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 ㈡原告主張兩造口頭約定,成立系爭契約,採實作實算計價,系
- ⒈依9月12日電子郵件所載內容:「...分區報價單」、「...報
- ⒉而兩造均不爭執其等於工程契約書「立契約人」欄位蓋用公司
- ⒊工程契約書前言載明:「茲由乙方(指原告)承攬甲方(指被
- ⒋至原告主張因業主輔大醫院作業需求,其基於兩造合作關係,
- ㈢至原告主張倘認兩造已約定系爭契約工程款為1000萬元,惟其
- ㈣準此,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被告應給
- ㈤被告抗辯其繼受訴外人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
- ⒈被告抗辯拒絕原告修補消防設備之瑕疵,被告只得自行委由
- 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3月28日函文記載:「主旨:有關台端
- ②至被告另抗辯其繼受興泰公司而繼續施作排煙、滅火設備工程
- ⒉被告抗辯原告經被告通知後仍拒絕修補上開第㈤項所指①-⑧
- ㈥綜上,兩造合意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工程款為1000萬元,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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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27號
原 告 廣展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琪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許家豪律師
被 告 元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千又
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律師
複代理人 吳鏡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零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零貳佰陸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零柒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本件原告起訴依兩造間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070萬1836元,嗣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主張倘認兩造係合意以1000萬元總價承攬本件工程,則兩造另就原告施作工程價值超過1000萬元部分亦成立承攬關係,倘認未另成立承攬關係,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乃追加依承攬關係、民法第490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超過1000萬元部分為給付(見本院卷第227頁、第342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27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15樓國際病房、國際門診中心及健檢中心整修工程(下稱整修工程),將其中全區機電工程(下稱機電工程)及國際病房建築工程(下稱建築工程,與機電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承攬施作,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按伊實際施作工程數量計價,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工程款705萬9207元,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共計1070萬1836元,伊已多次催告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倘認兩造係合意伊以1000萬元總價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就超過系爭工程價值超過1000萬元部分則受有不當利益,伊乃依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萬1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書面承攬契約(下稱工程契約書),載明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工程款為1000萬元,並非實作實算,故原告不得就其所施作之工程數量計價並就超過1000萬元部分請求伊給付工程款,而原告本應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經伊催告仍拒絕補正,伊僅得自行雇工修補,支出費用共計24萬0160元,應自工程尾款予以以扣抵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承攬整修工程,並將其中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原告依約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經完工驗收,被告已給付工程款705萬9207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第226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竣工圖為證(見外放之附件3、4竣工圖),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系爭契約採實作實算,嗣原告就其所實際施作之機電工程數量,已給付下包廠商及材料供應商共計1092萬1928元,加計8%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用、5%營業稅及監造費用50萬元,合計1288萬5501元;
而就建築工程部分,原告已按實際施作數量給付下包廠商及材料供應廠商共計429萬9419元,加計8%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用與5%營業稅,合計487萬5542元,故系爭工程款共計1776萬1043元,扣除原告已給付705萬9207元,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1070萬1836元,倘認兩造係合意以1000萬元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則兩造就原告所施作工程價值超過1000萬元部分另行成立承攬關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且被告亦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其所得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
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與「實作實算」二類。
所謂總價承攬,係指廠商依詳細、正確之圖說及詳細價目表或工程估價單,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報酬之契約,除工程另有約定得變更契約之總價外,承攬人必須在契約約定之總價內,完成工程之所有工作;
而承攬契約如約定個別工作之項目及單價,而按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款,則為實作實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口頭約定,成立系爭契約,採實作實算計價,系爭工程於106年8月24日開工,原告就機電工程部分於106年9月26日以電子郵件及所附報價單(下稱9月26日電子郵件、報價單)寄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該期工程實作實算計價為195萬9207元,被告遂於同年11月8日將上開工程款匯予原告,被告承辦人員陳奕蓁就建築工程部分於106年9月11日以電子郵件及所附報價單寄予原告,原告於翌日即12日調整報價單後寄予陳奕蓁(下稱9月12日電子郵件、報價單),系爭工程於106年12月11日完工報驗,被告即陸續給付工程款,共計705萬9207元,而依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及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所載價格核算,系爭工程款總計1776萬1043元,並提出9月12日、26日電子郵件、計價單及附表1-5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0號卷第11-14頁、第15-65頁,下稱士林地院卷,本院卷第145-192頁)。
被告則抗辯原告固寄發9月12日、26日電子郵件及報價單,惟當時兩造就施工範圍、工程款等尚未達成合意,之後兩造就系爭工程工項、數量及金額等於107年1月間達成合意,簽訂簽約日期倒填為106年8月1日之工程契約書,載明採總價承攬,工程款為1000萬元,而被告除前於106年11月8日匯款195萬9207元,復於107年1月8日匯款310萬元、同年2月1日匯款200萬元,給付工程款共計705萬9207元,嗣因原告未配合驗收及修補瑕疵,被告只得自行雇工修補瑕疵、報請完成驗收,就工程尾款294萬0793元原告亦未向被告請款等語,並提出工程契約書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85-88頁)。
查:
⒈依9月12日電子郵件所載內容:「...分區報價單」、「...報價單有微調過,請查收」(見士林地院卷第54頁),及9月26日電子郵件所載內容:「輔大案-第一次計價單」、「先把預算確定,還無法確定的可以先列出來再決定」(同上卷第15頁),至多僅可認定原告就預估之系爭工程工項、數量及單價等事項,記載於報價單並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知悉,已難遽認兩造已合意採實作實算及依電子郵件附件報價單所載單價計價。
原告主張報價單已載明各工項之單價,被告當時既回覆「還無法確認的可以先列出來再決定」,顯見被告並未否認報價單所載內容,並同意依據報價單所載計價方式實作實算,該報價單即屬民法第490條規定之價目表云云,即非可採。
而附表1-5為原告自行製作,記載報價單所載工程數量及實際施作數量與單價,亦不足證兩造已有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之意思表示合致。
另佐以倘依原告所言,系爭工程款以實作實算計價結果,則金額高達上千萬元,衡之常情,兩造為明定彼此間權利與義務關係,避免日後爭議,理應就施工範圍、工程內容、工程款之計價及付款方式、保固期間、違約情事及違約金等事項詳細約定,以書面明確記載並由雙方確認內容無訛後簽名用印,以資遵循,原告主張兩造係口頭約定系爭工程契約云云,難認可取。
⒉而兩造均不爭執其等於工程契約書「立契約人」欄位蓋用公司大小章,又契約第12條約定:「契約附件:21張報價單」所指21張報價單即為被告所提被證2、3之報價單,報價單所載日期為107年1月9日,原告於報價單蓋用公司大小章等情,並有工程契約書及報價單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88頁、本院卷第29-50頁),足認工程契約書及報價單應屬真正。
而工程契約書固記載簽約日期為106年8月1日(見士林地院卷第88頁),惟被告抗辯兩造實際係於107年1月上旬方簽訂該工程契約書,同意填載簽約日期為106年8月1日,原告未予爭執,並陳述9月12日、26日電子郵件係於工程契約書簽訂前所寄發(見本院卷第112頁),從而被告抗辯9月12日、26日電子郵件及報價單僅為兩造商討過程中之往來文件,系爭契約應以工程契約書所載約定內容為據,應屬可採。
⒊工程契約書前言載明:「茲由乙方(指原告)承攬甲方(指被告)工程,...」、第1條載明:「工程名稱: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十五樓國際病房、國際門診中心與健檢中心整修工程」、第2條載明:「工程範圍:包括全部圖說所示之全部工程,舉凡一切人工、材料、拆舊、工地管理、安全防護措施、臨時水電設備、稅捐、管理雜運費等均包含在內」、第3條載明:「工程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第4條載明:「工程包價:本工程包價計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第7條記載:「付款辦法:按月計價,工程期間內計價至90%,其餘尾款於本工程正式驗收一次付清」、第12條記載:「契約附件:報價單21張」,報價單則載明機電工程總價為734萬0461元、建築工程總價為265萬9539元,系爭工程款共計1000萬元(見本院卷第29-50頁、士林地院卷第85、87頁),足認兩造合意由原告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輔大醫院15樓國際病房、國際門診與健檢中心施作如全部圖說所示之整修工程,並以契約價金總額1000萬元結算工程款,兩造並無依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項計付工程款之約定。
又被告抗辯其除前於106年11月8日匯款195萬9207元,復於107年1月8日、2月1日分別匯款310萬元、200萬元予原告乙節(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未予爭執,亦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寄發9月12日、26日電子郵件及報價單時,兩造並未達成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之合意,嗣兩造合意系爭契約採總價承攬,總價為1000萬元,並簽訂工程契約書,被告於工程契約書簽訂後即給付工程款,堪以採信。
⒋至原告主張因業主輔大醫院作業需求,其基於兩造合作關係,方應被告要求,製作工程契約書及報價單,該契約書及報價單所載內容並非兩造真意,且工程契約書及報價單所載工程數量僅為實際施工數量60%,其支付予下包廠商及材料供應商之工程款已遠遠超過工程契約書所載價金1000萬元,而被告自輔大醫院所取得之工程款亦遠高於1000萬元,獲利甚豐,益徵工程契約書所載內容並非兩造真意云云,並提出附表1-5及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11-14頁、本院卷第145-192頁),惟被告否認兩造係為配合被告投標而通謀虛偽製作工程契約書,而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工程契約書及報價單內容並非兩造真意,已非可採。
而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高於工程契約書附件報價單所載工程數量(見本院卷第225-226頁),惟本件兩造既已合意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工程款為1000萬元,則報價單雖列為契約附件而為契約之一部,然並未作為工程款之計價標準,就本件採總價承攬之工程契約,原告並無從以實際施工數量與報價單所載數量之差異,計價要求增加給付工程款,而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計價結果高於工程契約書價金1000萬元,亦不足以反推兩造係採實作實算計價,從而原告以其實際施工工程數量高於工程契約書報價單所載數量為由,主張被告應再增加給付工程款,難謂可取。
至被告標得輔大醫院之工程標案,將其中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被告與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間所成立之承攬契約,與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即屬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被告獲利或虧損與否,皆與原告無涉。
原告以被告獲利甚豐為由,推認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應高於兩造所約定之總工程款1000萬元,工程契約書並非兩造真意云云,即不足憑信,原告請求調查被告與輔大醫院間契約內容及約定價金如何,亦無必要。
㈢至原告主張倘認兩造已約定系爭契約工程款為1000萬元,惟其所施作之工程數量價值已超過1000萬元,兩造就超過部分係另行成立承攬關係,倘認未成立承攬關係,被告就超過1000萬元部分亦有不當得利云云。
惟兩造既已約定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計價,總工程款為1000萬元,原告即應依約施作完成工程契約書第2條所載之工程範圍及報價單所載工項(見士林地院卷第85頁、本院卷第29-50頁),其主張其所施作之工程價值超過1000萬元部分並非系爭契約範圍,兩造另行成立承攬關係,被告應依承攬關係、民法第490條規定就超過部分給付工程款,即難認可採。
而原告施作完工系爭工程並交付予被告,實屬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被告係依系爭契約受領系爭工程,其縱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非可取。
㈣準此,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原告已給付下包廠商及材料供應商之工程款,並加計8%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用、5%營業稅及監造費用50萬元,共計1776萬1043元,扣除原告已經給付之工程款705萬9207元,被告應依系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規定再給付原告工程款1070萬1836元,即不足採,被告抗辯兩造合意系爭契約採總價承攬,原告至多僅可請求給付尾款,為有理由。
㈤被告抗辯其繼受訴外人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施作整修工程其中消防工程之排煙、滅火設備工程(下稱排煙、滅火設備工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自應負擔消防檢查後之補強與費用,卻拒絕支付,被告為符合消防檢查,乃先行委由興泰公司及泰北工程行修補,支付費用共計22萬2920元;
又原告經被告通知後仍拒絕修補瑕疵:①招待室電視電路2條電線未接入機電房電盤。
②員工更衣室漏水。
③15A病防部分插座未標上迴路標籤。
④15樓病房值班室護士呼叫鈴未預埋管路。
⑤15A病房治療室水槽漏水嚴重等。
⑥網路線路僅有5條。
⑦15A病房走道前電動門未通電。
⑧15A08及15A09兩間浴室於使用免治馬桶及吹風機會出現跳電,被告僅得自費修補,費用共計1萬7240元,是以被告支付修補系爭工程之費用共計24萬0160元(計算式:222920+17240=240160),應自其尚未給付之尾款中予以扣除。
查:
⒈被告抗辯拒絕原告修補消防設備之瑕疵,被告只得自行委由興泰公司及泰北工程行修繕,支付費用共計22萬2920元,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3月28日、6月11日函文及查驗紀錄表、電子郵件截圖、統一發票及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70頁),原告則主張被告所指消防設備瑕疵,並非系爭契約施作範圍,查:
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3月28日函文記載:「主旨:有關台端(指被告)申請本市○○區○○路00號15樓,...建築物變更使用暨室內裝修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審查不符規定案,請查照。
說明:...本案係由台端委託消防設備師許文泉檢討設計及監造,並經本局於107年3月26日完成圖說審查作業,其圖面設計缺失部分,已於現場一次告知專技人員進行改善並確認無誤後簽名佐證。
另為確保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改善情形,請台端確實督促進行更正,並檢附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圖說記錄表內容後再行掛件。
...」(見本院卷第51頁)、同年6月11日函文記載:「主旨:有關台端(指被告)申請...建築物變更使用暨室內裝修消防安全設備查驗案,其不符規定部分,仍請儘速改善,...說明:......本局於107年6月7日至現場辦理峻工查驗,本局抽查峻工查驗缺失(如附件);
......請台端確實督促現場進行改善及說明後,並檢附審查本案竣工查驗改善表內容後再行掛件。
...」,附件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紀錄表記載:「項目:㈠排煙設備:...㈡滅火設備:...㈢其他:...揚聲器,門」(見本院卷第65-66頁),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指上開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消防設備圖說及設備檢驗缺失部分,與被告所指委由興泰公司、泰北工程行修繕之工項(見本院卷第68頁之工程報價單所載工項),經比對、勾稽,均非工程契約書附件報價單所載消防工程工項,是以原告主張上開消防設備缺失,並非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堪以採信。
②至被告另抗辯其繼受興泰公司而繼續施作排煙、滅火設備工程,依採購案投標須知第40條第4項、施工注意事項說明第21條第1項規定,應負責消防檢查之補強與費用,惟此係被告與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間之契約約定,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亦應負擔設備瑕疵之補強並支付費用,難認有據。
⒉被告抗辯原告經被告通知後仍拒絕修補上開第㈤項所指①-⑧之瑕疵,被告乃自行僱工修繕,支出費用共計1萬7240元,並提出電子郵件、照片、律師函、維修單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9-337頁)。
就被告抗辯其自行支付修繕費用4200元、5040元部分,被告雖提出電子發票及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3、335頁),惟依該發票及報價單所載內容:「工程一式:含施工、線材」、「水電工資、踢腳封板、踢腳封板工資、5m明鏡」,皆不足認修繕之工項為何;
而被告抗辯其自行支付修繕費用8000元部分,該份估價單雖記載:「輔大附醫15A病房08、09跳電查修」(見本院卷第337頁),堪認被告曾因修繕15A病房08、09室跳電而支付修繕費用8000元,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縱被告支付上開8000元係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所致,然依被告所提電子郵件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331頁),亦屬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護理長要求被告員工處理15A08、09病房浴廁跳電,而被告依所提其通知原告修繕瑕疵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283-284頁、第289-290頁、第295-296頁、第305-306頁、第317-318頁、第327-328頁),皆未言及15A08、09病房跳電及催告原告修繕,而被告亦未另行舉證證明其已先行通知原告修繕15A08、09病房跳電,惟原告未於相當期限內修繕,則被告抗辯原告未修繕該瑕疵而由被告自行修繕,被告應支付該筆修繕費用8000元,即難認有據。
㈥綜上,兩造合意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工程款為100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705萬9207元,尾款為294萬07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被告抗辯應扣除其已支付之瑕疵修補費用22萬2920元,並非可採,故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即為294萬0793元。
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0萬1836元及利息,應以其中294萬0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8月22日,見士林地院卷第79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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