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6,686元,及被告龍恆國際有限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5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關於本件審理範圍:
- 四、本院判斷: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0
-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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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98號
原 告 益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中美
訴訟代理人 許致誠
陳尹章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冠豪律師
被 告 龍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雪
被 告 林水龍
林宗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6,686元,及被告龍恆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107年4月4日、被告林水龍、林宗翰自民國107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5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76,6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工程合約書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由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7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1月7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30,707元,及其中6,720,00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起、其餘5,310,707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60頁),被告雖不同意追加,然原告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而追加請求其他工程款、代墊款及損害賠償,核其起訴基礎事實同一,與於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6年1月13日就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之龍恆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施作至7樓板樑結構,達成第5期與第6期工程款共6,720,000元之請款條件,原告已於106年11月2日、106年12月13日提出工程請款單請求給付工程請款,但被告皆置若罔聞,故意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使原告蒙受重大資金壓力,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爰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裁判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07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㈡終止契約之效力係法律關係向後消滅,就終止前所完成之部分,與未完成之部分並非不可分之關係時,承攬人仍得本於承攬契約向定作人請求已完成部分之承攬報酬。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下金額:⒈附表編號1之第5期及第6期工程款6,720,000元部分:原告已依約完成第5期及第6期工程,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被告應給付該兩期之工程款6,720,000元;
經原告屢次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自得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附表編號2之6樓板工程款1,680,000元部分:原告已施作完成6樓板結構,其對價應以1,680,000元計算。
縱使不得以1,680,000元作為6樓板之對價,原告得以工程支出加上稅捐證照什支及營業稅作為對價,請求至少1,680,000元之承攬報酬。
又,縱原告無法依系爭契約請求承攬報酬,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1,680,000元之損害賠償。
⒊附表編號3之7樓板樑結構工程款663,441元部分: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施作至7樓板樑結構,並已安置模板與鋼筋,雖未完成7樓板結構,惟已完成7樓板部分結構,業已支出包含稅捐證明什支與營業稅在內至少663,441元,定作人有給付對價之義務。
縱原告無法依系爭契約請求承攬報酬共663,441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至少663,441元之損害賠償。
至於被告雖稱因防颱安全已拆除云云,然並無任何主管機關要求拆除之證明,被告自不得自行拆除原告已施作之部分後,拒不付款。
⒋附表編號4之裝修工程款510,295元部分: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為施作系爭工程,已支出包含但不限於水泥工項在內之裝修工程費用至少共510,295元(含稅捐證明什支及5%營業稅)。
原告所施作之裝修工程,本係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一部,原告自得依承攬關係向被告請求施作裝修工項所生之承攬報酬。
退步言之,因被告給付遲延,致原告受有支出裝修工程費用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裝修工項費用共510,295元之損害賠償。
⒌附表編號5之所失利益(即預期利潤)2,062,901元部分:系爭契約總價為48,000,000元,而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共22,213,736元(包含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與裝修工項款項),是原告就尚未施作部分,本得請領工程款共25,786,264元(48,000,000元-22,213,736元),原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預期利潤(此部分原告原另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為請求,惟原告已於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此部分捨棄,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三第9頁)。
又,實務判決認為承攬人之所失利益,應以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乘上承攬人未施作部分之契約對價作為預期利潤之計算標準,依106年財政部就住宅營建業之同業利潤標準8%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至少2,062,901元之所失利益(25,786,264元×8%)。
⒍附表編號6之申請臨時水費、電費保證金共57,500元部分: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初,為申請臨時水與臨時電,向台北自 來水公司繳納臨時水費保證金10,000元、向台灣電力公司繳 納臨時電費保證金47,500元,共57,500元,係原告依自己名 義申請而繳納,如原告已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上開保證 金仍應由原告取回。
惟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自行更換營 造廠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並擅自更換臨時水之申請名義人;
另於兩造偕同辦理臨時電移轉時,被告承諾返還臨時電保證 金予原告,卻遲未返還,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臨時水電保證 金之損害。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臨時水與臨時電保證金之 利益共57,5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 告請求返還。
⒎附表編號7之臨時水、電費代墊款14,865元部分: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遲於107年8月28日方偕同原告辦理臨時電移轉,又於107年底方擅自辦理臨時水移轉。
然兩造契約終止後,被告依然使用臨時水電進行系爭工程,由於臨時水電名義人尚為原告,因此原告不得已而持續替被告代墊臨時水費與臨時電費至少共14,865元,其中原告所代墊之臨時電費,被告亦以書面承認,並承諾返還。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代墊臨時水、電費,而得持續使用臨時水電並受有未繳納臨時水電費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
⒏附表編號8之空氣汙染防制費代墊款11,705元:原告於施作工程期間,為使系爭工程得順利進行,代替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繳納應由被告繳納之空氣汙染防制費共11,705元。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未繳納空氣汙染防制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繳納上開費用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
⒐附表編號9之施工用具、材料、五金等310,000元部分:⑴系爭契約終止後,因被告排他管領系爭工程之工地,遲遲不願點交所有之施工用具(包括但不限於機具、模板、鋼支撐、鋼背撐材、鷹架、卡車等),以及尚未使用完畢之材料、五金(包括但不限於水泥、各式五金)予原告,甚至將原告部分施工用具棄置於工地旁之馬路上,致部分施工用具有毀損滅失之情形;
更擅自取用原告所有之施工用具與材料、五金,自行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施工用具與材料、五金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
又,本件係因被告故意違約構成給付遲延,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上開施工用具毀損、滅失,以及喪失材料、五金之損害賠償金額。
惟因被告不願向原告辦理點交,是原告無法確定確切損害金額,爰僅表明請求至少300,000元之損害賠償額,待將來確定損害賠償數額時,再為補充。
⑵上開施工用具與材料、五金等屬原告所有,被告擅自取用而受有使用上開施工用具與材料、五金等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無法使用施工用具以及材料、五金等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惟因上開工具與材料、五金等尚由被告佔有,因此無法確定不當得利數額,是原告僅先表明至少請求10,000元之不當得利,待將來確定原告所受損害時,再為補充。
㈢對被告抵銷抗辯之陳述:⒈加倍返還定金部分:被告稱原告違約不進場施作,而依系爭契約第23條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原告加倍返還定金8,000,000元云云。
然如前述,本件係被告拒絕給付第5期、第6期工程期款,造成原告無法繼續承擔工程成本,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未繼續進場施作;
被告違約在先,誠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2倍定金。
⒉瑕疵扣款部分:被告聲稱原告施作內容有諸多瑕疵且不為修補,造成被告損害,而依民法第492條、第494條、第495條向原告請求修補及損賠費用云云。
惟查,民法第492條、第494條、第495條所謂之瑕疵,應係指工程完竣後方會產生者,但本件工程尚未完竣,工程之工序尚未施作至打底粉刷工作,且系爭契約中並無地面層以上外牆防水工作之工項,被告自不得指為瑕疵,而請求修補及賠償。
⒊鄰房毀損修繕:依系爭契約之工程訂價單所示,鄰房毀損修繕「未估在內業主自理」,是縱使原告施作確有造成鄰房毀損,非本件工程施作內容,被告自不得指為瑕疵,且係被告應自行承擔項目。
再者,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權人為權利因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人,被告並非該鄰房之所有權人,被告自無以鄰房損害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更遑論要求原告向被告賠償鄰房損害之修補費用。
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上開損害賠償,並據此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⒋拆除搬遷工作物及清除垃圾費用:完工後搬遷工作物及清除施工之垃圾,皆係於工程施作中至工程完工前會陸續處理之內容,然並非施工內容,不能稱作工程之瑕疵,且工程建地自被告管理、占有後,原告無法進入工程建地,被告所拍攝之照片,並無法證明係原告停工前之狀態,自無權要求原告負擔被告清除之費用。
㈣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30,707元,及其中6,720,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起,其餘5,310,707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附表編號1之第5期、第6期工程期款6,720,000元部分:⒈系爭契約中固有依契約進度給付工程款項之約定,其性質僅係工程預付款,然原告自行於107年1月8日起違約終止契約不進場施作,工程進度僅施作至6樓樑版,6樓版以上施作情形為柱牆之鋼筋及模板、續接器#7、鋼管外鷹架,部分柱牆模板未完全封閉,且因颱風安全考量拆除,對被告根本無工程實益。
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工作並未完成,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意旨,原告無任何報酬請求權。
又,原告施作之工程有諸多瑕疵,工程品質不佳,造成被告等之損害,且無該工程應有之價值,原告應先就其已依契約完成之工程或工作,於被告有用之部分負舉證之責,否則定作人即無給付承攬人工程報酬之義務。
⒉據被告等請有經驗之營造廠商如利榮營造有限公司估算,本件原告所進行之工程價值為13,295,248元(完成至5樓結構部分),不包括衛生管理費、工程保險費、包商管理及利潤費以及稅金,僅12,549,198元,被告等已給付工程款12,640,000元,原告尚應退還被告等90,802元。
而本件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價,至107年1月8日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價值為18,745,893元(含稅),姑不論該等金額被告尚有爭議,並應扣除漏水修補13,200元及鄰房毀損修補62,261元等修繕費用金額,至多得請求6,105,893元(18,745,893元-12,640,000元),且被告得依照民法第494條及第495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減少後顯非其主張之6,720,000元,其追加請求更為無理。
㈡附表編號2之6樓板結構款1,68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完成6樓板結構,鈞院於107年10月2日至現場履勘時,原告所稱鋼筋組立已經不存在,而且結構工程均未完成,不得請款。
縱6樓部分曾有板模鋼筋組立之情,因原告未完成施作,被告遵從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7年9月17日新北工施字第1071756034號函旨施作公共安全措施,拆除未作防汛防颱措施之部分板模及鋼筋,顯可歸責予原告;
且原告尚未證明上開工作能使被告得有相當之經濟上效用,原告自不得請求所謂相當之報酬。
再者,本件經鈞院囑託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價,該部分金額至多為497,314元,且屬於前開已經施作完成之鑑價範圍內,原告空言主張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㈢附表編號3之7樓板樑款663,441元部分:本件工程並未看到有任何原告施作之7樓板樑,如何請款?該663,441元又如何計算、證明之?原告空言主張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㈣附表編號4之工程裝修工項款510,295元部分:若有任何裝修工項,原告應為舉證;
若已於前開各期款項請款之範圍,被告已經預付之,原告重複請求。
又,本件經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價,該部分金額至多為316,091元,且屬於前開已經施作完成之鑑價範圍內,原告空言主張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㈤附表編號5之預期利潤2,062,901元部分:本件工程乃原告自行終止,屢經被告催索進場施作或限期改正施工缺失均置之不理,原告違法、違約在先,顯可歸責予原告,被告合法終止,並請求原告辦理結算及退場,原告均置之不理,自招損害,反而變更追加起訴請求,實無理由。
況且原告請求之各期款均已包含其工程利潤,工程契約項目亦無該等約定內容,何來另有預期利潤項目可資再請求?其金額為何是2,062,901元?如何得以自行推斷之同業標準利潤計算(48,000,000-22,213,736=25,786,264*8%)?尤其原告並未完成施作工程,兩造已經合意終止工程,被告實難想像原告得空言主張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
㈥附表編號6-8之申請臨時水電保證金57,500元、代墊臨時水費及電費14,865元、空氣汙染防制費11,705元部分:被告於103年5月5日給付原告422,645元,及於106年6月12日給付原告441,132元,計預付原告雜項款863,777元(非本件之工程期款),原告並未使用完畢,且工程既然已經終止,原告應該從其中扣款,並將餘額返還被告為是,原告未辦理結算已有不對,反而再行重複請求上開金額,顯非誠信,其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更無理由。
㈦附表編號9之施工用具材料五金毀損滅失310,000元部分:本件工程乃原告自行終止,屢經被告催索進場施作或限期改正施工缺失均置之不理,原告違法、違約在先,顯可歸責予原告,被告已合法終止,並請求原告辦理結算及退場,均置之不理。
而且,上開機具材料等本為本件工程之必要成本範圍,既然已經請求工程款及報酬,何來得請求需支付之成本?況查也無任何證據證明之。
被告屢次要求原告辦理退場,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為維護工進及環境之清潔及安全,先行辦理部分之清除,亦請求原告支付1,663,857元,原告迄今均未至現場辦理結算及清理退場,自招損害,反而變更追加起訴請求,實無任何誠信可言,其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上開金額,亦無理由甚明。
㈧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工程品質不符契約約定及本旨,違背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且未予修補,並造成鄰房毀損,被告於107年2月27日、107年4月24日、107年6月19日陸續發函請原告於3月5日進場施作、修補瑕疵,原告拒絕進場,造成被告等之損害,應予扣款、抵銷:⒈加倍返還定金8,000,000元部分:原告拒絕進場修補瑕疵,應依系爭契約第23條違約條款返回工程預付款(含開工、定金)4,000,000元,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合計8,000,000元。
⒉地下室高度不足損害20,000,000元部分:地下室高度不足須拆除重做,被告受有損害20,00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3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賠償之。
⒊瑕疵修補費1,663,857元、鄰損116,750元部分:⑴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明初驗時,倘有發現因工程而致公私有建築物及環境破壞、毀損,應書面使乙方進行補正,並依第2項約定進行估驗,若仍無法改善,甲方即被告有權另聘專業人員修繕,所需費用由工程款中扣除。
⑵原告未進場施作以及修補瑕疵,被告委託正河工程行完成修補,共花費1,663,857元;
另鄰損部分,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金額為62,261元,但原告委請正河工程行修繕之請款金額為116,750元,至少該部分金額應由原告負擔賠償。
爰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18條、第22條約定請求賠償瑕疵修補費用1,663,857元,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鄰損修繕費用116,750元。
⒋鷹架費700,000元部分:被告等已經支付本件工程之搭蓋鷹架工程費用,原告嗣將鷹架拆除,致使被告等需另外僱工搭建鷹架,始可進行工程,原告應賠付被告等。
若被告等尚須給付工程款,亦應予以扣除。
⒌其他費用: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工程施工期間,乙方即原告應隨時清除工地內、工地附近道路及結構物內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出場車輛清洗及其他設備,確保工地內外安全,及工作環境之清潔,所需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如有延誤不予清除(洗),概由原告負完全責任。
工程完工後合理期間,將原告留存於工地之施工設備、臨時工程未用材料等,全部拆除運離工地。
依舉輕明重原則,並參照民法第263條、第260條規定,本件工程既然終止,於終止前應負之乙方責任,亦不應免除。
被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負責並負擔費用。
本件原告終止工程後,並未依約退場、整理環境,被告吊離車號000-0000號汽車、板模及器具等,花費49,500元,此部分拖吊及清除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
㈨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主張本件係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第5期、第6期工程款,被告已自認未給付原告前揭工程款,原告請求應有理由;
被告答辯狀雖請求原告加倍返還定金、瑕疵、鄰房損害賠償,及請求鑑定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價值,並進行結算,核均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間並無關聯,非屬本件得審判範圍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固係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5期、第6期工程期款6,720,000元,但原告於訴訟中主張系爭契約因被告遲延給付前述工程期款,而經原告於107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依法終止契約等語;
另被告抗辯原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系爭契約係因原告違約無故停工,且已完成之工程存有瑕疵,不具約定品質,並於施工過程中造成鄰損,經被告依約、依法通知終止契約而終止,雙方應進行工程款結算,並請求原告加倍返還定金、負瑕疵、鄰房損害賠償責任,同時主張依約、依法進行扣款、抵銷等語。
準此,系爭契約究竟是否已合法終止?如是,何時、由何方當事人合法終止?終止前承攬人已施作之工作,得否請求計給工程款?其金額若干?原告之扣款、抵銷抗辯(包括加倍返還定金、瑕疵擔保責任、鄰房損害賠償及其他依據契約所定之賠償責任等)是否有理?核均為本件應予審理範圍。
原告主張被告答辯狀所載之上揭各項請求,均非屬本件審判範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法院不應予審理云云,自非可取,合先敘明。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56頁),被告並無爭執,堪信為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未依期給付第5期、第6期工程期款,乃於107年1月8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爰依:⒈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505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3所列工程款;
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505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4工程款;
⒊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附表編號5所失利益之損害;
⒋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6-8代墊費用;
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9之損害等語,則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㈡如否,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㈣被告之扣款、抵銷抗辯是否有理?㈤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是否有理?茲分論如下:㈠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倘承攬人未完成承攬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要旨參照),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理由而拒絕工作。
再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
查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
而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始能完成,如許承攬人終止契約,不僅未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無實益,將造成定作人之重大損害或可能造成工作無法另由第三人接續完成之不利後果,故民法第507規定承攬人僅得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而民法債編承攬規定,除第511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512條第1項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此觀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至於現今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
所謂工程估驗期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估驗期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
職是,除兩造契約另有約定,承攬人尚無得以定作人未依約給付分期估驗期款為由終止承攬契約。
從而,原告主張定作人如未依約定給付分期之工程估驗期款,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並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等語,於法尚有未合,並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工程進度期款計算表,原告已施作至7樓板樑結構,達成第5期與第6期工程款共6,720,000元之請款條件,其復已於106年11月2日、106年12月13日提出工程請款單請求給付工程期款,但被告迄未給付等情,固據提出工程進度期款計算表、申請書、請款照片暨相關之檢測報告書、電子郵件、勘驗紀錄表、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建築物監造報告表、查核表、自主檢查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6-171頁)。
然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係採總價結算(見本院卷一第48頁),系爭契約復無民法第505條第2項得分部交付工作物之約定,則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雖有工程進度期款計算表所定各期工程完成階段及付款比例約定,然該工程進度期款計算表僅是承攬人依工程進度應完成之工程數量及比例,並非將全部工作切割成數個部分,以各期估驗款作為各該施作項目之對價至明。
再者,系爭契約全文中亦無被告若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工程進度期款計算表約定給付分期工程估驗期款時,原告得終止契約之約定,則縱令原告所指上揭各情非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仍無得以被告未依約給付第5期、第6期工程估驗期款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繼續承攬工作,更無得以此為由終止承攬契約。
從而,原告於107年1月8日以台北仁愛路郵局第00001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
㈡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⒈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有違約情事或發生可歸責于乙方之變故,不能履行本契約時,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
⒉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經通知修補未修補,且原告自107年1月8日起即拒絕進場施作,而無故停工,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經其於107年2月27日以律師函定期催告後,原告仍拒絕進場施工及修補瑕疵,乃於107年4月24日再以律師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請原告與之進行工程款結算,但原告經通知未前來辦理結算等語,業據提出107年2月27日107立隆字第00000-0號函、107年4月24日107立隆字第0424-1號函、107年6月19日107立隆字第0619-1號函、107年7月23日107立隆字第0723-1號函,及相關送達證明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9-211頁、卷二第11-13頁)。
原告不爭執已收受前述各份通知函,亦不爭執自107年1月8日起即未再進場施工,惟主張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第5期、第6期工程估驗期款,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繼續施工等語。
然承前所述,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承攬人必須完成承攬工作後,方得請求給付報酬,此乃報酬後付原則,故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職是除雙方間之承攬契約有特別約定,承攬人尚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分期工程期款為理由而拒絕繼續工作。
茲系爭契約中既無被告如未依約給付工程估驗期款時,原告得拒絕繼續施工約定,則原告自無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其自107年1月8日之後即未進場繼續施工,自屬無故停工,核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107年2月27日以107立隆字第00000-0號函定期催告原告進場繼續施工,原告拒絕進場施工以履行其契約義務,則被告於107年4月24日再以107立隆字第0424-1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自屬有據。
從而,系爭契約於107年4月25日原告收受通知時生終止之效力。
㈢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⒈附表編號1-4、6-8部分:⑴按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與解除契約係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
如承攬人之給付內容為可分時,已完成部分於定作人有利益者,定作人對於已完成部分,無得以終止契約為由而主張承攬關係溯及的不存在之餘地。
因此,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債權),仍然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定作人亦應依承攬契約約定給付工程款(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系爭契約第23條末段約定:「已做工程...由甲方核實給價,並歸甲方所有。
...」(見本院卷一第53頁)。
職是,原告在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部分,如屬可分,且於被告存有利益者,被告自應依上揭約定核實給付。
⑵經查:①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為鋼筋混凝土構造地上7層、地下1層之建築物1棟,客觀上各樓層之工作係屬可分。
又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已另覓其他公司在原告已完成之工作基礎上繼續完成剩餘之工作,足認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已完成之工作,於定作人即被告仍存有利益,則就該部分,定作人仍應依約給付報酬。
惟,系爭工程至107年1月8日原告退出工地現場為止,已完成之工程價值,兩造間存有爭議,本院前依被告聲請囑託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①假設工程:358,231元。
②基礎工程:3,860,458元。
③結構體工程:至6樓樑版之計價金額:9,527,777元;
6樓版以上之計價金額:497,314元。
④裝修工程:316,091元。
⑤水電通訊消防等工程:1,054,678元。
⑥雜項工程:47,055元。
⑦稅捐證照什支:2,191,628元。
合計17,853,232元,加計營業稅892,662元,總計18,745,893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9-10頁)。
準此,在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已完成之工程價值總額為18,745,893元,已可堪認定。
②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之初,代為申請臨時水與臨時電,向台北自來水公司繳納臨時水費保證金10,000元、向台灣電力公司繳納臨時電費保證金47,500元;
施作工程期間,代替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繳納空氣汙染防制費11,705元;
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持續替被告代墊臨時水費與臨時電費14,865元等情,業據提出繳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9-127頁),被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頁、223-224、251頁),固堪信為實。
惟:⓵被告抗辯其先前已另預先支付原告雜費863,777元(103年5月5日支付422,645元、106年6月12日支付441,132元),並未使用完畢等語,亦據提出支票簽收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1頁)。
原告自認確有收得上述款項(見本院卷三第242頁),則扣除前揭代墊費用84,070元(10,000元+47,500元+11,705元+14,865元)後,尚餘779,707元。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前揭各項代墊款,自屬無據。
⓶原告雖另稱:上述863,777元係支付簽約前累積的已發生的水電費,與本件工程無關等語,已為被告否認,而原告不爭執兩造間除系爭契約外,並無其他契約關係,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有另為原告代墊簽約前累積的已發生水電費863,777元之事實,空言主張,自無可取。
⑶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64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頁);
另,被告預支予原告之雜費863,777元,扣除應償還原告之水電等費用84,070元,尚餘779,707元,亦經審認如前,則扣除各該已付工程款及預支雜費餘款,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施作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5,326,186元(18,745,893元–12,640,000元-779,707元)。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26,186元(6,105,893元-779,707元)部分,核屬有據。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民法第505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⒉附表編號5部分:⑴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2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定有明文。
惟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⑵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未按期給付第5期、第6期工程期款共6,720,000元,其因而於107年1月8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等語,縱令屬實,被告已構成給付遲延,然依原告主張可知,被告遲延給付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即工程期款)為標的之債務,揆諸前揭規定,除雙方間約定利率較高,或原告能證明其尚受有其他損害外,應以法定利率5%計算原告之遲延損害,至於原告無法獲得剩餘工程完工時之可預期利潤,係因系爭契約經被告依法終止之結果,與被告遲延給付前述第5期、第6期工程期款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以被告遲付第5期、第6期工程款為由,而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按106年財政部就住宅營建業之同業利潤標準8%計算賠償所失利益2,062,901元,自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9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遲遲不願點交施工用具、材料、五金,甚至將原告部分施工用具棄置於工地旁之馬路上,致有毀損、滅失之情形;
更有擅自取用原告所有之施工用具與材料、五金,自行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致其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
經查,原告雖提出附件D現場施工用具自倉庫運入及新購數量資料、模板工程施工計畫圖(見本院卷三第129-197、233頁)等資料為證,然原告施工期間究有多少施工用具自倉庫運入或新購之事實,尚無足佐證其於107年1月8日自系爭工地退場時,仍置留哪些品項、數量於現場,以及其價值如原告所主張金額之事實。
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況,被告於107年4月24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時,已一併通知原告將相關施工機具撤離工地(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原告經通知而未前往處理,難認被告有何不願點交或侵占原告之施工機用具之意。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之施工用具與材料、五金之損害310,000元,自屬無據。
㈣被告之扣款、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工程品質不符契約約定及本旨,經通知補正未予修補,並造成鄰房毀損應予扣款、抵銷等語,為原告否認。
茲依被告之扣款、抵銷抗辯項目,分論如下:⒈加倍返還定金8,000,000元部分: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乙方如有違約情事或發生可歸責于乙方之變故,不能履行本契約時,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
乙方應即將甲方已支付之訂金全數退還甲方。
已做工程,以及已進場材料由甲方核實給價,並歸甲方所有。
甲方如有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核係將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併立於同一約定條款中,而解除契約會發生契約關係溯及消滅,兩造均應負回復原狀義務。
職是,定作人如有交付定金,承攬人自應返還;
至於終止契約則僅向將來發生效力,原有給付仍屬有效,不生回復原狀問題。
而承前所述,承攬契約訂定之目的在於完成一定之工作,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始能完成,洽如本案係約定由原告興建一棟地上7層、地下1層之全新建築物,則為免未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無實益,且可能造成定作人之重大損害或工作無法另由第三人接續完成之不利後果,故民法中關於承攬,除民法第507規定承攬人得行使解除權外,不許承攬人終止契約;
反之,定作人雖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契約,但除具有第502條第2項之要件外,亦不容許其任意解除契約。
準此可知,系爭契約第23條中段:「乙方應即將甲方已支付之訂金全數退還甲方」,應係針對解除契約之情形所為回復原狀之約定;
如係終止契約,則應適用後段:「已做工程,以及已進場材料由甲方核實給價,並歸甲方所有。
甲方如有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之約定,方符兩造簽訂契約之本意。
茲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合法終止,業經審認如前,並非解除契約,自無系爭契約第23條中段「乙方應即將甲方已支付之訂金全數退還甲方」之適用,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並無可採。
⑵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
惟上揭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如債務人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如應為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因被告未支付其第5期、第6期工程期款,而拒絕進場繼續施作,核係不為給付,或遲延給付,尚非不能給付,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8,000,000元,亦無可取。
⒉地下室高度不足損害20,000,000元部分:被告主張地下室高度不足須拆除重做,致其受有損害20,000,000元等語,然為原告否認。
關於此項請求,被告原一併聲請囑託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但於鑑定期間撤回此項鑑定聲請,而未予鑑定。
茲被告就上揭損害事實,嗣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空言主張,自無可取。
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3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20,000,000元,並主張得與原告之本件工程款扣款或抵銷,均無可採。
⒊瑕疵修補費1,663,857元部分: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經定期催告後原告未予修補,被告乃委託正河工程行完成修補,共支出1,663,857元,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得請求修補費用等語。
惟為原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
經查: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2項約定:...初驗時倘有發現因工程而致公私有建築物及環境破壞、毀損以及其他與工程規定不符之處,甲方應以書面列明各項應改善之工程名目品項,使乙方進行補正。
乙方應於初驗缺失修繕完成後,報請甲方辦理複驗,倘複驗結果若仍有新增瑕疵,或初驗仍未改善完成一併列入複驗缺失,複驗以3次為限,若乙方仍無法改善缺失,則甲方有權另聘專業人員修繕,所需費用由工程款中扣除。
故定作人即被告如認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而應予修補,應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以書面列明各項應改善之工程名目品項」通知原告進行補正。
⑵被告所辯上情,固提出107年2月27日107立隆字第0227-1號函、107年4月24日107立隆字第0424-1號函、107年6月19日107立隆字第0619-1號函及送達回執(見本院卷一第199-211頁)、與正河工程行間之發包材料合約書暨相關之工程明細、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二第411-428頁)等件為證。
然:①107年2月27日107立隆字第0227-1號函係因原告無故停工2個月,而通知原告盡速進場履約;
107年4月24日107立隆字第0424-1號函雖有言及「之前有要求該公司修繕之處,並未修繕完成」之語,但並未具體敘及究竟其要求原告修繕之工程名目、品項為何,難認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以書面列明各項應改善之工程名目品項」通知原告進行補正。
②107年6月19日所發送之107立隆字第0619-1號函僅附具群元工程行之報價單,但未具體敘及究竟其要求原告修繕之工程名目、品項為何。
又,上揭報價單之估價總額為1,390,350元,其估價項目有:1、鄰房龜裂損壞修繕116,750元;
2、基地週邊垃圾清理,土方回填120,100元;
3、地下室內電梯坑及基坑清理垃圾含抽水24,500元;
4、2至5樓室內垃圾及建材清運92,500元;
5、原有4樓、5樓、6樓模板拆除吊運125,000元;
6、原有6樓柱子鋼筋及牆面鋼筋拆除吊運52,000元;
7、地下室內外層接及內牆面防水施工249,500元;
8、1樓至5樓外牆防水施工400,000元;
9、技師簽證費用50,000元;
10、2至6樓鷹架拆除及吊運16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而,其中鄰房損害、及工地現場清理(即週邊、基坑、電梯、各樓層室內坑垃圾清理、抽水)或工地現場之材料吊運等部分,均與工程本身是否存有瑕疵無關;
第7、8項之防水施工部分,因系爭工程於完成前已由被告合法終止,實際上尚未完竣,此部分屬於尚未完成之工作,非屬瑕疵。
③至於被告嗣另覓正河工程行加做「原有5樓正面及側面女兒牆未施作」94,275元、「原有2至4樓正面及側面女兒牆高度不足110cm,女兒牆增高植筋、模板、混凝土灌漿」60,000元、「未估價殘障樓梯、踢腳板」25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13、419頁)部分,亦未踐行系爭契約第22條「以書面列明各項應改善之工程名目品項」之程序,各該項目亦與原告所完成之工程本身是否存有瑕疵無關。
⑶從而,被告抗辯其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18條、第22條約定得請求原告賠償修補費用1,663,857元,並得自原告之剩餘工程款扣款或抵銷,並無可採。
⒋鄰房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抗辯依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鄰損修復所須金額為62,261元,但原告委請正河工程行修繕之請款金額為116,750元,至少該部分金額應由原告負擔賠償,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並與原告本件工程款抵銷等語,原告則執上詞置辯。
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施工期間造成鄰房損害等情,固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案,且有兩造陳報之履勘照片可稽(見本院卷97-101、109、175-178頁),堪認屬實。
又,修復鄰房損害所須之費用為62,261元,亦經本院囑託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卷(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9頁)。
惟原告施工期間造成鄰房損害,核係屬不法侵害鄰房所有權人之權利,而非屬民法第227條所定不完全給付。
從而,被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鄰房受損所須修復費用,並據此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⒌鷹架費700,000元部分:被告抗辯其已經支付本件工程之搭蓋鷹架工程費用,原告嗣將鷹架拆除,致使被告等需另外僱工搭建鷹架,始可進行工程,原告應賠付被告,並得自原告之剩餘工程款中扣款等語。
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請求依據,空言抗辯,並無可採。
⒍其他費用49,500元部分:被告抗辯原告退出工地後,未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整理環境,經通知原告處理,不為處理,乃自雇工吊離車號000-0000號汽車、板模及器具,因而支出49,50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263條、第260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擔該項費用等情,惟原告則以工程建地自被告管理、占有後,原告無法進入,被告所拍攝之照片,並無法證明係原告停工前之狀態,自無權要求原告負擔被告清除之費用等語置辯。
經查:⑴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前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民法第260條、第263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隨時清除工地內、工地附近道路及結構物內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出場車輛清洗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內外安全,及工作環境之清潔,所需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如有延誤不予清除(洗),概由原告負完全責任。
工程完工後合理期間,將乙方留存於工地之施工設備、臨時工程未用材料等,全部拆除運離工地(見本院卷一第53頁)。
⑵被告所辯上情,業據提出107年4月24日107立隆字第0424-1號函及送達回執、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3-205頁)、108年5月6日108立隆字第0506-1號函暨所附之工程明細表、現場照片、拖吊及清理過程照片、及送達回執(見本院卷二第429-467頁)等件為證,堪認屬實。
原告所述上揭各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要求進入工地現場清理前揭現場照片所顯示之車輛及其他廢棄物品,而遭被告拒絕之情,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從而,被告抗辯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此費用,並與原告之本件請求抵銷,核屬有據。
⒎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民法第260條、第26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清理現場之費用49,500元,依其債之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則被告主張與原告之本件工程款請求為抵銷,應予准許,經互為抵銷後,本件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5,276,686元(5,326,186元-49,500元)。
㈤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是否有理?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3人共同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爰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給付報酬責任等語。
惟查,系爭契約並無被告3人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報酬給付義務應負連帶責任之約定,復無其他法律規定數定作人就同一工程共同發包予他人承攬時,應負連帶給付報酬責任,則原告就本件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給付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前曾對被告3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3人給付6,720,000元經准許,支付命令於107年4月3日送達被告龍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恆公司)、於107年4月10日分別寄存於被告林水龍、林宗翰住所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均見司促卷),被告等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就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龍恆公司自107年4月4日起、被告林水龍、林宗翰自107年4月21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76,686元,及請求被告龍恆公司自107年4月4日起、被告林水龍、林宗翰自107年4月21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231條規定請求給付,以及原告另依民法第231條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所失利益2,062,901元本息、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水電費保證金57,500元本息、水電費代墊款14,865本息、空氣污染防制費代墊款11,705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施工用具、材料、五金等310,000元本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就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金額 項目 1 6,720,000元 第5期、第6期工程款 2 1,680,000元 6樓版完工之工程款 3 663,441元 已施作部分7樓板結構工程款 4 510,295元 裝修工程 5 2,062,901元 所失利益 6 57,500元 臨時水、電費保證金 7 14,865 臨時水電費代墊款 8 11,705元 空氣污染防制費代墊款 9 310,000元 被告擅自取用、遲未點交返還施工工具、材料、五金,及造成毀損或滅失 總額 12,030,7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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