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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薛芊芊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被 上訴人 方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1125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碩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泰公司)簽發、支票號碼AE0000000 、發票日民國106 年7 月10日、付款人陽信銀行大安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且由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碩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6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曾授權訴外人林靖瑄得以上訴人個人名義於系爭支票為背書行為,係林靖瑄盜用上訴人印章於系爭支票背書,而林靖瑄前揭所為,經判決有罪,其行為不成立表見代理,上訴人自不負系爭支票背書人責任;
且系爭支票之簽發係林靖瑄以碩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名義代表碩泰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然該債務業已全部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碩泰公司並未上訴(該部分已於一審確定;
詳後述),僅上訴人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支票,為碩泰公司簽發、發票日106年7 月10日、付款人陽信銀行大安分行、面額80萬元,且系爭支票背面蓋有上訴人之印章,而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0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 頁),且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1638 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2頁,本院卷第173 至175 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應負背書人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證人林靖瑄於原審證稱:系爭支票是由其簽發,因碩泰公司有營運需求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
其為碩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因其信用不佳,故經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出名擔任碩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對於公司營運狀況並不清楚,亦未支領薪水或分紅;
上訴人並未授權其於票據背書;
是被上訴人決定支票是否要背書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復佐以林靖瑄所為前揭盜蓋上訴人印章於系爭支票背書欄位之行為,業經判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5 至364 頁),是以,上訴人抗辯其並未授權林靖瑄於系爭支票背書,林靖瑄係盜蓋其印章於系爭支票背面,堪以採信。
上訴人既未於系爭支票背書,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支票背書人,應與碩泰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自非有據。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並未授權林靖瑄於系爭支票背書,已如前述,而上訴人雖同意出名擔任碩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由林靖瑄實際經營碩泰公司,復開立個人支票帳戶並交付個人印鑑予林靖瑄,公司負責人本無義務就公司所簽發之票據以個人名義背書,且以個人名義就公司所簽發之票據背書,亦非公司負責人當然應執行之職務,從而上訴人上開行為,充其量僅為上訴人曾以碩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授權林靖瑄對外得以碩泰公司名義蓋用公司大小章簽發支票,於外觀上猶不足使第三人信任上訴人已授權林靖瑄代理上訴人,以上訴人個人名義於系爭支票背書。
據此,上訴人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至上訴意旨固提及碩泰公司已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而為抗辯,證人林靖瑄並於原審證稱:我已陸續還款,碩泰公司應該沒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等詞(見原審卷第60頁),惟觀諸卷內事證,碩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金錢或票據往來甚多,難認上訴人已提出證據足以證明碩泰公司已完全或部分清償系爭支票相關債務之事實。
且上訴人不負系爭支票背書人責任,已如前述,而可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本無庸審酌碩泰公司是否已清償其對被上訴人借款完畢,則此亦非經本院認定由上訴人上訴而及於碩泰公司且為有利之部分,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負系爭支票背書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仍應與碩泰公司連帶給付8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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