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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海商字第11號
原 告 聯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俊
訴訟代理人 陳清怡律師
謝憲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邰怡瑄律師
尤薏菁律師
被 告 常崴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宇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常崴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常崴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或同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常崴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常崴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常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常崴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29日委託其自巴西國里約以海運方式承攬運送被告常崴公司向巴西出口商訂購之木材及木製品( Wood and articles of wood;
Wood charcoal,下稱系爭貨物)至越南國胡志明市,嗣原告因巴西出口商未按期出貨而受有運費及貨櫃租櫃、延滯費用等損害,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對其連帶負給付運費或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系爭貨物之前開運送爭議發生於巴西之事實,既為兩造所無爭執,堪認屬實,則本件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即涉及外國地區之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依客戶授信契約書(下稱授信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兩造因運費爭議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8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審判權及管轄權。
三、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授信契約書第6條已約明就運費爭議如有未盡事宜,應以中華民國民法暨相關法律補充之,足認雙方就本件運費爭議應已合意適用我國法;
另參酌原告及常崴公司均為我國臺灣地區之法人,而兩造對在我國進行訴訟皆未表反對意見,並已於法庭攻防中就相關爭點適用我國法律,復引用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進行辯論,顯見我國法律就原告所為貨櫃租櫃及延滯費用之請求部分,亦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為本件之準據法。
四、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及授信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擇一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就其所受貨櫃租櫃及延滯費用之損失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1,244,383元,及自106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如為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7至19頁)。
嗣其最終於108年3月22日具狀陳明其係先位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原告漏載,應予補充)民法第664條、第622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於1,224,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貨物之運費及賠償所受貨櫃租櫃及延滯費用之損失,並備位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原告漏載,應予補充)民法第234條、第240條及同法第660條再準用第577條、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貨櫃租櫃及延滯費用之損失等語,復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4,3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二第57至59頁)。
經核原告前揭所為運費請求之追加暨請求權基礎之變更,應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另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1項起息日之變更,則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常崴公司於105 年12月29日簽訂授信契約書後,被告常崴公司即於106年3月29日委託原告自巴西國里約以海運方式承攬運送被告常崴公司向巴西出口商Geht Trade Importacaoe Exportacao Ltda(下稱Geht公司)所訂購之系爭貨物至越南國胡志明市,並約定每40呎貨櫃海運運費為美金1,426 元,共計20個貨櫃。
被告常崴公司嗣於106年4 月5日要求原告提供貨櫃予Geht公司,並確認提領貨櫃日期為106年4月17日、貨櫃裝船日期為106年4月27日,因原告為無船運送人,即透過巴西當地代理 Blu LogisticsBrasil Transportes Internacionais Ltda(下稱Blu 公司)向Safmarine Container Lines N.V.(下稱Safmarine 公司)訂艙。
詎被告常崴公司竟又於106年4月13日口頭向原告表示欲將系爭貨物之出口商變更為Linea Trading Eireli(下稱Linea公司),並更改提領貨櫃日期為106年4 月19日、貨櫃裝船日期為106年5月2日,致使原運送人Safmarine公司無法提供貨櫃,原告乃在徵得被告常崴公司同意後透過 Blu公司另向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下稱MSC公司)訂艙,而改由MSC 公司運送系爭貨物。
惟MSC 公司依約於106年4月19日提供20個貨櫃予Linea公司後,Linea公司竟未遵期將系爭貨物裝櫃入艙,並先後於106年5 月9日、10日各退回9個、11個貨櫃予MSC公司,致使原告無法為系爭貨物之運送,而Linea 公司既為被告常崴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被告常崴公司就此自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之法理,應認原告已完成系爭貨物之運送,原告自得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64條、第6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常崴公司給付原告運費819,555元;
另MSC 公司嗣向Blu公司請求給付因Linea公司未遵期裝櫃所生之貨櫃租櫃及延滯費用共計美金41,755元(依1 美元兌換29.802元新臺幣之匯率計算,即1,244,383元),而Blu公司即轉向原告請求該等費用,因被告常崴公司依約負有使 Linea公司準時裝櫃入艙之附隨義務,是原告所受應給付前開費用予Blu 公司之損害,應認係被告常崴公司違反前述附隨義務所致,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常崴公司就此負賠償之責。
縱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無理由,然原告係因被告常崴公司之履行輔助人Linea 公司未為系爭貨物之裝櫃致受有前述貨櫃租櫃及延滯費用之損害,應認被告常崴公司就此有過失,原告應得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60條再準用同法第577條、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常崴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況原告已依約使MSC 公司提供貨櫃予Linea公司裝貨,Linea公司卻未遵期為之,復可認被告常崴公司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原告亦得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234、2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常崴公司賠償其所受前開貨櫃租櫃及延滯費用之損害。
又被告朱宇杰為被告常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應就原告前述運費之請求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常崴公司連帶負責。
為此爰先位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64條、第622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於1,224,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貨物之運費及賠償所受貨櫃租櫃及延滯費用之損失,備位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234條、第240條及同法第660條再準用第577條、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貨櫃租櫃及延滯費用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4,3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常崴公司於委託原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後,於106年4月11日即接獲原告以電子郵件通知系爭貨物係由Safmarine 公司為運送,且被告常崴公司未曾變更系爭貨物之出口商,詎原告竟於106年5月10日告知被告常崴公司系爭貨物之出口商未依約出貨並已將貨櫃退回等情,被告常崴公司至此始知悉系爭貨物之出口商、運送人全遭原告單方變更。
惟被告常崴公司就原告事後單方將運送人變更為MSC 公司乙節既毫不知情,就此必要之點之變更即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無與原告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之可言;
縱認原告與被告常崴公司間確存有承攬運送契約,惟運送是否完成乃契約履行之問題,除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消滅無關外,其本身亦無法律上漏洞可言,顯無類推適用民法101條第1項之規定並據以推認本件運送已完成之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常崴公司給付運費,於法無據。
退萬步言,即便認被告常崴公司有支付運費之義務,亦應減除原告之成本及其他費用,方為原告所得請求之所失利益。
又原告與被告常崴公司間既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無須提出給付,被告常崴公司亦不必受領給付,而Linea 公司並非被告常崴公司所指定之出口商,復難認屬被告常崴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且被告常崴公司就出口商已變更為Linea 公司乙情實無所悉,焉能期待其履行敦促Linea公司遵期裝櫃入艙之附隨義務?況Linea公司既係未裝貨而非所裝之貨物不符契約約定,自非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常崴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再就原告備位請求部分,Linea 公司並非被告常崴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已如前述,且原告與被告常崴公司間就貨櫃之租櫃及延滯費用從未有任何約定,不能以原告提出之MSC 公司延滯費收費標準拘束被告常崴公司;
又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延滯費收費標準僅係表定價格,實際上原告應有與MSC公司另為約定,原告應提出其與MSC公司所另約定之延滯費價格及計算方式以舉證其損害金額,況原告復自陳尚未支付任何賠償款項予Blu 公司,其損害金額即未確定,當不得謂其受有損害而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60條再準用民法第577條、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常崴公司為賠償之請求。
另原告未經被告常崴公司同意即變更運送人及出口商,則變更後之運送人MSC 公司雖提供貨櫃予變更後之出口商Linea 公司,亦難認符合承攬運送契約之本旨,被告常崴公司自無受領該給付之必要;
縱認被告常崴公司已陷於受領遲延,惟上開貨櫃於交付後即由Linea 公司自己保管,原告所請求之貨櫃延滯費用,顯非保管貨櫃之必要費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34條、第240條之規定對被告常崴公司求償。
再退步言,縱原告本件請求於法有據,惟原告於出口商未依約辦理出貨時,本應聯繫被告常崴公司,使被告常崴公司得即時敦促出口商履約或按期返還貨櫃,然原告卻未為此通知,應認其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請求就本件賠償金額從輕免除或予酌減。
又被告常崴公司之薛竹君於代表公司在授信契約書上用印時,僅係單純以為係建檔用,不知有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責任之約定,亦未取得被告朱宇杰之授權,且授信契約書上除被告常崴公司之大小章外,別無蓋用被告朱宇杰個人印章之情,且被告朱宇杰亦拒絕承認薛竹君之前開無權代理行為,故被告朱宇杰應不受授信契約書之約束;
況授信契約書之內容均係針對月結運費相關事項所為之約定,與原告請求之櫃租及延滯費用款項無關,原告自不得授信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朱宇杰與被告常崴公司負連帶責任,故本件原告之先位、備位請求自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被告常崴公司於105 年12月29日簽訂授信契約書後,被告常崴公司即於106年3月29日委託原告自巴西國里約以海運方式承攬運送被告常崴公司向Geht公司所訂購之系爭貨物至越南國胡志明市,並約定每40呎貨櫃海運運費為美金1,426 元,共計20個貨櫃,後經原告透過Blu公司向Safmarine公司訂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契約書、被告常崴公司於106年4 月5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106年3月29日出口指示文件、原告於106年4月7日向Blu公司訂艙之確認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為證,並為兩造所無爭執,堪認屬實。
又被告常崴公司嗣於106年4月13日口頭向原告表示欲將系爭貨物之出口商變更為Linea 公司,並更改提領貨櫃日期為106年4 月19日、貨櫃裝船日期為106年5月2日,致使原運送人Safmarine 公司無法提供貨櫃,原告乃在徵得被告常崴公司同意後透過Blu公司另向MSC公司訂艙而改由MSC 公司運送系爭貨物,惟MSC公司依約於106年4 月19日提供20個貨櫃予Linea 公司後,該公司未遵期將系爭貨物裝櫃入艙,反先後於106年5 月9日、10日各退回9個、11個貨櫃予MSC公司,致使原告無法為系爭貨物運送之事實,復據證人吳彥成證稱:伊於105年11月至106年5 月間受僱於原告,系爭貨物之運送是伊代表原告承辦,出口商一開始是Geht公司,後來有變更,是因為Geht 公司有告知Vincent(即被告常崴公司派駐在巴西的國外業務),他們木材數量不夠裝滿20個櫃子,V-incent就以電話跟伊說出口商要轉為Linea 公司,訂艙通知書上面本來是Geht公司,後來有改為Linea 公司,Geht公司的訂艙通知單有交給Vincent ,因為他是巴西主要負責人,伊主要跟Vincent 聯繫,他有甚麼狀況自己跟公司內部討論;
又本件實際運送人之前是安排Safmarine 公司,後來因為船期的問題改為MSC 公司,這部分也是被告常崴公司要求變更,因為趕不上出貨時間,MSC公司的報價剛好可以跟Safm-arine公司匹配,運送時間也比Safmarine公司船期快,所以被告常崴公司就改為MSC公司運送,這部分伊是跟Vincent接洽,因為他是主要負責人,伊是發本院卷一第431 頁的電子郵件及以電話跟Vincent說,當時因為Vincent回臺灣休假,伊是傳報價單給也是負責本件的Ivan,他是巴西華僑,最主要負責的仍是Vincent ,本院卷一第439至441頁的報價單就是伊傳給他們的報價單,訂艙通知單則由Blu 公司分別發給伊跟Vincent,伊有電話通知Vincent,問他有沒有收到訂艙通知單,Vincent 說有收到,依業界慣例,伊等收到訂艙通知後,就是打電話跟發貨人確認就好,但後來Linea 公司並未準時出貨,伊只知道被告常崴公司付了200 多萬元訂金給Linea公司,伊有問Vincent就Linea 公司能否趕上出貨時間,Vincent也有在跟Linea公司聯繫,最後無法趕上,所以產生延滯費,伊有跟Vincent 、薛竹君跟被告常崴公司的楊總報告他們要支付延滯費,因為Linea 公司已經捲款逃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至8頁),並有原告所提出其於106年4月13日與Blu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106年4月17日MSC公司之訂艙通知單、106年5 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MSC公司就租櫃及延滯費用之求償文件及整理表、被告常崴公司於106年5月10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以及原告與被告常崴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報價事宜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73、42、423至435頁)。
被告常崴公司雖辯稱:伊向原告訂艙後,相關出貨事宜即由原告直接與出口商聯繫,伊不知有更換出口商及運送人之情事云云。
但參諸證人薛竹君已證述:Vincent、Ivan 均為被告常崴公司駐巴西之業務,且一般來說Vincent 會與證人吳彥成聯絡後,再回報給公司內部高層等情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且前開被告常崴公司於106年4月5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亦係由Vincent代表該公司所寄發,另上述原告與被告常崴公司就系爭貨物運送報價事宜往來之電子郵件,證人吳彥成復係以 Vincent、Ivan為其收件人,僅複本亦併同寄送予被告常崴公司之薛竹君,足徵證人吳彥成所證其係因Vincent、Ivan 為被告常崴公司本件之承辦人員而與其等聯繫訂艙、報價事宜乙情,應與事實相符。
又觀諸證人吳彥成於106年4月17日寄送予Ivan之電子郵件(複本並寄送予證人薛竹君)中,確有提及可改安排由MSC公司運送並檢送該公司報價單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429、431、435、439 頁),被告常崴公司就船期變更及運送人更換為MSC 公司等情,已難諉為不知;
被告常崴公司雖猶謂依該等電子郵件之記載可認MSC公司僅係作為Safmarine公司之備案,並未確定將本件運送人變更為MSC 公司云云,證人薛竹君固亦證稱:伊等公司沒有就此回覆,通常業務會跟伊等總經理確認這個東西要不要變更,變更後Vincent 會去做最後確認的回覆,伊沒有看到回覆的郵件,如果要變更應該由 Vincent跟公司高層確認後由Vincent 回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
但細繹證人吳彥成於當日下午5 時39分代表原告寄送予被告常崴公司之電子郵件中,既已敘明:「希望有了兩間船公司做選擇,可以讓出貨更順,讓我們提供更好的服務給您,價格不變,希望你們會喜歡!!!下禮拜有確切消息會馬上做回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9 頁),可見被告常崴公司在當時因船期變更而有需就運送人進行調整可能,並已收受證人吳彥成所檢附之MSC 公司報價單之情況下,實際上尚未確定於船期變更後應由何者為系爭貨物之運送,則何以對於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有迫切需求之被告常崴公司,其後竟無任何就此進一步確認之舉動,證人薛竹君甚至證稱沒有就證人吳彥成之前開電子郵件為回覆?實已顯與常情有悖,自應以證人吳彥成所稱其係嗣以口頭向承辦本件之Vincent、Ivan 確認而未再發送電子郵件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
又衡諸常情,原告既係受被告常崴公司委託而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信已無甘冒違約風險而在未與被告常崴公司確認之情況下即自行變更出口商之可能,況參以事後被告常崴公司就出口商退櫃未出貨乙情,於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中亦僅稱其出口商已換成Linea 公司,並稱該出口商叫被告常崴公司不要管等語,而未見其有任何質疑原告何以會私自更換出口商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73頁),益徵被告常崴公司所辯係原告自行更換出口商及運送人云云,應不可採。
至於Vincent、Ivan 究有無依證人薛竹君所指之程序另向被告常崴公司回報,則屬該公司內部問題,不能據此指摘原告有未通知被告常崴公司並獲該公司同意即自行變更系爭貨物出口商及運送人之情形。
從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情,自應認均屬信實。
㈡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又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
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
再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
民法第660條第1項、第663條、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海商法第5條之規定,均準用於海商事件。
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
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再按查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
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復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係受領遲延,而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依民法第237條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祇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在雙務契約,倘債權人適時受領給付,即不致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時,除因債務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外,債務人不負責任。
是以債權人之受領遲延中,如非出於債務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不能給付者,應認係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所致,債務人雖不能給付,仍得依民法第267條之規定,請求債權人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要旨可參)。
準此,在債務人因債權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未履行其協力義務(即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之情況下,除得請求對待給付外,如因此尚受有其他損害,亦得請求債權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⒈本件原告受被告常崴公司委託自巴西國里約以海運方式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至越南國胡志明市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原告已就前開運送過程之運費向被告常崴公司為由MSC 公司為實際運送之報價,並獲被告常崴公司之同意,此復經證人吳彥成證述如前,並有同前之本院卷一第439至441頁的報價單為證,足徵原告與被告常崴公司間應已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之情,依上開規定,視為承攬人即原告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自應適用民法有關運送之相關規定,先予說明。
⒉原告為履行其為被告常崴公司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之任務,已委由Blu公司向MSC公司訂艙,並提供貨櫃予變更後之出口商Linea公司,但Linea公司並未為被告常崴公司履行其將系爭貨物裝櫃之義務,復參以被告常崴公司自陳出口商已確定不再進行裝貨、運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足見Linea公司已拒絕就系爭貨物為裝櫃。
而該公司既為被告常崴公司所同意變更之出口商,即應為被告常崴公司履行裝櫃協力義務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應認被告常崴公司就前開協力義務係故意不為履行,則原告就系爭貨物運送之給付雖屬不能完成,惟此係因被告常崴公司故意未履行前開協力義務所致,依民法第267條前段之規定,自仍得請求被告常崴公司給付系爭貨物之運費。
至被告常崴公司雖謂原告所得請求之運費數額應扣除原告因免為運送所得減少之成本及其他費用云云,然原告既係另委託Blu公司轉委由MSC公司為系爭貨物之實際運送,卻因就Blu 公司而言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能為系爭貨物之運送,尚難逕認原告得因此免除對Blu 公司之運費給付義務,況被告常崴公司復未舉證原告有何因系爭貨物未為運送而得以減損之成本或其他費用,其此部分辯解自難遽採,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運費數額即為819,555元(即美金1,375元×20個貨櫃×29.802=819,555 元)。
又原告因被告常崴公司拒絕就系爭貨物裝櫃並退回貨櫃,經Blu 公司向其請求賠償貨櫃租櫃及延滯費用共美金41,755元之事實,復據原告提出Blu公司於106年9 月27日所出具之律師函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頁),而此等損害係因被告常崴公司未履行前開協力義務所致,依上說明,原告亦得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常崴公司就因此對其固有財產造成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被告常崴公司固一再質疑前開貨櫃租櫃及延滯費用在計算上之合理性云云,然原告確有受Blu 公司為上揭數額之請求,即應認其受有此數額之損害,且解釋上原告亦無需先行賠償Blu 公司後始得對被告常崴公司為請求,否則無疑要求原告承擔原應負最終責任之被告常崴公司可能就此無法實際清償之風險,當不合理,故被告常崴公司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是原告自應得向被告常崴公司請求賠償其所受貨櫃租櫃及延滯費用之損害共1,244,383元(即美金41,755×29.802≒1,244,3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被告常崴公司雖仍爭執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然依證人吳彥成前開證述,原告就被告常崴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Linea公司未遵期裝櫃之情事,實際上均有與被告常崴公司之承辦人Vincent 聯繫並請其處理,並無被告常崴公司所稱未通知被告常崴公司致其無從即時敦促出口商履約或按期返還貨櫃處理之情,自難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被告常崴公司辯稱前開賠償金額應予酌減或免除云云,洵非足取。
從而,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64條、第622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於1,224,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 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一部請求被告常崴公司給付系爭貨物之運費819,555 元及賠償所受貨櫃租櫃及延滯費用之損失1,244,38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授信契約書第4條、第5條分別訂明:「貴客戶就月結運費,若有任一到期應付而未準時支付之情形,本公司有權不為催告即行通知取消貴客戶之月結授信。」
、「上開事項如有任何未為履行,致本公司權益受損時,貴客戶之法定代理人,並應與貴客戶,對本公司一併復單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等語,固有授信契約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頁)。
惟觀之該等條款形式上均係由原告預先擬定附於客戶基本資料表後方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參以證人薛竹君所證:該份契約是伊代表被告常崴公司簽的,因為原告聯絡人陳小姐說他們要內部建檔,之後付海運費,所以伊代表公司蓋大小章、發票章,伊當時知道那是付海運費建檔用,原告他們要開發票給伊等,需要伊等公司統編,所以需要蓋發票章,伊當時沒有注意到公司法定代理人要負連帶賠償責任的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已可認證人薛竹君於代表被告常崴公司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時,並不知有前揭條款之存在,實際上亦無代理被告朱宇杰同意該等條款之意,又原告就此亦未舉證其已提供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或已就前開條款對被告進行告知甚至為個別磋商,自不能遽認前開條款已訂入契約而生拘束兩造之效力。
從而,原告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朱宇杰就被告常崴公司所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連帶對原告負責云云,則無理由。
㈣再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
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
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之先位主張既經本院認定為部分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234條、第240條及同法第660條再準用第577條、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所受貨櫃租櫃及延滯費用之損失部分,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64條、第622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常崴公司給付原告1,224,383元,及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常崴公司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常崴公司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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