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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44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宗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原告進泉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本院所為駁回第二審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裁定駁回其上訴;
嗣抗告人對於前揭本院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此部分抗告亦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經本院於108 年8 月12日裁定限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 月19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憑。
惟抗告人就抗告部分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參。
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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