點,以原告應負擔之瑕疵修改逾期懲罰性違約金1,386萬元及瑕疵修復費用、減少成本費用與該等費用之一倍違約金共153萬5,584元扣抵尚未支付之工程款,經抵銷後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款項。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74頁): ㈠被告將「向陽開發建設衡陽路十五層大樓新建工程」(即系爭新建工程)其中「水電消防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兩造於103年4月11日簽訂水電消防承攬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3,500萬元,依實際完成工程進度及工程計價付款比例明細表支付各期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截至第22次計價請款止,累計估驗進度95.58%,累計估驗計價金額3,345萬3,000元,累計實際付款金額3,010萬7,700元,累計保留款金額334萬5,300元。

㈢系爭新建工程之定作人為向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陽公司),被告為系爭新建工程之承攬人,原告為次承攬人。

㈣系爭新建工程之建物原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為39戶,於102年10月31日經第1次變更設計為40戶,復於103年12月19日第2次變更設計為42戶,嗣增加為43戶。

㈤向陽公司就系爭新建工程建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曾申請變更設計,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4年11月25日同意備查。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契約工程尾款154萬7,000元、保固保留款334萬5,300元、契約內追加款155萬2,257元、契約外追加工程款100萬8,818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54萬7,000元?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留款334萬5,300元?㈢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內追加款155萬2,257元、非契約內追加工程款100萬8,818元,有無理由?㈣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0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改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1,386萬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㈤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特訂條款第11.4點、一般條款第T.4點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復費用、減少成本費用與該等費用之一倍違約金共153萬5,584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54萬7,000元: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交付工作時,即應給付約定之報酬。

惟若承攬人所交付之工作中,有部分約定之工作根本未為施作,仍令定作人依原定報酬給付,自有失解釋之平,此時即應認定作人得就未施作部分主張扣款。

2.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54萬7,000元(剩餘未付之4.42%進度:「2F~8F衛浴設備安裝」1.02%、「2F、3F電氣、弱電器具安裝」0.42%、「中庭景觀設備安裝」1%、「移交清冊、竣工圖說完成」2%,另扣除已多請領「電氣開關箱結線完成」0.02%)等語;

被告則辯稱原告未完成之工作甚多,已完成之工作亦有諸多瑕疵,其已另發包由正鋒公司施作,原告不得請求工程尾款云云。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依實際完成工程進度及『工程計價付款比例明細表』支付各期工程款。」

(見原告書狀卷一第27頁、第143頁),是原告於完成工程計價付款比例明細表所列工作時,即得按工程計價付款比例明細表所列計價比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數額部分,系爭契約總價為3,500萬元,扣除被告已付款之3,010萬7,700元、保留款334萬5,300元後,尚餘154萬7,000元,又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原告未完成工作應扣減之金額為11萬9,080元(見鑑定報告第14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於142萬7,92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54萬7,000元-11萬9,080元=142萬7,920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留款334萬5,300元:1.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

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準此,倘工程契約約定承攬人施作之工程經定作人驗收合格,及經承攬人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始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者,係以驗收合格及繳納保固保證金之事實為定作人給付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則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保留款為總金額10%,於交屋驗收完成(第6條第3項),交付保固期2年保固證明書並將履約保證用商業本票轉為保固保證本票(金額為結算總金額10%)後付保留款。」

(見原告書狀卷一第28頁、第144頁),堪認兩造約定按月估驗計價並保留當期完成總金額10%之保留款,於交屋驗收完成辦妥保固手續後給付全額保留款,係就已發生之工程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

而系爭工程業經被告委託第三人正鋒公司修補瑕疵並續行施作至完成,為被告自承之事實,並有被告與正鋒公司間之水電消防公共設施部分缺失改善工程承攬契約書可稽(見被告書狀卷一第417頁至第423頁)。

又本件被告業於105年至106年間配合業主交屋予區分所有權人,有交屋確認書為憑(見被告書狀卷二第501頁至第516頁),前揭交屋確認書最晚日期為106年9月20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見原告書狀卷一第34頁、第150頁),系爭工程之保固期為交屋完成日起算2年,則保固期限至遲於108年9月20日已屆滿,應無再辦理保固手續之必要,且被告既已委請第三人續行完成工作並協助辦理驗收交屋程序,則兩造間辦理驗收交屋此一事實已確定不發生,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應認保留款之清償期限中之「交屋驗收」已屆至,被告不得以之拒付保留款,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兩造不爭執數額之保留款334萬5,300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內追加款155萬2,257元、非契約內追加工程款100萬8,818元,有無理由:1.契約內追加款部分: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承攬報酬計算方式,工程實務上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兩類;

所謂「總價承攬」,係指承攬契約雙方以締約時所預估各項履約標的之數量、單價統計出之價額為固定之報酬,除非辦理變更設計或追加減工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應支付該固定之報酬,承攬人則必須在約定之總價下完成所有工作,縱各別履約項目有所增減,雙方亦不互為找補;

所稱「實作實算」,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報酬,實際施作數量及報酬價額,須至最後實際完工結算後方能確定。

又總價承攬契約係承攬人與定作人間就工作數量、金額預先為風險分配,就預估數量與實際完成數量差異在一定範圍內(通常為10%)之差額,不為找補;

實作實算契約則無此問題。

是承攬契約當事人間倘未明示依總價承攬之方式結算報酬,即應依實際完成工作之數量計酬,始符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意旨。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整(NT$35,000,000)。」

(見原告書狀卷一第27頁、第143頁),僅係關於契約總價之約定,而工程估價詳細價目表雖約定:「1.本估價單所列之項目、數量及單位僅供參考投標廠商應依圖說及現況勘測結果詳細估算得標後不得以圖說欠詳、標單沒列或數量不足等理由要求辦理追加。

…」(見原告書狀卷一第157頁),則係提醒投標廠商應按圖說及現況詳實估價,不得恣意要求追加,尚難遽謂前開約定即總價承攬之約定。

又遍觀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及一般條款,均無關於總價承攬、總價結算之任何記載,且一般條款第P.1點、第P.3點復明訂:「工程估價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僅為本工程之估計數量及訂約之依據,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即原告)不應視為係辦理本工程之實際數量或正確數量。」

、「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甲方將依本契約規定,以實際完成之工作,辦理計量及計價。」

(見原告書狀卷一第239頁),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依詳細價目表所列工項、實際完成數量結算,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原告不得請求契約內追加工程款云云,自屬無據。

數額部分,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原告主張之契約內追加工程確係屬契約變更所辦理追加減施作之工作項目,合理報酬為104萬8,385元(見鑑定報告第15頁),是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內追加工程款於104萬8,385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至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項請求乙節,本院應無再為審酌之必要。

2.非契約內追加工程款部分:⑴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或因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須依照下列規定辦理:一、其沿用原『工程估價詳細價目表』之工程項目部分,原則上均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相關項目如稅雜費以一式列計者,依變更總價與原約總價比例增減;

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並以換文或雙方協議紀錄為憑。

若有減少工作項目時,由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應即照辦,除契約上規定事項外,乙方不得有任何其他要求。

二、乙方已依設計圖及規範規定施作之項目,而『工程估價詳細價目表』內未明列該項目且未含於其他項目或底價漏編者,經乙方舉證甲方查證屬實且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者,該項目雙方同意依詳細價目表內相同項目之單價計價;

未有單價者,另行協議辦理契約變更追加該項費用。

如已包含於其他項目或為底價已有編列,而係訂約時詳細價目表編列修正或漏列產生,則不同意追加。」

(見原告書狀卷一第31頁、第147頁),是被告倘有指示辦理變更設計,原告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⑵經查,兩造曾先後於106年1月10日、同年月24日就1F室內公設、標準梯廳室內公設、R1F戶外景觀、電梯空調設備、地下室監控配管等5項追加工程進行議價,有議價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告書狀卷一第117頁、被告書狀卷一第336頁),足認被告確有指示辦理變更設計情事,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即非無據。

數額部分,依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告主張之非契約內追加工程確非屬系爭契約原應施作範圍,屬契約變更所辦理追加減施作之工作項目,合理報酬為77萬8,466元(見鑑定報告第16頁),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非契約內追加工程款於77萬8,466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至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項請求乙節,本院應無再為審酌之必要。

㈣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0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改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1,386萬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雖不以訂定書面為必要,而為諾成契約或非要式契約,然仍須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始得拘束雙方。

尤以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為違約之制裁,更應有明確之合意(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81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18條關於違約處理第1項固約定:「本工程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完工,每一天乙方應付給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整,其金額甲方得自乙方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3日內繳納。」



系爭契約第20條關於工程驗收第2項復約定:「查驗時,如發現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乙方應在查驗收後規定期限內,照圖說無償修改完成並經複驗合格,逾期未改正者,其逾指定補修期限日數按照第18條規定辦理,並扣除下列情況之日數,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見原告書狀卷一第34頁、第150頁),惟上開約定係計算工程逾期竣工之逾期違約金,及驗收作業階段未能於約定期限完成缺失改善之逾期違約金,尚非所有工程履約期間之缺失改善逾期均得計罰逾期違約金。

又系爭工程兩造並未實際辦理驗收作業,為兩造所未爭執,本件自無依上開約定計罰驗收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之餘地,是被告主張依上開約定扣罰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386萬元,難認有據。

㈤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特訂條款第11.4點、一般條款第T.4點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復費用、減少成本費用與該等費用之一倍違約金共153萬5,584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1.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1.4點約定:「若甲方認為乙方接獲書面通知後未於甲方指定期間內修正、拆除或更換經拒絕或未經認可之項目至甲方滿意的程度時,甲方有權逕行拆除或更換之,並將有關費用加倍自應給付乙方之工程款額中扣除。

甲方亦得命令工程停工,以確保契約之適當進行。」

(見原告書狀卷一第187頁至第188頁);

另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T.4點約定:「修補通知單所列修補或重建事項,乙方未依規定修補或重建而由甲方或使第三人代為辦理修復部分,由甲方估計其所需修補或重建工料費予以扣繳,並處以該金額一倍之違約金,其金額在乙方應得款及其保證金內扣繳。」

(見原告書狀卷一第243頁),是原告施作之工作倘有瑕疵,經被告定期限催告修繕,原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修繕者,被告即得自行辦理修繕,因此所支出修繕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並得請求加計一倍之違約金。

2.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經其催告原告辦理修繕,原告均置之不理,其得依系爭契約之特訂條款第11.4點、一般條款第T.4點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減少成本費用及該等費用之一倍違約金等節,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於發現系爭工程之施作瑕疵後,已於106年3月21日、106年4月5日、106年5月11日、107年3月30日催告原告辦理修繕,有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195、223號存證信函、被告106年5月11日衡建字第106051101號函、107年3月30日衡建字第107033001號函等件為憑(見被告書狀卷一第325頁至第415頁、被告書狀卷二第13頁至第43頁),然原告並未進場辦理修繕,是被告依前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繕所需費用,並加計一倍之違約金,應屬有據。

而關於修繕費用數額部分,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瑕疵合理修繕費用為54萬453元(見鑑定報告第17頁),是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1.4點、一般條款第T.4點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復費用54萬453元及一倍違約金54萬453元,共計108萬906元,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應屬有據。

3.至被告主張原告擅自使用CD撓管施作電氣設備工程乙節,固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屬實,惟鑑定結果認該狀況無法修復,但無減損其價值,僅節省施作成本22萬7,339元(見鑑定報告第17頁),足見原告使用CD撓管施作電氣設備工程因無損價值且無法修復,被告自無支出此部分修復費用之可能,縱原告因而節省施作成本,然系爭契約之特訂條款第11.4點、一般條款第T.4點並非就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減少成本費用及其違約金而為約定,原告自無從援引上開約款請求原告給付減少成本費用及其一倍之違約金。

㈥基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79條規定,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51萬9,165元(計算式:142萬7,920元+334萬5,300元+104萬8,385元+77萬8,466元-108萬906元=551萬9,165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1萬9,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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