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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徐嘉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威揚及劉炳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 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7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對親親敦府大廈管理委員會追加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
惟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則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張威揚及劉炳烟(下合稱為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各以姓名稱之)為被告,主張張威揚因其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之排水主幹管堵塞,而於民國105年3月22日上午找水電師傅即劉炳烟進行管線疏通,劉炳烟不慎挖破公共水管線,導致大量水流從系爭2 樓房屋地板穿透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天花板後傾瀉而下,造成其在該址經營之影音書坊受有約15坪營業區域泡水,水花濺及約2650本書籍及25座書櫃,計受有新臺幣15萬1800元之財物損失,因張威揚為前開工程之定作人,劉炳烟為承攬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援引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為依據,追加親親敦府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親親敦府管委會)為被告(上訴人誤載為被上訴人,本院卷第43至46頁)。
惟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審之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等是否符合各該訴訟標的之構成要件,所憑證據及判斷基礎各異,原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非得逕以利用,仍須進行調查審認,基礎事實顯非同一。
又本院將上訴人追加書狀送達親親敦府管委會,雖未據其表示意見,惟本件依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即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是若允上訴人追加親親敦府管委會為被告,親親敦府管委會將無救濟途徑,難謂對其審級利益無重大影響。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第二審始為上開訴之追加,即非適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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