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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宗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進泉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萬3,0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2,091元;
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上開依法補正事項,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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