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原告以華城國際移民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為被告另案
-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間欲移民至美國,透過母親董昭玲
- 二、顧自雄則以:就同一原因事實,原告已於106年9月22日向鈞
- 三、華城公司則以:本件訴訟與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32號另
-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7至419頁,且依
- ㈠、顧自雄於101年間為華城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101年間經由
- ㈡、101年10月1日,原告匯款美金60,000元作為註冊於BV
- ㈢、原告依約支付華城公司服務費半數即美金1,800元。原告並
- ㈣、101年10月29日,原告與系爭投資公司簽署認購協議及有限
- ㈤、被告於104年2月間告知原告美國投資移民申請案遭到駁回。
- ㈥、WestleadCapitalInc.於104年2月24日在
- ㈦、104年5月25日華城公司依原告退款要求,寄發郵件請原告簽
- ㈧、104年7月2日,原告與華城公司合意終止委任關係,並終止
- ㈨、104年8月24日,華城公司將代表投資人對監管銀行提起訴訟
- ㈩、106年3月10日法院判決發回美國移民局之案件,美國移民局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本件與另案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32號返還款項等事件,
-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 ㈢、至爭點三關於「華城公司有無承諾投資移民申請案遭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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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字第57號
原 告 謝榕庭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楊上德律師
被 告 華城國際移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美
訴訟代理人 楊文慶律師
許永展律師
複代理人 呂相璇律師
被 告 顧自雄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以華城國際移民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為被告另案起訴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32號審理在案。
除華城公司為本件被告之部分與前揭案件相同外,其餘被告顧自雄及訴訟標的之部分皆與前揭案件不同,非屬同一事件(詳後述,貳、五、㈠),故本件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被告辯稱本件係重複起訴云云,尚非可取,合先敘明。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而,當事人分別提起數宗訴訟,法院是否命合併辯論,得斟酌情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非當事人所得強求者也(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29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32號對被告已提出返還款項等之訴,並以兩案之訴訟標的相互牽連,且被告於兩案中提出之證據資料幾乎相同,案情事實亦一致,請求將本案及前揭案件合併辯論、裁判云云。
惟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32號案之被告僅為華城公司一名,雖與本案有部分當事人重複,仍不盡相同,且本件訴訟已達可為終結之程度,若再與他件合併恐有延滯訴訟之虞,難達合併辯論使程序簡易及節省費用、時間之立法意旨,故本件並無與106年度重訴字第1232號案件合併辯論及合併審理之必要,仍以分別辯論及裁判為宜。
況合併辯論及裁判與否,乃專屬法院之職權,依法當事人尚無聲請權,若當事人聲請合併辯論,亦僅在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故原告請求本院將本件與106年度重訴字第1232號合併審判,自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間欲移民至美國,透過母親董昭玲辦理移民事宜,而顧自雄及華城公司向原告母親表示可透過投資移民方式,由原告投資500,000元美金,其等即會負責相關事宜,若移民遭到拒絕,該500,000元美金將全數返還,原告因而於101年10月24日匯款500,000元美金及60,000元美金至被告指定帳戶,另外再依其指示給付1,800元美金。
然華城公司卻於104年2月間告知原告移民申請案遭到拒絕,嗣於同年7月16日退還原告美金1,260元,另亦退還原告101年10月24日匯款之60,000元美金,但就500,000元美金部分迄未返還,被告曾向原告提出文件表示,原告投資之500,000元美金(下稱系爭投資款)是100%保證返還,文件上亦一再顯示:「首創的保險公司擔保100%返還投資款的美國投資移民項目」、「最強的保證:保險公司擔保投資款100%的返還美國投資移民歷史上首創的零風險投資」、「依據黃金金礦的商業報告,金礦投資的收益足以保障在5年後償還所有投資者的投資款項」、「保險公司提供對投資本金還款的擔保,是所有美國投資移民項目裡最強的還款保證」,依此,原告給付之系爭投資款,理應在原告101年給付後的5年全數返還。
被告雖一再向原告稱會協助返還云云,惟華城公司在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1232號107年5月29日之書狀中竟稱:「原告匯款至監管銀行之投資款美金50萬元,已由監管銀行將該投資款釋出予系爭投資項目方進行金礦投資。」
換言之,被告先前一再向原告表示移民案未准駁前,系爭投資款均會由監管銀行U.S.Bank(下稱監管銀行)好好保管,若移民遭到拒絕,將全數返還云云,皆屬對原告施用詐術而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在接獲被告上開書狀後,始悉受騙。
又原告美國投資移民申請案之投資公司Quartzburg Gold LP(下稱系爭投資公司)的股東有二種,一種可代表投資公司簽署法律文件(為愛達荷州公司,下稱ISR公司),另一種則無法代表之;
依美國公司登記資料可知,在原告委託被告辦理投資移民時,ISR公司登記Managers有兩人,其中一人就是顧自雄,且於登記文件上顧自雄之地址就是華城公司地址,足見顧自雄不僅是一個代辦移民申請的業者,更完全主導控制了整個投資資金的使用,則顧自雄既為華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監管銀行又早就依照顧自雄實質控制的系爭投資公司指示,將系爭投資款給了系爭投資公司,可見顧自雄違法指示監管銀行將原告的系爭投資款挪為他用,自屬侵權行為無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等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5,5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顧自雄則以:就同一原因事實,原告已於106年9月22日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華城公司給付系爭投資款,現正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232號另案審理中,雖原告於該案件中,請求權基礎係主張契約不履行、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而於本件主張侵權行為、公司法云云,但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完全相同,應屬請求權競合之同一案件,則原告對華城公司就已起訴之同一案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又原告至遲於104年2月25日已知悉其移民申請被拒絕之事實;
104年6月18日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要求退還全部款項,並延至104年7月2日始傳真退款相關文件,由於監管銀行已違約釋放款項致無法退款,華城公司亦曾於104年8月24日告知原告請其參加,Westlead Capital Inc委由律師代表投資移民者,對監管銀行以及Sima Muroff(系爭投資公司實際控制者)在美國之訴訟,而原告不予回應;
104年10月5日原告以自己名義,親自向監管銀行查詢退款事宜,監管銀行於同年月15日覆函原告說明投資款已釋出之事實;
104年10月20日,原告向前述負責對監管銀行提告的美國律師Mike Black發函詢問,投資款項有無釋放至Sima Muro-ff以外之帳戶等等行動,足見原告對系爭投資款已有提出侵權主張之準備;
從而,在104年10月間原告對全盤事實已有充份瞭解,卻遲至107年9月始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2年時效。
又華城公司及顧自雄並非監管協議簽約人,對系爭投資亦無控制權,根本無從指示監管銀行挪用系爭投資款,且違約釋出款項的行為人係Sima Muroff及系爭投資公司財務長Debra Riddle,與被告等並無關係;
實則,關於本件移民事務申辦爭議,華城公司已善盡一切方法維護原告利益,事前已詳細告知風險,在美國發生爭議之際,亦將所有必要程序均詳實告知原告,請其配合行動;
惟原告對在美國方面,就此投資移民之移民局否准處分,應採取之必要申訴救濟程序,或對投資標的公司,乃至居間監管銀行之違約責任追究等,一概相應不理,造成其權益之影響,原告實應自負其責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華城公司則以:本件訴訟與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32號另案之當事人同一、訴之聲明相同,且訴訟標的皆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及原告就系爭投資款之受給付地位,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又原告於101年7月6日簽署委任合約書,委託華城公司代為辦理美國投資移民事宜時,決議投資Quartzburg Gold LLC黃金嶺金礦第二期項目(下稱系爭投資項目),原告並順利與系爭投資公司簽訂金礦二期認購合夥協議、有限合夥協議、監管協議書,再由原告自行將系爭投資款匯入監管銀行,收款人為US Ba-ncorp Trust之帳戶;
嗣兩造於104年7月2日合意終止委任關係,華城公司於同年月16日將已收受之委任報酬美金1,800元(折合新臺幣53,802元),退還原告38,499元(折合美金1,260元),是被告與原告系爭投資款所生爭議應已無涉,有關系爭投資項目所生爭議,投資人方已委由律師MichaelBlack對監管銀行提起訴訟,原告應主動參加之而非向華城公司索討系爭投資款。
又原告主張華城公司提供之廣告文宣載有擔保零風險等字樣云云,惟原告據以主張之文宣,其上所示之投資標的與原告之投資項目並不相同,原告洽詢投資移民事宜時,見上開有保證零風險等字樣之文宣,曾表示欲投資該標的,然華城公司當時已明確告知原告該投資標的未再販售,原告遂投資系爭投資項目,且觀諸原告指稱零風險之文宣,係記載「首創的保險公司擔保」、「保險公司擔保投資款100%的返還」,可知並非該文宣所示之投資標的擔保零風險,而係投資人須向保險公司加保責任險後,由保險公司擔保投資零風險,故原告對於據以主張之文宣所載文義亦有誤解,原告以此指摘華城公司提供之投資移民服務有侵權行為、詐欺云云,顯無理由。
又104年間,美國移民局暫拒原告移民申請案件當時,原告遂向監管銀行發函要求退還該筆投資款,同年10月份監管銀行直接回函告知原告系爭投資項目之總投資款項已解除監管,並釋放至系爭投資公司中,由該公司開始進行金礦開採投資作業,足證原告未能取回系爭投資款之損害,係因該筆投資款項已重新投入系爭投資公司,與華城公司提供之服務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況原告曾於104年10月5日去信監管銀行詢問投資款退費事宜、104年10月20日請顧自雄代原告向律師Mike Black寄發電子郵件詢問系爭投資款項退款事宜,並經Mike Black回覆系爭投資款已釋放至系爭投資公司方而遭Sima Muroff動用,準此,原告至遲於104年10月5日即已知悉系爭投資款已由監管銀行釋出而無法取回,原告稱其於107年5月29日始知悉即非屬實。
是原告自104年10月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卻於107年9月始提起本訴,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7至419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顧自雄於101年間為華城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101年間經由其母董昭玲委由華城公司辦理美國移民申請,原告與華城公司於101年7月6日簽署委任合約書,由華城公司代辦美國EB-5投資移民,投資標的為美國金礦公司Quartzburg Gold LP,華城公司辦理事項包括諮詢、文件審閱、提出文件、進度查詢等,服務費用為美金3,600元,簽約時支付半數,美方核發面談通知時支付半數(見本院卷一第29至32頁之投資項目資料、第258-1至258-3反面頁之委任合約書)。
㈡、101年10月1日,原告匯款美金60,000元作為註冊於BVI之We-stlead Capital Inc簽署基金發行及律師服務合約之用(見卷二第257頁之原告交付美金60,000元之收據)。
㈢、原告依約支付華城公司服務費半數即美金1,800元。原告並於101年10月24日匯予Westlead Capital Inc基金發行及律師服務費用美金60,000元。
另系爭投資款美金500,000元,並於同日,匯入投資項目方之監管銀行之監管帳戶,帳戶名稱為「Jung-Ting hsieh Quartzburg Gold LP EscroZ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之匯出匯款通知書)。
㈣、101年10月29日,原告與系爭投資公司簽署認購協議及有限合夥協議,並與監管銀行及系爭投資公司簽署三方監管協議(見本院卷一第285至360頁之認購合夥協議英文版本、監管協議中、英文版本)。
㈤、被告於104年2月間告知原告美國投資移民申請案遭到駁回。
㈥、Westlead Capital Inc.於104年2月24日在美國委任律師代表投資移民者,對美國移民局提起訴訟。
華城公司則於104年2月25日通知原告加入對美國移民局訴訟,原告拒絕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5、47頁之對移民局起訴狀英文版本之首頁、華城公司寄發郵件致原告請參加對移民局訴訟之文件)。
㈦、104年5月25日華城公司依原告退款要求,寄發郵件請原告簽署要求退還系爭投資款之相關文件,原告於同年7月2日傳真回覆(見本院卷二第51、53、54頁之華城公司寄發之郵件、原告於104年7月2日傳真其所簽署之退款文件)。
㈧、104年7月2日,原告與華城公司合意終止委任關係,並終止Westlead Capital Inc基金發行及律師服務協議。
於104年7月6日,Westlead Capital Inc退還美金60,000元;
華城公司則於104年7月16日,扣除手續費後,退還美金1,260元。
㈨、104年8月24日,華城公司將代表投資人對監管銀行提起訴訟之律師 Michael Black聘任協議及其寫給投資人之信件,轉寄予原告,並請原告簽回,原告予以拒絕(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7頁之華城公司寄發請原告簽署參加委任律師對監管銀行及Sima Muroff之民事訴訟文件)。
㈩、106年3月10日法院判決發回美國移民局之案件,美國移民局於106年10月5日公告(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之美國移民局(USCIS)之網頁資料、卷一第393頁之電子郵件、卷二第49頁電子郵件)。
、原告移民申請案程序再開(reopen)後,華城公司曾委請律師An Lee Hsu於 106年10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有關程序再開,提醒其注意申請案之後續流程,原文為:「Iam an unaware if you've retained an attorney yet.Ifso,please let me know and I will relay this informa-tion to your attorney.Please be aware that if you h-ave an attorney,I will not be able to speak to youregarding any matters without clearing it with yourattorney first. Please note that recently,USCIS,pur-suant to the win in Federal Court against Sima Muro-ff,has issued Motions to Reopen all petitions filedin the Quartzburg case.Please see attached. It is u-rgent that you contact your own immigration counselregarding this due to the time sensitivity involved.」(見本院二第129頁之律師An Lee Hsu於106年10月27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
、上開均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進行爭點整理時,同意將此部分列為不爭執事項,並經本院書記官製作勘驗筆錄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450至4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自不得再行爭執,原告嗣具狀爭執上開㈠至㈣、㈥、㈧等(見本院卷二第440至446頁),然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不爭執內容有與事實不符,或經被告同意變更等情事,復未提出有何不可歸責於原告或顯失公平等節,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所定情形,自應受上開爭點協議之拘束,不得再事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華城公司曾向其表示移民案未准駁前,系爭投資款均會由監管銀行好好保管,若移民遭到拒絕,系爭投資款將全數返還云云,係對原告施用詐術而侵害原告財產權,而顧自雄違法指示監管銀行將原告之系爭投資款挪為他用,自屬侵權行為無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等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顧自雄、華城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與另案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32號返還款項等事件,是否係同一事件而不得再行起訴?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㈢、華城公司有無承諾投資移民申請案遭駁回,仍會將系爭投資款全數返還?顧自雄有無違法指示監管銀行將系爭投資款挪為他用?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本件與另案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32號返還款項等事件,是否係同一事件而不得再行起訴:1.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亦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
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32號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係以華城公司為被告,主張華城公司受其委任辦理美國投資移民乙事,並簽訂合約書一份,嗣原告之投資移民案遭美國移民局拒絕,華城公司卻拒不返還系爭投資款為由,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提起訴訟,請求華城公司給付系爭投資款,而本件原告則係依照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華城公司及顧自雄連帶給付15,5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原告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32號案件所提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至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審閱無訛,經核前後兩訴訟之訴訟標的顯然不同,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32號事件僅針對原告於該案所主張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審理,尚不及該案原告所未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上揭案件當事人乃係原告與華城公司,而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乃係原告與華城公司、顧自雄,其前後案之當事人並非均相同。
準此以觀,原告除訴請賠償之被告有所不同外,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亦屬有異,堪認原告就本件訴訟與上揭案件顯非同一事件甚明。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上開規定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而得再行起訴。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
再按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職是,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公司連帶賠償時,倘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性質,因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之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華城公司一再向其表示移民案未准駁前,系爭投資款會由監管銀行好好保管,若移民遭到拒絕,系爭投資款會全數返還,是騙局一場,顧自雄為華城公司負責人,同時又為投資公司之負責人,其違法指示監管銀行將系爭投資款挪為他用,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顧自雄賠償其因而所受損害,顧自雄所為,屬侵權行為性質,揆諸前揭說明,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
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發生絕對效力,自公平之見地及防止求償關係之循環,因債務人之時效完成,就其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亦免其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2.原告固主張其於104年2月經被告通知移民申請案遭到拒絕時,僅知悉移民申請案遭拒乙事。
被告於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1232號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中,以107年5月29日之書狀稱原告所匯之系爭投資款業經監管銀行釋出,始知悉受騙,自無罹於侵權行為之時效期間云云。
惟查,被告於104年2月間告知原告美國投資移民申請案遭到駁回,於104年2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移民申請案遭到拒絕,且Westlead Capi-tal Inc.已於104年2月24日在美國委任律師代表投資移民者,對美國移民局提起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欄㈤、㈥所示);
而104年6月18日原告即委由律師向華城公司寄發存證信函陳述略以:投資移民乙案既已遭美國移民局拒絕,華城公司應返還基金發行費60,000元美金、系爭投資款,以及服務報酬1,260元美金至原告指定之帳號等語,此有高雄新興郵局001063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5頁);
甚者,原告於104年10月5日已自行向監管銀行詢問退款事宜,監管銀行於104年10月15函覆表示系爭投資款已釋出,原告再於104年10月20日請顧自雄代原告向律師Mike Black寄發電子郵件詢問系爭投資款項退款事宜,並經Mike Black回覆系爭投資款已釋放至系爭投資公司方而遭Sima Muroff動用,亦有相關電子郵件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7、169至177頁),至證人即原告母親董昭玲於本院證稱:(問:妳是否知悉剛剛妳提及的美國銀行在104年10月15日發函通知妳的兒子說明有關投資款已遭釋放的相關事實?)我有詢問過顧自雄,他說錢還在,沒有被釋放出去,是Sima Muroff不願意還款,所以當時我還不確定我的錢還在不在,直到另一個案件理律法律事務所的蔡律師於107年5月時拿被告的書狀給我看,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憑採。
綜此足徵原告至遲於104年10月20日已知系爭投資款業經監管銀行釋出而受有損害,而認其遭詐騙等情,並知賠償義務人,其已可對被告等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
然原告遲至107年9月7日始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自前揭所述之104年10月15日起算,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華城公司抗辯原告若有其所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其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為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等情,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107年9月7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等就上開行為賠償其所受損害,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期間。
另原告既主張華城公司、顧自雄為連帶債務關係,揆以前開判決說明,原告對華城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就華城公司應負擔部分,顧自雄亦免其責任,顧自雄並援引時效抗辯,亦得拒絕給付。
㈢、至爭點三關於「華城公司有無承諾投資移民申請案遭駁回,仍會將系爭投資款全數返還?顧自雄有無違法指示監管銀行將系爭投資款挪為他用?」因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行審酌此部分爭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5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至原告雖聲請證人即律師蔡東賢,以證明原告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間點,以及聲請向美國銀行(明尼蘇達州聖保羅市EP-MN-WS1D 60 Li-vingston Avenue St.Paul,MN 55107)查詢原告於101年10月24日匯款50萬美金到受款人Us Bancorp Trust、受款人帳號:000000000000之目的為何?有無將系爭投資款釋出予Quar-tzburg Gold LP?何時釋出?基於何法律關係釋出?等節,悉與前揭爭點㈡論述不生影響,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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