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簽訂建造工程承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 四、查兩造於103年12月22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
- 五、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由扣除系爭環安費用,應依系爭契
- (一)系爭契約第7條「作業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約定:「⒈乙
- (二)本件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工程工地之環境安全衛生等事項管理
- (三)雖被上訴人以上開照片係其他界面工程之詞,否認各該扣款
- (四)被上訴人再稱ELE工程內有兩個包商、上訴人就扣款比例分
- (五)被上訴人復稱上訴人要求分擔之系爭環安費用已逾系爭契約
- (六)依上所述,系爭環安費用既是被上訴人施工期間作業安全衛
-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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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訴訟代理人 鄭宏基
陳冠文
宋雲龍
被上訴人 萬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木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建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契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上訴人臺北港第二散雜貨儲運中心後線新建工程第一期砂石卸、轉儲及發貨系統電氣製造工程之「廠區電力管網及電氣與控制現場安裝材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付款辦法為系爭工程預付總工程款20%以即期支票支付,施工進度款每月計價,經工地驗收無誤後計價70%,以當月結30天期票支付,全部工程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請領工程總價10 %工程尾款。
伊於105年4月間完工,並經上訴人及監造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查驗合格正常運轉使用,然上訴人遲未依約給付伊105年8月之工程估驗款新台幣(下同)352,702元,經伊發函催告,上訴人僅開立面額為111,311元之支票,尚欠241,391元未支付,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命:(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1,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241,391元本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下包商即被上訴人應負責所有工程及環境安全衛生至工程結束,第7條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指派有合格執照之安全及衛生管理員(工程師)常駐工地,負責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工作。
惟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並未依約派遣前揭專業人員且疏於管理工地,致遭業主安衛稽核人員開單扣款。
又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工程初驗不及格且遲未改善,至105年12月27日及106年1月10日始經業主韓商浦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韓商浦鐵公司)及監造人中興顧問公司2次查驗通過,且被上訴人在未完成驗收時即自行撤走工務所,故本案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工程已於105年4月結束。
且系爭工程自103年12月開工後,伊就歷次環安衛扣款均係依業主函文內容辦理,被上訴人前未曾表示反對,本件扣款241,396元(下稱系爭環安費用)亦係依業主函文所為,伊之扣款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得請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3年12月22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就105年8月工程估驗款352,702元向上訴人請款,經上訴人扣款241,396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契約、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105年11月18日催告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件(見原審卷第11至85頁)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由扣除系爭環安費用,應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給付工程款241,391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前揭情詞。
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第7條「作業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約定:「⒈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施工必須遵守政府、業主及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之相關規定。
乙方若有違反時,甲方得視情節之嚴重性決定給予罰款或終止契約關係。
乙方若因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或違反法令,其一切衍生之後果及責任概由乙方自行承擔,不得損及甲方及業主。
政府、業主及甲方之相關規定最少應包含:⑴政府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檢查辦法及標準等。
⑵政府有關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檢查辦法及標準等。
⑶政府有關水汙染防治、空氣汙染防治、噪音管制、廢棄物清理等相關法令、施行細則、辦法及標準等。
⑷業主有關作業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之規定。
⑸甲方"承攬商施工安全衛生管理規則"。
⒉乙方應指派有合格執照之安全及衛生管理員(工程師)常駐工地,負責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工作。
…⒒施工期間,乙方應隨時維持工地及附近環境之清潔,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等應即予以清除,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環境之整潔。
工程完成時所有機具、殘留物、剩料、廢土、砂石及垃圾等均應即時清除,並作為甲方驗收項目之一。
…⒓工程檢驗及驗收…6.檢驗結果發現工程有瑕疵或不符合本契約規定者,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在五日內無償更換或修改完善。
……逾期未能完成,甲方(即上訴人)得自行雇工辦理,凡所需之工料費及甲方所遭受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
甲方得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內扣除,不足之數由乙方補足。」
(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被上訴人就勞工安全衛生、營造安全衛生、作業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工作等事項,均須遵守政府、業主及上訴人之規定,若有違反,上訴人得給予罰款,且被上訴人就其因疏忽或過失所生一切後果及責任均須負責,並得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領之工程款中扣除各該損失或費用。
(二)本件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工程工地之環境安全衛生等事項管理疏失,應對被上訴人扣款241,396元(即系爭環安費用),業據提出韓商浦鐵公司工地備忘錄、系爭工程工地照片、韓商浦鐵公司之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69至831頁)。
觀諸上開韓商浦鐵公司發予上訴人之工地備忘錄函文,就各次扣款均已敘明扣款事由,包括工地內垃圾清運費及罰款、工地現場流動廁所使用費、新北市政府就工地發生安全環保缺失改善事宜科以罰金及相關費用、現場廢棄物處理費用、工區內生活垃圾管理清潔費、準備市政府現場會勘之廢棄物處理相關費用、現場環境整理清潔費用等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69至809頁),韓商浦鐵公司並就各次扣款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見本院卷一第811至831頁),堪認上開扣款事由屬於作業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工作事項,上訴人所辯即非無稽。
(三)雖被上訴人以上開照片係其他界面工程之詞,否認各該扣款與其有關,惟經上訴人提出105年12月21日鴻工105字第105122101號函及105年12月施工缺失照片後(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77頁),被上訴人改稱其於104年12月17日另於八里工地租賃廠房及辦公室、105年2月間僅有1至2名人員在工地為驗收試車、於105年4月完工並經上訴人及中興顧問公司查驗合格後,於105年4月底全員撤離工地,又稱105年12月施工照片非其繼續施工之照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1頁、第85至148頁)。
然被上訴人另租廠房乙事本得基於其需求自由為之,與系爭工程是否完成並無必然關聯,縱另租廠房,亦難遽認105年4月底即完工。
又上訴人於105年6月至10月間曾數次就系爭工程未完成事項發函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91頁),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及9月間,並曾製作工程施工日誌,其施工項目為缺失改善(見本院卷一第833至839頁),足認被上訴人遲至105年9月間,仍在就系爭工程缺失部分進行施工,施工期間之環安衛事項自應由其負責。
至105年12月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77頁、本院卷二第85至148頁),被上訴人既自承該等照片內之工程均為其所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50頁),各該照片即難謂不實。
況被上訴人就其另稱之設備延伸及遭污染破壞部分非其承攬範圍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50頁),並未舉證以明之,亦難依之而為有利之認定。
故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應分擔104年12月至105年9月間之系爭環安費用,尚乏所據,並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再稱ELE工程內有兩個包商、上訴人就扣款比例分配沒有分清楚,不得要求其分擔系爭環安費用云云。
經查,上訴人向韓商浦鐵公司承攬之「台北港第二散雜貨儲運中心後線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就「第一期砂石船卸、轉儲及發貨系統建物機電工程」(即MEP工程)係分包予訴外人錫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錫達公司),工程款為43,700,000元;
就「第一期砂石船卸、轉儲及發貨系統電氣製裝工程」(即ELE工程),除「照明及CCTV與廣播系統」分包予錫達公司、該部分工程款為8,550,000元外,其餘部分(即系爭工程)均分包予被上訴人,其工程款為58,000,000元,有上訴人所提其與錫達公司間就MEP工程及ELE工程之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至73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並自承其所稱ELE有兩家承包商即指被上訴人及錫達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堪認系爭新建工程中,錫達公司承攬之工程款比例為47.39%【計算式:〔(43,700,000+8,550,000)/(43,700,000+8,550,000+58,000,000=110,250,000)〕×100 %】,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款比例為52.61%【計算式:〔58,000,000/(43,700,000+8,550,000+58,000,000=110,250,000)〕×100%】,被上訴人所占比例略高於錫達公司,原應分擔略高於2分之1比例之環安費用。
惟上訴人為計算管理方便,就系爭新建工程環安衛費用扣款分配比例中,就與工程相關者係以錫達公司及被上訴人各50%之比例計算,與行政相關者即以錫達公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各1/3之比例計算(見本院卷二第43、47、49、57及61頁),衡情並無對被上訴人不利或分配不合理之處。
再觀上訴人就本件扣款241,396元內之各次扣款金額計算比例(見本院卷二第49頁),均為被上訴人與錫達公司各負擔50%或與上訴人各負擔1/3,其計算方式甚為明確,且經核亦與韓商浦鐵公司之工地備忘錄、統一發票及收據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769至831頁)亦屬相符,更徵上訴人辯稱依前述比例計算各次之環安費用為有據。
被上訴人空言指稱上訴人扣款比例不明,不得要求分擔系爭環安費用云云,亦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復稱上訴人要求分擔之系爭環安費用已逾系爭契約標單明細表所列勞工安全衛生及衛生管理費137,376元,顯不合理云云。
惟本件為統包工程,在施工期間,被上訴人應負責系爭工程之環境安全衛生,已如前(一)所述,則於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施工期間所發生之系爭環安費用,當由被上訴人負責。
至系爭契約標單明細表項次貳勞工安全費及衛生管理費(壹之0.25%)1式137,376元(見本院卷一第863頁),則是上訴人就該項目之應付費用,與被上訴人應否分擔環安費用顯然不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仍難採之。
(六)依上所述,系爭環安費用既是被上訴人施工期間作業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工作所生費用,依首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分擔,並得自其未領之工程款中扣除。
而被上訴人原得請求241,391元,但上訴人扣除241,396元之系爭環安費用後,已無餘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非有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1,391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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