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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李偉仁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江可筠律師
張立瑾律師
被上訴人 嚴娟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複代理人 吳胤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0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執如附表所示本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司票字第二0九八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皇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皇睿公司因承攬工程需資金周轉,乃以預支工程款之方式向訴外人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立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250萬元。
為擔保前開借款債務之清償,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間簽發2套共4張本票,第1套本票為2張、受款人皆為互立公司,其一為票面金額250萬元、到期日105年4月15日,其二為票面金額200萬元,到期日105年5月15日;
第2套本票則係詳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250萬元及200萬元、發票人地址為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均未載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之無效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供備用。
上訴人將第1套本票及系爭本票交由訴外人皇睿公司總經理陳能淵,委請伊將第1套本票轉交予互立公司以供借款之擔保,互立公司並簽發2張票面金額分別為250萬元及200之支票交予陳能淵。
嗣陳能淵表示已將第1套本票交付予互立公司,系爭本票則予以銷毀,並將互立公司所簽發之2張支票交予皇睿公司兌現。
詎料,任職於皇睿公司財務部門之被上訴人即陳能淵之妻,竟將其因職務上持有之系爭本票據為己有,其明知未經上訴人授權,猶於系爭本票上偽造發票日104年12月30日及到期日105年4月4日,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獲准。
而上訴人未曾因任何事由須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自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主張票據抗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不得執以系爭本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09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3年7月起屢次要求被上訴人代墊皇睿公司之辦公室租金、電話費、管理費,或以皇睿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調借資金,請被上訴人將借款匯入上訴人、皇睿公司、訴外人李詹秀(即上訴人妹妹李淑如之婆婆)、訴外人李靜睿(即上訴人之外甥)等人之帳戶供皇睿公司周轉,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作為上訴人之母喪葬費用,上訴人又積欠被上訴人配偶陳能淵自104年7月起至同年11月之薪資,上開款項共計4,456,628元,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皇睿公司催討均未獲置理。
嗣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共計450萬元之系爭本票2張,於104年12月底在皇睿公司辦公室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上開款項之擔保。
系爭本票上之記載均為上訴人所填寫,其上確有記載發票日為104年12月30日,並無上訴人所指未記載到期日之情形,系爭本票裁定亦同此認定。
詎上訴人無故拒付下游包商工程款,致皇睿公司之工程於105年3月、4月間停擺,惡意掏空皇睿公司資產,被上訴人遂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名下財產,惟上訴人已先行脫產,將其名下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外甥女柯又菁,上訴人因此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罪嫌而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被上訴人嗣向法院就前開不動產提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上訴人為避免其脫產行為遭撤銷,方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不得執以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098號本票裁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頁),是系爭本票既由被上訴人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足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而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足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擔保原審卷㈠被證二明細表所示債務(見原審卷㈠第41頁至第42頁),致使被上訴人得主張票據權利。
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係為向互立公司借款200萬元、250萬元,作為擔保之用?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皇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皇睿公司因承攬工程需資金周轉,乃以預支工程款之方式向互立公司借款200萬元及250萬元。
為擔保前開借款債務之清償,上訴人於105年1月間簽發2套共4張本票,第1套本票為2張、受款人皆為互立公司,其一為票面金額250萬元、到期日105年4月15日,其二為票面金額200萬元,到期日105年5月15日;
第2套本票則係系爭本票,以供備用。
上訴人將第1套本票及系爭本票交由皇睿公司總經理陳能淵,委請伊將第1套本票轉交予互立公司以供借款之擔保,互立公司並簽發2張票面金額分別為250萬元及200之支票交予陳能淵。
嗣陳能淵表示已將第1套本票交付予互立公司,系爭本票則予以銷毀,並將互立公司所簽發之2張支票交予皇睿公司兌現。
詎料,任職於皇睿公司財務部門之被上訴人,竟將其因職務上持有之系爭本票據為己有,並持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情,其中關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向互立公司借款200萬元、250萬元,作為擔保一節,核與陳俊宏即互立公司財務部副總於107年3月2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庭具結證稱:「(問:你事後問廖董事長有無說要求什麼樣的本票,由何人開立本票?)他在國外我是前幾天打LINE問他,老闆說有叫他開私人的本票。」
、「(問:私人部份他有無講是誰?)我沒問他,只是問他有沒有這事情,他說有。」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2頁)及廖年毓即互立公司董事長於107年4月13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庭具結證稱:「(問:關於之前105年你們互立公司曾經有開壹張200萬和250萬工程款支票給皇睿公司的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我們公司事情很多,我們授權給財務部處理。」
、「(問:為何要開這兩張支票?)好像他們要提前來借款。」
、「(問:是誰跟你講的?)皇睿的老闆李定一跟我講的。」
、「(問:金額部份是他向你開口的嗎?)金額我不記得,我們公司一般要借款,我先付給他200萬,他要拿200萬的支票給我們,以防我付的太多我虧錢。」
、「(問:你當場有要求他要提供什麼擔保?)有,小包跟我說沒辦法過,我都會要求他們。」
、「(問:你要求他們提供什麼擔保?)同額支票。」
、「(問:有無要求由誰開立的支票?)我沒有特別要求。」
、「(問:你後來指示你們公司的人開票給他,你有無向公司的人說皇睿公司李定一要提供相當的金額支票擔保?)公司的程序都要,財務自己會處理。」
、「(問:你認為這是財務部門要處理的,所以你沒有特別交代?)我有當面跟李定一講說你要開票來,我會借你錢,請款之後再扣回來。」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0頁至第92頁),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雖證人廖年毓即互立公司董事長將系爭本票誤稱為支票,惟此業經證人李定一於107年9月11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生意是我跟廖董事長做的,因為廖董事長要幫我,至於公司負責人是誰他不會特別去記憶,契約上面明明白白寫著李偉仁,但是他所有的接觸都是我,陳能淵沒法跟廖董事長說上話,但200萬跟250萬元確實是我跟廖董事長借款,但要求公司負責人李偉仁私人開立本票,因為我沒有信用,不可能開立本票,我覺得是廖董事長把本票跟支票弄混了。」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5頁)。
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既係為向互立公司借款200萬元、250萬元,作為擔保之用,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票據權利等語,應屬可採。
⒉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庭陳稱:「我借錢給李偉仁是我私人借給他,他也答應要還給我,今日他欠我錢就應該要還我錢,跟其他公司與人沒有關係,今日證人證述說口頭上怎樣,口頭上說的不算是證據,我借錢給李偉仁都有收據跟影本已經交給鈞院。
李定一跟李詹秀有答應要還錢,李定一是信用破產沒有財產的人,他那天說李偉仁沒有跟我借錢,我有將銀行的收據寄給李偉仁,去看第一銀行的帳本,我借給他錢他們說沒有,李定一想要幫李偉仁頂罪讓我們求償無門,當初李偉仁答應要開支票、本票450萬元給我們,一下開了兩張,我迫於要有一個擔保所以我收下來,這是不是他們刻意這樣做我實在是懷疑,我調給鈞院的資料裡面有借錢給李偉仁,是第一銀行的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4頁至第85頁),又於107年1月26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庭具結證稱:「(問:是否清楚妳對李偉仁到底是哪些借款,還是都要問妳先生?)我匯到李偉仁的帳戶45萬元,匯款到李詹秀的帳戶49萬元,匯款到李靜睿的帳戶505,000元,這是我知道大筆的,其他墊給公司陸續零碎的錢有無還細帳是我先生製作的,我們算下來大概445萬元,還有零頭我不清楚。
445萬元有包含我先生、兒子的薪資,如果要詳細知道要請我先生出庭。」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8頁)。
惟於本案原審主張:「上訴人自103年7月起,即屢屢央求被上訴人代墊皇睿公司之辦公室租金、電話費、管理費,或以皇睿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調借資金供皇睿公司週轉,並請被上訴人將借款匯入上訴人所提供其本身、皇睿公司、李詹秀(即上訴人妹妹李淑如之婆婆)、李靜睿(即上訴人之外甥)等人之帳戶,而上訴人之母親李陳玉里於104年9月過世,上訴人亦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作為喪葬費用,上開款項共計4,456,628元(原審卷被證2)」(見原審卷㈠第33頁背面),被上訴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庭忽而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上訴人私人與伊之間之借貸關係,與其他公司(皇睿公司)、其他人沒有關係;
嗣後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庭又改口稱除幾筆大筆匯款外,亦包括代墊費用與伊先生與兒子之薪資(見本院卷㈠第167、168頁),惟於原審又主張系爭本票擔保債權如原審被證2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㈠41頁至第42頁),被上訴人前後說詞不一,尚難遽信。
⒊雖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6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庭具結證稱:「(問:何時取得本票?)大概104年12月左右,李偉仁拿到南京東路的辦公室給我。」
、「(問: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問:有無核對票上金額是否與欠妳的債權一致?)他拿一張200萬元、一張250萬元過來,他跟我們說開兩張本票的原因是他一時沒有那麼多錢還,有多少錢就還我們多少錢,有錢就一併還,沒錢就先還200萬元,有錢再還250萬元,他是這樣跟我們講的,我想說只要拿到有擔保的東西就可以。」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9頁、第171頁),被上訴人對於如何取得系爭本票、究竟系爭本票擔保何項債權暨上訴人於何時何地簽發系爭本票承諾被上訴人清償何項債務等情,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片面所為陳述,自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是否積欠被上訴人原審被證2明細表之墊款(見原審卷㈠41頁至第42頁)?該原審被證2明細表之墊款,其中部分墊款是否清償完畢?⒈證人李定一於107年9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問:(提示原審卷一第41以下,被證二系爭本票擔保債權明細表)這些細項是否都是積欠公司零用金?)這些案子,我在橋頭地院刑事案件做過證,我有做過核對,這是我根據104年1月6日陳能淵EMAIL給我的核銷資料,我去核對103年這些債權主張,都在零用金裡面核銷過,除了103年6月18日序號4的20萬元,這是匯到皇睿公司籌備處的一銀帳戶,這是公司的創立款,公司的創立是在6月,前面公司還沒有成立的103年1月6日跟103年1月10日是我私人跟陳能淵借款,即序號2、3是我私人跟陳能淵借款,還有序號29也是我私人跟陳能淵借款,所以這不應該是列在李偉仁跟嚴娟娟的債權糾紛裡,其他序號在我公司的零用金,根據陳能淵EMAIL給我的檔案裡面核銷資料都已經核銷過,我已經給過他錢,他也支出了,我今日出去交際,我跟陳能淵請款兩萬,陳能淵就把錢匯給我,在我公司的資料有寫交際費,例如103年我查帳出來,我匯給陳繶安戶頭總共171萬元零用金,可是他主張陳繶安戶頭零用金支出才一百零幾萬元,可是我匯給他171萬元,所以應該有剩七十幾萬,現在又拿來當債權計算,這有重複計算。」
、「(問:你手邊的資料在103年匯給陳繶安帳戶總金額多少?)我有把匯款單調出來,加總後有171萬多元,這不含我另外每個月三、四、五號(視週六、日不一定)匯給陳繶安3萬元,讓陳能淵去用,這是車馬補助費。
我去調閱104年1月6日EMAIL給我的檔案跟當初核銷的資料逐筆去核銷,這70幾萬不應該是債權額,因為我已經匯給他核銷掉,我不可能帳做出來,我還每個月匯款去給他,以上是103年部分。」
、「(問:請鈞院提示上証六、上証七匯款單給證人看。
(提示上証六、七))上証六、上証七都是匯給陳繶安,上証六這是我們在銀行辦理匯款(我匯款給陳繶安),銀行的留底資料,當初在103年公司資金不短缺,我們匯款的每一筆都有證據,上証七是車馬費,不用報告明細,陳能淵用了不用報告花了多少錢。」
、「(問:104年的部分請說明。
)序號30的50萬5仟元跟序號35的49萬元,這兩筆是借給大城消防的錢,因為我們原先大園消防案子是8千多萬,有鑑於我們公司資金並不多,所以後來跟互立機電商量把其中的消防工程切割出來給大城,所以我們變成介紹人也變成擔保人,這是一個消防部分2、3千萬元的工程,大城公司的自由資金也不足,但所有工程是消防必須先完成才能請領建築物使用執照,所以變成他沒錢付給下包商,如果我們沒有介入的話,我們再跟互立機電之間的合作也會出問題,原來刑事案債權主張有多一筆98萬元,其實那98萬元是大城他的借款,開立98萬元的支票,後來大城又付不出錢來,再借款,由我直接拿去工地付款,這98萬元已經不在民事主張。」
、「(問:這是否皇睿公司借給大城消防的錢?)這是陳能淵、嚴娟娟借給大城消防的錢,這是兌現的第一次,現在這是第二次,序號30跟序號35是大城消防的第二次借款,這跟皇睿公司沒有關係,這跟皇睿公司有關係的話會影響工程款的請領,因為我們不幫忙,會影響公司的運作,序號30、序號35也兌現了30萬元,日期我不太記得,好像是105年3月初的樣子,剩下的70萬元,大城消防也開立壹張5萬、5萬的資料交付給陳能淵,我也委託大城消防去調出兩張退票,因為陳能淵把票放到戶頭也跳票,所以大城消防還欠他錢,變成他們之間去協商,因為陳能淵的兒子還在大城消防工作,他們說要自己去處理債務。」
、「(問:關於大城消防的部分,在原審有提出原證16、17、18,請鈞院提示給證人確認。
)這是前後借了2百萬,已經兌現130萬元,70萬元開支票有交給陳能淵跟嚴娟娟,最後面兩張是嚴娟娟把票嘎進去,這是後來退票的資料。」
、「(問:請說明被證二其餘部分。
)序號46薪資是我們大家協議都不要領取,且主張10萬元,我也不知道哪裡來的,因為又在陳繶安零用金裡面主張不存在的車馬費4萬元,其實車馬費是薪水的部分,且也從來沒有薪水10萬元這麼多,最多連車馬費加起來9萬元,扣掉大城消防的兩筆借款,扣掉後續30、35、46這三大項,其他都在零用金的部分都有核銷的紀錄,所以他這是兩邊打亂的很複雜重複請領,且在104年我所轉帳的零用金,由李靜睿轉帳到陳繶安都是我去轉帳的,其他的零用金都有逐筆核銷過,且EMAIL我統計他加總還加錯,合作生意,我代墊的錢遠遠大過這些錢,因為後來零用金都是我去想辦法,公司支票兌現也是我去想辦法,因為資金要做生意會有週轉的問題。
以上為104年的部分。」
、「(問:關於皇睿公司相關支出或借款,李偉仁是否有表示將代為清償或表示願意提供本票做擔保?)從來不會有這樣的話,我墊的錢是好幾百萬,因為這是合作做生意,我手上就有大城消防跳票的支票三、四佰萬元。」
、「(問:當初公司是否有與陳能淵、嚴娟娟約定,無論公司盈虧都是固定支付陳能淵或嚴娟娟固定之每月薪資?)嚴娟娟是公司員工,所以他的薪水我們從頭支付到尾,至於陳能淵從104年7月開始,大家約定就不領薪水,因為陳能淵身為總經理,大園鄉案子壹仟萬追加後來搞到壹佰萬,難道他不應該有承擔性嗎。」
、「(問:你方才所述原審被證二序號2、3、13、29的借款是證人向嚴娟娟私人借款,李偉仁有無表示這些借款將代為清償或同意開立本票擔保?)序號2、3的借款是在公司未創立前,李偉仁跟嚴娟娟不認識,只有我跟陳能淵熟,這是我跟陳能淵私人借款。」
、「(問:請鈞院提示被證二。
(提示被證二))序號13、29也是我的私人跟陳能淵借款,李偉仁不知道這事,李偉仁沒有表示要代為清償或有任何意見,因為我們不會談這個事情,因為李偉仁不知道有這事。」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1頁至第575頁),由上開證人李定一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所列原審被證2明細表(見原審卷㈠41頁至第42頁),其中部分為皇睿公司的創立款,匯到皇睿公司籌備處,與上訴人無涉;
部分為李定一私人與陳能淵之借款,與上訴人無涉;
部分為被上訴人及其夫借給大城消防公司的錢,與上訴人無涉;
而被上訴人之夫陳能淵從104年7月開始,業經約定不領薪水,自不得請求;
至於皇睿公司的零用金墊款復經李定一核銷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亦不得重複請求。
⒉證人王皇翔於108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問:(提示原審卷一第192頁,原證16『借款證人說明』)這份聲明書是否你所寫的?)是。」
、「(問:你是否曾經向陳能淵夫妻借款?多少錢?已經還款多少?剩餘多少沒還?)當初我是跟皇睿公司的李定一先生認識,我們互相有工作上的配合,那時我才開我公司大城消防的票拜託李定一先生去幫我調現金,我不知道他是跟誰調的,但是後來他有跟我提及,票子是跟陳能淵夫妻借的,那時要發放工資,開了兩百萬的支票請李定一代為兌現到工地發放工資,到了我要寫聲明書的時候,借了兩百萬,還了130萬元,還差70萬沒有還,那時他來找我說需要寫這份聲明書,我才親手寫了這份聲明書。」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頁),互核與證人李定一證詞相符,足證原審被證2明細表序號30的50萬5仟元跟序號35的49萬元,這兩筆是被上訴人及其夫借給大城消防公司的錢,與上訴人無涉。
㈢綜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向互立公司借款200萬元、250萬元,作為擔保之用,與被上訴人無涉,且被上訴人所列原審被證2明細表(見原審卷㈠41頁至第42頁),其中部分為皇睿公司的創立款,匯到皇睿公司籌備處,與上訴人無涉;
部分為李定一私人與陳能淵之借款,與上訴人無涉;
部分為被上訴人及其夫借給大城消防的錢,與上訴人無涉;
且被上訴人之夫陳能淵從104年7月開始,業經約定不領薪水;
至於皇睿公司的零用金墊款亦經李定一核銷清償完畢,是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審被證2明細之款項等語,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以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
├──┼────────────┼──────────┤
│1 │200萬元 │240926 │
├──┼────────────┼──────────┤
│2 │250萬元 │2409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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