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簡上,249,2019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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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羅中妘(原名:羅淑卿)

被 上訴人 葉濬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149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變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三菱廠牌、排氣量1834CC、車號0000-00紅色轎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JVC廠牌之50吋電視1臺(下稱系爭電視);

嗣因系爭汽車經出售而返還不能,於本院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系爭電視(本院卷二第147頁),係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兩造交往期間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汽車、系爭電視。

嗣因兩造交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恐嚇、誹謗等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20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欺騙上訴人感情,對上訴人棄而不顧,並到處放風聲說他因遭上訴人誹謗而沒有工作,係故意犯刑法詐欺、誣告犯罪,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提起本件訴訟為撤銷系爭汽車、系爭電視贈與之意思表示,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及系爭電視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變更一部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47頁之筆錄),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5萬元、系爭電視。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汽車、系爭電視均為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贈與被上訴人,嗣兩造因相處個性不合分手,被上訴人未欺騙上訴人,不能以兩造分手之結果認為被上訴人有欺騙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06條、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第1項、第2項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贈與係契約之一種,一經合法成立,即生效力,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除贈與人依法撤銷贈與外,贈與契約並不因贈與人事後反悔而當然無效或不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

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恐嚇、誹謗等刑事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上訴人縱有分別在「領隊劉國霖」、「富豪陳瑀婕Jessica」之帳號內張貼其自身與其他女子間有礙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名譽之私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甚至加諸批評告訴人之言論,然上訴人既僅以一對一之方式發表前述言論,且其發布之對象僅有特定對象2名,並無散布予不特定人之情事出現,難認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簡訊之文字內容,係其欲與被上訴人聯絡遲未獲回應而感到不耐煩,遂以簡短、情緒性之用語對被上訴人表達其不滿,或許使人閱讀後心生不快,然依社會一般人對上開文字內容之客觀理解,尚難認上訴人此等言論有何具體指明將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式加害被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情事,亦無任何不利結果之惡害通知,自難認上訴人有何恐嚇安全內容之通知行為,要不能僅憑被上訴人主觀想像所造成之心理負擔,即遽對上訴人以刑相繩為由,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嗣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檢署)駁回再議聲請等情,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2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84號處分書(本院卷一第93至101頁)為憑,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恐嚇、誹謗等刑事告訴案件,確有提出訊息翻拍照片等資料為證,而非故意虛構憑空任意捏造。

復參以上訴人嗣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聲請,其處分意旨略以:雖該不起訴處分因認上訴人係以一對一方式發表言論並無散布予不特定人,且認臉書公開內容無從讓一般社會大眾知悉聲請人所描述者為被上訴人,致其社會評價減損,且認分手男女以言詞表達不滿尚認係屬任何具體之惡害通知,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但被上訴人之指訴確非全然虛構,揆諸首揭說明,原檢察官認被上訴人無誣告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車輛過戶時,確係關係親密之男女朋友均為兩造不否認,上訴人為其安全考量且顧及被上訴人面子,而交付、過戶車輛予被上訴人使用,尚難認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情形,故被上訴人行為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有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549號處分書(本院卷一第215至225頁)為憑。

㈢又上訴人雖提出諸多通訊對話資料(本院卷一第19至91頁、第127至151頁、第187至213頁、第241至431頁、卷二第44至56頁、第154至244頁),或為兩造間就相互間之行為互相指責,其等相互間所為言語自難期待有何美言;

或為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對話紀錄而有指責被上訴人之言詞。

其中被上訴人於對話中固稱將任何對話傳到群組讓大家公斷一節(本院卷一第35頁),參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告知不要傳訊息給他人,別找同情上訴人之人時,亦陳稱伊只希望非我真實之意遭人誤解等語(本院卷一第37頁),而依其與第三人間之對話紀錄,第三人亦否認有稱呼上訴人為透支姐(本院卷一第43、47頁),尚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誹謗情形可言。

另上訴人指被上訴人與其妻假離婚,在外騙財騙色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

查,證人柯中文於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4689號事件(下稱4689號事件)之證言,證人柯中文證稱:因被上訴人發生車禍,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上訴人希望來照顧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想租一間套房方便照顧,當時被上訴人沒有車子,上訴人就將一輛紅色轎車借給被上訴人,後來如何轉換到被上訴人名下伊不清楚;

上訴人於105年8月7日告訴伊被上訴人不是單身,伊非常訝異,公司所有人都不知道,被上訴人母親有打電話給伊轉告上訴人要還車子、電視。

伊有問被上訴人母親「被上訴人太太是否與被上訴人假離婚一直住在一起」,他母親回答是等語(本院卷一第156、157頁),證人柯中文就有關上訴人將系爭汽車名義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過程並不清楚,而上訴人本件起訴時原主張被上訴人隱瞞假離婚且有數名女友事實,致其以為可能與上訴人攜手至白頭,上訴人乃將系爭汽車贈與被上訴人等語(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967號卷第4頁反面);

於上訴後又主張兩造間沒有贈與關係;

嗣又改稱被上訴人宣揚伊要贈車予被上訴人,伊只好送車,係為顧及被上訴人的面子,因為被上訴人是大男人主義云云(本院卷一第123頁);

其後復稱:因被上訴人拿身分證給伊看還影印,致伊誤被上訴為單身而與其交往,進而送禮物。

當時被上訴人讓伊誤信會在一起,為何搬來臺北,讓伊交通方便。

因被上訴人大男人主義,不希望車輛名字在伊名下,所以過戶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沒有主動要求送其一輛車等語(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其前後就有關是否有贈與及其原因之論述已有不一致情形。

另外就系爭電視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汽車送給被上訴人,就再另買兩輛汽車,車商有送電視,伊問被上訴人如伊來臺北住,其房間有無電視,被上訴人稱沒有,伊說如要房間沒有電視看不方便,就說放一台電視在房間。

後來於105年8月6日去被上訴人家裏,被上訴人房間並沒有電視等語(本院卷一第176頁),是可認系爭汽車及系爭電視,均非被上訴人主動要求上訴人贈與。

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假離婚後與上訴人交往,然單純就交往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此部分,難認有何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且為刑法明文處罰者。

至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系爭電視及系爭汽車部分,依前開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主動要求上訴人贈與,依其情形,顯見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上開物品,不乏係因兩造間之感情因素(有關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欺騙感情部分詳後述),難認被上訴人就此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至上訴人提出與其他人之通訊對話資料(本院卷一第59頁),僅係第三人與上訴人對話時指責被上訴人感情生活複雜,同時玩弄好幾個女人、騙財騙色云云(本院卷第57、59、61頁),就該第三人如何知悉被上訴人騙財騙色一節,並未說明,自難僅憑該不明第三人之通訊對話內容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此外,有關上訴人所主張之詐欺、誣告等情,本院所為認定與前開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大致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故意侵害而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有故意侵害之誣告、詐欺取財行為而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洵屬無據。

㈣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係犯刑法詐欺罪為由主張撤銷上開贈與云云(本院卷二第29頁)。

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41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因被上訴人表示要永遠跟我在一起居住,我才會送他這些東西,我贈送物品是以結婚為目的;

當時我們雖然有論及婚嫁,但是我告訴被上訴人說我不可能跟他結婚,因為我的家庭不允許,我已往生的前夫家是很傳統的家庭等語(原審卷第16頁),足見上訴人自承兩造間曾論及婚嫁,兩造係因上訴人方面之因素始無法結婚,則上訴人既因兩造間曾有感情交往而基於自由意思贈與系爭汽車、系爭電視予被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行使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贈與物行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有故意侵害之詐欺行為而主張撤銷上開贈與,亦屬無據。

㈤又依上訴人所提兩造間通訊紀錄,被上訴人雖曾表示:「妳真實之意就是要索討那些東西,我媽也會把電視機、剩下幾片燕窩、肉骨茶包收拾好也一併寄回給妳;

妳既然全部要回去,就全都還妳」等語(本院卷一第37、39頁),然就此部分被上訴人稱係因與上訴人交惡後,上訴人去找伊母親,過程中伊母親就說還一還,以免上訴人來糾纏,伊是因母親這樣說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48頁),而表示不同意將系爭汽車、系爭電視返還上訴人。

觀諸上開通訊軟體紀錄內容兩造間因感情因素而產生諸多激烈之言詞衝突,衡情,被上訴人上開對話內容應係基於情緒所為,尚難逕認被上訴人確有具體允諾將系爭汽車、系爭電視返還上訴人之意思。

況且,上訴人於上訴後,在準備程序中表示被上訴人不要用時舊電視才要還伊,伊主張要用原等價值計算等語(本院卷一第122頁),不同意被上訴人返還舊電視,益見兩造未曾達成由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及系爭電視之協議。

再者,本件上訴人係基於民法第416條規定主張撤銷贈與意思表示後,請求返還系爭汽車及系爭電視,是上開通訊紀錄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電視,為無理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就系爭汽車部分,上訴人於上訴後就請求返還系爭汽車部分因被上訴人已出售予他人而無法請求返還而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至上訴人雖聲請證人葉王秀蘭到庭證明被上訴人是假離婚,及證人柯中文到庭證明系爭車輛過戶之過程。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有關系爭汽車及系爭電視係上訴人主動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從認定有詐欺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有關假離婚部分不論真實與否,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至證人柯中文於4689號事件已證稱:當時兩造是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沒有車子,上訴人就把紅色的車子借給被上訴人,原來是上訴人的名字,之後如何轉換到被上訴人名字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156頁),足見柯中文不知悉系爭車輛過戶之過程,則上訴人上開聲明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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