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簡上,167,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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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王吉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與宗哲公司合稱系爭2 家公司)分別向伊申請授信借款,並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由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伊,票款總額共新臺幣(下同)880 萬元(計算式:290 萬元+300 萬元+290 萬元=880 萬元)。

嗣鼎興公司、宗哲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伊陸續提示系爭支票後,亦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880 萬元,及其中290 萬元自民國105 年12月23日起,暨其中590 萬元自105 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下合稱880 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支票背面並無被上訴人之名義,僅有系爭2 家公司開立於被上訴人之備償專戶帳號(下稱系爭備償專戶),是依票據之客觀解釋原則,應認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為系爭2 家公司,而非被上訴人。

且依被上訴人與系爭2 家公司之約定,系爭2 家公司僅係授權被上訴人自系爭備償專戶金額轉帳以抵償借款,帳戶餘額所生之利息亦均歸屬系爭2 家公司,並須扣抵所得稅,可見系爭備償專戶確為系爭2 家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僅係因辦理票據收託交換業務而代系爭2 家公司提示票據,再將兌現之票款存入系爭備償專戶,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故其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給付票款,即非有據。

㈡縱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支票權利人,然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2 家公司持系爭支票借款時,查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及過程,其就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亦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3條後段、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為若干,乃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伊得以對抗系爭2 家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且伊係與系爭2 家公司約定,系爭2家公司將票款匯至伊帳戶後,伊始有兌現系爭支票之義務,系爭2 家公司既未支付票款,自無請求伊給付票款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伊亦得以對抗系爭2 家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不得向伊請求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經其於附表所示日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 至1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4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權利人,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係基於權利讓與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而得請求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㈡被上訴人是否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系爭2 家公司之權利,故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是否係基於權利讓與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而得請求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1.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區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及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於支票亦有準用,至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之記載方式為何,票據法未設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依票據所載文義,本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加以認定之。

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規定: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

而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仍屬背書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

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之無記名票據,附表編號1支票背面蓋有鼎興公司之大小章印文,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之欄位則係填載以鼎興公司名義開設於被上訴人之備償專戶帳號(帳號:000000000000);

編號2 及編號3 支票背面蓋有吉欣牙醫診所、王吉清及宗哲公司之大小章印文,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之欄位則填載以宗哲公司名義開設於被上訴人之備償專戶帳號(帳號:000000000000),系爭支票如獲兌現之票款會存入系爭備償專戶等情,有系爭支票、系爭備償專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至10頁,本院卷第129 至14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370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以系爭2 家公司之名義提示系爭支票,並將票款存入系爭2 家公司名義所開設之系爭備償專戶。

又系爭備償專戶內兌現之票據款項,會先轉至系爭2 家公司另開設於被上訴人之活期帳戶,被上訴人再由上開活期帳戶內扣款以清償系爭2 家公司之借款債務,並不會直接由系爭備償專戶扣款,且系爭備償專戶內有利息收入,利息係歸屬系爭2 家公司所有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7、222、264頁),並與系爭備償專戶存款交易明細中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29至141頁),是亦堪認系爭備償專戶屬系爭2家公司之存款帳戶,而帳戶內之款項乃系爭2家公司所有,載有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之系爭支票,確係以系爭2家公司名義提示。

再自系爭支票背面填載系爭2家公司之備償專戶帳號以觀,雖未明確載明委任取款之字樣,然票據法並未就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方式予以設限,且本件於系爭支票背面記載執票人提示帳號一事,與現行銀行實務上委任取款背書時,因認並非權利移轉背書,而在票據背面背書上載明委任取款客戶銀行帳戶帳號之常情相符,更堪認系爭2家公司並無以背書轉讓系爭支票權利與被上訴人之意。

至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所提示,雖為不爭執之情,但系爭支票之正面均劃有二道平行線,依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規定,持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本即須將該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並委託金融業者代為取款,是亦無從以具金融業者身分之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之事實,遽認被上訴人係因系爭2家公司之背書而成為取得支票權利之人。

故本件依前所述票據外觀及客觀解釋原則,應認系爭2家公司對系爭支票所為之背書僅屬委任取款背書,被上訴人未因此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並非系爭支票權利人3.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備償專戶實為其所有,僅係因其放款案件數量龐大,為方便帳務管理所採之管理方式,且系爭備償專戶之存摺及印鑑均為其所保管,開戶過程亦與一般帳戶不同,可見系爭2 家公司對系爭支票並無自由處分權等節,主張本件應屬權利轉讓背書,並提出系爭2 家公司開立系爭備償專戶時出具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證。

惟查:⑴被上訴人就系爭備償專戶內之款項,除按期給付利息予系爭2 家公司外,並有代系爭2 家公司扣抵所得稅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備償專戶存款交易明細及鼎興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9 至141 、27頁),顯見各該專戶內之款項確係系爭2 家公司所有,否則被上訴人焉有就自己之存款支付他人利息之理?又觀之系爭同意書:「茲因立書人(即系爭2 家公司)向貴行(即被上訴人)借款辦理備償事宜,特立此同意書,並以本同意書為授權之證明,在債務未全部清償前絕不撤銷委託」、「立同意書人同意由貴行以立書人名義開設『備償借款專戶(活期存款戶)…,備償借款專戶印鑑留存均依貴行之規定辦理,於立書人所提供之票據兌現時,由貴行悉數存入該備償借款專戶」、「授權貴行在借款期間內,得將前開備償借款專戶中之餘額,償付本項貸款之任何一筆借款利息及本金或抵償借款人在貴行之其他一切債務」、「債務未全部清償前,該備償借款專戶餘額、備償票據,非經貴行同意不予領取。

融資期間屆滿且貸款本息均清償後,倘備償借款專戶仍有剩餘款項者,貴行得將剩餘款項逕行抵償立書人其他債務或轉入立書人在貴行之存款帳戶並逕行將備償借款專戶結清銷戶」(見本院卷第125 、127 頁),亦明系爭備償專戶中款項之提領、債務之抵償以及印鑑之留存,均已經系爭2 家公司與被上訴人特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得為之,尚未因此而將被上訴人變更為系爭備償專戶之權利人,更無從依憑系爭2 家公司出具系爭同意書,及存摺、印鑑係由被上訴人保管,即認被上訴人已因權利轉讓背書而成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

⑵況關於系爭備償專戶實際運作情形,被上訴人已自承:在系爭2 家公司未正常還款之情況下,其會用系爭支票票款沖償債務,然如系爭2 家公司正常還款時,其會將兌現後之票款退還給系爭2 家公司,且不會從系爭備償專戶扣款,票據兌現後在系爭備償專戶之款項,均會立即轉帳至系爭2 家公司之活期帳戶,再從活期帳戶扣款清償對其之債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2 、264 頁),可見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而存入系爭備償專戶之票款,並非即為被上訴人所有,且未立即發生清償債務之效力,而是另須轉帳至系爭2 家公司之活期帳戶後,被上訴人始能就此抵償,且被上訴人是否會由票款抵償系爭2 家公司之債務,更須視系爭2 家公司之還款情形而定。

被上訴人既須視系爭2 家公司之還款情形及授權,始能將轉入活期帳戶之款項扣抵系爭2 家公司之債務,顯然是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而動用屬於系爭2 家公司所有之系爭備償專戶之款項,其至多僅係得以票款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而優先受償,而非於提示系爭支票時,即已成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是其主張本件係權利轉讓背書云云,於法未合,並不可取。

4.綜上,系爭2 家公司既係基於委任取款之意思而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被上訴人,揆諸首揭說明,僅係授與被上訴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尚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被上訴人亦不因此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自不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

㈡依上所述,被上訴人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不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則就前所列㈡、㈢爭點,自無再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80 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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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金額(新臺│付款人        │利息起算日(提│
│    │          │              │幣)      │              │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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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BS0000000 │105年12月23日 │290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永│105年12月23日 │
│    │          │              │          │吉簡易型分行  │              │
├──┼─────┼───────┼─────┼───────┼───────┤
│ 2  │BS0000000 │105年12月24日 │300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永│105年12月26日 │
│    │          │              │          │吉簡易型分行  │              │
│    │          │              │          │              │              │
├──┼─────┼───────┼─────┼───────┼───────┤
│ 3  │BS0000000 │105年12月25日 │290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永│105年12月26日 │
│    │          │              │          │吉簡易型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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