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建,332,2019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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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訴訟權消滅者
  5.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5日訂立設計合約,由原告委託
  8. 二、被告則以:住宅消保會所作成之第三次調處書內容第2點記
  9.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1頁,且依本院論
  10. ㈠、兩造於101年9月5日簽訂設計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就系爭
  11. ㈡、原告分別於101年9月10日給付設計費5萬800元、103年
  12. ㈢、兩造就裝潢進度發生糾紛,原告於106年6月30日要求被告停
  13. ㈣、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向住宅消保會申請調解,於106年1
  14. ㈤、住宅消保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施工進度僅佔總進度49%,
  15.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6. ㈠、住宅消保會是否為適格之鑑定人?鑑定結果是否可採?
  17.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工程款349萬8,919
  18.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19.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調處會議記錄第2、3
  20.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21.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22.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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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32號
原 告 施養浩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皇舍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傑生

謝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元或等值之中國信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訴訟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揚於訴訟中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職權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裁定由董事鄭傑生、謝孟娟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嗣於108年8月22日具狀撤回反訴,並經原告於同年9月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有民事撤回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7、154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5日訂立設計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就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潢設計,再由被告依設計成果進行裝潢施工。

一開始依被告設計內容施作所需之預算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後被告數次要求追加預算,原告業已給付工程款共計1,005萬800元,但現場施作進度遠低於原告實際給付金額,故原告自106年6月30日起要求被告停工,並於同年10月25日向第三人「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申請居中協調。

兩造於106年11月8日第一次調處達成共識,除確認原告已給付1,005萬800元予被告外,另協議委託住宅消保會進行之鑑定費用48萬元,由兩造各支付一半;

倘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房屋設計現況施工品質價值低於原告已給付之設計工程款項2.5%,被告不但同意退還差額,還同意負擔原告所支出之鑑定費24萬元;

鑑定結果出來後,可由住宅消保會居中調處,但被告應於第二次調處後20日內,依約定應退還溢收款項及原告支付之鑑定費(下稱調處會議記錄)。

經住宅消保會鑑定後,認定被告施工進度僅佔總進度49%,已施作部分有1%瑕疵,鑑定施工現況價值為655萬1,881元,較原告已支付之1,005萬800元少了349萬8,919元。

嗣兩造於鑑定結果出爐後,依第一次調處協議,再於107年6月22日由住宅消保會進行第二次調處,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施作之價值不低於原告已支付之金額,希望原告能給予時間提出相關資料,原告同意,但第三次調處,被告仍提不出證據,原告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對被告終止契約,爰依調處會議紀錄第2、3點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3萬8,919元,以及自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以現金或中國信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住宅消保會所作成之第三次調處書內容第2點記載申訴人(即原告)可申請第四次調處或逕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已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兩造未就本件爭議有達成調解。

又住宅消保會之業務範圍不包括室內裝修之鑑定,該機構所作成之鑑定報告顯已逾越消費者保護法第28條之授權範圍,甚至該鑑定人是否具備建築設計、室內裝修之專業或是否有從事鑑定工作之經歷亦無從得知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1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兩造於101年9月5日簽訂設計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潢設計,並於105年間為室內裝潢施工(見本院卷一第13至18頁之設計合約書)。

㈡、原告分別於101年9月10日給付設計費5萬800元、103年5月8日再給付工程款350萬元、104年2月9日給付100萬元、同年9月15日給付工程款200萬元、106年3月9日給付工程款350萬元,合計1,005萬800元(見本院卷一第19至27頁之匯款單據)。

㈢、兩造就裝潢進度發生糾紛,原告於106年6月30日要求被告停止施作。

㈣、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向住宅消保會申請調解,於106年11月8日第1次調處達成共識,雙方合意由住宅消保會就系爭房屋裝潢現況證據保全鑑識鑑定並以鑑定結果作為依據。

其費用為48萬元,分別由兩造均攤各給付24萬元整。

經鑑識鑑定後,以原告已給付金額為基準,若現況設計施工品質低於原告已給付之設計工程款項之設計施工品質價值費用之2.5% ,則被告同意退還差額、並同意給付原告所均攤之鑑定費用24萬元整予原告。

若低於原告已給付金額以下,則被告須給付全額鑑定費用。

雙方合意就本案後續相關爭議協商須於住宅消保會進行調處,若被告須退還設計工程款項及鑑定費用予原告,則須於第二次調處後之20日內匯款完成(見本院卷一第29頁之調處會議記錄)。

㈤、住宅消保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施工進度僅佔總進度49%,其中以施作的部分有1%有瑕疵,鑑定施工現況價值為655萬1,881元(見本院卷一第239至429頁之住宅消保會之住宅設計裝修現況紀錄、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房屋經兩造合意委請之住宅消保會鑑定,該施作現況價值遠低於其已給付之工程款,爰依民法第179條及調處會議記錄第2、3點約定,請求被告如數退還溢領之工程款349萬8,919元及鑑定費用24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執為:㈠住宅消保會是否為適格之鑑定人?鑑定結果是否可採?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工程款349萬8,919元,及依調處會議記錄第2、3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之鑑定費用,是否有理?茲分論述序如下:

㈠、住宅消保會是否為適格之鑑定人?鑑定結果是否可採? ⒈ 按住宅消保會乃為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7條,陳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認可之專業型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據消保法第28條規定,受理消費者之住宅、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建材、家具等或相關之糾紛申訴、調處消費爭議、法院囑託現況證據保全鑑識鑑定,並經兩造合意就系爭房屋設計裝修工程糾紛爭議事件進行鑑定,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9、101頁),則住宅消保會既然為合法設立之社團法人,並領有法人登記證書,依上揭說明,自得受理私人,甚至法院委託之鑑定,具鑑定人資格。

是以,被告否認住宅消保會之鑑定資格,自非可憑。

至被告援引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建築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6、17條規定,辯稱室內裝修鑑定應由具有建築師或土木技師資格之專業人士為之等語,然細繹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係規範室內裝修之審查得授權建築師公會為之,而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6、17條則規範從事室內裝修之人應具備之資格,核與室內裝修糾紛鑑定人應具備之資格無涉,併予敘明。

⒉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

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

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果若鑑定團體提出之鑑定書已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亦無可指摘之明顯瑕疵,兩造即應受鑑定意見之拘束,否則當事人雖合意選任鑑定團體在先,於認鑑定意見為不利己後,即任指該鑑定為不可取,有失當初合意選任之旨,亦憑添訴訟上勞力、時間及費用。

查,兩造於被告停工後,旋於106年10月25日向住宅消保會申請裝修糾紛鑑定,已如前述,足見住宅消保會鑑定之公正客觀性為兩造所接受。

另住宅消保會之鑑定人親至系爭房屋現場,就兩造合意之報價、說明,逐項丈量核對、清點數量、並就缺失項目檢附現場照片、提出備註說明詳列估算價值之依據,此觀鑑定報告第3-8節鑑識鑑定說明及第3-9節備註說明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1至392頁),是前揭鑑定與說明分析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亦無可指摘之明顯瑕疵,雖非經本院囑託鑑定,但此乃為兩造於訴訟前所合意選定,其所為之鑑定報告不容被告事後空言否定。

⒊基此,被告未指摘消保會之鑑定報告具何瑕疵,則該鑑定報告自堪採憑。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工程款349萬8,919元,及依調處會議記錄第2、3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之鑑定費用,是否有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消保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施工進度僅佔總進度49%,其中已施作部分有1%有瑕疵,鑑定施工現況價值為655萬1,881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欄㈤所示),則原告已給付工程款1,005萬800元,但被告就系爭房屋已為工作部分之報酬,僅為655萬1,881元,有如前述,故被告溢付工程款萬349萬8,919元(計算式:10,050,800-6,551,881=3,498,919),則被告就溢收工程款349萬8,919元部分,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即屬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49萬8,919元,應屬有據。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被告固辯稱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被告於調處程序進行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在調處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對兩造不生拘束力,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等語。

惟查,兩造合意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糾紛送住宅消保會鑑定,並分別於106年11月8日、107年6月22日、同年7月27日進行三次調處,細究第一次調處時,兩造已就鑑定費用之分攤、退還工程款差額之條件、退還工程款項及交付鑑定費用之時程等達成共識,後續相關爭議再行調處,僅為原告同意被告就隱蔽工程部分再提出主張內容乙節,並未推翻前述所達成之三點共識,有上開調處會議記錄、歷次調處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41、43頁),足見兩造就鑑定費用之分攤、退還工程款差額之條件、退還工程款項及交付鑑定費用之時程等,已達成合意,不容被告以事後調處不成立,而推翻上開之合意內容。

⒊準此以言,原告依調處會議記錄第2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24萬元,亦可憑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應返還溢領工程款而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調處會議記錄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加付自第二次調處後之20日屆至後(即107年7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41頁)起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調處會議記錄第2、3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73萬8,919元,及自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斷。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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