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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吉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
未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4 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2日收受判決,而於108年9月19日提起上訴,惟未表明上訴理由,揆以前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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