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建,329,20221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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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洪振攀」變更為「
  4.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5.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6. 壹、本訴部分:
  7.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26日到6月初間完成簽訂「
  8. 二、被告則以:
  9. 貳、反訴部分:
  10.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能力薄弱,任意
  11.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應給付反訴原告借支款項436萬4,0
  12.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㈥第184頁,以下原告即反訴被
  13. 一、兩造簽訂「瑞穗春天國際觀光酒店機電設備工程機電工程(
  14. 二、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以擎字第106074號函通知原告終
  15. 三、兩造於106年11月2日協調會議中確認,原告應負擔被告借支
  16. 四、系爭工程於106年9月15日之第5期估驗計價,累計估驗計價
  17. 肆、兩造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111萬7,730元:
  19. 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第1款、第2款之約定終止契約,
  20. 三、除原告已不爭執被告可請求之借支款項436萬4,047元、代扣
  21. 四、原告之追加工程款債權與被告反訴得請求債權互相抵銷後,
  22.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1款之約定
  23. 陸、本件本訴、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24.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25. 捌、假執行之宣告:本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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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2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東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創南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健峰
訴訟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建字第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玖萬伍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洪振攀」變更為「洪健峰」,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為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8日簽訂「瑞穗春天國際觀光酒店機電設備工程機電工程(不含消防、空調)施作工資(含大小五金另料)」(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追加工程,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1項之約定與民法第490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被告則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與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擔借支款項、待扣款項、點工費用、另行發包費用之價差以及違約金與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為抵銷,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經抵銷後之餘額(見本院卷㈡第4頁,卷㈤第69頁)。

被告提起反訴之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有關,彼此間之請求與本訴防禦方法互相牽連,與上開規定相合,應為法之所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7萬3,2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29萬4,070元,及其中2,587萬3,2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2萬0,837元自108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㈤第31頁)。

原告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26日到6月初間完成簽訂「瑞穗春天國際觀光酒店機電設備工程案機電工程(不含消防、空調)施作工資(含大小五金另料)」(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接手承攬原由華邦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合約金額新臺幣(下同)5,150萬元(含稅),約定之工程範圍,除原證7系爭契約文件外,以簽約前交付之原證8及原證8-1施工圖為準。

然簽約後被告陸續要求施作前開約定範圍以外工程,追加工程款達3,230萬2,117元(各項追加工程金額如附表2「原告主張」所示)。

伊同意扣除前向被告「借支款項」436萬4,047元、「代扣款項」64萬4,000元(即附表1項次二-1、項次二-2),扣除後被告應給付2,729萬4,070元(3,230萬2,117元-436萬4,047元-64萬4,000元=2,729萬4,070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1款之約定以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29萬4,070元,及其中2,587萬3,2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2萬0,837元自108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因華邦公司中途退出施作系爭工程,伊委由已在現場點工施作的原告接續施作系爭工程,兩造先於106年4月26日簽訂備忘錄就系爭工程項目及總金額達成合意,再於106年5月8日提出契約初稿予原告審閱,於106年5月23日就工程標單達成共識後,原告於106年5月26日至伊公司辦理請款時,簽認並取走被證7施工圖光碟4片及契約定稿,原告於106年5月31日將系爭契約一式二份用印後交回,伊於106月6月5日用印完成。

被證7施工圖光碟4片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範圍之依據。

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均屬被證7施工圖原告承攬範圍或106年4月26日備忘錄約定不得主張追加工程款者。

而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追加工程報價單,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不能證明原告確有施作追加工程,故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

㈡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因工資不敷支付,出工數不足,以致工進落後,被告曾以106年8月29日備忘錄,通知原告工程進度落後,應於106年9月25日業主申請使照前完工;

另曾以106年9月1日、11日、15日工程聯絡單,通知原告依業主指示進度提出趕工計畫,以利趕赴工程進度。

然原告均未予以回覆,也未能如期完工。

又原告經伊通知進度落後,應予趕工時,因無力支付工資,反而縮減人力,若非伊借支款項、先行墊付點工費用,原告根本無力繼續施工,遑論趕赴落後之進度。

前開情況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第1款及第2款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延,未履行合約約定之事實,伊業於106年10月24日依前開契約約定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於106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

退步言,倘認為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契約終止後,伊對原告有附表1項次二-1到二-5「被告抗辯/反訴主張」共5項債權總計5,913萬3,114元得請求給付,可與附表2之追加工程款為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金額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延,未能依照進度履約。

經伊於106年8月、9月間數度催趕工程進度後(詳細日期如前述),仍無法改善進度,伊乃於106年10月24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第1款及第2款發函通知終止契約,並於106年10月30日送達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並應賠償伊所受下列各項損失並依約給付違約金:㈠借支款項436萬4,047元:反訴被告曾向伊借支436萬4,047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返還。

㈡代扣款項64萬4,000元:系爭工程有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之扣款64萬4,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之。

㈢點工費用(106年9月18日至30日)175萬2,848元:伊於106年9月18日至30日期間,替反訴被告代僱點工施作,費用175萬2,848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232條規定,請求其給付。

㈣另行發包價差4,746萬7,457元:反訴被告剩餘未完成之部分系爭工程,伊不得不另行發包施作,另行發包費用共6,307萬7,031元。

又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金額為5150萬元(含稅),未稅為4,904萬7,619元,已估驗計價3,343萬8,045元(未稅)計算,系爭契約約定未完工部分價金為1,560萬9,547元(4,904萬7619元-3,343萬8045元=1,560萬9,574元)。

故另行發包價差4,746萬7457元(6,307萬7,031元-1,560萬9,574元=4,746萬7,457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232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㈤違約金490萬4,762元:終止契約後,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該違約金金額為工程總價4,904萬7,619元(未稅)之10%,計490萬4,762元(4,904萬7,619元x10%=490萬4,762元)。

㈥綜上,反訴被告應給付5,913萬3,114元,計算如附表1項次二「被告抗辯/反訴主張」之「小計」所示。

㈦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913萬3,11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應給付反訴原告借支款項436萬4,047元以及待扣款項64萬4,000元,惟此二債權已與伊之追加工程款債權互相抵銷,至於反訴原告其他請求,則:㈠點工費用(106年9月18日至30日)175萬2,848元:兩造就系爭工程辦理估驗計價僅計至106年9月15日,嗣後於106年9月18日至106年9月30日點工所完成工項,並未列入估驗計價範圍。

且反訴原告主張之點工費用之名目與其請求之另行發包價之請購案名有重疊之情形。

㈡另行發包價差4,746萬7,457元:反訴原告之終止係屬系爭契約第13條前段約定之任意終止,不得請求賠償終止契約所生之另行發包價差。

伊已於106年10月2日「東值有限公司債權債務清償會議」時表示,因既有規劃設計施工圖與現況差異甚大,業主不斷要求修改,原承接華邦公司範圍施作錯誤工項甚多,造成修改,增加整體成本出估約為8,800萬元,亦即反訴原告主張之另行發包價差金額4,746萬7,457元之計算,已超出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範圍。

且於106年11月2日協調會議中,伊亦未同意負擔另行發包費用。

反訴原告主張另行發包價差4,746萬7,457元云云,並非有理。

㈢違約金490萬4,762元:反訴原告僅任意終止契約,不得請求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第3款約定之違約金。

㈣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㈥第184頁,以下原告即反訴被告簡稱原告,被告即反訴原告簡稱被告)

一、兩造簽訂「瑞穗春天國際觀光酒店機電設備工程機電工程(不含消防、空調)施作工資(含大小五金另料)」(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50萬元(含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7至618頁之原證7)。

二、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以擎字第106074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前開函文於106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系爭契約業於106年10月30日經被告終止,有前開被告函文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2至16頁之反原證1)。

三、兩造於106年11月2日協調會議中確認,原告應負擔被告借支款項436萬4,047元、代扣款項64萬4,000元,及106年9月19日至30日間被告替原告代墊之點工費用175萬2,848元,有該協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25頁之被證4)、被告與下包商間之合約、統一發票、匯款單據(見本院卷㈡第18至46頁之反原證2、卷㈤第109至117頁之被證17)在卷可按。

四、系爭工程於106年9月15日之第5期估驗計價,累計估驗計價金額為3,343萬8,045元(未稅),累計完成進度為68.17%,有第5期估驗計價總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720頁)。

肆、兩造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如附表2所示追加工程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1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29萬4,070元,有無理由?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第1款、第2款之約定終止契約,是否有理?原告抗辯系爭契約係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前段之約定,任意終止,是否有理?三、除原告已不爭執被告可請求之借支款項436萬4,047元、代扣款項64萬4,000元外,被告以代墊點工費用175萬2,848元、終止契約後另行發包價差4,746萬7,457元、違約金490萬4,762元等款項主張抵銷以及反訴請求給付,有無理由?四、若原告得請求本件之追加工程款,則經被告以上開款項主張抵銷後,原告尚有無追加工程款餘額得以請求?或被告有無抵銷之剩餘款項得以請求?若有,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111萬7,730元: ㈠系爭契約約定之勞務範圍與圖說交付過程:⒈系爭契約第3條:施工範圍及承攬責任約定:「⒈機電工程(不含消防、空調)施作工資(含大小五金另料,但不含不銹鋼彎頭及接頭材料),詳細內容於甲(即被告,以下同)、乙(即原告,以下同)雙方用印之備忘錄及勞務發包承攬範圍特定條款中載明。

(採責任施工);

合約附件中工程標註標單及施工圖光碟片一只為乙方勞務施作範圍(見本院卷㈢第7頁)。

兩造106年04月26日簽署之備忘錄之附件一勞務發包承攬範圍特定條款(下稱106年04月26日備忘錄附件一條款)就系爭工程電氣工程部分約定:「⒈『電氣工程』承攬範圍:高低壓電氣設備、發電機設備、避雷針設備、電視數位對講系統、房控系統等工程之電氣配管、配線、結線、器具安裝(含發電機控制及電源與油位顯示之施作)及電氣/電信竣工申辦作業含規費,(弱電工程除房控、BA系統之控制線配設、器具安裝等屬另案發包,餘皆含於本次工程範圍內)。」

(見本院卷㈠第113-114頁)。

兩造106年04月26日簽署之備忘錄之附件二勞務發包承攬範圍特定條款(下稱106年04月26日備忘錄附件二條款)就系爭工程給排水工程部分約定:「一、『給污排水勞務施作工程』包含給污排水、鍋爐、軟水、衛生、發電機排煙管/油管/注油口/散熱導風管之配管施作、設備器具安裝、功能測試調整、自來水/衛工竣工申辦作業含規費及酒店-筏基連通管及排水管施作(另詳筏基連通管標單)。」

(見本院卷㈠第116頁)為兩造約定之承攬工程範圍。

惟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所謂「施工圖光碟片一只」究竟指哪一份施工圖說,兩造互有爭執,原告主張為原證8及原證8-1的紙本圖說等語,被告則稱為被證7光碟4片內所有圖說等語,均與契約文字未盡相符。

⒉查,證人即被告員工王健洋就系爭工程施工圖交付原告之情形與時間點證稱:「(問:你在民國106年間有參與瑞穗春天國際觀光酒店的工程嗎?當時的職位?職務內容?)我在民國106年間有參與瑞穗春天國際觀光酒店的工程。

當時我是專案主任,負責現場工作進度與廠商及業主方面的計價請款;

(問:【提示外置原證8一箱,原證8-1即卷㈣P227-399】這些圖,是你交給原告的負責人嗎?)這兩份圖我都有提供給東值有限公司;

(問:【提示外置原證8一箱,原證8-1即卷㈣P227-399】這些圖,你交給原告的負責人的時間,是在兩造對於華邦公司遺留下來的機電設備工程另簽署『瑞穗春天國際觀光酒店機電設備工程機電工程(不含消防、空調)施作工資(含大小五金另料)』工程合約簽約前?簽約後?原因為何?是為了請原告依據這些圖對於接手華邦公司的後續工作估價報價嗎?)應該是簽約前就有提供給原證8及8之1給東值有限公司。

因為要讓廠商進場後,有辦法瞭解要施作的進度及內容,這兩份圖是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業主要求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畫的施工圖,當時給原告是要原告核對現場的施工進度及後續需要施工內容,也就是原告的承攬內容。

我不清楚原告是如何估價的;

(問:請問被告為何找原告來承接系爭工程?)當時因原合約承攬商華邦工程無法繼續承攬,於106年2月底時請東值有限公司進場配合,繼續承攬該項工程。

(問:【提示士林卷P14至23、本院卷㈠P113至124、P165至170即原證1、被證2、被證3及被證7】這些文件包括系爭工程合約書本文、備忘錄、標單及施工圖光碟清單是否均為原告與被告簽訂承攬系爭工程之契約文件?)是。

(問:【提示本院卷㈠P165至170即被證7】這份光碟目錄清單裡面的施工圖,是不是在106年4月26日之前就有提供給原告公司?)是,都有提供給原告。

(問:你所謂有提供給原告,是指這光碟目錄清單的圖有放在工務所的電腦,還是說你有實際把圖印出來交給原告說這是承攬範圍?)我們並沒有把光碟內所有圖印出來給原告。

但階段性需要使用的圖面會印出來給原告。

我無法確認是否於106年4月26日的時間點之前有全部提供給原告。

我剛剛說的都有提供給原告指的是廠商若有需要或是施工有需要的時候就會提供。」

(見本院卷㈥第208-210頁)。

足見兩造於106年4月26日簽訂備忘錄達成契約總價5,150萬元之合意時,原告當時具以估價之施工圖說僅有被告員工王健洋交付的原證8及原證8-1的紙本圖說。

至於被證7光碟4片等其餘圖說,原告已否認於簽署系爭契約書面以前有取得,而被告所提原告簽收被證7光碟4片之光碟照片並無日期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57頁);

其另提公司採購部門契約簽核時間表為被告自行製作,並無原告簽收文字,亦無單獨交付光碟片的日期紀錄欄位或文字記載(見本院卷㈣第59頁),被告逕指「寄發合約兩份」欄位的日期即為交付被證7光碟4片的日期云云,尚難採信。

⒊惟兩造嗣後於106年5月到6月間協商簽署之系爭契約條款第3條第1項既另約定原告承攬範圍為:「詳細內容於甲、乙雙方用印之備忘錄及勞務發包承攬範圍特定條款中載明。

(採責任施工);

合約附件中工程標註標單及施工圖光碟片一只為乙方勞務施作範圍」,兩造即已合意原告承攬範圍並非單以原證8及原證8-1的紙本圖說為準。

且觀原證8(見外置證據一箱)及原證8-1(見本院卷㈣第227-399頁)的紙本圖說,多處載明:「註:二工裝修區域未定案,日後以明管施作,裝修配合修飾」,可知該施工圖本身已經載明其並非最後定稿。

是以,原告主張契約約定施作範圍僅限於其估價時所收到原證8與8-1,超出原證8與8-1範圍者均屬追加云云,亦非可採。

原告應施作範圍應包含被告嗣後陸續交付之施工圖說。

㈡兩造關於原告應於契約約定總價內施作的工程範圍以及請求追加工程款之要件,一併有下列約定: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11項:「除非業主變更外,不得辦理追加,本案不辦理追加減帳。」

,第4條約定:「合約金額新台幣伍仟壹佰伍拾萬元整(以上為含稅金額)。

承包商承包範圍應將其承包之所屬機電系統從頭到尾含測試驗收全數涵蓋,即乙方(指原告,以下同)接手進場施作前,由擎邦自行施作的工、料(廠商有帶另料)皆屬責任範圍內。

☐實作實算。

依合約單價及實作數量結算,乙方不得因數量之變更而拒絕施工及要求調漲合約單價。

■總價承包。

標單、明細表、報價單所列數量僅供參考,乙方需依合約附件圖說、規範內容責任施工,不得辦理追加。

(back to back)」,第12條第1項:「甲方(指被告,以下同)有變更本工程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及推諉,對於本工程增減之數量,由雙方協議之合理單價辦理追加減帳。」

、第2項:「乙方於收到甲方之變更通知時,應切實配合辦理,並於施工期內提出追加項目確認,否則視同乙方放棄該項工程款之追加權利。」

、第3項:「所有追加減款項,於施工後結算請款或以另案處理方式結算。」

(見本院卷㈢第7-9、13頁)⒉106年04月26日備忘錄附件一條款就系爭工程電氣工程部分約定:「⒑除業主同意追加若因現場地形、結構造成與設計圖之管線變更差異性,承包商不得追加。」

、「⒕甲方已施作之工項(含預埋)、承包商合約內若含括在內需辦理追減,倘若管路有不通或遺漏,承包商須概括承受負責修改或施作,承包商須負責保持系統管路之完整性。」

、「⒗現場已開孔及預埋之管路,經雙方現場勘驗確認施工方式後,承包商須負責接續施作。

不論已預埋管路(或預留開孔)有問題者,乙方皆須概括承受負責處理完善。」

(見本院卷㈠第113-115頁)。

⒊106年04月26日備忘錄附件二條款就系爭工程給排水工程部分約定:「七、承包商得標前應仔細核對圖說、規範、說明、及大樣圖數量。

除甲方業主同意追加否則因現場因素及建築圖而造成之管線變更差異性,承包商不得追加。」

、「十一、現場已開孔及預埋之管路,經雙方現場勘驗確認施工方式後,承包商須負責接續施作。

不論已預埋管路(或預留開孔)有問題者,乙方皆須概括承受負責處理完善。」

⒋綜合上開約定可知,雖系爭契約第3條1項所指「施工圖光碟片一只」之圖說因簽約時未完整交付而範圍未定,然兩造業已明訂原告施工範圍除係依照圖說責任施工外,在約定總價內亦負責圖說與現場不相符部分修改之工程、前手華邦工程公司施作錯誤所留下需修改之處,前開情形原則上均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除非業主(即瑞穗天合國際觀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僅稱業主)已認定該部分工作屬於追加工項而同意變更追加工程款予被告,否則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

是以,本件原告得否請求附表2所示各項追加工程款,除檢討其有無施作、該施作項目是否超出系爭契約約定施工範圍外,並應以業主對於該施作工項是否亦已變更追加工程款予被告為準。

⒌被告另抗辯被告已代墊部分追加工程款或工資等語(見本院卷㈤491、495頁),惟被告代墊工程款部分,應已列入被告主張之「借支款項」等抵銷項目中,於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時,不再重複扣除。

又原告固於退場時簽認「追減同意書」,惟觀被告所提原告用印之「追減同意書」(見本院卷㈥第13頁光碟「公2-3-PDF」),原告應僅針對尚未施作工程部分,同意「應追減金額:16,390,053(含稅)」,並無同意追減或或放棄追加工程款之意思,併予敘明。

㈢茲就附表2所示原告主張之各追加工項,是否符合契約約定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分述如下:⒈附表2項次一.1「A棟及B棟2-4樓動力幹線電源」:⑴查,被告106年11月8日備忘錄記載:「說明:...二、覆貴司所提公區追加報價資料:1.項次1、4、6:其屬業主變更,線徑有放大及減少、線槽變更前後差異,請詳列於報價單及施工圖面後提出。」

(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對應原告106年10月20日報價單「公區總表」項次1「A.B棟2-4樓電力電源幹線」(見本院卷㈤第37頁),堪認「A棟及B棟2-4樓動力幹線電源」之管線線徑確有放大及減少之情形。

⑵惟查,若單純之線徑之放大或減少,施作總數量原則上並不會增加或減少,且同時考量線徑一部分放大及一部分減少之效應,並非必然會增加原告施作成本費用。

是動力幹線電源線徑固經變更放大或減少,尚難認確有增加原告施作成本而應追加工程款。

⑶再查,原告固提出「原證2-1標單數量比較表」(見本院卷㈤第333頁原證20),指出系爭契約工程標單項次壹.五.1.c「14m㎡-1C」之實作數量有較契約數量增加3233.40M之情事。

惟系爭契約屬總價契約,工程標單所列數量僅係參考,原告應施作之實際數量仍應按契約附件圖說、規範約定之內容為準。

原告僅以施作數量較契約工程標單所列數量增加,而主張應追加工程款云云,難認有據。

⑷末觀業主與被告簽訂之第1至5次增補合約書之工項(見本院卷㈥第93-117頁),未見有相同工項之變更追加工程款,自難認此項請求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11項之要件。

此項工作既為依約施作而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者,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益,且原告並未證明其因施作成本上升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工程款。

⒉附表2項次一.2「C2化糞池配管深度不足延伸配管至陰井」:本工項於被告106年11月8日備忘錄雖有記載:「說明:...二、覆貴司所提公區追加報價資料:1.項次1、4、6:其屬業主變更,線徑有放大及減少、線槽變更前後差異,請詳列於報價單及施工圖面後提出。」

(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對應原告106年10月20日報價單「公區總表」項次4「C2化糞池配管深度不足延伸配管至陰(漏「井」字)」(見本院卷㈤第37頁)。

惟查,嗣後於業主與被告簽訂之第1至5次增補合約書之工項中(見本院卷㈥第93-117頁),未見有相同工項之變更追加工程款,可知業主就此項並未辦理變更追加,自難認此項請求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11項之要件。

此項工作既為依約施作而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者,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益,且原告並未證明其因施作成本上升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工程款。

⒊附表2項次一.3「A棟甲乙區線槽修改移位工程」:⑴查被告106年11月8日備忘錄記載:「說明:...二、覆貴司所提公區追加報價資料:1.項次1、4、6:其屬業主變更,線徑有放大及減少、線槽變更前後差異,請詳列於報價單及施工圖面後提出。」

(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對應原告106年10月20日報價單「公區總表」項次6「A棟甲乙區線材修改移位工程」(見本院卷㈤第37頁),堪認業主確有指示追加「A棟甲乙區線槽修改移位工程」。

⑵觀原告提出原證2-3報價單(見士院卷第35頁)記載「A棟線槽修改移位2F~4F」,及原證2-3圖號A-2F-CSD-301-01「A棟-地上二層機電幹管整合平面圖」、原證2-3圖號A-3F-CSD-301-01「A棟-地上三層機電幹管整合平面圖」、原證2-3圖號A-4F-CSD-301-01「A棟-地上四層機電幹管整合平面圖」(見士院卷第36-38頁),依原告以螢光筆圈繪變更位置,並手寫載明係屬「已完工高程變更.洗孔」等語,可知原告請求之本項變更追加工程內容應為已完成之「A棟2F~4F線槽管路之高程變更導致重新洗孔之修改管路工程」。

⑶次查,經以前⑴判斷之原告請求之本項變更追加工程內容名稱,核以業主與被告簽訂之第1至5次增補合約書(見本院卷㈥第93-117頁)所載歷次業主同意增加給付變更追加工程項目,可知業主已於卷六97被證23第二次增補合約書項次1「A棟B1F~R1F配合室裝放樣修改管路工程」、「B棟B1F~R1F配合室裝放樣修改管路及風災臨時排水工程」乙項,同意增加給付被告計177萬4,706元。

據此,可知業主已就本項包含「A棟線槽修改移位2F~4F」在內之工項同意結算給付追加工程款予被告,依上開106年4月26日備忘錄附件一第10條、附件二第七條之約定,原告在此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追加工程款72萬6,548元,核屬有據。

⒋附表2項次一.4「A棟配合臨時雨水排水工程」:⑴查被告106年11月8日備忘錄記載:「說明:...二、覆貴司所提公區追加報價資料:...6.項次11:其屬業主追加工程,請詳列於報價單及施工圖面後提出。」

(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對應原告106年10月20日報價單「公區總表」項次11「A棟雨水臨時管工程」(見本院卷㈤第37頁),堪認業主確有指示追加「A棟配合臨時雨水排水工程」。

⑵觀原證2-4報價單記載「A棟配合臨時雨水排水工程」,及原證2-4圖號A-B1F-W-302-01「A棟-地下一層排水(頂版)設備平面圖」(見士院卷第39-40頁),依原告以螢光筆圈繪變更位置,並手寫載明係屬「配臨時排水入筏基廢水池」等語,可知原告請求之本項變更追加工程內容應為已完成之「A棟地下一層配合臨時雨水排水新增排水工程」。

⑶與業主與被告簽訂之第1至5次增補合約書所載歷次業主同意增加給付變更追加工程項目(見本院卷㈥第93-117頁)相核對,可知業主已於第四次增補合約書項次31「A棟甲區B1F排水管路更改工程」乙項(見本院卷㈥第108頁),同意增加給付被告計8萬5,570元。

據此,原告就此項於同金額內請求追加工程款,核屬有據。

惟逾前開業主同意變更追加之範圍者,則與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追加工程款要件不合,應不得請求。

⒌附表2項次一.5「管溝增設防震軟管工程」:⑴被告106年11月8日備忘錄雖有記載:「說明:...二、覆貴司所提公區追加報價資料:...10.項次17:其屬業主追加工程,請詳列於報價單及施工圖面後提出辦理工程驗收。」

(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可對應原告106年10月20日報價單「公區總表」項次17「管溝增設防震軟管工程」(見本院卷㈤第37頁)。

惟被告已否認此工項為原告施作。

⑵查,原告就此工項未提出其施工過程照片,所提出用以證明此工項由其施工的證人即被告前員工吳宜附證稱:參與瑞穗春天酒店工程時伊為負責排水部分的主任工程師,又建築物,只負責E棟,E棟-B棟銜接管溝是有做,但數量已無法核對,管溝增設防震軟管由何人帶班施作伊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13-314頁),亦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工項。

原告既為證明其有施作此部分工程,自無從請求追加工程款。

⒍附表2項次一.6「各棟公共廁所二次裝修修改工程」:原告主張原告原已施作完畢,被告要求再次裝修,並由現場工程師口頭指示如何施作,此項工程並由被告公司工程師吳宜附予以監工,故有本項追加工程云云(見本院卷五第51頁、卷六第121頁)。

惟查,被告被告106年11月8日備忘錄並未認定本項工程有經業主指示變更(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卷㈤第121頁)。

而原告所提用以證明此項追加之證人吳宜附亦證稱:「(問:你是否曉得原告公司有進行殘障廁所與公共廁所配管配線拆除再重新施作的事情?)我不清楚。」

(見本院卷㈥第314-315頁),是原告尚不能證明確有公廁管線二次施作之變更追加情事,應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⒎附表2項次一.7「外牆燈已完成管路重新配管工程」:原告主張原告原已施作完畢,被告要求重新施作,並由現場工程師劉宗淵口頭指示如何施作,故有本項追加工程云云(見本院卷㈤第51頁、卷㈥第121頁)。

惟查,被告106年11月8日備忘錄並未認定本項工程有經業主指示變更(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卷㈤第121頁)。

亦難以原告所提原證2-7-1施工圖(見本院卷㈣第115至141頁)、「原證2-7-1標單數量比較表」等(見本院卷㈤第441至443頁)認定被告確有指示原告重新施作外牆燈之管路。

是原告尚不能證明確有本項變更追加工程,應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⒏附表2項次一.8「避雷針線材數量與現場需求不符追加」:原告主張本項工程係經被告工程師劉宗淵口頭指示如何施作,現場施作數量與圖面(承接圖、光碟圖)之數量不符,故有本項追加工程云云(見本院卷㈤第51頁、卷㈥第121頁)。

惟查,被告106年11月8日備忘錄並未認定本項工程有經業主指示變更(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卷㈤第121頁)。

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確有指示施作系爭契約約定以外數量之避雷針線材工程,自難認有追加工程存在,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⒐附表2項次一.9「現場原預留套管不符移位洗孔工程」:原告主張本項工程係經被告工程師張儀文、張家維、吳宜附現場口頭指示如何施作,惟原告施作完成後,被告要求重新施作云云(見本院卷㈤第51頁、卷㈥第121頁)。

惟查,被告106年11月8日備忘錄並未認定本項工程有經業主指示變更(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卷㈤第121頁);

證人即被告當時系爭工程監造工程師張儀文、系爭工程查驗之工程師張家維、系爭工程排水部分主任工程師吳宜附證稱:並未有原告先施作好又拆除重做之情況,亦不記得有無要求原告就華邦預留孔洗孔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52、282、315頁)。

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確有指示原告重新施作之情事,自難認有追加工程存在,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⒑附表2項次二.1「飯店客房配電線追加-施作數量與合約標單無項目」: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圖面及標單均無此項目,係由被告工程師張儀文現場指示施作云云。

經查:⑴查,被告106年11月8日備忘錄記載:「說明:...三、覆貴司所提客房追加報價資料:...1.項次1、2、3、4:請提出合約及變更差異比較表為辦理追加減依據。」

(見本院卷㈠第136頁),對應原告106年10月20日報價單「客房總表」項次1「飯店客房配電線追加-施作數量與合約標單無項目」(見本院卷㈤第41頁),是被告於前開備忘錄中並未認定有無本項追加工程,僅係要求原告再提出相關文件據以認定是否需辦理追加減工程款。

⑵次查,系爭契約工程標單項次壹.八「房控系統工程」標單明細表記載:「以上配電箱體屬房控工程,設備器具動力管線施作屬水電工程」(見本院卷㈢第259、261、263、268、270、272、274、276、279、281、283、285、287、289、292、294、296、298、300、302、304、307、309頁),可知客房內配電配線工程應屬原告承攬水電工程之範圍內,原告施作該等工程,非屬追加工程。

⑶至原告主張施作數量高於工程標單數量,差額部分請求追加云云(見本院卷㈥第39頁)。

惟查,系爭契約屬總價契約,工程標單所列數量僅為參考,若無變更追加,原告應不得僅以工程標單數量與實作數量有差異而請求追加工程款。

是原告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與契約不合。

⒒附表2項次二.2「A棟飯店公區走道甲乙區2-4樓配電配線及B棟飯店公區走道甲乙區2-5樓配電配線」:原告主張現場施作數量於圖面數量不符,由被告工程師張儀文指示施作,非僅標單數量不符,屬追加工程,原告施作數量高於工程標單數量,差額部分請求追加云云(見本院卷㈤第53頁,卷㈥第39、45頁)。

經查:⑴查被告106年11月8日備忘錄記載:「說明:...三、覆貴司所提客房追加報價資料:...1.項次1、2、3、4:請提出合約及變更差異比較表為辦理追加減依據。」

(見本院卷㈠第136頁),對應原告106年10月20日報價單「客房總表」項次2「AB棟-飯店走道公區裝修配管線」(見本院卷㈤第41頁),是被告於前開備忘錄中並未認定有無本項追加工程,僅係要求原告再提出相關文件據以認定是否需辦理追加減工程款。

⑵次查,系爭契約屬總價契約,工程標單所列數量僅為參考,原告不得僅以工程標單數量與實作數量有差異而請求追加工程款。

原告固稱係圖說不同造成的數量不符,惟從其提出之工程圖看不出此情況,其並未舉證該部分工項為系爭契約約定以外之工程或屬於業主已辦理變更追加者,是原告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尚無依據。

⒓附表2項次二.3「B棟1樓南側公區配電配線」:原告主張現場施作數量於圖面數量不符,由被告工程師張儀文指示施作,非僅標單數量不符,屬追加工程,原告施作數量高於工程標單數量,差額部分請求追加云云(見本院卷㈤第53頁、卷㈥第39、45頁)。

經查:⑴查被告106年11月8日備忘錄記載:「說明:...三、覆貴司所提客房追加報價資料:...1.項次1、2、3、4:請提出合約及變更差異比較表為辦理追加減依據。」

(見本院卷㈠第136頁),對應原告106年10月20日報價單「客房總表」項次3「B棟1樓南側公區配電配線」(見本院卷㈤第41頁),是被告於前開備忘錄中並未認定有無本項追加工程,僅係要求原告再提出相關文件據以認定是否需辦理追加減工程款。

⑵次查,系爭契約屬總價契約,工程標單所列數量僅為參考,原告不得僅以工程標單數量與實作數量有差異而請求追加工程款。

原告固稱係圖說不同造成的數量不符,惟從其提出之工程圖看不出此情況,其並未舉證該部分工項為系爭契約約定以外之工程或屬於業主已辦理變更追加者,是原告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尚無依據。

⒔附表2項次二.4「B棟B1樓(地下室)公區配電配線」:原告主張現場施作數量於圖面數量不符,由被告工程師張儀文指示施作,非僅標單數量不符,屬追加工程,原告施作數量高於工程標單數量,差額部分請求追加云云(見本院卷㈤第53頁、卷㈥第39、45頁)。

經查:⑴查被告106年11月8日備忘錄記載:「說明:...三、覆貴司所提客房追加報價資料:...1.項次1、2、3、4:請提出合約及變更差異比較表為辦理追加減依據。」

(見本院卷㈠第136頁),對應原告106年10月20日報價單「客房總表」項次4「B棟地下室公區配電配線」(見本院卷㈤第41頁),是被告於前開備忘錄中並未認定有無本項追加工程,僅係要求原告再提出相關文件據以認定是否需辦理追加減工程款。

⑵次查,系爭契約屬總價契約,工程標單所列數量僅為參考,原告不得僅以工程標單數量與實作數量有差異而請求追加工程款。

原告固稱係圖說不同造成的數量不符,惟從其提出之工程圖看不出此情況,其並未舉證該部分工項為系爭契約約定以外之工程或屬於業主已辦理變更追加者,是原告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尚無依據。

⒕附表2項次二.5「A棟飯店A5客房地板管路打鑿配管」:原告主張因變更修改圖面路徑,應予追加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㈤第53頁、卷㈥第45頁)。

經查:⑴查被告106年11月8日備忘錄記載:「說明:...三、覆貴司所提客房追加報價資料:...2.項次5、6、7:請提出變更差異比較(數量)表為辦理追加依據,並辦理完工查驗。」

(見本院卷㈠第136頁),對應原告106年10月20日報價單「客房總表」項次7「A棟-飯店A5客房地板管路打鑿配管」(見本院卷㈤第41頁),是被告於前開備忘錄中並未認定或否認有無本項追加工程,僅係要求原告再提出相關文件據以認定是否需辦理追加工程款。

⑵又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工程師張家維證稱:「(提示原證3之5,士林地院卷P159至P160)(問: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請原告施做A棟-飯店A5客房地板管路打鑿配管工作?)我知道有請原告做管路打鑿配管工作。」

、「(問:為何要叫東值有限公司管路打鑿配管工作?)因為圖面變更,連預留的位置都不正確。」

(見本院卷㈥第278頁),堪認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存有因圖說變更,以致被告之工程師指示原告施作原工程範圍以外之「A棟飯店A5客房地板管路打鑿配管」追加工程之情形發生,原告亦已依指示施作。

⑶再查,被告與業主第四次增補合約書項次21「A棟A5房型客房室裝變更給排水管路修改追加工程」追加給付被告10萬0,034元(見本院卷㈥第107頁)即屬本項A5客房地板管路打鑿配管修改之工程。

據此,可知業主就本項同意變更追加予被告之工程款金額範圍如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1項、第4條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之金額亦應限於前開範圍。

是以,原告就本項請求追加工程款10萬0,034元部分,與契約要件相符,核屬有據。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與契約不合。

⒖附表2項次二.6「C棟客房排水」:原告主張因配合被告裝修移位洗孔,依被告工程師張家維指示施作,與圖說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㈤第53頁、卷㈥第45頁)。

經查:⑴查原告就本項追加工程之施作業已提出「花蓮瑞穗國際春天酒店C棟客房裝修工程-排水管路修正」之統計表為證,其上載明「1.依室裝放樣調整排水管路。」

、「排水管清潔口依業主指示廢除。」

等因應其他工項修改與業主指示而追加工程之情形(見士院卷第164-167頁)。

且證人張家維證稱:「(提示原證3-6,士林地院卷P164至P167並告以要旨)(問:排水管路修正表及統計表共4張,是否為證人製作?)這是我做的表格。」

、「(問:是否是你請原告施做此部分之客房排水管路打鑿配管工作?)這個表格做起來是要給長官看,提醒長官要叫人來洗孔。」

、「(問: 這份表格沒有給東值有限公司嗎?)我是把表格給我的長官王健洋去處理。」

、「(問:這份表格上的洗孔項目是誰施作的?)洗孔是洗孔廠商,好像是花蓮瑞穗在地人負責的,配管應該是另一個人處理的,配管是誰處理的想不起來了。」

、「(問:你說洗孔廠商好像是花蓮瑞穗在地人負責的,他是不是東值有限公司的下包商?)洗孔不是東值有限公司的包商,是一個從花蓮來的,但他的名字我不記得了。」

、「(問: 洗孔部分是何時做完的?)好像是106年6、7月。」

、「(問:配管是何時完成的?)我想不起來了。」

、「(問: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東值有限公司承攬期間,洗孔工作有委託其他包商施作嗎?)我記得有,但有沒有簽約我不清楚。」

、「(問: 配管配線是什麼廠商施作的?)接華邦公司的工作之後的配管配線是東值有限公司做的沒錯。」

(見本院卷㈥第278頁),足見C棟客房排水確有因變更設計以及依室內裝修放樣調整排水管路、水管清潔口廢除(見士院卷第164-167頁,表格下方文字說明第1點與第2點)等變更排水管路位置,而追加工程之情事。

⑵且查,業主於與被告第二次增補合約書項次3就「C棟客房配合放樣修改管路」此工項同意追加工程款241萬7,136元(見本院卷㈥第97頁),是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1項,原告得在此金額範圍內請求追加工程款。

⑶原告固主張C棟客房排水變更,C1至C4客房均係由其施作,並提出106年10月20日報價單(見士院卷第161頁)請求「C棟客房排水」追加工程款69萬9,213元(含稅)。

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其與豪辰工程行間工程合約書第3條記載:「施工範圍及內容:1、C棟C2、C3、C4客房給排水配管工程施作...」(見本院卷㈥第13頁光碟「客6-1.pdf」)。

是C棟客房排水追加工程應非全由原告施作完成,除C1客房外,其他C2、C3、C4客房尚難認係由原告施作。

是原告僅得請求C棟C1客房排水追加工程款。

⑷末查,原告就本項追加工程報價66萬5,917元(未稅),並提出106年10月20日報價單等文件(見士院卷第161至163頁)。

原告報價C棟排水全部工程費用66萬5917元(未稅),扣除「五金另料」1萬6,000元、「運雜費」1萬2,000元、「管理費」3萬0,377元後,為60萬7,540元(未稅)(66萬5,917元-1萬6,000元-1萬2,000元-3萬0,377元=60萬7,540元);

該報價單項次1「C1房型(8間)」費用共計14萬1,420元(4,800元+8,960元+6,400元+1萬0,240元+1,280元+1萬3,500元+1萬0,240元+6萬4,000元+2萬2,000元=14萬1,420元)(見士院卷第161頁),故C1房型佔C1至C4房型全部費用比例為23.28%(14萬1,420元÷60萬7,540元x100%=23.28%);

報價單項次1「C1房型(8間)」費用14萬1,420元,按比例加計「五金另料」、「運雜費」、「管理費」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6萬2,761元【(14萬1,420元+(1萬6,000元+1萬2,000元+3萬0,377元)x23.28%)x1.05≒16萬2,761元,含稅,元以下四捨五入】。

⒗附表2項次二.7「C棟客房給水洗孔變更」:原告主張因配合被告裝修移位洗孔,依被告工程師指示施作,與圖說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㈤第53頁、卷㈥第45頁)。

經查:⑴查C棟客房之排水孔既已大幅變更(如前項所述),堪認內部裝修格局應有大幅變更,C棟客房給水位置,應會相應變更,原告主張存有「C棟客房給水洗孔變更」追加工程,應屬有理。

⑵又業主於與被告的第二次增補合約書除項次3就「C棟客房配合放樣修改管路」此工項同意追加工程款241萬7,136元(見本院卷㈥第97頁)外,並於項次項次9「C棟客房配和室裝浴缸給水路徑修改工程」同意追加給付被告4萬8,882元(見本院卷㈥第98頁),是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1項,原告得在前開項目金額範圍內請求追加工程款。

⑶再查,經兩造確認原告有施作的範圍僅有原證3-7項次1-a洗孔工項(見本院卷㈥第45頁),原告未能證明亦有施作其餘工項,自僅得請求前開項次之洗孔費用。

106年10月20日報價單(見士院卷第168頁原證3-7)項次1.a「給水洗孔2"(打鑿)」金額為3萬6,000元;

「C棟客房給水洗孔變更」全部工程費用62萬2,944元(未稅),扣除「五金另料」2萬6,000元、「運雜費」1萬7,000元、「管理費」2萬9,664元後,為55萬元(未稅)(62萬2,944元-2萬6,000元-1萬7,000元-2萬9,664元=55萬元):「給水洗孔2"(打鑿)」金額為3萬6,000元,佔55萬元比例為6.55%(3萬6,000元÷55萬元x100%=6.55%);

「給水洗孔2"(打鑿)」金額為3萬6,000元,按比例加計「五金另料」、「運雜費」、「管理費」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萬2,817元【(3萬6,000元+(2萬6,000元+1萬7,280元+2萬9,664元)x6.55%)x1.05≒4萬2,817元,含稅,元以下四捨五入】。

⒘附表2項次二.8「C棟弱電引進幹管洗孔配管」:原告主張因配合被告裝修移位洗孔,依被告工程師張儀文指示施作,與圖說不同云云(見本院卷㈤第53頁)。

經查:⑴查被告106年11月8日備忘錄記載:「說明:...三、覆貴司所提客房追加報價資料:...3.項次8、9、10、11、12:請提出變更差異比較(數量)表為辦理追加依據,並辦理完工查驗。」

(見本院卷㈠第136頁),對應原告106年10月20日報價單「客房總表」項次10「C棟弱電引進幹管洗孔配管」(見本院卷㈤第41頁),被告於前開備忘錄中並未認定有無本項追加工程,亦未認定原告有無施作該項工程,僅係要求原告再提出相關文件據以認定是否需辦理追加工程款。

⑵又原告所提原證3-8報價單後所附圖說(見士院卷第174頁)與原證8-1之「C棟-地上一層電信設備平面圖」之「日期」為「2016/06/13」(見本院卷㈣第289至303頁),與被告引自被證7施工圖之「C棟-地上一層電信設備平面圖」之「日期」亦為「2016/06/13」(見本院卷㈥第13頁「客8-1」)施工圖說內容相同,原告並未指明原證8-1施工圖與被證7施工圖對「C棟弱電引進幹管洗孔配管」有何變更之情形。

且證人張儀文證稱:「(問:你是否有請原告施做C棟弱電洗孔?)沒有。」

、「洗孔不是我負責的。」

(見本院卷㈥第255頁)。

原告就其主張有施作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圖說(不論為原證8-1或被證7)已有圖面不同的「C棟弱電引進幹管洗孔配管」工項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此項變更追加。

⒙附表2項次二.9「A棟2樓無障礙客房淋浴給水移位修改」:原告主張因配合被告裝修移位洗孔,依被告工程師張家維指示施作,與圖說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㈤第55頁)。

經查:查,證人張家維證稱:「(提示原證3-9 圖面及報價單)(士林地院卷P175-P178)(問:是否就是2FA201號房及202 房這兩處進行淋浴給水移位修改工作?)這個圖面當時確實有修改,所以管路有修改移位。」

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80頁),足見確有「A棟2樓無障礙客房淋浴給水移位修改」追加工程。

另未見被告另行發包交由其他廠商施作本項追加工程,固得認係由原告施作完成此移位修改之工項。

惟查,業主與被告簽訂之第1至5次增補合約書之工項中(見本院卷㈥第93-117頁),未見有此工項,可知業主就此項工作並未辦理變更追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1項、前述106年04月26日備忘錄附件二條款相關約定,原告自無從依據契約請求追加工程款。

⒚附表2項次二.10「B棟2-3樓、4樓客房隔間移位給水重新配管」:原告主張因配合被告裝修移位洗孔,依被告工程師張家維指示施作,與圖說不同云云(見本院卷㈤第55頁)。

經查:⑴查被告106年11月8日備忘錄記載:「說明:...三、覆貴司所提客房追加報價資料:...3.項次8、9、10、11、12:請提出變更差異比較(數量)表為辦理追加依據,並辦理完工查驗。」

(見本院卷㈠第136頁),對應原告106年10月20日報價單「客房總表」項次12「B棟2-3樓-4樓客房隔間移位給水重新配管」(見本院卷㈤第41頁),被告於前開備忘錄中並未認定有無本項追加工程,亦未認定原告有無施作該項工程,僅係要求原告再提出相關文件據以認定是否需辦理追加工程款。

⑵次查,原告既主張圖面有變更自應提出106年4月26日以後之變更更後圖面以資為證;

或提出被告或業主以口頭等方式要求變更之追加之證據。

然原告所提「B棟-地上二層給水設備平面圖」、「B棟-地上四層給水設備平面圖」之日期均記載「2017/03/02」(見士院卷第180、181頁),亦即該等施工圖係於106年3月2日出圖,早於兩造簽訂106年4月26日備忘錄(即兩造議定系爭工程承攬總價時)。

原告亦未指明提出前開二張圖面究係何處於原證8、原證8-1或被證7施工圖有何不同之處。

自難認確有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存在。

⒛附表2項次二.11「A、B棟飯店走道公區增設製冰機管線」:原告主張因被告增設洗孔,依被告工程師張家維指示施作,與圖說不同云云(見本院卷㈤第55頁)。

經查:被告106年11月8日備忘錄固有記載:「說明:...三、覆貴司所提客房追加報價資料:...4.項次13:其屬業主追加工項,請詳列於報價單及施工圖面後提出辦理工程驗收。」

(見本院卷㈠第136頁),對應原告106年10月20日報價單「客房總表」項次13「AB棟飯店走道公區增設製冰機管線」(見本院卷五第41頁)。

惟查,業主與被告簽訂之第1至5次增補合約書之工項中(見本院卷㈥第93-117頁),未見有此工項,可知業主就此項工作做並未辦理變更追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1項、前述106年04月26日備忘錄附件一或附件二條款相關約定,原告自無從依據契約請求追加工程款。

附表2項次二.12「A棟-飯店客房BOX打鑿修改」:原告主張本項工程係經被告公司工程師張家維指示施作, 與圖面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㈤第55頁)。

經查:查,被告106年11月8日備忘錄僅記載:「說明:...三、覆貴司所提客房追加報價資料:...2.項次5、6、7:請提出變更差異比較(數量)表為辦理追加依據,並辦理完工查驗。

」(見本院卷㈠第136頁),對應原告106年10月20日報價單「客房總表」項次5「A棟-飯店客房BOX打鑿修改」(見本院卷㈤第41頁),被告於前開備忘錄中並未認定有無本項追加工程,亦未認定原告有無施作該項工程,僅係要求原告再提出相關文件據以認定是否需辦理追加工程款。

又觀業主與被告簽訂之第1至5次增補合約書之工項中(見本院卷㈥第93-117頁),未見有此工項,可知業主就此項工作做並未辦理變更追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1項、前述106年04月26日備忘錄附件一或附件二條款相關約定,原告自無從依據契約請求追加工程款。

附表2項次二.13「B棟-飯店客房BOX打鑿修改」:原告主張本項工程係經被告公司工程師張家維指示施作, 與圖面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㈤第55頁)。

經查:查被告106年11月8日備忘錄僅記載:「說明:...三、覆貴司所提客房追加報價資料:...2.項次5、6、7:請提出變更差異比較(數量)表為辦理追加依據,並辦理完工查驗。」

(見本院卷㈠第136頁),對應原告106年10月20日報價單「客房總表」項次6「B棟-飯店客房BOX打鑿修改」(見本院卷㈤第41頁),被告於前開備忘錄中並未認定有無本項追加工程,亦未認定原告有無施作該項工程,僅係要求原告再提出相關文件據以認定是否需辦理追加工程款。

又觀業主與被告簽訂之第1至5次增補合約書之工項中(見本院卷㈥第93-117頁),未見有此工項,可知業主就此項工作做並未辦理變更追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1項、前述106年04月26日備忘錄附件一或附件二條款相關約定,原告自無從依據契約請求追加工程款。

消防附表2項次三「消防工程」:原告主張原證4報價單所示細項的「消防工程」非屬系爭契約第1條所定原告承攬範圍,應屬追加工程云云(見本院卷㈤第55頁)。

經查:⑴依原告所提「消防電工程追加工程」之報價單記載,原告請求之工程項目主要可分為「消防排煙機鐵捲門配電管線工程」、「消防燈具插座安裝」二部分(見士院卷第185頁),是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係指消防設備之配電管線、及插座。

⑵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瑞穗春天國際觀光酒店機電設備工程案機電工程(不含消防、空調)施作工資(含大小五金另料)。」

(見本院卷㈢第7頁),前開約款記載系爭工程範圍不包含「消防」、「空調」,固可認消防及空調設備安裝非屬系爭契約範圍。

然觀諸被告所提「A棟單線圖」(圖號:A-MP、SC2、EMP)(日期:2017/03/31)標示:「屬水電工程接至消防控制盤」(見本院卷㈦第345頁)、「B棟單線圖」(圖號:B-MP、B-SC2、EMP)(日期:2017/03/31)標示:「屬水電工程接至消防控制盤」(見本院卷㈦第347頁)、「E棟單線圖」(圖號:E-MP、E-XC2、EMP)(日期:2017/03/31)標示:「屬水電工程接至消防控制盤」(見本院卷㈦第349頁)等日期均在106年4月26日以前之圖面,可知消防設備之供電線路部分,應屬水電工程即原告承攬範圍。

⑶又部分供電線路從規格即可知係特訂為消防供電之電路專用。

查,屬原告承攬範圍之系爭契約工程標單項次壹.五.6「600V級耐然電線 耐熱380℃ 15min」之備註記載:「消防專用迴路」(見本院卷㈢第242頁)。

而證人吳柏穎亦證稱:「(提示本院卷一P122被證3 告以要旨)(問:項次六的項目是600V及耐燃電線,耐熱380C,15Min ,此工項用於消防哪部分?) PVC耐燃2.0mm是用於緊急照明。

下面項目七線比較大是用在緊急排煙。」

(見本院卷㈥第322頁)。

足見原告主張之「消防排煙機鐵捲門配電管線工程」、「消防燈具插座安裝」等消防設備供電線路與插座之配線配管按裝工程應屬系爭契約範圍,非屬追加工程,施作費用已包含於系爭契約價金中。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或民法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均屬無據。

空調附表2項次四「空調工程」:原告主張空調工程非屬系爭契約第1條所定原告承攬範圍,應屬追加工程云云(見本院卷㈤第55頁)。

經查:⑴依原告所提原證5「空調工程追加工程」之報價單記載,原告請求之工程項目為「空調送風機電源管線工程」(見士院卷第253頁),是原告主張之本項追加工程係指空調送風機之配電管線。

⑵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瑞穗春天國際觀光酒店機電設備工程案機電工程(不含消防、空調)施作工資(含大小五金另料)。」

(見本院卷三第7頁),前開約款記載系爭工程範圍不包含「消防」、「空調」,固可認消防及空調設備本身的安裝非系爭契約範圍。

然就空調設備之供電線路部分,觀諸被告所提所提「A棟單線圖」(圖號:A-ACB15、A-AC22~A-AC52)(日期:2017/03/31)標示:「電源一次側之配線及結線屬電氣工程」(見本院卷㈦第351頁)、「B棟單線圖」(圖號:B-ACP15、B-ACP1、B-ACP2~4)(日期:2017/04/13)標示:「電源一次側之配線及結線屬電氣工程」(見本院卷㈦第355頁)等圖說產生日期於106年4月26日以前之估說,可知空調設備之供電線路配管配線,應屬水電工程即原告承攬範圍。

原證5報價單所示「空調送風機電源管線工程」應屬系爭契約原已經約定施作範圍,非屬追加工程,施作費用已包含於系爭契約價金中。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或民法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均屬無據。

綜上,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1項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為111萬7,730元,計算如附表2「判斷」欄位之「合計」。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

惟查,前㈢所分析附表2所示各工項,無從依契約條款或民法承攬之規定請求工程款者,或屬原告未能證明其有施作該工項者,或未證明該工項屬於契約圖說所示範圍外之追加,或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1項與106年04月26日備忘錄附件一條款、附件二條款之約定,屬於應責任施工而不得另行請求追加工程款者。

前開各項情形,被告受領原告施工成果,均屬依系爭契約受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之規定請求追加工程款之金額。

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第1款、第2款之約定終止契約,核屬有據:㈠系爭契約第13條前段與後段第1款、第2款約定:「工程未完成前,甲方有權隨時終止合約,但應給付乙方已完成的進度費用,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而乙方有下列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不足抵扣時並得追償之。

⑴乙方未履行本合約規定。

⑵乙方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

」(見本院卷㈢第13頁)。

又查,系爭契約雖未約定明確之進度表,但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0項約定:「10、本工程進行期間,如因配合進度或施工需要,甲方認為必須增加工人或加開夜班時,乙方應即辦理,不得藉故推諉或要求加價,乙方人員若無法配合工程趕工,則甲方有權逕行僱工處理。

」、第6條:「施工期限:須依甲方業主(春天酒店)指示之日期配合現場進度施工完成。」

多處明訂原告應盡力配合被告的業主指定的日期與進度趕工,必要時應該增加工人或夜間施工,原告確實有配合被告與業主指示的進度趕工的義務。

㈡然查,被告於106年8月29日即以備忘錄,通知原告工程進度落後,若僅依現有人力施作恐無法於106年9月25日前完工讓業主申請使用執照,嗣後陸續106年9月1日、11日及15日工程聯絡單、工地備忘錄等文件,告知原告依照業主指示的具體工作進度日期計算,現況進度落後,且原告目前之人力與機具亦無法趕上進度,應重新評估,並限期催告原告應提出趕工計劃或回覆被告處理工進的方法,以利趕赴落後之工程進度等情,有前開日期歷次備忘錄、工程聯絡單、工地備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99-105頁)。

又於106年9月7日兩造開會時,原告稱:「1.東值公司反應,原標單與現況差異甚大以致原承攬金額不足持續維持出工數及分包承攬。

2.東值公司表明無放棄承攬之想法,但因其請款金額不足支付其材料費、小包請款及本工工資,故僅能以縮減人力方式應對。

3.東值公司擬於106/9/8提出部分原承攬標單與現況施作差異這加金額。」

、被告則認為:「4貴方工程進度原本已落後,今又籍故要降低出工數,本公司恕難同意,我方依據貴我雙方合約辧理,將自行代為雇工協助貴方以趕上工程進度。

5.貴司(東值)一直藉故表明發放給師父及工班之金額不敷支付,請3日內提出貴司自開始起迄今之所有有關本工程之支出說明(需檢附證明文件),以讓本公司作為判定依據。

(並需提出迄今已向擎邦領多少錢)」,有前開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07頁)。

可知原告於被告陸續告知其進度落後,需要增加人力以趕上業主指定之進度後,反而表示因資金不足需要減縮人力,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0項、第6條配合增加人力或夜間施工以趕上工進,確實違反前開約定的配合進度趕工義務,且已顯示原告施工能力薄弱造成進行遲滯。

被告主張其於106年10月24日以擎字第106074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係因前開原告違約情況依照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第1款、第2款所為單方終止等語,核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抗辯是因被告要求增加施作非系爭契約範圍的追加工項,卻又不允諾就追加部分付款,影響其資金週轉,工程有完成68.17%,並無落後云云。

惟附表2所示原告主張之各「追加」工項其實大部分不屬於追加,業如前述。

再者,系爭契約明定施作進度應配合甲方與業主的指示,而原告確實有無法配合指定的進度的情形,業據被告證實如前,無從以估驗單累積估驗進度的百分比認定原告施作進度並未落後。

且查,系爭契約中並沒有約定原告可以因為追加工程款之商議或請款不順利就暫停施作;

原告以資金週轉之問題為由抗辯前開無法配合趕工之情形不能歸責原告云云,即不足取。

三、除原告已不爭執被告可請求之借支款項436萬4,047元、代扣款項64萬4,000元外,被告尚得請求違約金490萬4,762元:㈠按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規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其立法理由為:「謹按當事人得以契約預定支付違約金,以為債務不履行時所生損害之賠償額,於實際上尚為便利。

此第一項所由設也。

違約金之性質,究為損害賠償之預定,抑為債務之履行特應支付之擔保,須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另有訂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如是則債權人除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不得請求其他之損害賠償,然若當事人僅就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而約定支付違約金者,則此時之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

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50條第2項則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修正理由之說明為:【…二、第二項(指修正前民法第250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違約金,究指懲罰性之違約金?抑指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莫衷一是。

惟如謂但書規定之違約金係違約罰之性質,則何以僅對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加以規定,而未規定給付不能之情形?法理上有欠週延。

故此處所規定之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係債務不履行中之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為避免疑義,並期明確,爰將「但」字修正為「其」字。

又將違約金明白規定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見法務部88年5月印行之民法債編修正條文暨民法債編施行法法規彙編第128頁、第129頁)。

又上述修正之規定,於修正施行(按施行日期為89年5月5日)前約定之違約金,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8條亦有明定。

準此,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㈡系爭契約第13條有關違約終止以及違約金之約定為:「工程未完成前,甲方有權隨時終止合約,但應給付乙方已完成的進度費用,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而乙方有下列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不足抵扣時並得追償之。

⑴乙方未履行本合約規定。

⑵乙方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

⑶上述⑴、⑵項原因造成甲方須找第三者來完成工作時,乙方須付違約金,其金額為所收訂金的壹倍;

若本合約無給付訂金時,則以工程款金額之百分之十為違約金,並須配合使接手廠商順利完成接手。」

,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以及前開說明,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第1到3款係約定倘因原告履約過程存有可歸責原告之未依約履行約定事項,或因原告任意停工致工進遲延,被告得終止契約,並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因終止契約所受之之相關損害;

其中,如屬於被告必須另行發包第三人繼續完成原告未完成之工作所受損害者,則約定以合約工程款金額之10%作為違約金,此即為此情形下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不得請求其他之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㈢再查,原告於106年8月、9月間遭被告催告工進落後應為趕工後,反而縮減人力,並未配合被告與業主指定之施工進度,已屬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第1、2款之違約等情,業如前述。

被告因前開原告進度落後,無力趕工之情形,於106年9月19日到106年9月30日期間另行發包點工,並在106年10月以後陸續發包予其他廠商以完成水電配管配線等工作,有被告與葉政憲即政軍工程行、吳仲明即鉅釿工程行、鍾姓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廷旺開發有限公司、益進工程有限公司、謝金川即豪辰工程行、淂立科技有限公司、騰勝自動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劉育志即昱銘工程行、廷旺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億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駿億工程有限公司、鋮鑠企業有限公司、齊鴻工程有限公司、元昇用電設備檢驗維護企業有限公司、許水金即瑞穗工程行、蘇瑞興即昶興水電工程行、允皓工程有限公司等第三人廠商所簽定契約與已部分付款之工程款統一發票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本件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第3款所定得請求工程款10%違約金之情形,被告主張依該規定,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4,904萬7,619元(未稅)之10%計算違約金為490萬4,762元,請求原告給付,核無不合,原告應給付之。

㈣至於被告於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第3款違約金,即約定之另行發包第三人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以外再另行依第13條後段與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點工費用175萬2,848元、終止契約後另行發包價差4,746萬7,457元,因此二項損害性質同樣屬於原告債務不履行後被告另行發包所生損害,依前開說明,既已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除原告已經不爭執之款項外)即不得另請求同性質事由所生損害賠償。

㈤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借支款項436萬4,047元、代扣款項64萬4,000元以及違約金490萬4,762元,共計991萬2,809元(見附表1「本院判斷」「小計(項次二)」)。

四、原告之追加工程款債權與被告反訴得請求債權互相抵銷後,原告之債權均已消滅,被告則仍有債權餘額可供反訴請求: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承上,兩造各有得對對方主張之債權,債權均已屆清償期,經抵銷後,計算如附表1「本院判斷」「合計(項次一-項次二)」之欄位。

原告之追加工程款債權均已消滅,被告則仍有879萬5,079元【計算式:991萬2,809元-111萬7,730元=879萬5,079元】債權餘額可為反訴請求。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1款之約定以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29萬4,070元,及其中2,587萬3,2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2萬0,837元自108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爰一併駁回。

反訴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反訴依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暨第3款之約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879萬5,07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3日(見本院卷㈣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本訴、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捌、假執行之宣告:本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一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兩造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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