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簡上,222,2020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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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王美秀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複 代理人 呂佩珊律師
被 上訴人 黃佳香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三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之水泥填充物拆除,並依起訴狀附圖(即使用執照所附建築圖說)及原證三所示將後陽台之逃生口及安全鐵爬梯回復原狀。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7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上訴人於107年12月13日追加回復原狀之請求範圍包括「緊鄰後陽台之剪力牆」在內(見本院卷㈠第109頁),被上訴人不同意此項追加,本院因認該追加之原因事實係基於剪力牆被拆除可能導致建築物載重之安全係數下降,影響結構安全之事實,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將安全逃生出口以水泥封死之事實相較,並不相同,且追加聲明與上訴聲明不同,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不同且無共同性,於社會生活上非屬關連,證據資料並不共通而需重新調查,追加之訴與原訴兩者主張之基礎事實不同,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得為訴之追加之要件,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而於108年3月12日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合先敘明。

二、又查,上訴人因主張除應將系爭三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之水泥填充物拆除外,亦應將系爭三樓房屋「地板逃生口」(即三樓通往二樓)之水泥填充物拆除,故於109年3月13日具狀追加此部分請求,並於言詞辯論時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三樓房屋後陽台地板逃生口之水泥填充物拆除,並依起訴狀附圖(即使用執照所附建築圖說)及原證三所示將後陽台之逃生口及安全鐵爬梯回復原狀。

經核,上訴人係基於同一事實而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與同巷35號、35之1號至35之7號房屋共8戶,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為同棟雙拼4層樓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被上訴人遷入系爭三樓房屋改裝時,擅自拆除後陽台安全鐵爬梯,將後陽台天花板逃生口(即三樓通往四樓)及地板逃生口(即三樓通往二樓)均以水泥完全封死,並將剪力牆拆除,將後陽台外推並以鋁窗包覆,使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四樓房屋)如遇有意外災變,將無法利用逃生口通往低樓層逃生避難,嚴重影響上訴人房屋住戶之生命、身體安全及房屋之使用權。

被上訴人之行為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等法規而逾越專有部分使用之限制,上訴人與其他住戶未與被上訴人就改建行為成立分管協議,上訴人自得依公寓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安全逃生口、鐵爬梯回復原狀。

原判決竟認本件無公寓條例適用,已與實務見解、內政部彙編意見相悖,更有違公寓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適用法規違誤之情,公寓條例對制定前已經取得建照之公寓大廈,仍應一體適用,始符合立法保障住戶安全與居住品質之原意,此為多數實務見解所認同。

又普通法院對於當事人依公寓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有審判權,上訴人確可依據公寓條例第8條第3項、第15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請法院判命被上訴人依使用執照所附建築圖說回復原狀。

㈡本件被上訴人已將系爭三樓房屋天花板及地板逃生口以水泥完全封閉並拆除安全鐵爬梯,被上訴人之行為已經阻礙上訴人於正常出入口外之第二逃生出口,影響建物全體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且上訴人並無容忍改建行為之義務,改建行為已對上訴人系爭四樓房屋所有權構成妨害,上訴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以排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使用自己所有建物逃生出口權利之妨害。

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之妨害除去請求權,並不違反法令為必要,只要所有權人之現在狀態與其本來應有狀態不同,且所有權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無法令上之容忍義務時,即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排除之,系爭三樓房屋之逃生口及安全鐵爬梯之現狀顯然與使用執照圖說所載之應有狀態不同,上訴人對此並無容忍義務,自為對所有權之妨害,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行為並無不法,因而否定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之適用,自屬有誤。

㈢上訴人依循系爭公寓門牌地址查詢當時大廈使用執照存根,僅查到初始使用執照存根,並無變更使照存根之紀錄,已可證被上訴人所為拆除安全鐵爬梯、封死逃生出口等行為根本未申請變更執照使用,92年建築法修法前,行為人只要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不得變更建築物之使用,縱於修法後,若屬於建築物之安全梯變更,仍不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此為主管機關針對影響建築物主結構安全行為之規定,被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即逕行變更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而將逃生口以水泥封死及拆除安全鐵爬梯之行為,係明知並有意破壞公寓構造及設備安全,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73條規定,而有不法之內涵存在。

被上訴人之行為不僅違反當時建築法規,更影響建物全體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上訴人一再強調唯恐安全係數下降、逃生不易,原判決卻全然未交代不採之心證過程,實屬判決理由不備,系爭公寓自始設計安全逃生口及安全鐵爬梯,使系爭公寓除中央樓梯外得有第二逃生路線,安全性較高,火場等災害現場之最佳逃生方法應是往下逃生,絕不能往上逃生,且平時應規劃兩個方向逃生路線,被上訴人之改建行為實令上訴人喪失利用逃生口及安全鐵爬梯逃生之機會,顯已妨礙上訴人行使權利甚明。

㈣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復有權利濫用之嫌,謊稱上訴人屋內有相應之安全梯或安全出口通向屋頂平台云云,僅係被上訴人混淆視聽之詞,依系爭四樓房屋平面圖所繪陽台有安全鐵爬梯左梯,係通往系爭三樓房屋陽台,但無通往頂樓之鐵爬梯或逃生出口,系爭公寓本有兩座直通樓梯,其一為正常出入口之樓梯,其二為連結各樓層後陽台之安全鐵爬梯,係由四樓通往一樓往下逃生,而非往上逃生,被上訴人不僅否認侵害行為,竟反過來謊稱上訴人將通往屋頂平台之安全梯拆除。

上訴人依法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屬正常權利行使,並非權利濫用,逃生口、安全鐵爬梯具有保障上訴人於火災等危難發生時得以緊急逃生之功能,有維護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公益目的,自非權利濫用,又本件上訴人及其他住戶僅為單純之沉默,並無積極之同意行為,被上訴人不得就兩造另案訴訟與本案相比擬而主張住戶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縱使本件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僅為假設語氣),然專用權人使用該專用部分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或有礙於公共安全者,對於他共有人所有權行使即屬有礙,自得請求除去之,逃生口、安全鐵爬梯具有保障上訴人於火災等危難發生時得以緊急逃生之功能,並有維護上訴人及其他住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公益目的,實不容被上訴人將之占用或拆除,而損及上訴人完滿行使所有權之權利。

㈤本件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有諸多不符事實且不合邏輯之處,不得作為本件之判斷依據,建築師公會函覆內容亦僅是重申鑑定報告並未回應上訴人之質疑,甚不可採。

觀諸系爭公寓使用執照所附建築圖說及平面圖,系爭四樓房屋天花板並無安全出口之繪製,陽台牆面亦無設置鐵爬梯,四樓住戶無法向上通行,其次,四樓後陽台並未封閉作為廚房空間,鑑定報告認定各層陽台皆應視為室內空間而未達到現行法令規定建築物各層樓板挑空或開口處應有1小時防火時效防火門窗之功能云云,亦有錯誤。

系爭四樓房屋後側陽台之鐵扶梯乃上訴人自行增建用以通達頂樓增建物,與公寓之原始設計無涉,另案執行程序除會將頂樓增建物拆除外,尚會一併將該鐵扶梯拆除,鑑定報告所述「封閉空間」、「鐵扶梯亦會阻礙向上逃生」之疑慮,實不復存在。

鑑定報告又稱建築物無論依興建當時及現行法令規定皆僅需設置1座直通樓梯即符合規定,該爬梯應可視為「自行設置」可通達2層以上至屋頂層之構造,並稱探究現行及系爭公寓興建時之建築相關法規,皆未明定建築物應於陽台另設安全鐵爬梯貫穿建築物各層之限制規定云云,然現行建築技術規則第96條第1項實已明定建築物通達三層以上,五層以下之各樓層,直通樓梯應至少有一座為安全梯,現行建築技術規則確實已明定建築物應於直通樓梯外,另設安全梯貫穿建築物各層以確保避難路徑安全,要無疑問。

又鑑定報告提及無遮煙防火性能之開口恐造成火災發生時,火、煙經由該處開口向上延燒蔓延,依系爭公寓現況,倘3樓鐵爬梯未封閉維持原狀,仍易因其他樓層違建因素,難以達到至地面層之逃生性能云云,對此,上訴人已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一併將系爭三樓房屋地板通往二樓出口之水泥填充物拆除,至其他住戶有無違法或侵害行為,均無法合理化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略以:㈠系爭公寓早在60年12月6日即公寓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完成興建,公寓條例復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上訴人雖稱公寓大廈在公寓條例公布施行前取得執照者,仍應溯及適用云云,惟依公寓條例第55條規定,係指公寓仍應成立管理組織,此不容上訴人恣意擴張解釋,本件上訴人不得依公寓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

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早在82年購買系爭三樓房屋裝修時,即已拆除該爬梯,上訴人及其他住戶自該時起迄今26年,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迄至被上訴人前就上訴人占用屋頂平台搭蓋RC水泥增建物之行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後,始提起本件訴訟。

上訴人雖否認住戶間存在默示分管契約,惟上訴人自家房屋後陽台出口亦遭水泥封死,足見上訴人即知此事,卻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㈡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不法內涵為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已有說明,上訴人雖提出73年11月7日修正之建築法,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73條後段規定,惟該法第25條處理之範圍乃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物之情況,與本件移除鐵爬梯之行為無涉,應毋庸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復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之函詢結果,已證實本件鐵爬梯之設置與消防安全無涉,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移除鐵爬梯之行為,依當時法令確有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卻未為之違法行為,即不得稱被上訴人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且安全鐵爬梯是否屬於公有或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拆除究竟侵犯到上訴人何項權益等,上訴人均未說明、舉證。

㈢又依鑑定報告結論已明示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現行及60年時適用之安全逃生法令規定,公寓住戶仍可經由直通樓梯逃生避難,與其他僅設置一座直通樓梯之建築物標準一致。

倘若僅有被上訴人將爬梯回復原狀,因其他樓層違建因素,仍難以逃生,甚至因建築物内部有貫穿整棟樓之開口,致火災發生時,火、煙由開口向上延燒蔓延,無益於各層間防火區劃,故鑑定結論認為本案就法令面及公寓現況,封閉爬梯出口難謂妨害全體住戶逃生之虞,況且鑑定報告提及該爬梯非屬依法應設置,為「自設爬梯」,若欲賦予功能,應整棟公寓均回復竣工原狀,上訴人強求被上訴人回復爬梯,將致火災發生時,自開口延燒蔓延之問題,更有害於住戶逃生及損害生命安全。

㈣上訴人稱鑑定報告漏未審酌現行建築技術規則第96條第1項規定,惟上訴人係錯誤解讀法令,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所謂「安全梯」構造規定於同法第97條以下,係指設置防火門且四周具備一定防火時效的直通樓梯,與本案於60年即裝設的「安全鐵爬梯」完全不同,縱使被上訴人將爬梯回復原狀,亦與現行建築技術規則第96條第1項規定不合,且鑑定報告亦認為該鐵爬梯之構造及鐵蓋倘仍維持原竣工當時之構造形式,無法達到現行法令規定建築物各樓層板挑空或開口處應有1小時防火時效防火門窗之性能,足見鑑定報告係於檢視相關法令後,認定被上訴人撤除鐵爬梯並未違反逃生避難設施相關法令。

㈤上訴人所提出附件七至十之資料,致生危害之案例事實多半係住戶將第二逃生路線之陽台以鐵窗鎖死或堆置雜物,影響逃生安全所致,與本件情況不同,本件業經消防局及建管處函覆,鑑定報告均確認拆除鐵爬梯無礙於法令及建物安全,自無比附援引之理。

系爭公寓尚存之安全梯自房屋60年間建築完成後均無維修保養,是否堪用已有疑義,該安全梯已無實質功能,被上訴人縱依上訴人之要求回復原狀,亦無意義,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嫌,被上訴人在82年購買房屋裝修時,即已拆除該安全梯,上訴人長達26年時間對此均未反對,至被上訴人前就上訴人占用屋頂平台搭蓋RC水泥增建物之行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後,上訴人始就此提起訴訟,本件權利之行使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三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逃生口之水泥填充物拆除,並依起訴狀附圖(即使用執照所附建築圖說)及原證三所示將後陽台之逃生口及安全鐵爬梯回復原狀。

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三樓房屋後陽台地板逃生口之水泥填充物拆除,並依起訴狀附圖(即使用執照所附建築圖說)及原證三所示將後陽台之逃生口及安全鐵爬梯回復原狀。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77、178頁):㈠系爭公寓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1。

上訴人係於66年9月20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暨其上系爭四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並居住使用迄今。

被上訴人係於82年8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暨其上系爭三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並居住使用迄今。

㈡系爭公寓使用執照所附建築檔案圖說,貳參肆樓平面圖(即各該樓層之地面),皆於陽台角落繪有「安全鐵爬梯左梯圖」。

被上訴人曾僱用工人將後陽台外推並以鋁窗包覆,拆除安全鐵爬梯,及將後陽台天花板與地板之出口均以水泥封閉。

㈢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屋頂平台搭蓋增建物,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1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將增建物拆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以上事實,有建物謄本、照片、戶籍謄本、建築執照所附建築圖說、建管處書函、消防局書函、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12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民事裁定書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五、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拆除系爭三樓房屋鐵爬梯及以水泥封填後陽台天花板及地板出口,違反公寓條例規定,並妨害上訴人就系爭四樓房屋所有權之行使,而依公寓條例第8條第3項、第15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請求回復系爭三樓房屋鐵爬梯及天花板、地板出口之原狀,已經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為辯,本件爭點在於:㈠上訴人得否依公寓條例第8條第3項、第15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

㈡被上訴人拆除系爭三樓房屋鐵爬梯及封閉後陽台天花板及地板出口,有無妨害上訴人就系爭四樓房屋之所有權。

六、上訴人不得依公寓條例第8條第3項、第15條第2項訴請回復原狀:㈠按84年6月28日制定之公寓條例第15條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第一項)。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第二項)」,第8條則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第一項)。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各該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處以罰鍰後,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

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第二項)」,依上開規定,得訴請回復原狀之請求主體,應以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限,各別住戶並不得以自己名義請求,審酌公寓條例第8條之立法理由,係認為公寓大廈外圍使用需加以限制,以維建築物整體觀瞻,故違反者加以處罰,並限期回復原狀,逾期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代為回復原狀,可見公寓條例第8條所保護者為公寓大廈整體外觀等全體住戶之利益,並非個別住戶之利益,從規範目的及權利保護必要而言,自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全體住戶之利益而為請求,個別住戶並不得以自己名義直接依上開規定訴請回復原狀,此於公寓條例第15條之適用,參酌公寓條例第15條之立法意旨,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各別住戶並不得以自己名義請求。

公寓條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時,第15條規定雖有細部修正,但有權為全體住戶利益來制止違規住戶並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要求回復原狀者,仍以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限,至第8條第2項於92年12月31日則修正為:「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

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更明定「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足見有權為全體住戶利益要求違規住戶回復原狀者,確以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限,甚為明顯。

本件上訴人自始即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不合公寓條例第8條、第15條之要件,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又按公寓條例於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始有第15條之規範,同法第52條規定公寓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又原制定第15條雖於92年12月31日修正,然同法第63條仍規定公寓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而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甚明,是該條文不論修正前後均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始發生效力,而無溯及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22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住戶之違反行為及管理委員會或主管機關之制止行為,均須對於公寓條例施行後之行為人為限。

至公寓條例施行前,如有違反規定變更使用者,因屬既存之違建,僅能適用行為時之建築法或其相關法規處理,方符合法規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至公寓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

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僅係規範公寓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查,系爭公寓60年12月間興建完成,被上訴人早於82年裝修系爭三樓房屋時即已拆除鐵爬梯完成改建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斯時,公寓條例尚未施行,依前揭說明,公寓條例自無法溯及適用於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認公寓條例除第7條外、其餘各條款均生溯及之效力云云,尚屬無據,自非可採。

七、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訴請回復原狀:㈠公寓條例之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公寓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

公寓條例第56條第3項第1、2款亦有明文。

公寓條例之效力規定雖於本件無溯及既往之適用,已如前述,但上開單純權利事項之宣示因與學理相合,則可參考,是專有部分之範圍應包含空間上下之天花板及樓地板,而及於牆壁之中心線(學理上稱為境界構造物之中心線)。

又參酌公寓條例及學理,公寓大廈權利範圍可區分為:專有部份、共有部份、專有共用及共有專用。

專有部份是指公寓大廈構造上、使用上具獨立性的全部或一部分空間,且可單獨登記為所有權標的,通常指室內實際坪數,包括室內面積及附屬建物如陽台面積等。

共有部份是指專有部份以外附屬物,即公寓大廈公共設施空間,如電梯、供共同使用屋頂突出物、法定空地、防空避難室及機電空間等,依各所有權人共有比例為共有登記。

專有部份可以約定共用,反之,共有部份也可約定由特定住戶專用。

查,本件系爭三樓房屋後陽台部分,已登記為附屬建物,有建物謄本可憑,屬於該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並無疑義。

依系爭公寓建築執照所附建築圖說,系爭三樓房屋之原有鐵爬梯及天花板、地板出口位置均位於後陽台,可見該鐵爬梯及出口均處於系爭三樓房屋之專有部分範圍內。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三樓房屋原有鐵爬梯及逃生口應供住戶公用云云,惟此已經被上訴人否認,而屬於系爭三樓房屋專有部分之出口(指靠三樓牆壁中心線範圍部分之天花板及地板出口),並無證據可以證明系爭公寓全體住戶已約定此出口由住戶共用之事實,反而,依系爭公寓之現況,整棟公寓一至四樓均已於陽台加窗違建,各層陽台皆應視為室內空間,已經鑑定報告勘查屬實(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足見系爭公寓全體住戶間確無存在後陽台天花板及地板出口供住戶公用之「專有共用」之約定,各樓層住戶均已將後陽台加窗包覆作為室內空間使用,顯見系爭公寓各樓層住戶對後陽台之使用,包含原設置出口範圍內均為專用,確已排除共用之可能。

至系爭三樓房屋內原有鐵爬梯,被上訴人已否認其為公共設施,而原有鐵爬梯位於各樓層專有部分範圍內,亦無證據可認為全體住戶共用之設施,上訴人對此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為共用。

準此,本件既無證據可認系爭三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及地板之出口,有成立專有共用之約定,而系爭三樓房屋後陽台原有鐵爬梯又無證據可認為公共設施,則被上訴人於系爭三樓房屋後陽台所為改建行為,應可認為被上訴人於區分所有房屋之專有部分內之行為,而與系爭公寓住戶共用部分無關,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專有部分內之改建行為妨害上訴人系爭四樓房屋所有權之行使,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以緊急狀況時,從低樓層向外逃生之需求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三樓房屋後陽台之改建行為,影響四樓房屋住戶於緊急狀況時由後陽台出口往低樓層逃生之便利,已妨害(或有妨害之虞)上訴人系爭四樓房屋所有權之行使云云,已經被上訴人否認。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雖得請求除去之,惟此項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除行使請求權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以外,尚以相對人須為以占有以外之方法而妨害其所有權之人以及其妨害須在客觀上係屬不法為要件,即所謂之妨害,係指對於所有權之不法直接之干擾、侵害而言,至於消極的干涉或鄰地為如何之使用,均不能謂為侵害所有權。

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三樓房屋之改建行為,確實直接影響系爭三樓房屋之使用,然上訴人並非系爭三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無得行使系爭三樓房屋所有權之法律依據,上訴人自不得就系爭三樓房屋之改建行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除去之。

又依前開說明,所謂「妨害」須在客觀上係屬不法,即對於所有權之不法直接干擾、侵害而言,消極干涉或鄰地如何使用,均非侵害所有權。

查,關於系爭三樓房屋後陽台出口設置之原因及所依據之建築法規為何,已經原審分別函詢建管處及消防局,其中建管處於106年8月24日以北市都建照字第10638418300號函覆原審略以:「…二、有關建築物陽臺繪製『安全鐵爬梯』之原因及所依據之建築法規一節,依旨揭建築物建築執照申請時間(60年),查該建築物法令適用日之建築管理相關法令並無相關規定,… 」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而消防局則於106年9月4日以北市消預字第10636803500號函覆原審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棟陽臺設置安全鐵爬梯一案,未涉消防法令範疇,請查照。」

(見原審卷第130頁),顯見系爭三樓房屋原有鐵爬梯設置與否並未涉及相關法令。

㈢又經本院函送建築師林坤傑,就系爭三樓房屋改建行為對系爭公寓全體住戶於災害發生時緊急逃生之可能性有無影響,及有無妨害系爭建物全體住戶逃生之虞等進行鑑定,該鑑定報告之分析結論與建議略以:「⒈探究現行及系爭建築物(按指系爭公寓,下同)興建當時之建築相關法規,皆未明定建築物應於陽台另設安全鐵爬梯貫穿建築物各層之限制規定,故3至4樓間之爬梯及開口封閉取消並未違反逃生避難設施之法規檢討。

…。

⒉…。

⑶…系爭建築物整幢1至4樓皆已於陽台加窗違建,各層陽台皆應視為室内空間,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編第79條之2有關防火區劃之規定…。

該鐵爬梯之構造及鐵蓋倘仍維持原竣工當時之構造形式,係無法達到現行法令規定建築物各層樓板挑空或開口處應有1小時防火時效防火門窗之性能,換言之現況建築物於各層室内樓板間所留涉無遮煙防火性能之開口恐造成火災發生時,火、煙經由該處開口向上延燒蔓延之情形。

⒊本案爭點於法未違反現行及民國60年適用之安全逃生法令規定,該幢建築住戶仍可經由直通樓梯逃生避難,與其他類似僅設置一座直通樓梯之建築物標準一致。

又現況整幢建築物1至4樓及頂樓違建之情形,倘3樓鐵爬梯未封閉維持原狀,亦即爭點消失,仍易因其他樓層之違建因素(包含4樓之扶梯阻礙向上及向下路徑),難以達到緊急時供各層間之人員通達屋頂或地面層之逃生性能(屋頂層及地面層皆有違建),且建築物内部設有貫穿整棟建築物之開口亦無益各層間防止火煙延燒所應有之防火區劃,本案就法令面及現況整幢建築物評估之前提下,尚難謂封閉鐵爬梯出口有妨害全體住戶逃生之虞。

⒋建議事項:依本案竣工圖所標示,陽台後側之「安全鐵爬梯」為非屬依法應設置之「自設」爬梯,倘欲賦予該爬梯緊急逃生之功能,建議該幢建築物應回復竣工原狀,亦即後側陽台、頂樓及地面層法定空地應維持淨空,人員可經由無法蓄集火、煙之戶外陽台通達屋頂平台或於陽台處原地待援,並達到自設2方向逃生之目的。」

,可知系爭公寓原使用執照中雖繪有後陽台出口及爬梯,惟此並非建築當時或現行法規所規定逃生或防火必須設置之設施,難認系爭三樓房屋改建行為有何違反法令可言,自無妨害上訴人就系爭四樓房屋所有權之行使。

㈣至上訴人又以前詞主張鑑定報告不足採云云,經核本院就鑑定報告曾送請建築師林坤傑所屬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表示意見,該會審查鑑定報告後,亦認鑑定報告已就建築實際狀況及建築法源來論述,有該會覆函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3、114頁),上訴人雖舉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6條第1項第1款為據,主張建築物通達三層以上、五層以下之各樓層,應於直通樓梯外,另設安全梯貫穿建築物各層以確保避難路徑安全等語。

查,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6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通達三層以上,五層以下之各樓層,直通樓梯應至少有一座為安全梯,然此為100年6月21日修訂時增設之規定,系爭公寓於60年12月間興建完成,被上訴人於82年購入系爭三樓房屋實施改建時均無上開規定,難謂被上訴人之改建行為不法,是上訴人以前開規則指摘鑑定報告,自不足取。

㈤又依上訴人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三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及地板出口之水泥填充物拆除,及將原有鐵爬梯回復原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已經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93號民事判決敘明,該判決之回復原狀雖係針對損害賠償之債而言,但其法理於本件回復原狀之請求亦可援用,即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回復原狀理應將事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查,系爭公寓目前1至4樓皆已於陽台加窗違建,各層陽台皆已為室内空間,鐵爬梯之構造倘仍維持原竣工當時之構造形式,亦無法達到防火性能,恐有火、煙經由開口向上延燒蔓延之情形,已經鑑定報告指明已如前述,是依上訴人之聲明,依目前系爭公寓各樓層之使用現狀,縱使系爭三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及地板出口重新開啟,重新設置鐵爬梯,亦無法回復系爭公寓竣工時之原狀,而本件除兩造外,其他樓層住戶並非當事人,縱令判決上訴人勝訴,亦無法達到回復原狀之目的,此觀鑑定報告建議倘欲賦予鐵爬梯緊急逃生之功能,整棟公寓應回復竣工原狀,亦即後側陽台、頂樓及地面層法定空地應維持淨空,是本件徒依上訴人之聲明,事實上並無法達到鐵爬梯回復應有逃生功能之目的。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8條第3項、第15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訴請回復原狀,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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