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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90號
原 告 詠琦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金鳳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圖書館
法定代理人 洪世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黃毓然律師
何姿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臺北市立圖書館「104年度大直分館整修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1款約定,雙方合意以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作被告「104年度大直分館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129,307元,其中部分依契約總價結算,而此部分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部分則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並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嗣原告如期於105年5月14日完工,於同年7月26日經驗收完畢,於106年2月24日取得結算驗收證明書,惟其施作如附表「項目」欄所示之項目,其中編號1部分自始未列於系爭工程之項目中;
編號2至4部分雖包含於系爭契約後附之設計圖說(下稱系爭圖說)中,然此等項目於系爭契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下稱系爭價目表)暨單價分析表(下稱系爭單價分析表)均僅列入木作之單價,而漏列施作鐵工即鋼構部分之價格,致該等書櫃之約定價格遠低於實際造價;
編號5至6部分,經被告要求更改原有線路、攝影機數量及位置,已屬施作內容之變更,而非系爭契約原先約定之項目,惟此部分經其請求被告辦理契約追加未果。
是原告既有施作如附表「項目」欄所示之各工項,被告即應就其實際施作之項目、數量進行結算,並給付各該部分款項(詳如附表「原告主張金額」欄所示),詎被告迄今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共計1,110,9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工程之價金業據被告如數支付完畢,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項目,雖未列於系爭價目表之中,兩造就此部分是否應予追加復無定論,惟被告已以最後一次議價之底價即61,980元認列並完成結算,並經原告無異議受領,原告自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況原告請求之金額顯與市場行情、實際施作情況不符,並不可採;
另如附表編號2至4之項目係以「座」計價,且於系爭圖說圖號A3-3、A3-7、A3-9均標明含鐵構、烤漆部分,故完成此等項目之人工、材料及附屬工作費用,俱已包含於系爭價目表所約定整座書櫃之款項內,並無原告所謂應另加價可言;
而附表編號5至6之項目,除亦已列入系爭價目表中,且於系爭圖說圖號A1-2、A1-3另有載明系爭工程為新舊空間改造,故整修範圍內之物品、設備之搬運、遷移、書本上架等相關工作,均屬系爭工程之總價承攬範疇,此觀系爭工程施工規範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說明)第2點記載承包廠商即原告應就現場擬保留之部分做必要之保護遷移存放之工作亦明,是上開工項之款項於結算後均經被告給付,原告再行請求,實無理由。
此外,原告專責於裝修工程,有相當程度之專業及經驗,應具按投標工程內容衡量各工項價格成本之能力,然其既未於投標前或兩造簽約前核對系爭工程相關文件並提出疑義,又未於兩造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提出追加工項之要求,反係於系爭工程辦迄後始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則系爭契約縱有漏列工程項目之情形,乃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與被告無關等語。
再退言之,縱認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然原告所憑之各該報價單除所列金額與其請求款項不符外,其報價時間亦在完工之後,不足為憑;
而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書及補充(正)說明(下分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內容多有錯漏、矛盾,且未說明鑑價結果之具體依據,復難為如附表所示各工項計價之依據。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104年12月1日簽署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9,129,307元承攬系爭工程,而原告業於105年5月14日竣工,經被告於同年7月26日驗收合格,並於106年2月24日以9,369,807元為結算總價,發給原告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結算驗收證明書暨所附工程結算明細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至107、111至143頁;
卷㈡第25至5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有施作如附表「項目」欄所示之工項,惟未經被告給付該等工項之款項,其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給付工程款共計1,110,9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1,110,9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被告應否支付如附表所示項目之工程款部分: ⒈系爭契約3 條第2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及結算依下列方式辦理:……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屬於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部分,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屬於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之部分,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什費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㈠第29頁)。
又依系爭補充說明第1點約定:「……本契約內屬於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部分於契約項目內單位為座、只、個、張、組、字、盞、套,除前述項單位以外均屬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85頁),且觀諸系爭價目表內容,確兼有以上開單位及非以上開單位計價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70頁),可見系爭契約係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並以工程項目是否以系爭補充說明所列單位計價為兩者之區分基準。
⒉次按所謂承攬契約約定採取總價計給之方式,即為總價承包,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由定作人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稱之。
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詳細價目表(即系爭價目表)之項目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是縱屬漏項,亦非當然得於總價之外另行請求,解釋上須以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所致,並應依契約變更程序辦理之。
⒊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⒈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⒊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⒋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⒌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⒍其他涉及本契約之權利義務並經雙方合意之文件,並依該合意結果決定優先順序」,同條第3、4項並約定上開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不一致時之優先順序及處理原則,並於同條第5項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
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是於系爭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且應依上開揭示之原則解釋系爭契約之內容爭議。
⒋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工項皆非屬系爭契約原約定之範圍,被告有另外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等情,均經被告否認。
經查:⑴附表編號1所示新到圖書櫃部分:查被告不爭執其於系爭價目表漏載「新到圖書櫃」之項目,而原告已按系爭圖說施作完成之事實,並有系爭價目表、系爭圖說、工程結算明細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70、399頁;
本院卷㈡第37頁),堪認新到圖書櫃確非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施作範圍,自屬追加之工項無訛。
又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6411章櫥櫃第4.1點約定,櫥櫃係以座計價(見本院卷㈠第191頁),是新到圖書櫃即屬系爭契約3 條第2項所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之情形,被告自應就此工項支付工程款。
至被告抗辯原告主張金額過高,且其已按最後一次議價之底價即61,980元完成結算等語,要屬請求金額是否合理之問題,此部分詳參後述,併予指明。
⑵附表編號2至4所示自助預約書櫃、親子共讀區書櫃、兒童室參考書櫃部分:①系爭價目表於第B.4(12)、(21)、(27)項編列「自助預約書櫃」、「親子共讀區書櫃」、「兒童室參考書櫃」等項目,並以座計價等情,有系爭價目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8頁),是上開書櫃均屬系爭契約3 條第2項所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之情形,甚為明確。
而被告業依系爭價目表上開所載項目、數量及價格完成結算等情,亦有工程結算明細總表存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5頁),是被告所辯該等書櫃項目本即包含於系爭契約之範圍內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②又依系爭圖說所示,自助預約書櫃(圖號A3-3)之組成規格包含「(C)3㎜鐵板彎折+烤漆」及「(E)3㎜鐵板彎折櫃體立板+烤漆」;
親子共讀區書櫃(圖號A3-7)之組成規格包含「(H)上掀6㎜鐵板彎折期刊架+烤漆」;
兒童室參考書櫃(圖號A3-9)之組成規格包含「(B)1.6㎜鋼板彎折+烤漆+焊接固定」及「(D)3㎜立板鐵板+烤漆」(見本院卷㈠第399至403頁),足見上開書櫃除木作部分外,自始即有相關鐵作及烤漆之組成部分,並無嗣後變更設計之情事。
再參諸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6411章櫥櫃第4.1、4.2點約定:「櫥櫃工作依契約圖說所示之數量不同型式,以座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運輸、動力及附屬工作等費用在內。
附屬工作包括繫結鐵件、小五金配件及完成後之填縫料、表面塗裝、清理等」(見本院卷㈠第191頁),亦可知系爭契約所約定每座書櫃之造價已包含所有人力、材料、機具、運輸、附屬工作等一切相關費用。
又系爭工程辦理招標時,所檢附之相關招標文件包含系爭圖說、系爭價目表、系爭單價分析表、系爭補充說明、施工規範等,均已依法公開予原告閱覽,而標單總表所載之投標補充說明第1點亦謂「本工程為原有建築整修工程,本標單及圖說內之工項、尺寸、數量、位置,均應依原有建築物(地形)為準,圖面標單僅為輔助估算用,承包商應詳實勘查現場並反應至投標單價」(見本院卷㈠第193頁),再佐以原告為專業廠商,其亦不否認系爭圖說確有標示鐵作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62頁),顯見原告於投標時即已知悉依系爭圖說所示鐵件及烤漆等為前揭書櫃所必須施作之項目,自應就此納入整座書櫃之成本估價以為投標金額之基準,故其既已於投標時自行計算自助預約書櫃、親子共讀區書櫃、兒童室參考書櫃之整座造價分別為35,717元、129,408元、28,172元,並均經被告如數結算支付,則原告就此等工項依系爭契約3 條第2項約定,另行再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即難認有據。
③原告雖主張:系爭單價分析表漏列鐵作及烤漆等項目,而原告係依該單價分析表所載工項逐一填入單價,加總後即得出系爭價目表之各座書櫃之整體金額,故其係因被告於系爭單價分析表漏列項目而導致估價遠低於實際造價,被告自應給付該等追加工項之工程款云云。
查,觀諸系爭單價分析表所載,自助預約書櫃、親子共讀區書櫃、兒童室參考書櫃固確未標列鐵作及烤漆項目(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73頁),然依前述投標補充說明第1點之約定,原告投標前本應至現場勘場並如實反應於投標單價,標單僅為輔助估算之用,(見本院卷㈠第193頁),加以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關於契約所含文件內容不一時之判定優先順序,亦未將系爭單價分析表列入(見本院卷㈠第25頁),益徵被告所辯該單價分析表僅供廠商於投標時參考所用等語,並非無據,故難僅以系爭單價分析表未載鐵作及烤漆項目,逕認屬系爭契約漏列之工項。
再者,標單總表所載之投標補充說明第3點亦明示:「圖面與標單若有不符,投標前廠商無提出釋疑,得標後依業主及設計單位解釋為準」(見本院卷㈠第193頁),顯見原告在投標前具有向被告請求釋疑之權利,則原告如認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單價分析表有漏列鐵作及烤漆項目之情形,自可於投標前提出釋疑,然其除於投標前並未如此為之外,於得標後之施工期間,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就此節對被告提出任何質疑,甚於系爭工程竣工前,兩造曾辦理契約變更,復未見原告有何對於該等書櫃之施作內容有何爭執或主張,有契約變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05至408頁)。
從而,因認被告所辯:原告於系爭工程發包招標時,自行放棄釋疑權利,而以低價出價競標並得標後,再於事後要求增加給付,顯然違反招標之公平性原則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故原告以前開理由主張被告應另行給付上開書櫃之工程款云云,自不足取。
④至原告又稱:依系爭補充說明之內容,可見被告確實誤認該等書櫃僅有木作部分云云。
惟系爭圖說已清楚載明前揭書櫃均有鐵作規格,此亦為原告於投標時明知等情,均經論述如前,而觀諸系爭補充說明固係針對系爭工程之木作及粉刷工程內容為重點說明,然其亦敘明「本工程除另有標示為鐵件外……」,顯未排除鐵作工項之情形,故難僅憑系爭補充說明之部分內容,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綜前,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自助預約書櫃、親子共讀區書櫃、兒童室參考書櫃自始即編列於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中,且系爭圖說亦已清楚標示鐵作及烤漆之組成部分,故非屬契約未予編列之工項,故原告額外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洵屬無稽。
⑶附表編號5至6所示既有設備保護及復原測試(新佈電譯日間逃生門警鈴安裝與測試)、既有設備保護及復原測試(新佈監視管線與舊有攝影機安裝與測試)及現有家具、設備依指示搬運存放部分: ①系爭價目表於第A13、A15項編列「既有設備保護及復原測試」、「現有家具、設備依指示搬運存放」各1式,價金分別為7,540元、14,535元;
C.1(12)配電管線項下亦編列PVC 600V電線9,360m、PVC管1,470m、配管配線另料1式;
C.2弱電設備項下之C.2(3)配管線工程,亦編列PVC管268m、PE-PVC屋內電纜240m、Cat6 UTP 4-Pair Cable 880m、配管配線另料1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價目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70頁),依首揭說明,上開工項自屬系爭契約3 條第2項所定「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情形,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除經被告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外,原則上原告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
②又查,系爭圖說(圖號A1-2、A1-3)明確說明:「本整修工程為整合新舊空間改造,整修範圍內之物品、設備(對講機、電話、3M防盜系統、電腦……等施工範圍內之所有原有設備)之搬運、遷移、書本上架等相關工作均包含在本工程內,相關作業應依業主及設計監造單位指示處理」、「其餘應對照設計圖說及現場情形依指示配合拆除遷移復原」、「表內物品數量尺寸僅供參考,請承商施作前至現場核對確認」(見本院卷㈠第395、397頁);
系爭補充說明亦敘明:「承包廠商依圖說及現場監造單位、業主單位指示,針對現有設備擬保留部分做必要之保護遷移存放之動作」(見本院卷㈠第185頁);
標單總表之投標補充說明並稱:「本工程為原有建築整修工程,本標單及圖說內之工項、尺寸、數量、位置,均應依原有建築物(地形)為準,圖面標單僅為輔助估算用,承包商應詳實勘查現場並反應至投標單價」、「本工程水電工程、消防工程內工程項目均包含完成該項木之材料、工資、另料、損耗等內容,請投標廠商確實反應標價」(見本院卷㈠第193頁)。
由上可知,系爭工程為原有建築內之整修工程,其內既有設備之搬運、遷移、存放等,均屬系爭工程之範圍,原告應按圖說及被告之指示處理,又水電及消防工程則包含完成該等工項之全部費用,而原告於投標前應至現場勘查並如實反應於標價。
是被告所辯附表編號5至6所示工項為總價承攬性質,且業經列入系爭價目表,為系爭契約範圍所及,並無漏列情事,原告不得額外請求給付工程款,要非全然無據。
③就附表編號5部分,原告雖主張:網路與受信總機係於施工後始變更位置至現有配置,致其為額外支出總機移機、網路主機移轉、配管工程等費用共計52,500元,並舉世傳電腦公司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53頁),然此經被告否認。
經查,系爭工程原有設備之遷移及配管工程均為系爭價目表所列項目,且原告應按被告指示施作等情,業詳前述,是原告所稱「總機移機、網路主機移轉、配管工程」,既屬原有設備之轉移,並非購置新設備另行裝設,是否確屬追加工程,已非無疑。
而觀諸原告所提之上開報價單雖記載「網路節點、電話節點、總機移機、網路主機移轉、配管工程」等工項之價格為58,170元,然此除與原告主張請求之金額不符外,亦據被告以該報價單並未登載送貨日期及地址為由,否認與系爭工程有關,原告就此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難逕以此報價單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再者,原告聲請本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所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補充鑑定報告,雖認「總機移機、網路主機移轉、配管工程」不在系爭契約範圍內,屬新增之工程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12頁),然此除與前揭契約解釋原則及相關事證不符外,細譯其判斷基準亦主要係基於原告之陳述而來,因認尚無足據以證明原告所述屬實。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認。
④又就附表編號6部分,原告固主張:其配合被告要求新增監視設備,因此額外支出新佈監視管線及7支鏡頭等費用,共計129,150 元,並以世傳電腦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5、257頁),惟被告始終否認有要求原告新增監視設備,稱監視系統均僅係原有設備之復原及檢測等語。
而稽諸原告所提上開報價單,除其估價與原告主張金額明顯不符外,其中1紙之估價時間即105年5月16日更在系爭工程竣工後(見本院卷㈠第255頁),復均未登載送貨日期及地點,則該等估價單既據被告爭執其可信性及關連性,又無其他證據足佐,即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此外,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亦認究係被告要求施作或原告逕自新增佈線工程及裝設攝影機,其無法鑑定(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16頁),則依原告所舉之事證,實難認定其前開主張為真,自無從令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甚明。
㈡被告應支付若干工程款部分: ⒈附表所列各工項中,被告僅就附表編號1所示新到圖書櫃部分應支付工程款,已詳前述。
而原告雖主張新到圖書櫃之造價為220,500 元,並舉翔皓不銹鋼製品有限公司工程計算報價單及書櫃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23至225頁),惟被告除否認該報價單之可信性外,亦提出鋼鐵走勢圖、報價單、鐵板及烤漆加工報價單、其他廠商就新到圖書櫃之報價單、照片及施工日誌等件(見本院卷㈠第271至299頁),抗辯原告請求金額不符市場行情及合理人力編制,顯然過高等語。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報價單雖估算新到圖書櫃之施作價格為198,450元,然其報價日期即105年11月4日距系爭工程完工已逾約半年,再比對被告所提出之市場行情、施工日誌、其他廠商報價等資料,可知其他廠商編列之預算僅約62,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99頁),亦未見原告就此有何爭執,即難認其所舉之報價單金額為合理可取。
再查,本院雖經原告聲請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新到圖書櫃之施作價格,系爭鑑定報告固認:「……經現場丈量書櫃櫃體確實為3㎜厚鐵板彎折製作,實際尺寸比設計立面圖長度稍長為666㎝,判斷為原設計圖誤差,施工期間配合現場空間實際需求,所為合理調整尺寸之結果;
本項次新到圖書櫃,可見櫃體鋼板接縫焊點粗糙,噴漆塗裝也很草率品質欠佳;
本圖書櫃鐵件含油漆塗裝工項完成之合理價格約介於182,000元~229,000元之間,原告報價220,5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至7頁),但均未檢附任何估價方法、過程或參考資料以供參酌,經被告質疑其鑑價依據後,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又改稱:「各系爭工項鑑定人以實際訪查裝修市場各分包工種所獲價格,依市調所得金額加上承包商利潤(以財政部公告室內裝修業同業毛利率21%為準)……於108年10月21日提供鈞院鑑定報告書(即系爭鑑定報告),因新到圖書櫃……之部分油漆價錢重複計價,導致加上承包商利潤後鑑定數字出現錯誤……新到圖書櫃之合理金額更正介於157,000元~187,000元之間」(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7至8、10頁),且猶未檢附任何查價資料供參,可見系爭鑑定報告與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就新到圖書櫃之合理施作價格,鑑定結果前後不一,除與被告所提報價及市場行情資料相距甚大外,亦未附有任何具體訪價或估價參考資料可參,並據被告爭執,故難逕予採信,尚無從作為認定新到圖書櫃施作價格之認定依據。
⒉原告雖主張:其對新到圖書櫃之價格仍有爭執,被告不可逕以最後一次議價之底價進行結算云云。
然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單價訂定及議價作業等程序,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等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㈠第95頁),又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第13條前段規定:「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議價或調解不成立時,機關得依最後一次議價所定底價逕行辦理結算驗收作業,如廠商於驗收合格後仍不願領款,機關得將爭議部分之金額提存法院後結案,並依規定開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廠商。
但應於『驗收意見』欄下方增加『備註欄』加註爭議及提存法院之相關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70頁),而兩造就新到圖書櫃等工程款爭議業經調解不成立,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53頁),可認被告於雙方調解不成立後,以最後一次議價之底價完成結算等情,核符系爭契約及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
又被告就新到圖書櫃係以最後一次議價之底價即61,980元結算,並發給原告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意見欄位僅註明驗收合格,上開款項並經原告如數受領等情,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驗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5、37頁),原告就此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
而上開價格61,980元,與被告所舉之市場資料及報價結果較為相近,應不失為合理之施作價格,是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有支出高於61,980元之事實,則其既已向被告受領此部分款項,猶向被告另外請求工程款,並不可取,不應允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1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編號 項 目 原告主張金額 (新臺幣) 1 新到圖書櫃 220,500 元 2 自助預約書櫃 135,450 元 3 親子共讀區書櫃 300,300 元 4 兒童室參考書櫃 273,000 元 5 既有設備保護及復原測試(新佈電譯日間逃生門警鈴安裝與測試)及現有家具、設備依指示搬運存放 52,500元 6 既有設備保護及復原測試(新佈監視管線與舊有攝影機安裝與測試)及現有家具、設備依指示搬運存放 129,150 元 總 計 1,110,9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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