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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 運處
法定代理人 許家村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風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年7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零玖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3萬4155元本息,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636萬1034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為第一審判決,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反訴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
經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均同屬於上訴人一人,爰將本、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併,核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09萬5189元(計算式:273萬4155元+1636萬1034元=1909萬51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萬012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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