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黑皮公司分別於105年3月22日及同年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與黑皮公司之工程承攬案分別為管線工程(合約金額9,
- ㈡、被告得以下列事項為抵銷:
-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且
- ㈠、開源公司將所承包台電公司「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營運生
- ㈡、管線工程部分,黑皮公司於105年間,向被告請求104年2月2
- ㈢、外環管工程部分,黑皮公司分別於105年5月9日、9月20日開
- ㈣、黑皮公司另於107年4月30日承攬被告發包之「側壁型撒水噴
- ㈤、原告持107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625號公證書,向高雄地院聲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 ㈡、從而,被告抗辯其得以對黑皮公司之台電罰款、上來公司修
-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18號
原 告 曾冠華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訴訟代理人 吳振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黑皮工程有限公司就其與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訂之「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營運生活區第二期新建工程」之「廠區外環管安裝工程」,及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向黑皮工程有限公司採購之「側壁型撒水噴頭管線修改」及點工工資,對被告有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玖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黑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黑皮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618,321元之債權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黑皮公司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由原告代為受領。
嗣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5日當庭更正聲明為:確認黑皮公司就其與被告於105年3月22日簽訂之「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營運生活區第二期新建工程」之「廠區外環管安裝工程」(下稱外環管工程),及其與被告於105年4月間簽訂之「模訓/餐飲管線施作承攬工程」(下稱管線工程),對被告有618,321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89頁)。
又於108年3月8日擴張聲明為:確認黑皮公司就其與被告於105年3月22日簽訂之外環管工程,及其與被告於105年4月間簽訂之管線工程,及被告於107年4月11日向黑皮公司採購之「側壁型撒水噴頭管線修改」及點工工資,對被告有1,390,35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復於108年3月28日當庭將前開請求金額變更為945,939元(見本院卷二第10頁),再於108年7月26日變更請求確認之金額為645,939元(見本院卷二第63頁)。
核原告所為,係屬先擴張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其法律上陳述,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查,原告因對債務人黑皮公司有本金18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而強制執行黑皮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及保固金債權,惟被告於107年8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黑皮公司之債權現僅有618,321元,復於107年9月27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尚需扣除黑皮公司之業主罰款334,425元及瑕疵修復費用280,000元,目前僅餘3,896元之工程款債權,有清償協議書、本院107年7月26日北院忠107司執助庚字第6106號執行命令、被告107年8月7日聲明異議狀、本院107年8月28日北院忠107司執助庚字第6106號執行命令、被告107年9月28日民事異議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8頁、第31至37頁),是原告得予強制執行黑皮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權利,即因被告聲明異議,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揆諸上開判例所示,原告請求確認黑皮公司對被告有645,939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黑皮公司分別於105年3月22日及同年4月間,承攬被告「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營運生活區第二期新建工程」(下稱主工程)之外環管工程及管線工程(二者則下合稱為系爭工程),並訂有外環管工程及管線工程承攬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黑皮公司對於被告尚有外環管工程579,999元之工程款債權;
黑皮公司另對被告尚有107年4月11日採購之「側壁型撒水噴頭管線修改」及點工工資債權(保留款)65,940元。
原告前以107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625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黑皮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司執助庚字第610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黑皮公司在1,800,000元及執行費14,4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及保固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黑皮公司清償。
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7年8月7日以黑皮公司之債權現僅有618,321元,超過部分不存在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嗣本院於107年8月28日對被告發給執行命令,命被告將黑皮公司之工程款及保固金債權,在618,321元範圍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支付轉給原告;
詎被告復於107年9月27日向本院聲明異議謂尚需扣除黑皮公司之業主罰款334,425元及瑕疵修復費用280,000元,目前僅餘3,896元,然依其所附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罰款通知單與上來室內裝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上來公司)報價單所示,遭違規罰款之廠商均為「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源公司)並非黑皮公司,黑皮公司對於被告應有645,939元工程款債權存在(計算式:579,999元+65,940元=645,939元)。
為此,原告本於對黑皮公司之上述執行名義,有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有債權645,939元存在之必要,以除去黑皮公司對被告債權是否存在等法律上不安之狀態,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黑皮公司就其與被告於105年3月22日簽訂之外環管工程,及被告於107年4月11日向黑皮公司採購之「側壁型撒水噴頭管線修改」及點工工資,對被告有645,939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黑皮公司之工程承攬案分別為管線工程(合約金額9,900,765元,被告已付清)、外環管工程(合約金額5,800,000元,被告已付5,220,001元)及「側壁型撒水噴頭管線修改」(合約金額659,400元,被告已付593,460元),三件工程目前已全數完工,被告實際未付工程款金額僅為645,939元【計算式:(5,800,000元-5,220,001元)+(659,400元-593,460元)= 645,939元】。
㈡、被告得以下列事項為抵銷:1.開源公司得標承作業主台電公司之主工程後,將機電工程部分分包給被告,被告再將其中的外環及管線工程分包給黑皮公司,因此任何的罰款,台電公司均以最上包的業者開源公司為名義,此罰款名義不影響實質上應負擔最終罰款義務的認定。
而黑皮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因違反工安規定,致開源公司遭台電公司罰款共計334,425元,該些罰款單經被告再次與開源公司確認後,可歸責於黑皮公司之金額共計144,375元。
又被告雖與黑皮公司於105年3月22日方才簽署承攬合約,惟簽約前,雙方即以點工之方式約定承攬工程,黑皮公司作為被告之下包商,於雙方簽約前即已進場施作,不論係以點工方式或者簽約方式,其所提供之勞務均有瑕疵,理應負責被告遭開源公司及台電公司罰款之損害,是被告爰依系爭約之附件採購規範第7條注意事項第2項及民法第334條,以上開144, 375元之罰款對黑皮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
2.黑皮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施工中損壞天花板及吸音牆板,依契約之附件採購規範第7條注意事項第6項應負修復義務,惟因黑皮公司未能修復,被告乃委請上來公司修復,該修復費用 280,000元係可歸責於黑皮公司,由被告先行墊付,故被告乃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
3.完工後之工地清潔由開源公司先行辦理後,再依照個別廠商之施工責任範圍請求清潔費用,整體施工期間共計有375,000 元的工地清理費用,被告乃依照下包之施工廠商個別契約金額之比例分攤上開工地清理費用,下包之施工廠商包含荃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荃程公司,兩份合約,金額共計11,595,734元)、峻昇機電工程行(三份合約,金額共計7,280,000元)以及黑皮公司(兩份合約,金額共計14,953,110元),黑皮公司應負擔上開清理費用的44.2%即166,112元【計算式:14,953,110/(11,595,734+7,280,000+14,953,110)X100% = 44.2%,375,000X44.2/100=166,112元】,被告爰依照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
4.綜上,黑皮公司因系爭工程尚欠被告590,487元(計算式:144,375+280,000+166,112=590,487),被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34條,對黑皮公司之債權645,939元主張抵銷,準此,黑皮公司之債權僅剩55,452元(計算式:645,939-590,487=55,452)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開源公司將所承包台電公司「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營運生活區第二期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分包予被告,被告復就外環管工程、管線工程發包予與黑皮公司施作,雙方分別於105年3月22日及4月間簽署外環管工程及管線工程承攬合約,合約金額分別計5,800,000元以及9,900,765元(【金額均含稅,下同】見本院卷一第39至46頁之工程承攬合約二份、本院卷一證物袋內之光碟)。
㈡、管線工程部分,黑皮公司於105年間,向被告請求104年2月21日至105年2月20日之點工款9,900,765元、代購五金雜項943,105元、代付款項1,618,023元、代購五金雜項 444,411元,並分別於105年1月20日、2月24日開立6,176,415元、3,724,350元、 444,411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則分別於105年3月28日付款7,119,520元、同年3月31日付款5,342,373元、同年5月17日付款444,411元予黑皮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97頁之請款單、第245、247頁之統一發票、第 249、251頁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整批轉帳付款明細表、第253至257頁之黑皮公司出具之請款單、本院卷二第5、6頁之統一發票、台新銀行企業金融網系統台幣整批付款明細)。
㈢、外環管工程部分,黑皮公司分別於105年5月9日、9月20日開立4,229,312元、990,689元之統一發票;
就另行購料款項,於105年3月30日開立391,591元、同年5月9日開立140,700元、同年9月20日開立122,808元,被告分別於105年8月12日付款4,229,312元、105年11月30日付款1,645,788元,合計5,875,100元予黑皮公司,尚積欠黑皮公司工程款 579,999元。
(見本院卷 一第259、261、267、269、271頁之統一發票、第263、265頁之華南商業銀行之整批多筆付款明細)。
㈣、黑皮公司另於107年4月30日承攬被告發包之「側壁型撒水噴頭管線修改」工程,黑皮公司於同年5月14日開立300,000元、359,400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分別於 107年3月31日付款300,000元、同年6月28日付款 358,560元;
另黑皮公司就餐廳棟/模訓棟取得點工工資 65,100元,被告尚積欠黑皮公司65,940元(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85頁之被告公司採購單、黑皮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儲蓄存款憑條(收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整批匯款明細查詢等、卷二第33、34頁之黑皮公司估價單、被告公司簽呈)。
㈤、原告持107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625號公證書,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該院囑託本院於107年7月2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就黑皮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及保固金債權,在1,800,000元及本件執行費14,4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於107年7月27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7年8月7日聲明異議,陳報債務人對被告有618,321元之債權存在。
嗣本院於107年8月28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將黑皮公司之工程及保固金款債權於618,321元範圍內,向高雄地院支付轉給原告。
被告於107年9月27日再為聲明異議,陳報因被告遭開源公司扣罰工安罰款以及修補費用,故黑皮公司僅餘3,896元之債權(見本院卷一第23至37頁之本院執行命令等、本院調取107年度司執助字第6106號清償債務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黑皮公司對於被告有645,939元工程款債權存在,固為被告所不爭,但被告以黑皮公司積欠台電公司罰款、上來公司修復費用、工地現場清潔整理費用,共計509,487元等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台電公司工安罰款、上來公司修補費用以及工地現場清潔費用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如有,可扣除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需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裁判要旨參照)。
惟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經查:⒈關於台電公司罰款144,375元部分:被告辯稱:黑皮公司因承攬外環管工程及管線工程,因違反工安罰款,使開源公司遭致台電公司罰款共計334,425元,其中可歸責於黑皮公司部分,共計144,375元,依系爭契約附件採購規範(下稱採購規範)第7條注意事項第2項約定扣罰等語。
查:⑴原告固主張黑皮公司就管線工程於105年1月20日就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與黑皮公司乃於105年4月間補簽管線工程合約,與實際上黑皮公司為點工方式不符,黑皮公司與被告事後簽立之管線合約,不能拘束黑皮公司等語。
然證人即黑皮公司負責人王振漢到庭證稱:因被告與前一包商勁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博公司)合作,後來該廠商片面解約,在還沒有解約前,勁博公司就請我以點工方式施作,所以我大概是104年3、4月時就點工施作。
當時沒有簽約,被告當時是監督管理,我只做跟上一包廠商勁博公司施作的部分。
後來勁博公司走了後,被告請我繼續施作,也是以點工的方式施作。
但後來因原審圖與設計圖不一樣,我以點工方式施作,被告不划算,被告希望有一個折損點,要與我簽約,大概計算一下還要支出的費用為多少,從104年開始講一直到105年才與我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45頁),既不否認黑皮公司與被告事後有合意簽立管線工程合約,則依該合約第30條第1項前段約定:本合約及其相關附件,取代先前雙方與本合約有關之一切合意(無論書面或口頭),足認管線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自取代原先黑皮公司之點工性質,自對黑皮公司具有拘束力。
又,管線工程合約第27條第1、2項約定:本合約文件除本合約主文外,尚包括以下附件,如各文件規定衝突時,其適用順序如下:⑴本合約條款、⑵採購規範....。
以上文件與本合約主文均有同等效力,乙方(即黑皮公司)完全明瞭,並同意切實遵照辦理...。
是黑皮公司自應遵守管線工程合約之附件採購規範之約定。
⑵揆之採購規範第7條注意事項第2項約定:...若違反相關規定遭受業主處罰或罰款,承包商必需負全部責任。
該業主依約係指開源公司(見本院卷一證物袋之光碟片【內含系爭合約條款約定】)。
原告提出台電公司扣罰開源公司之扣罰明細(見本院卷一87至125頁),本院就此詢問是否與黑皮公司承包之工程有關,經開源公司表示確與該等工程有關等情,有該公司108年2月13日以開源(大林營運生活二)字第190002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3、351、353頁),合計金額為105,500元(未稅),含稅為110,775元(計算式:105,500×1.05)。
原告另主張此受罰者乃開源公司而非黑皮公司等語,惟開源公司之業主雖為台電公司,但開源公司將機電工程分包予被告施作,被告又將其中之外環管工程及管線工程分包予黑皮公司施作,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即便係因黑皮公司承作部分違反約定,台電公司依約扣罰之對象仍為開源公司,事屬當然。
其後,開源公司轉向被告扣罰,被告依上開約定再向黑皮公司扣罰,無悖於常情。
至被告所提之台電公司罰款明細中之106年1月11日、同年3月2日部分,因開源公司未針對此部分說明是否為黑皮公司所肇致,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就此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原告再主張被告就此扣罰,沒有通知債務人即黑皮公司,不生抵銷之效力,又被告提出於105年9月20日交付開源公司之銀行本票,其本票票款於107年10月23日給付開源公司,依其本票授權書上載,該本票係作為系爭工程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之用,並非支付台電公司之罰款等語。
按民法第340條規定(即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之反面解釋,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取得對其債權人之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1項規定,雖禁止該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惟其本得行使之抵銷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仍得以其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
準此而言,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得否以其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端視其是否業於扣押前已取得對其債權人之債權而定。
查,被告自承:這些罰款通知單都是開源公司於驗收時才一次提出,以尾款扣抵,故沒有在黑皮公司各次估驗計價時扣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另被告提出其交予開源公司之發票日為105年9月20日、面額22,883,610元之保證銀行本票,該本票授權書固載明「授權貴公司(即開源公司)在本公司(即被告)對貴公司有違約或損害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以行使票據上權利,發票人等絕無異議」等語,開源公司始於107年10月23日行使該票據上權利(見本院卷一第365、367、369頁),即表對被告扣罰債權已獲滿足。
從而,被告清償後,確認黑皮公司之責任歸屬,於斯時,方得依上開採購規範約定,請求黑皮公司履行賠償責任,而取得對黑皮公司之罰款債權請求權。
是以被告所稱之黑皮公司罰款費用,應屬發生在107年7月26日本院核發扣押命令之後(見本院卷二第90頁),自不得援以抵銷扣押之工程款債權。
故,被告就此所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⒉關於上來公司修復費用280,000元部分:被告辯以:黑皮公司於施作管線工程時,損壞天花板及吸音牆板,依採購規範第7條注意事項第6項約定,應由黑皮公司負責修復,黑皮公司就管線工程於105年1月20日就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因黑皮公司未能修復,故被告乃委請上來公司修復黑皮公司損害部分,代墊修費費用280,000元等語。
查,被告固因沖孔暗架天花板損壞修補、吸音牆板損壞修補而支出費用28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27頁之上來公司報價單),惟細繹該報價單記載「因機電施工受損更換用」等語,證人王振漢證稱:我在施作期間,沒有損害模具餐廳的室內天花板及吸音牆。
被告與開源公司結算時,才把這些單據拿出來對帳,被告的襄理李和龍有打電話通知我這件事情,因為當初很多人在那裡施作,他不清楚是何人弄壞的,所以打電話詢問我是否是我們人員弄壞的。
我們在106年5月完工,這份報價是在6月份,不可能是我們弄壞的。
我有要被告提出相關證據、照片,而且如果當月有缺失,一定當月扣款,不可能放到下個月才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否認有損壞天花板、吸音牆板之情。
揆之被告將所承攬主工程中之機電工程,分包予除黑皮公司外,尚有峻昇機電工程行、荃程公司等包商施作(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73頁),為被告所自承,該「機電施工受損」,是否可歸責於黑皮公司所施作之管線工程部分,即非無疑。
又該損壞果為黑皮公司所致,何以被告未在與黑皮公司結清付訖管線工程款之際,扣除該修復費用,甚且,迄今未提出相關照片、證據供黑皮公司核對,確認責任歸屬,則被告既未舉證該損壞天花板、吸音牆板確為黑皮公司所造成,被告以可歸責於黑皮公司而代墊該修復費用為抵銷抗辯,即非有據。
⒊關於工地現場清潔整理費用166,112元部分:⑴被告另辯:主工程之工地清潔由被告之上包開源公司先行辦理後,再依照個別廠商之施工責任範圍請求清潔費用,整體施工期間共計375,000元之工地清理費用,被告乃依照下包之施工廠商個別契約金額之比例分攤上開工地清理費用,黑皮公司應負擔上開清理費用之44.2%,即166,112元等語。
原告雖主張黑皮公司為點工性質,不須負擔該項費用。
然黑皮公司既事後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已約明取代先前之合意,已如前述,則黑皮公司自應遵守採購規範注意事項第2項前段「工地現場環境清潔由承包商負責」之約定,而證人王振漢亦不否認其施作完後,確實有清潔人員來將所有區域、管線清理乾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其所證稱我們每天都有在清潔等語,應指現地垃圾,與廢棄物、下腳料之清潔、運送等無涉。
⑵被告提出工地清潔費用明細,經開源公司以上開函文檢附各筆費用單據及統一發票以供核對(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0 、293、325至349頁),並經本院審閱無誤,被告再依分包商契約金額之比例分攤上開工地清理費用,核算黑皮公司應分擔之清潔費用共計166,112元,雖若如此,但被告自承該工地清潔費用先由開源公司先行辦理等語,開源公司於107年10月23日始行使被告提供之上開保證本票,亦詳如前述,則被告清償後,確認黑皮公司之責任歸屬金額,於斯時,方得依上開採購規範約定,請求黑皮公司負擔該應分擔之清潔費用,而取得對黑皮公司之工地清潔費用請求權。
是以被告所稱之黑皮公司罰款費用,應屬發生在107年7月26日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之後,自不得援以抵銷扣押之工程款債權。
故,被告就此所為抵銷抗辯,亦非有理。
㈡、從而,被告抗辯其得以對黑皮公司之台電罰款、上來公司修復費用、工地現場清潔整理費用等債權,與執行法院命支付轉給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均屬無理。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黑皮公司對被告所簽訂之外環管工程及向黑皮公司採購之側壁型撒水噴頭管線修改及點工工資,對被告有645,939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本院認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