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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徐素英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相 對 人
被 告 楓禾國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耘釋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莉雅律師
黃筱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同案被告陳慈雯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所執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楓禾國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影本。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 億1 項第5款、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之立證方法,除自己提出證據外,本得使用相對人或第三人所執之書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34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間承攬臺北市○○路0段00號12樓之1 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後,轉包予同案被告陳慈雯,陳慈雯又將其中木作工程於104 年11月間分包予聲請人,或相對人與陳慈雯共同將上開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木作工程交由聲請人承攬。
聲請人已經於105 年4 月完成如原證2 估價單所列包含天花板、大門造型、電視牆造型、造型門框與門片、壁板等等共計24項木作工程,並經驗收,相對人並已經向系爭房屋業主領得工程款。
然聲請人向相對人與陳慈雯請款時,渠等互相推諉不給付承攬報酬,故聲請人依據承攬契約關係、代位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向渠等請求給付本件木作工程之工程款。
相對人於審理中又否認有將天花板以外之木作工程交聲請人承攬並由聲請人施作完成,爰聲請命相對人提出㈠與系爭房屋業主間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以及㈡前開報酬受領證明文件,以證明本件相對人承攬後轉包或分包之木作工程範圍以及其就該部分工程已經受領工程款有不當得利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後,轉包予陳慈雯交由聲請人分包木作工程部分,或相對人與陳慈雯共同將系爭房屋裝修工程的木作工程交由聲請人承攬等語;
相對人承認與聲請人間有承攬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惟否認聲請人有施作原證2 估價單所列天花板以外之木作工項。
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上開文書,確實可以勾稽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木作工程的範圍以及本件工程完成之情況等事實,且上開文書均屬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文書,係由相對人持有,相對人自有提出之義務。
㈡相對人另以提出上開文書會揭露屋主房屋裝修內容與花費的隱私以及相對人管理費、利潤等業務上秘密,若公開會導致遭受不必要的稅務查帳困擾云云為由,拒絕提出附表所示文書。
按前項第5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兩造對於聲請人前有實際進入系爭房屋進行裝修一事並無爭執,裝修內容為何對聲請人並非秘密,亦難認有何合理隱私之期待,又核實申報個人及營業所得並據以納稅為國家公民應盡之義務,故接受受稅務查帳,難認屬於重大損害,相對人以上開理由拒絕提出附表所示文書,並非正當。
準此,相對人有提出附表所示文書之義務,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附表:
㈠與系爭房屋業主間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
㈡前開工程款報酬受領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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