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建,5,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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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謝進聰


被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吳彥鴻
李孟苓
陳泓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零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零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萬6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106萬6997元(見本院卷第33頁);

另於107年9月12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前揭請求金額為116萬0683元(見本院卷第74頁);

又於本院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上開請求金額為116萬4802元(見本院卷第129頁),復於108年3月12日以民事準備㈢狀再變更請求金額為107萬2167元(見本院卷第148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及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台灣三洋樹林廠新建工程」之電動捲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3年11月28日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77萬1273元(未稅),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工程款。

原告已於104年11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並於104年12月10日驗收完成,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10%之保留款6萬6417元(含稅)。

又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告指示原告施作多次追加工程,被告尚有追加工程款86萬4000元(含稅)未給付,原告既已完成並交付追加工程,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被告應核實給付追加工程款。

另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7條補充說明第8點約定,被告若需原告出具可承受風壓結構計算書(含技師簽證)單價另議,可知結構計算書(含技師簽證)非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原告依被告要求委請技師提出鐵捲門結構強度計算書而支出13萬5000元(未稅),含稅則為14萬1750元,被告亦應如實給付。

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合計107萬2167元(含稅),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特定條款第7條補充說明第8點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2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原告應於完工後7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交被告審核,然原告並未主動辦理結算,經被告多次通知釐清爭議款項併辦理結算仍未為之,被告不爭執保留款數額為6萬6417元(含稅),然因兩造尚未辦理結算及保固,不符請領保留款要件,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又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86萬4000元(含稅),被告不爭執其數額,惟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因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侵襲出現15級陣風,造成原告施作之鐵捲門損壞,依原告施工前提出並經送審合格之施工計畫書載明鐵捲門可承受16級風速,被告乃要求原告進行防颱補強以符合施工計畫書之標準,並要求原告提出結構計算書,惟原告竟置之不理,被告遂委請上進工程行、毅誠工程有限公司及國暐工程行代為補強而支出56萬1173元,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第1項約定,被告得自原告未領之追加工程款86萬4000元中扣除上開費用,於扣除後加計稅金僅餘31萬7968元。

至原告請求之結構技師簽證費用部分,原告雖曾於104年12月1日提出結構計算書,然因部分係數缺少及錯誤,遭監造單位退件後迄未補正,業主乃要求監造單位自行提送結構計算書,被告遂委託安泰結構技師事務所製作結構計算書,並由被告進行補強工程,原告既未提出結構計算書於被告,不符合系爭工程特定條款第5條規定,被告自無須給付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尚應給付保留款、追加工程款及技師簽證費用等合計107萬2167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6萬6417元?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86萬4000元?被告抗辯應扣除補強費用56萬1173元,是否有據?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7條補充說明第8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技師簽證費用14萬1750元?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6萬6417元?⒈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條第3項約定:「保留款:工程完成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及乙方(即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無息結付保留款。

乙方得請求甲方控留部分保留款抵繳保固保證金,並給付乙方其餘保留款。」

、第14條第1項約定:「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開始計算保固期,保固年限依承攬明細表規定;

乙方應提出保固切結書。」

(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4頁背面),而依系爭契約付款條件補充說明第2條約定:「保留款10%:7%於業主驗收合格後退,3%保固2年期滿無息退還。」

(見本院卷第8頁),是系爭工程保留款之給付,應依上開約定辦理,即7%於業主驗收合格後退還,3%保固2年期滿無息退還。

⒉經查,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3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77萬1273元(未稅),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工程款,而系爭工程業於104年12月10日驗收完成乙節,有系爭契約、被告105年3月7日備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21頁第115頁),可知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為104年12月11日至106年12月10日止,保固期間亦已屆滿,被告復未主張任何保固事由而有扣留保固保證金之必要,自已無保固之必要。

系爭工程既已驗收完成且保固期滿,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當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兩造尚未辦理結算及保固,不符請領保留款要件,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依上所述,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就保留款數額部分,系爭工程尚未領取之保留款數額為6萬6417元乙節,有統一發票、報價單、計價單、請款單、數量計算表、107年4月17日之會議記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第1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6萬6417元,自屬有理。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86萬4000元?被告抗辯應扣除補強費用56萬1173元,是否有據?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亦有明文。

本件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2月10日驗收合格,業詳述如前,兩造就系爭工程尚未給付追加工程款之數額為86萬4000元一情復不爭執,並有107年4月17日之會議記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4頁),堪認原告已完成並交付追加工程予被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86萬4000元,即屬有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因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侵襲出現15級陣風,造成原告施作之鐵捲門損壞,因原告施工前提出並經送審合格之施工計畫書載明鐵捲門可承受16級風速,被告乃要求原告進行防颱補強以符合施工計畫書之標準,惟原告竟置之不理,被告遂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第1項約定委請他人代為補強而支出56萬1173元,應自追加工程款中扣除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辯稱原告施作之鐵捲門未能承受16級風速而遭颱風侵襲造成損害,復未進行防颱補強,致被告委請他人代為補強而支出56萬1173元等有利事實,舉證以實。

經查:⑴本件原告施作之鐵捲門於104年8月8日遭蘇迪勒颱風破壞乙節,有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惟依上開現場破壞照片觀之,上開鐵捲門遭破壞模式係鐵捲門脫軌而非單純門片破壞,再參諸原告提出卷附之工程管制表工程施工內容名稱或代碼欄及工程單所載:「104年8/9颱風6樘被吹脫軌修理,由外包小劉負責修繕..。」

(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可知蘇迪勒颱風來襲時係造成系爭鐵捲門脫軌而非門片本身遭破壞,本件應係接合強度不足而非材料本身強度不足。

且依原告提出之110型不銹鋼門片耐風壓測試結果為「本測試件可承受16級風速之風壓」,有測試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堪認本件不銹鋼捲門片材料本身強度可承受16級風壓。

惟整體結構得否承受16級風壓,除應檢核各構件材料強度外,尚應檢核接合強度(即構件與構件連接處之強度)為斷,而工程實務上,接合強度之檢核屬設計層面問題,原告既係施工廠商,自僅需按圖施工即可。

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有何未按圖施工之情,而上開鐵捲門遭蘇迪勒颱風吹襲破壞既係造成脫軌而非門片破壞,要如前述,自難逕以此即遽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未依圖施工之瑕疵。

⑵兩造於104年10月1日就防颱補強召開鐵捲門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依系爭會議紀錄第1、4、5、10點可知,被告指示原告防颱中柱加L型鋼二處、位置平均分三等份、車道處及靠車道處防颱中柱設3處,其它5處設2處,所有對外鐵捲門下施作止水條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

而原告確有施作防颱補強工項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工程管制表工程施工內容名稱或代碼欄及工程單所載:「104年11/8①活動中柱2支完成..。」

、「104年11月①完成5樘共10支防颱中柱,並知會如何安全使用。

②完成1F9樘(2樘為一分為2)止水橡條。

加5F1樘止水橡條共10樘。

..④4F安裝內平面扣、外梅花鎖。」

、「104年11/15、16安裝防颱型中柱8支。」

、「104年11/17、18安裝防颱中柱2支、止水橡條9樘」等內容可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此觀捲門風災修復及變更追加工程報價單自明(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被告雖提出載有「104年10月1日會議提送施工方式,但現場未依圖面施工,請貴公司(即原告)於104年11月20日前釋疑及提送結構計算」之104年11月17日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然被告迄未證明原告就防颱補強工項究有何未依圖面施作之瑕疵,復未就其委請上進工程行、毅誠工程有限公司及國暐工程行代為補強而支出56萬1173元部分,究補強何工項,及支出何款項,提出任何證明及支出憑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第1項約定其委請他人代為補強而支出之56萬1173元,應自追加工程款中扣除云云,自難認有據,本院無從憑採。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7條補充說明第8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技師簽證費用14萬1750元(含稅)?⒈按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7條補充說明第8點約定:「外牆且採密閉式門片之捲門,除依設計圖所示材料規格外,乙方應考慮須能承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3條』規定之風壓,若需出具【可承受風壓計算書-含技師簽證】則單價另議。」

(見本院卷第10頁),可知風壓計算書非原告契約義務,若被告要求原告提出風壓計算書,應由兩造另議單價。

⒉原告雖曾於104年12月1日提出捲門結構強度計算書予被告乙情,有捲門結構強度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然原告所提之上開結構強度計算書因無明確計算⑴防颱中柱上方固定座所能承受應力⑵鐵捲門與防颱中柱間隙15CM,因計算撓度是否會產生脫軌問題⑶鐵捲門安裝防颱中柱後是否可抵抗16級風速等情,有被告104年12月3日、同年12月11日備忘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經證人即監造單位人員劉順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達欣一直跟原告要資料,原告一直沒有提出來,拜託我去跟原告要,後來有要到一版的計算書,我印象中只有一次。

原證10(即原告提出之捲門結構強度計算書)這份有看過,技師有看過說不符合,退回去給達欣,他的結構係數不符合,強度不符合,沒有辦法達到設計強度。

後來就沒有提出其他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足徵原告出具之捲門結構強度計算書並不符合被告之需求,且於被告請其補正後仍未提出符合被告要求之捲門結構強度計算書,難認原告已完成出具「可承受風壓計算書含技師簽證」之工項,況原告主張結構技師簽證費用13萬5000元,含稅金額為14萬1750元云云,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1750元,實屬無憑,自不得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6萬6417元、追加工程款86萬4000元,共計93萬417元,應屬有據,尚可採信。

另原告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7條補充說明第8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結構技師簽證費用14萬1750元,則屬無據,要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3萬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9日(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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