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昇恆昌澎湖灣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未曾就昇恆昌工程與原告進行驗收,且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第432頁):
- (一)被告將澎澄飯店3樓至12樓客房內之線材配線、房控系統及
- (二)被告曾將漢來飯店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作。
- (三)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3,786,800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昇恆昌工程部分:
- (二)漢來工程部分:
- 五、綜上,原告依昇恆昌合約請求被告給付673,600元及依漢來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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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30號
原 告 承鼎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清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複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侯昱安律師
彭郁雯律師
楊念慈律師
被 告 衣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成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陳全正律師
張媛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昇恆昌澎湖灣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澎澄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澎澄飯店)承攬工程,並將其中3樓至12樓客房內之線材配線、房控系統及燈具安裝測試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以下稱昇恆昌工程),材料由被告提供,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956,000元(含稅),兩造並於民國106年9月10日簽立工程發包合約書(下稱昇恆昌合約)。
原告於107年4月中旬完成全部承攬工作,經澎澄飯店驗收完畢後,於107年4月開幕營業。
依昇恆昌合約,被告於工程完成9成時應給付工程總價30%即1,486,800元,於完成驗收後應給付尾款工程總價10%即495,600元,惟被告就工程完成9成時僅給付813,200元,短付673,600元,於驗收後亦未給付尾款495,600元,共積欠1,169,200元(計算式:673,600元+495,600元=1,169,200元)。
(二)被告另於106年11月間將所其所承攬高雄漢來飯店工程35F至37F之水平網路及房間內電信工程(以下稱漢來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報價單(下稱漢來報價單)並載明工程總價為417,000元。
原告已依約完工,並經業主漢來大飯店驗收啟用,惟被告遲未給付工程款。
(三)爰依兩造間昇恆昌合約、漢來報價單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所欠工程款1,586,200元(計算式:昇恆昌工程1,169,200元+417,000元=1,586,200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8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未曾就昇恆昌工程與原告進行驗收,且澎澄飯店與被告約定完工日期為107年1月30日,惟被告於107年7月6日始完成點交,澎澄飯店陸續進行驗收時發見房控系統設備工程多有瑕疵,均屬原告承攬之範圍,嗣澎澄飯店與被告於108年6月19日協議辦理減價驗收,故原告施作確有遲延。
又原告施工人力不足,致工程無法配合澎澄飯店工期運作,被告只好另派工支援,並支出費用共530,578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
(二)被告於106年間向業主漢來飯店承攬26F至42F之房控工程,以及智能設備系統安裝工程。
其中房控工程部分,業主因成本考量提前與被告終止合約,被告即通知原告中斷原約定項目,原告並未就漢來報價單所列項目完全履行,自不得據之請款。
又原告雖有協助施作部分安裝智能設備系統安裝工程,然業主並未完成驗收,原告自不得依漢來報價單向被告請求全部款項。
且被告係向業主承攬客房內電信工程,原告施作之房控工程非被告發包予原告,原告應向漢來飯店請求工程款等語置辯。
(三)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第432頁):
(一)被告將澎澄飯店3樓至12樓客房內之線材配線、房控系統及燈具安裝測試工程即昇恆昌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工程總價新台幣4,956,000元(含稅),兩造於106年9月10日簽立工程發包合約書即昇恆昌合約。
(二)被告曾將漢來飯店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作。
(三)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3,786,8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昇恆昌工程部分: 依昇恆昌合約第7條約定:「付款辦法:(1)本契約訂定之日給付工程總價30%計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捌佰元整。
(2)工程完成六成時給付工程總價30%計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捌佰元整。
(3)工程完成九成時給付工程總價30%計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捌佰元整。
(4)工程完成驗收後付清尾款10%計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陸佰元整。
…」(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可知被告於簽約、工程完成六成及九成時,應分別給付工程總價之30%即1,486,800元,於工程完成驗收後給付尾款495,600元。
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前兩期工程款各1,486,800元,及第3期工程款之813,200元,合計共已給付3,786,800元,尚積欠第3期工程款673,600元及尾款495,600元。
被告就已給付3,786,800元乙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於工程完成9成時僅給付813,200元,應再給付673,600元,為有理由: (1)被告向澎澄飯店承攬工程後,將其中3樓至12樓客房內之線材配線、房控系統及燈具安裝測試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
依證人即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恆昌公司)工程課課長許世豪證稱:「(問:是否曾參與昇恆昌澎湖灣飯店由被告承攬並分包予原告之工程?擔任何職務?)有參與,當時我是擔任現場監工,整個工程都是由我擔任監工,從頭到尾。
(問:是否知悉原告所承攬昇恆昌澎湖灣飯店三樓至十二樓客房內所有線材配線、房控系統及燈具安裝測試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有無經過驗收?由何人驗收?)系爭工程確實有完工,但是因為我們是與被告簽約,所以我知道被告就系爭工程有完工,但實際上應該是原告及被告均有施作系爭工程,因為每天工程結束時,我們都會開一個收工會,通常參加的人有被告公司的陳昶緯、原告即施作廠商的饒先生、業主即我代表,有時被告公司的吳天成也會參加。
…完工後驗收是由我負責,有花一段時間進行瑕疵修補,但當時我人已回臺灣,所以究竟是原告或被告去修補瑕疵我不清楚…。」
(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0頁)可知被告向澎澄飯店承攬之工程確已完工並進入驗收階段,則原告所分包施作部分自已完工甚明。
(2)再觀澎澄飯店108年7月12日澎法發字第2019001號函文說明三、「查衣騰公司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向本公司申報完工,交由本公司點交。
本公司於點交過程中發見工程有多處施作未契約完成,經本公司多次要求衣騰公司再為施作…」(見本院卷一第243頁)亦表示被告承攬工程業已完工進入驗收,益徵原告承攬之工程已施作完畢,則依兩造合約前揭約定,被告於工程完成9成時應給付1,486,800元。
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813,200元,則應再給付673,600元,為有理由。
至被告雖辯稱因澎澄飯店於驗收過程中因房控模組有多處施作錯誤或故障等瑕疵,並於108年6月19日與被告達成協議減價驗收,故原告並未完工云云,與上開證人證述及澎澄飯店回覆函文均不相符,其辯詞自無足採。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完成驗收後之尾款495,600元,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施作工程業經被告完成驗收,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完成驗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觀諸證人許世豪就被告與澎澄飯店間驗收過程證稱:「(問:是否知悉原告所承攬昇恆昌澎湖灣飯店三樓至十二樓客房內所有線材配線、房控系統及燈具安裝測試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有無經過驗收?由何人驗收?)…我剛才說系爭工程兩造都有施作,是因為兩造的吳天成及饒清和都會在現場施工,而我們與被告之承攬合約,工作範圍只有一項,就是三至十二樓,所以被告不可能再施作該範圍以外的工程。
我知道他們兩造都有人在現場施工。
完工後驗收是由我負責,有花一段時間進行瑕疵修補,但當時我人已回臺灣,所以究竟是原告或被告去修補瑕疵我不清楚,而相關資料可能也沒有留存了。
驗收結果是因為有部分未能修繕,所以我們有扣款10萬元,就餘額也就是960萬元,我們已全數支付被告公司,合約總額就是970萬元。」
、「初驗時,是被告的吳天成及陳昶緯及被告公司的人與我進行驗收…。
初驗發現瑕疵後,我們就請被告修補,至於是由何人實際修補我不清楚,之後複驗是我自行到場,並沒有原告、被告的人到場,因為當時已經初驗結束,我只是要去確認初驗時的瑕疵是否有修補完畢,結果就是如我剛才所述,扣款10萬元。」
、「(問:…就原證1「工程內容」所描述之項目,原告、被告均有參與施工,是否如此?)是。
就我了解原告是施工單位,但我不會直接對到原告,都是聯絡被告的吳先生,由吳先生轉述我們的需求給原告。
而我們與被告簽約的內容是包含系爭工程所有的軟硬體。」
(見本院卷第359至361頁) (2)再觀證人即被告公司監工陳昶緯證述:「(問:系爭工程原告是否有完工並經驗收才退場?經何人驗收?)在我離職前,我確實有就原告施作的工程作驗收,也有發現瑕疵,我也有請原告修正,對我而言,在沒有修正前就不算完工。
我離職時,有九成都通過驗收了,還有一成左右的小缺失尚未改善。
我有將這些缺失告訴被告公司,但我不知道被告公司後來有無請其他人去確認有無修補。」
(見本院卷一第368頁)及澎澄飯店上開函文說明四:「惟本公司於驗收過程中,發見房控模組有多處施作錯誤或故障等工程瑕疵,經衣騰公司多次進行補正仍無法完全修復,尚有70間客房共200個插座,及236間客戶之無熔絲開關施作錯誤或故障…本公司與衣騰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9日達成協議,就前開工程瑕疵辦理減價驗收,由衣騰公司提供相關物料,交本公司後續自行施作。」
(見本院卷一第243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及函文內容可知澎澄飯店與被告就被告承攬工程進行驗收時,仍有瑕疵未修補完畢,澎澄飯店與被告乃辦理減價驗收後自行修補。
而依證人許世豪證述澎澄飯店3至12樓客房內所有線材配線、房控系統及燈具安裝測試工程,兩造均有施作等語,則澎澄飯店所稱瑕疵項目是否均屬被告自行施作範圍,而與原告施工無關,已難分辨;
徵以證人陳昶緯證稱原告施工確有約一成左右的小缺失尚未改善等語,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施工內容確存有瑕疵,則被告辯稱就原告施工部分尚未完成驗收,即非無稽。
原告就其確已將施工瑕疵修補完畢並經被告驗收完成等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請求被告給付完成驗收之尾款495,6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至被告辯稱原告因人力不足致工程無法配合澎澄飯店工期運作,被告只好另委請元宏公司派工支援,因而支出費用共530,578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並提出元宏公司請款明細資料、派遣期間機票交通費、衣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立帳明細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21頁、卷二第131至139頁)。
惟觀諸證人即被告採購經理江爵娟證稱:「(問:衣騰公司向澎湖灣大飯店所承攬工程,是否包含電視盒與wifi?)是的,我剛才有說過了。
(問:電視盒、wifi安裝工程是否為衣騰公司轉包給承鼎科技的工程項目?)不是。
是由四到六位工讀生所安裝的。」
、「(問:是否知道衣騰公司轉包予承鼎科技的工項,包含哪些?)拉線、配線、控制版、房控面板、燈具的安裝。
(問:電視盒、wifi是安裝是否為衣騰公司轉包承鼎科技承攬之工項?)不是。
這是工讀生負責的。
(問:就你所稱四至六工讀生,前往澎湖灣大飯店協助之工項,哪些工項是原由承鼎科技承攬,因不及施作,故需工讀生協助?)他們是去幫衣騰公司依衣騰公司自己施工的範圍。
(問:向你確認,所以這四至六位工讀生至澎湖灣大飯店並非協助承鼎科技施作承鼎科技依約應施工之範圍,是否如此?)是。」
(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第16至17頁)則縱被告確曾因澎澄飯店工程趕工之需而另差派人力前往協助,然該等人力並非為協助原告趕工而派遣,自無從要求原告負擔所生費用。
再觀證人即元宏公司總經理劉秉承證稱:「(問:你是否知悉元宏公司曾於107年間接受衣騰公司委託,提供施工人力至昇恆昌澎湖灣大飯店施作房控工程?你是否為元宏公司與衣騰公司聯繫該工程的窗口?)107年時衣騰公司的吳先生打電話請我派人過去幫忙,當時是叫澎澄飯店。
我是負責派人過去的。」
、「(問:施工當時是否知悉衣騰公司就昇恆昌澎湖灣大飯店客房房控工程已找承鼎公司施作?)我不知道是誰承攬,但我派人過去的時候,我去督工的時候,確實看到現場有二至三人在施工,不是我派去的人員。」
、「(問:你是否知悉元宏公司依衣騰公司之要求派往澎湖灣大飯店之人員,係協助衣騰公司施作衣騰公司自己實際應施作之項目,或是協助承鼎科技施作衣騰公司轉包予承鼎科技工程之範圍?)吳天成打電話給我,請我派出工程師協助他們到澎湖灣大飯店從事房控相關系統工作,我並不知道衣騰公司有無外包,我都不知道。
吳天成告訴我因為很趕,需要人力支援。」
(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21至22頁)亦僅能證明元宏公司係因衣騰公司要求而派人前往澎澄飯店協助趕工,惟該等人力究係協助原告或被告趕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則其辯稱原告應負擔所生費用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漢來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已施作漢來報價單所示工程,被告應給付工程款417,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對漢來報價單並未爭執,僅辯稱原告承攬電信工程部分應向漢來飯店請款云云。
觀諸漢來報價單之對象均為「衣騰科技」,連絡人均為「吳天成董事長」,有該等報價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且原告請款發票之抬頭均記載「衣騰科技」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被告亦已執之申報稅捐,堪認原告就漢來報價單所示工程確與被告間成立承攬關係。
又依證人即漢來飯店工程部副理陳嘉怡證稱:「(問:你印象所及,承鼎公司施作有幾個樓層?)有15至19樓、35至37樓。
(問:是否知道承鼎公司是因為何法律關係至漢來飯店施作工程?)因為我們是針對衣騰公司,而衣騰公司找承鼎公司來施作。
(問:承鼎公司在漢來飯店施作的工程,是否都會經由你們監工,完工後,交給你們使用,合乎效能後才退場?)是的。」
、「(問:依承鼎公司與衣騰公司的合約,承鼎公司是負責的是35至37樓的網路電信工程、機上盒安裝工程,請問房控工程的內容是指什麼?有無包括網路電信工程、電視盒安裝工程?)房控工程即含網路、電話、電線插座、燈光,但是機上盒安裝工程不包含在內。
(問:你剛才提到承鼎公司施作部分,你們有監工,線路部分也施工完成並使用,並無效能上的問題,是何原因造成你們就35至37樓的部分要求衣騰公司拆除或是回復原狀的爭議?)這是我們公司的決策。
…(問:是否因為承鼎公司施作的配件工程有瑕疵,你們才決定要拆掉回復原狀?或是有其他原因?)這是指房控工程或是VOD的部分?(問:是指網路電信工程及電視盒安裝部分。
)拆掉與回復原狀是公司的決策,並非是工程有瑕疵。
、「(問:提示證據3,即本院卷一第43頁, 是否知悉此份報價單上的工項是何人施作?)這上面所列工項都是承鼎公司施作的。
(問:這份報價單上所列之工項均有延用或部分拆掉?)大部分是延用,少部分是拆除,拆除的原因,就如我剛才所稱是公司決策的問題,而非施工內容有瑕疵。」
(見本院卷一第328至335頁)及證人陳昶緯證稱:「(問:你是否有在衣騰公司向漢來飯店承包的工程中,於施工期間擔任監工?)是。
當時的工作內容是檢查線路是否有照衣騰公司設計規劃的來施作。」
、「(問:承鼎公司於漢來飯店工作期間,是否有依照衣騰公司所提供的規劃設計的資料與圖說來施工?)有。」
、「(問:每個樓層施作完之後,除了監工有符合規劃外,是否有試效能?效能是否均合格?)有測試效能,均合格。
(問:你在監工及測試效能部分,漢來飯店的陳嘉怡是否有會同監工一起測試?)有。」
(見本院卷一第336至337頁)可知原告就漢來報價單所列工程確已施作完成,漢來飯店嗣後雖因其他考量與被告終止承攬契約,惟被告依其與原告間承攬關係所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自不受影響,原告請求被告依漢來報價單給付工程款417,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昇恆昌合約請求被告給付673,600元及依漢來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4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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