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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高懿書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宗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聚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建簡字第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本訴部分;
㈡反訴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㈢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本訴、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9月7日起至106年1月10日間,參與被上訴人「Gold Key旅館新建工程」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承諾給上訴人之工程款至少新臺幣(下同)188 萬元以上,並以實作實算,依工程進度進行點工或承攬工作,並無扣除稅賦之約定。
嗣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點工共計499 工,以每工2,500元計算,點工工資為124萬3750元。
又被上訴人除要求提供點工外,並就系爭工程部分工項要求上訴人承作,該另行施作部分之項目及金額計為71萬9483元,合計應給付上訴人196萬3233元。
然被上訴人迄今僅支付143萬7000元,尚積欠上訴人52萬6233元,而上訴人僅請求50萬元,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之報價單等舉證均係其單方面製作,未有被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亦無從證明兩造曾有工程款至少188 萬元之約定。
況上訴人於起訴前,均未曾請求給付承攬工程費用,兩造顯非一般承攬關係,而係按點工人數計價之勞務關係,伊並已自105年9月起即陸續給付上訴人共計143 萬7000元之點工報酬,並未積欠上訴人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付點工報酬總計為124 萬3750元,然尚需扣除上訴人負擔之10%稅賦,故上訴人可得之點工報酬應為111萬9375元,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39 萬8600元,則上訴人已受有溢領26萬6225元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6225元,及自10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就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3250元及自10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反訴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就原審本訴、反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本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反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本訴、反訴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工程中除提供被上訴人點工外,並有承作部分工項,故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點工報酬後,被上訴人尚積欠52萬6233元之工程款,而上訴人僅請求50萬元,亦無溢領點工報酬情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水電工程人員蔡承佑證述:「(法官問:點工的部分與10樓至15樓的工作項目不同?)是,給水的修改及一、二樓配管的部分。」
、「(法官問:上訴人除了負責10樓至15樓排水外,另外還有處理給水修改及一、二樓配管的點工?)是。」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如何區分上訴人是點工還是承攬某個工作區塊?)以工作內容來區分,10至15樓是承包的部分,其他的部分就算點工。」
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107頁);
被上訴人亦自陳上訴人確有提出報價單予被上訴人,僅係因認上訴人所提出之排水管施工估價單之價格及數量有虛報情形,而未予核可等情(見原審卷第96頁之被上訴人107年2月6日民事訴訟補充答辯狀);
而上訴人於106年3 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聚遠系爭工程結算金額,高聚遠回傳其所製作之「高懿書-結算明細-修正」pdf電子檔案(下稱A結算明細)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及A結算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261至271頁),被上訴人復不爭執此確為兩造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2頁),依A結算明細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267至271頁),高聚遠臚列9至12月及1月份工程款,分為「承包」及「點工」個別計價,「承包」欄位記載施工內容、單位、數量、單價,「點工」欄位則記載點工姓名、工數、工資、餐費,「結算金額」欄位載明:「計算:承包+支援+派遣工=複計」,倘被上訴人僅委由上訴人提供點工,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聚遠何需於A 結算明細除就點工部分計價外,亦詳列上訴人所承包之工項、單價等?準此,上訴人主張其除以點工方式為勞動給付外,亦與被上訴人合意由上訴人施作工程,兩造成立承攬契約,應為可信,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僅成立按點工人數計價之勞務關係云云,即無可取。
㈡再依系爭對話紀錄所載,上訴人就A 結算明細所載內容,僅爭執排水工程單價由1萬5000元減為1萬2000元,及被上訴人就結算價金逕予扣除10%價金(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堪認兩造就A 結算明細所載其餘工項及價款並無異議。
而系爭對話紀錄記載:「(上訴人)...你(指高聚遠)說排水一套要15000元給我代工施作現在完工你一套給我扣掉3000元我排水施工了32戶少了480000元很不合理,....」,惟32戶排水施工工程每戶扣減3000元,亦非如其所言減少48萬元,則上訴人就排水工程款之異議,難認可取;
復依A計算明細所載,被上訴人於9-12月及1 月份均扣除10%稅金,惟經上訴人否認兩造有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前開稅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結算價金不應扣除10% 稅金,應為可取。
則依被上訴人製作之A結算明細所載,被上訴人未付價金24萬7475元,應再加上溢扣之10%稅金18萬8608元,合計43萬6083元,參以系爭對話紀錄:「(上訴人)那你打算怎麼處理,我的尾款還有44萬多呢」(見本院卷第261 頁),此與上訴人自行結算之尾款金額相去不遠,堪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尾款應為43萬6083元。
㈢至被上訴人否認A 結算明細為其上開LINE中傳送之結算明細檔案,並提出內容不同之結算明細(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下稱B 結算明細),然核對系爭對話紀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法代寄送結算明細後,即於翌日向高聚遠稱「你說排水一套要15000元給我代工施作現在完工你一套給我扣掉3000 元」、「我沒辦法接受你開出來的總金額只有24747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及被上訴人法代於106年3月19日亦回稱「未付款的部分20多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均與A結算明細內所載之「11~15F1號管道及016、017戶立管及平面配管(含試水)」8戶、「11~12F8號管道及02、03戶立管及平面配管(含試水)」4戶、「11~14F管道及G1 戶立管及平面配管(含試水)」3戶之單價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267頁),及最後未付結算(含稅)金額24萬7475元等記載相符,而B 結算明細之結算金額或其他記載,經核對後均無從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有所連結,堪認A結算明細始為當時高聚遠所傳送,B結算明細則為被上訴人臨訟製作,並非可採。
㈣而上訴人雖提出切結書、估價單、105年9至12月承攬排水管線報價表、點工統計表、報價單統計表(見原審卷第7 至11頁背面、第100至101頁、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89至111 頁)等,欲證明被上訴人未付之工程款為52萬6233元,然上開切結書僅係證明點工工人領取之工資數額,另估價單、報價表、點工統計表、報價單統計表則均係上訴人單方自行製作,並無被上訴人簽章確認,自無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既有尾款43萬6083元尚未給付,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為有理由,而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溢領工程款19萬325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萬6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應於106 年10月27日生送達之效力;
見原審卷第1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6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上開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既無溢領工程款,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9萬3250元及自10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原審就此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有未洽,上訴人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本院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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