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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第108號
上 訴 人 舞世國際策劃傳媒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
法定代理人 陳裕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明奎 住同上
被上訴人 園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陳典煜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致勳 住同上
崔淑珍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委託伊就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規劃、設計及其他相關工程,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簽立「室內裝潢設計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所應完成之工作包含平面系統圖、立面系統圖、製作預算書、即成水電、空調及系統配置顧問、有關本工程特殊材料廠商資料之提供等,設計費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未稅)。
系爭合約並未包含施工,且上訴人給付訴外人徐致勳之工程款並無分文匯入伊之帳戶,故系爭合約僅係單純之設計合約,並非統包合約,系爭房屋之裝潢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應係由徐致勳向上訴人承攬,與伊無涉。
伊已完成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之繪製平面圖、製作預算書、水電空調及系統配置顧問等工作,系爭工程並已交付上訴人使用中,上訴人應給付設計費15萬元。
詎伊多次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竟以其及股東沒錢回應,分文未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0,000元及自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法定代理人陳裕琦因有裝潢系爭房屋之需求,經訴外人徐百川告知其父即徐致勳於裝潢領域甚為專業,可以較優惠之工程總價款施工,並推薦徐致勳承攬系爭房屋之設計、規劃、裝潢及監工,伊因信賴徐百川之故,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3日簽立系爭合約。
系爭合約前言明定契約目的除規劃設計外,尚包括其它相關工程,則系爭合約雖名為設計合約僅提及設計與規劃,然實質上屬統包合約,由被上訴人負責規劃、設計,徐致勳負責裝潢、監工,且系爭房屋施工人員皆由徐致勳安排,請款單皆由徐致勳製作,工程款項亦統一匯入徐致勳之戶頭,徐致勳並於催告伊付款之存證信函中自承其係與伊簽立設計合約及工程合約,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典煜除參與規劃、設計外,尚有參與系爭工程,故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與徐致勳共同承攬。
被上訴人施工前曾開具工程估價單予伊,約定工程總價為250萬2,015元,其中塑膠地磚部分係由伊自覓廠商施作,扣除塑膠地磚部分之工程款23萬9,380元後,工程總價應為226萬2,635元,而伊實際給付之工程款為247萬680元,可知設計費15萬元已包含於伊給付之工程款中。
被上訴人、徐致勳提供之報價單未將系爭設計費明列於上,顯見已攤列於各項工程中,兩造已達成不另請求設計費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為重覆請求。
況被上訴人交付之平面系統圖、立面系統圖尚未完成亦不完整,預算書內容與實際施作情形不符,且系爭工程尚未完成,被上訴人經伊催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收尾並處理瑕疵後,仍置之不理,伊並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設計費15萬元。
縱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僅需負責規劃及設計部分,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已將全部設計圖面交付伊,亦無由依系爭合約請求伊給付設計費1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5年8月31日起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同時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104年11月23日簽立系爭合約,總價款為15萬元(未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合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設計費15萬元,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合約是否為統包合約?系爭工程是否由被上訴人與徐致勳共同承攬?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設計費15萬元?以下分述之: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合約前言記載:「緣甲方(即上訴人)欲於其位於台北市○○路000號B1F(以下簡稱『本建築』)進行規劃、設計及其它相關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緣乙方(即被上訴人)乃以提供上述服務為業,並願承擔本工程之規劃設計。」
(見原審卷第5頁),可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主要目的,係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進行規劃設計。
又系爭合約第2條本工程範圍約定:「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本工程範圍係包括本合約及附件一所載者,包括下列項目:一、平面系統圖。
二、立面系統圖。
三、製作預算書。
四、即成水電、空調及系統配置顧問。
五、有關本工程特殊材料廠商之資料提供。
」、第4條付款時間約定:「一、訂立本合約時支付總設計費之百分之四十五,新台幣67,500元正(未稅)。
二、設計完成時支付總設計費之百分之四十五,新台幣67,500元。
三、工程監造完成時支付總設計費之百分之十,新台幣15,000元正(未稅)。」
(見原審卷第6頁),可知被上訴人之工作範圍包括圖說、預算書之製作、水電空調系統配置之諮詢、指導及特殊材料廠商資料之提供,並於簽約時、設計完成時、監造完成時依序得請領總設計費45%、45%、10%,已足認系爭合約主要工作內容為規劃、設計及監工,並不包含系爭工程之施作。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合約前言明定本件除規劃設計外,尚包括其它相關工程,則系爭合約雖名為設計合約僅提及設計與規劃,然實質上屬統包合約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3條已明定工程範圍,系爭合約前言亦表明被上訴人願承擔工程之規劃設計,所謂「其他相關工程」等字句,僅係上訴人所欲進行之工作,尚難以該記載,而認系爭合約屬統包合約。
另參諸系爭合約全文,均未見工程實務上常見之工期、估驗計價、驗收、瑕疵修補、保固等約定,亦無任何關於施工之細節,且報酬僅15萬元,應認系爭合約屬於工程實務上常見之設計、監造合約,非屬統包合約甚明。
㈢上訴人固抗辯本案於簽約前、簽約時、施工前後,被上訴人與徐致勳所表現之外觀,皆符合統包契約將設計與施工皆委由承攬人辦理之精神,可認被上訴人與徐致勳共同承攬系爭房屋之設計與裝潢工程等語,惟查:⒈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內容僅涉及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工,未及於施工,而被上訴人為有限公司組織,與徐致勳自然人分屬不同人格,系爭合約及系爭工程施作之契約分為各自獨立之契約,當事人亦不相同,自難認系爭合約係上訴人所稱設計、施工均由一人承攬或於同一契約辦理之統包契約。
上訴人既自承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規劃、設計,徐致勳負責裝潢、監工,已難認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與徐致勳共同承攬。
⒉至徐致勳雖於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稱其與上訴人簽訂設計合約及工程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或曾自承其為被上訴人之職員、掛牌設計師等情(見本院卷第126頁),或於本院105年度建字第323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並陳稱伊對設計、裝修都有參並提供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8至91頁);
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於通訊軟體中之對話表示設計請問百川的爸爸、跟徐致勳見面時,請他講、此案為徐先生專案,由徐先生全權代表、請直接聯繫徐先生或崔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或於另案證稱有的是將設計圖交給徐致勳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且施工人員皆由徐致勳安排,請款單皆由徐致勳製作,工程款項亦統一匯入徐致勳之戶頭,然而,徐致勳並非被上訴人,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徐致勳於另案亦證稱:「我依照我的專業討價還價並制定施工標準之後,會同所有股東報告清楚,並當著股東的面與原告公司法代陳裕琦簽訂同意工程的報價後,依照簽訂的同意授權才請工人施工,這個過程被告公司全部沒有參與。
因為所有的工程單位是經由我找來的,所以工程費用全部由我來支付。」
、「裝修工作的執行,因為原告公司預算不足,無法以總體承攬的方式發包」、「(問:原告有另行尋找哪些包商)塑膠地磚、燈的採購、美術設計佈置…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反面),充其量僅得認徐致勳有承攬系爭工程或曾代理被上訴人參與設計規畫事宜等事實,要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與徐致勳共同承攬系爭工程。
另參酌徐致勳於另案復證稱:「(問:陳典煜是否代表被告園典公司承接系爭裝潢工程之拆除及櫃臺施作之工作?)只有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典煜於另案證述:「(問:在開始裝潢之前,是否需向原告舞蹈教室繳交保證金?)因為現場混亂,必須要先拆除才能製作設計圖,原告公司法代陳裕琦有拜託我問配合拆除廠商需要多少費用,後來因為我的廠商最便宜,所以就請我去拆除,我那時急著拆除才能繪製設計圖,後來原告公司法代陳裕琦拜託我幫忙繳交保證金,且又有開幕期限的壓力,所以我就先繳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被上訴人僅係為履行系爭合約而受上訴人所託進行拆除工程,兩造就拆除工程外之其他裝潢工程並無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此再由兩造已簽訂系爭合約,倘被上訴人確有併承攬系爭工程裝潢施作之意,應會另行與上訴人簽訂裝潢施工契約,被上訴人既未與上訴人簽訂關於裝潢施工之合約,益徵上訴人僅有與被上訴人成立規劃設計之系爭合約之意,並無承攬裝潢施工契約之意。
⒊又上訴人所稱徐致勳說詞反覆不一,曾出具被上訴人之委任書代表被上訴人參與系爭工程之驗收,且以被上訴人設計師名義出席等語,並提出委任書、簽到表為證(本院卷第106頁、第107頁),惟徐致勳於另案始終陳述係因設計事宜而代理被上訴人,未曾陳述代理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之事,自難以之認被上訴人亦共同承攬系爭工程。
再者,上訴人雖提出裝潢工程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6至196頁)辯稱就系爭工程徐致勳有告知可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討論,足見被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承攬之事項除提供圖面、預算書並包含顧問及材料廠商資料提供等工作,故就系爭工程之裝潢施作事宜自仍需表示意見或參與討論,然此與實際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仍屬二事,亦不足認被上訴人有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事宜,又縱徐致勳於系爭工程裝潢施工期間曾委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幫忙處理系爭工程裝潢施工相關事務,亦不得認被上訴人即為承攬人,至為灼然。
㈣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實際給付之工程款超出原應給付款項多達22萬8,075元,已高出設計費之金額,故可認設計費15萬元已包含於上訴人給付徐致勳之工程款中等語,然查,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應給付設計費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並未承攬系爭工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與徐致勳就系爭工程應付之工程款,縱有溢付情形,亦難認該筆款項即屬依系爭合約應付之設計費,上訴人亦自承15萬元沒有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非可取。
又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徐致動提供之報價單未將系爭設計費明列於上,顯見已攤列於各項工程中,足見已與上訴人達成不另請求設計費之意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既未承攬系爭工程,自無將設計費攤列於系爭工程費用可能,被上訴人亦已否認有將設計費攤列於各項工程費用中之事實,再審之上訴人應付之設計費已於系爭合約明定,縱未另列於系爭工程報價單上,亦不足證兩造已另有合意不為此部分請求,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確另有將設計費列入施作費用之中不另計算、支付之約定,上訴人上開辯稱,洵非有據。
㈤綜上,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有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以系爭工程未完成或有溢付款項,或兩造已約定設計費用攤列於系爭工程費用中,不另為請求,而抗辯無須給付系爭合約報酬,自非可採。
㈥查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付款時間:一、訂立本合約時支付總設計費之百分之四十五,新台幣67,500元正(未稅)。
二、設計完成時支付總設計費之百分之四十五,新台幣67,500元(未稅)。
三、工程監造完成時支付總設計費之百分之十,新台幣15,000元正(未稅)。」
(見原審卷第6頁),是以,依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應於訂約時支付45%之總設計費,設計完成時再支付45%之總設計費,餘10%則於工程監造完成時支付。
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平面系統圖、立面系統圖,業據提出平面系統圖、立面系統圖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20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依證人劉力韋及郭宏毅之證詞互核以觀(見原審卷第172至174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提出紙本或電子檔之平面圖、立面圖(即原審卷第8至20頁)與上訴人討論,修改方式不限於圖面電子檔之修改,亦有現場以手繪方式進行,經討論後並有確認最終版本,參以徐致勳於另案證述:「(問:你何時將平面圖交給原告?)…大概在104年11月23、25日、同年12月3日,最後在104年12月3日才定案,定案後才開始找廠商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衡諸一般工程實務,倘設計圖尚未完成,自無從進行下一階段之發包或施工,徐致勳既依已設計成果完成發包,足認被上訴人應已設計完成,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未交付完整設計圖云云,應無可取。
再者,證人劉力韋證稱:「(問:系爭房屋在裝修工程中,原告有無派人在現場監工?)設計師徐致勳先生在施工期間一週至少來一次,額外偶爾有來,但我不確定,因為我沒有每天都在那裡,還有一位原告公司的陳先生,偶爾出現」(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可徵被上訴人確有委派徐致勳進行監工。
又證人郭宏毅證稱:「(舞蹈教室何時開幕?)開幕前夕的105年2月6日所有合夥人有在教室拍照打卡,105年2月20日舞蹈教室正式開幕。
正式開幕之後,原告已經施工好,且在原告施工期間,被告就已經進入系爭房屋使用」(見原審卷第174頁),證人劉力韋復證稱:「(問:系爭房屋有無施作完成?)…105年6月5日不知是原告或被告相約進行點交,後來原告是徐先生來進行點交,點交時依照報價單的內容去進行點交,在場人有我、崔淑貞、徐致勳先生、陳裕琦、蔡明奎、證人郭宏毅、另一位合夥人徐百川。
點交當天狀況有點亂,現場有些施工項目與數目有所出入,故與設計師有爭執,故當天點交不算有完成,大家不歡而散」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足見系爭工程已施工完成,縱兩造未確實完成點交程序,或系爭工程尚存有瑕疵,仍無礙系爭工程已完工之事實,而系爭工程既已完工,應認被上訴人已履行監造完成之工作。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設計費15萬元(計算式:67,500元+67,500元+15,000元),應屬有據。
㈦上訴人雖辯稱證人劉力瑋、郭宏毅之證詞與其於通話軟體中陳述未曾看過那些設計圖不同,顯見其證詞不可採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6、117頁),惟證人劉力瑋、郭宏毅均係經法院通知到庭而為證述,渠等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可信,且互核與徐致勳證詞及系爭房屋已使用之客觀事證並無不符,其證詞應屬可採。
至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經其催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收尾並處理瑕疵後,仍置之不理,上訴人並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等語,然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者為系爭工程規劃設計部分之設計費,要與施工部分之承攬報酬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即105年8月31日(見原審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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