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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陳百合
訴訟代理人 簡仁達
被上訴人 李任麗玉即任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9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孫明麗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孫明麗連帶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9 月20日,持由原審共同被告孫明麗所簽發、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虹汶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詎料,系爭本票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孫明麗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30萬元及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關於被上訴人之背書簽名並非其本人之筆跡,其從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背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孫明麗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4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孫明麗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孫明麗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4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經查:1.經比對被上訴人於大台北銀行親簽之印鑑卡、其親自收受本院送達證書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第54 -1頁、第107 頁、支付命令卷第19頁),以肉眼觀之,就簽名部分,無論勾勒、運筆特徵、筆順、轉折、結構、神韻,均與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簽名無明顯不同,且上開印鑑卡、送達證書所簽寫「(李)任麗玉」的「麗」字,均將「丽」簡寫成「井」,「鹿」則是直接將「比」延長筆劃至「尸」之上方,省略「II」,足徵系爭本票確為原告親簽。
2.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當庭之簽名才是其的字,且送達證書上本人收受之簽名不是其簽的,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簽云云。
惟觀諸被上訴人當庭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71 頁),可看出係一筆一劃書寫,與其印鑑卡、送達證書所親簽者顯有不同,本於筆跡比對應以平時慣習之簽名為據,自無從以被上訴人當庭特意而為之簽名作為審認系爭本票是否為其所親簽之比較基礎。
又送達證書既區分本人、同居人、受僱人欄,被上訴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實難會有錯勾並代本人簽名之可能。
況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本院送達證書上本人簽收欄之簽名,被上訴人於收受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64 號再開辯論裁定,而該裁定載明本件將送筆跡鑑定後,其簽名均改為正寫之「麗」,而與其前收受送達證書之「麗」均係簡寫,明顯有別。
倘被上訴人本人簽收之送達證書於此前均係他人所簽,代簽之人既非被上訴人,豈有變換簽名之必要,由此可徵被上訴人之心虛,更可證歷來送達證書上本人之簽名均係被上訴人所親簽。
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3.據此,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被上訴人既於系爭本票上親自簽名背書,則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3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
而系爭本票並無約定利率之記載(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4 年3 月20日起,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憑,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孫明麗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04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認定上訴人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則就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票款及利息部分,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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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到期日 │ 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人│背 書 人│
│號│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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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3 年9 月20日│104 年3 月20日│CH0000000 │300,000 元│孫明麗│任麗玉、林虹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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